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建煒、郭威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建煒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郭威震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郭威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黃文文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黃文文之訴訟,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郭威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於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站網頁,分別刊登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一道歉啟事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全文連續七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爾後,因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部分不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事實範圍內,原告遂於110年5月31日就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經核上開原告所為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未曾任職或參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經營,亦不曾掏空該公司資金,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自108年2月2日許 起,提供原告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並指示前東莞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李偉文」,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我國境內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上刊登文章,內容包含原告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頭像照片未遮掩,僅遮掩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身分證號碼末2碼)等個人資料,並提及原告所成立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復刊登「…之前違法掏空我司公司資金的不肖人員張X煒…散播不實言論 抹黑我司…」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指摘原告不法掏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資金等不實事項,並非法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足證被告確有以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穩私權)。 二、嗣當原告於108年2月22日發現上情並要求被告撤除時,被告竟僅撤除原告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而仍留有捏造之系爭文字;甚且,迄至被告遭受刑事有罪判決止,亦未見其主動撤除,迨至110年5月間始未於該公司網站上看見系爭文字,堪認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期間至少長達2年。又慣 展電子有限公司網站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公開閱覽」,其用意顯係故意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進而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遭貶損,故意讓與兩造有交易往來之上下游客戶及供應商,受到不實言論之影響,並對原告之信用、名譽等產生懷疑,進而改變或取消與原告之商業交易。 三、綜上,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構成侵害,除損及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外,另侵害伊之隱私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早於108年2月22日接獲原告之電子郵件後,即於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站上撤除原告之身分證資料。被告否認係迨至110年5月間始撤除系爭文字,而由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者,原告提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站所發布之新聞點閱統計,均與被告刊登之原告身分證及系爭文字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由其他新聞平均每日點閱數不到一次之紀錄,佐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108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其點閱數不超過15次,如何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況 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證據。此外,參酌其他相似案件之賠償金額均未超過5萬元,可知原告請求 之金額200萬元,顯逾一般合理常情。 三、又兩造夙怨已久,起因於原告在107年成立慣展科技有限公 司後,向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客戶發函及在其官網上公告,易使人誤認台灣慣展電子公司即係台灣慣展科技公司,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惡性重大且情節嚴重云云,均非事實。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個人隱私資料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且為我國個資法保障之範疇,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則該等隱私資料,是否揭露,或得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均係該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倘未經該個人之同意,擅自揭示其個人資訊,於揭露之同時,即已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曾任職或參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經營,亦不曾掏空該公司資金,竟自108年2月2日許起 ,於我國境內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上,刊登原告之舊版身分證正面(頭像照片未遮掩,僅遮掩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身分證號碼末2碼),並提及原告所成立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復刊登「…之前違法掏空我司公司資金的不肖人員張X煒…散播不實言論抹黑我司… 」等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台灣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5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承上,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指摘他人違法掏空公司資金,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使名譽受損;且被告刊登原告之舊版身分證,僅遮掩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亦足使一般人透過其他資訊識別 原告,或綜合內文提及之「成立不到半年的類似我司的名字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而識別原告身分,堪認已對原告就其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造成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對原告故意不法實施侵害名譽、隱私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二、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曾共同經營事業,縱曾因此發生嫌隙,本應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非指示他人於網頁上刊登不實內容及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本院考量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慣展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8年度所 得總額為350,535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1筆;被告為 碩士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35,87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1筆,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且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1頁);復審酌被告於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反 對時,僅撤下原告之舊版國民身分證,未同時撤除網頁上侵害其名譽之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被告所 刊登之網頁為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以及上開行為發生之緣由、未經原告同意而公開揭露之原告個人資料性質、網頁刊登存續時間至少為二至三個月,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係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