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旌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胡忠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蔡旌璋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售電費率差額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900元。嗣 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303,548元,及追加請 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4、25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雖不同意,惟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與原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之規定,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 年條例修正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地面)之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為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共計1組,合計 總裝置容量為207.9(峰)瓩,原告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所產電能,除供該發電系統發電作業使用外,電能概躉售予被告,合計總購售電容量為207.9瓩,並合意採用系統併 接方式,即原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於被告3相4線220/380伏電壓電力系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就坐落原告所有 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線路之內線工程(下稱內線設備工程),原告委請訴外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施作,達智公司已於108年12月12日前竣工, 並於該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單。另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設計、施工,自系內線設備工程之線路處,往外連接到被告既有線路間之「加強電網外線工程」(下稱外線工程)部分,依被證1併聯審查意見書第三點所載,被告應於核發該審查意 見書後1個月內完成設計,故該外線工程屬以特定期限之完 成或交付為要素,兩造間就該工程,成立特定期限應完工之承攬契約關係,並約定應於108年12月7日完工,以便於同年12月31日前,原告上開之太陽光發電設備得以檢驗送電、抄表後,正式售電予被告,縱非承攬契約,亦屬性質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又兩造因簽約意向明確,被告負責外線設計工程之人員即證人李明全,乃先於108年7月即開始規劃外線線路,然被告人員規劃設計時,均未通知原告或讓原告參與,其因見原告系爭土地旁范姓地主之土地上方,已設有電桿,其上亦有被告所有數條線路通過,即逕認系爭外線工程自范姓地主之土地經過,對范姓地主無影響,未先與范姓地主聯絡、取得其同意,率而設計規劃外線工程為經過范姓地主土地之方案,經通知原告繳費,原告為求被告儘速施工,隨即於108年11月5日給付被告線路設置費295,939元,嗣被告之施工部門於108年12月7日,駕駛工 程車欲進入范姓地主土地施作外線工程,即遭范姓地主拒絕,詎料被告却以此為由,拒絕架設掛網而將原告申請送電掛表予以退件。 ㈡、其後,經原告與上開范姓地主、另名范姓地主多次協商後,原告於109年4月8日,以30萬元向另名范姓地主取得路權, 又因該路徑竹林茂密致被告工程車無法進入,原告再花費8 萬元開路讓被告進入施工,被告於原告取得上開路權之過程中,未給予任何協助,亦無提供其所指之替代方案,迄至109年5月27日被告始完成外線工程,因被告之外線工程遲延完工,致早先於108年12月12日就內線設備工程已竣工之達智 公司,因無法順利取得工程尾款而倒閉,原告再花費不少時間,另覓得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承接達智公司後續之流程,重新對被告送件申請,詎被告卻又於109年11月間,以原告所使用之太陽能板型號,與當時太陽 能板製造商於109年之型號不符為由,挑剔並要求原告配合 補正或改善,而無法檢驗送電,然此實係因被告未能如期於108年12月完成外線工程,致原告所使用之太陽能面板,其 製造商於109年更改型號所致,惟所使用之面板乃相同,被 告就此對原告多所刁難,迄至109年12月22日原告才正式完 工抄表送電。是系爭外線工程延遲完工,係因被告之設計規劃有過失,於兩造簽約後,被告本有3、4個月時間可與范姓地主協商,以取得其同意施工,却自認范姓地主會同意而未為之,僅於108年12月7日欲施工日之數日前,在現場張貼公告,表示108年12月7日當日因施工會停電半天,致遭范姓地主所拒絕,之後迄至109年5月27日始施工完成而延宕,是被告就外線工程之施工遲延,係屬可歸責,且其後又故意挑剔原告系爭發電設備太陽能板之型號等事宜,致原告系爭發電設備購售電能日,原應為108年12月底前,却因而延至109年12月22日,造成原告受有購售電費率差額之損害計1,303,5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3,5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就外線工程須經 過范姓地主之土地,被告本可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聲請許可後,其即得依法先行施工,然被告卻怠於依法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許可,致原告完成內線設備工程後,因被告就外線工程未施作,無法檢驗送電,其後被告就外線工程始完工,原告之購售電能日因而延後,致受有購售電費率差額1,303,548元之損害,是被告亦有過失及違反上開電業法之規定,致 原告受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5 0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因該處既設線路容量,不足容納購售之電能而須增加線路,被告乃於108年7月16日函覆原告,有施作加強電網即外線工程之必要,原告須於1個月內完成 自備桿(自埋管)設置,即原告負有自備桿設置之義務,兩造其後於10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被告雖負責設計、施作外線工程,然兩造間並未因此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所收取原告之外線工程線路設置費,類似公家機關收取之規費,兩造間僅存在系爭契約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施作外線工程完成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承攬工程遲延完工等情,即無理由。 ㈡、又依被證1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原告於設置發電設備時,即已 知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未直接鄰路,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被告於規劃外線工程線路時,乃係考量以范姓地主之土地上之既有線路及電線桿施作外線工程,為最快速、路線最短且最經濟之方法,故被告於內部評估時,始以通行范姓地主土地上之既有線路及電線桿,作為先行可能之施工方向,然非表示即為最終確定之施工方案,因外線行經私人土地時,仍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被告並無擅自施工之權利。又原告本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先向范姓地主取得管線通行權後 ,自行鋪設自備管或自埋管,以利被告施作外線工程,然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先行向范姓地主取得管線通行權,其於108年11月5日繳納線路設置費後,被告其後於108年12月7日欲進場施工,却因原告尚未取得范姓地主之土地通行權,范姓地主唯恐其土地內圍籬、羊舍等私人財產,遭被告工程車破壞而拒絕被告進入施工,被告只好先行停工,之後並四度派員與范姓地主進行協商,期間更積極提出替代路徑之解決方案,未曾將原告送電掛表之申請予以退件。嗣因原告同意以替代路徑之施工方案,並於109年4月8日取得替代路徑 之管線通行權後,被告隨即進場施工,並於109年5月27日完成外線工程,並通知原告辦理內線竣工,然原告仍遲至109 年10月6日始進行內線工程報竣,復因太陽能板型號不符須 補件無從檢驗送電,延宕至109年11月5日始完成併聯,並於109年12月22日正式購售電能,是以被告於范姓地主反對被 告進入施工後,已積極進行協調及尋求替代方案,並無原告所指就外線工程有設計規劃過失,或違反契約義務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外線工程延宕之主因,實係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取得管線通行權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遑論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就外線工程施工及開始購售電能之時間,為任何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12月間,完成外線線路設置及 開始購售電能,否則即為遲延云云,並無依據。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前,內線設備工程已竣工,原證8僅為原告與其委託之太陽能施工廠商間內部之竣工報告,依被告之營業規章,原告須待外線工程施工完成後,始能向被告申報內線設備工程竣工,經被告派員檢驗合格,始為系爭契約所稱之內線設備工程竣工,本件外線工程被告係在109年5月27日始完工,原告應施作之內線設備工程,不可能於108年12月其向被告申報竣工遭被告退件時即已完工,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502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且本件情形,與電業法第39條之適用,須具備「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不符,原告即不能依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於范姓地主拒絕被告施作外線工程時,要求被告強行施工,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怠於向新竹縣政府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聲請許可施作該外線工程之情形,更無違反何法令規定,何況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㈢、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然原告之發電量有高有低,其逕以每日損失電費為253元(計算式:0000-0000=253),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20年之損 害額,並未扣除機組折舊或毀損不能發電之情形,顯然有誤,且因其未事先取得管線通行權致被告施工有所延宕,原告就此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負9成以上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為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之申請,經被告於同月16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其申請,並要求原告依函附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於該意見書二、審查意見⑶,載明該案須加強電網,亦須施作電力躉引接線與原告自設之線路銜接,所需費用依被告之相關規定計收;於該意見書三、審查結果⑶,記載:本案同意於核發審查意見書後1個月內完成外線設計,惟原告須於被告通知繳費後1個月內完 成繳費及自備桿(自埋管)設置…(見本院卷第79-81頁)。 ㈡、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為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共計1組,合計總裝置容量為207.9(峰)瓩,原告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除供該發電系統發電作業使用外,電能概躉售予被告,合計總購售電容量為207.9瓩,並合意採用系統併接方式,即原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併聯於被告3相4線220/380伏電壓電力系統。 ㈢、本件外線工程之設置,係由被告負責設計及規劃,於設計完成後通知原告繳納設置費用,經原告繳納後,再由被告施工。原告已於108年11月5日給付被告外線工程設置費295,939 元。 ㈣、原告設置之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未直接鄰路,須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被告之線路,而相鄰之范姓地主(非後述之范威松等人)之土地上,設有既有之被告線路及電線桿(見本院卷第214頁)。 ㈤、被告人員於108年12月7日,駕駛工程車等欲進入范姓地主之土地施設外線工程時,遭范姓地主以其土地內有圍籬及羊舍,恐遭被告施工時所毀損而拒絕,被告因此停工,其後范姓地主經數次協商,均拒絕讓被告進入施工,其後原告亦曾於109年3月20日會同被告與替代路徑之地主協商,嗣原告於同月24、31日共支付該替代路徑之路權費用30萬元,予該替代路徑之地主范威松等人,並於同年4月8日取得該等地主出具之替代路徑土地同意使用之文件,並花費7、8萬元開路後,被告即進入施作外線工程,並於同年5月27日完成外線工程 。 ㈥、原告所委託之達智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就內線設備工程檢 附竣工報告單,向被告申請竣工審查,惟當時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見原證8即本院卷237-239頁),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完成外線工程後,曾於翌日即109年5月28日,以被證4函, 通知原告該外線工程完工,請原告於其再生能源設備裝置妥後儘速向被告申報內線竣工,以免因原告遲未報竣影響併聯時程及適用之電能躉售費率(見本院卷第87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就其內線設備工程向被告申報竣工(見本院卷第265-269頁之被告之陳證2),被告之後於同月16日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其設置之太陽能板型號須確認,要求原告 配合儘速補正或改善,以免因原告遲未改善影響併聯時程及適用之電能躉售費率(見本院卷第89頁)。 ㈦、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發電系統設備進行併聯掛網,該日為計價起始日,計價起迄期間為109年11月5日至129年11月4日共20年,並於同年12月22日雙方會同抄表為正式購售電能日,其購售電費率為4.5221元/度,此有被證6之被告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㈧、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1至7、附件1至3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被告負責系爭外線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及原告之繳納該部分工程之費用,其間之契約關係及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獨立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㈡、被告就系爭外線工程之設計、規劃及 施作,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系爭發電系統設備之購 售電能日延後,而受有購售電費率差額之損害,是否有據?㈢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被告負責系爭外線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及原告之繳納該部分工程之費用,其間之契約關係及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獨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1、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就原告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於108年7月16日以函核發予被告之系爭意見書,其二、審查意見⑶已載明:『本案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須加強電網,亦須施作電力躉售引接線與台端自設線路銜接,所需費用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及代辦工程費計費方式」及「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相關規定計收。』,及三、審查結果⑶ 載稱:「本案同意於核發審查意見書後1個月內完成外線設計,惟台端須於本公司通知繳費後1個月內完成繳費及自備桿 (自埋管)設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又按「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已有規 定,另「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補助費之計收,依本章規定辦理。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台電營業規則第67條亦有規定。嗣其後兩造於同年8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前言中亦約定:『雙方願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之規定,訂定電能購售契約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而揆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主要在規範雙方有關購售電能合意、併聯、併聯試運轉、計量設備、計費、支付購電款、運轉及調度、備用電力申請、買賣電能等事項,係重在原告太陽能發電設備所產出電能銷售予被告之買賣。雖兩造為進行該契約,在此之前,被告須先代為原告設計、規劃系爭外線工程,原告繳費後 ,被告須負責施作完成該外線工程等事項,然經核此部分之事項,乃係兩造為進行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配合及進行之先前準備行為,均係為達成電能買賣之契約目的所為,則就此等之行為,兩造間是否已另合意,成立一獨立於系爭買賣電能契約外之契約關係,已有疑義。 2、原告雖主張雙方就外線工程設計、施作及付款部分,係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進行,被告雖要負責設計、規畫系爭外線工程,並依前述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台電營業規則第67條,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公告之「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約定,計算上開工程費用,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繳納後,被告始進行該工程之施作。惟查,依上開台電營業規則第67條,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公告之「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第二條第1項之後段,已各規定 「…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加強電力網設備產權屬於台電公司。」(見本院卷第286、293-294頁),而上開規定,應已成為兩造就上開外線工程設計、施作及收費等之約定內容,可見上開工程完工後,其施作之加強電網即外線包括電桿、電線等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即無一般承攬契約承攬人於完成工作物後,須交付該工作物予定作人之情形,與承攬關係已顯有不同。且本件被告為促進公共福利之電業經營者,對於原告之申請售電,於符合相關法規之情形下,被告無從片面拒絕,是兩造基於上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規定,考量既有線路不足使用始加以施作加強電網即外線,實際上被告並無為原告完成售電之外線設備,原告亦無向被告定作系爭外線工程之意思,是以被告非受原告之發包而施作系爭外線工程,顯與承攬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有間,應無從成立民法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應不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負責規畫設計、施作外線工程及原告之繳費部分,係包括在涉及兩造間買賣電能及其餘事項等之系爭契約範圍內,並未另獨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因系爭契約,並非僅規範兩造間有關購售電能買賣之關係,尚包括有其他之事項,故應屬無名契約之性質,並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類似契約之規定。 ㈡、被告就系爭外線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作,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告,致原告系爭發電系統設備之購售電能日延後,而受有購售電費率差額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固有規定。 2、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核發系爭意見書予原告之後,其人員即開始設計規畫系爭外線工程之設置,包括設置地點及施工項目即施設之設備,嗣被告見在原告系爭土地旁之前述范姓地主之土地上,已有既有被告所設之電線桿及台電線路,評估後認為將該加強電網,即加設一條線路,並施作在范姓地主土地上方之台電既有電線桿上,以便對外再連接到被告之既有線路,係屬路徑最短、花費最少及施工速度最快之外線工程施工方式,被告當時即設計規劃為該方案等情,已據被告就系爭外線工程之規劃、設計人員,即證人李明全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且證人李明全亦證 稱表示:「我們一般如果有既設的電線桿,已經經過私人土 地,如果只是再添加一條線的話,我們就會直接規劃再加一條線,這樣是最經濟快速的方式。這個部分有沒有台電規章我不清楚,但是是我們一般的慣例。」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而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范姓地主之土地上,已設有 被告之既有線路及電線桿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通行該等土地,原告即不需再另行支付架設地上之電線桿,或地下自埋管線之費用,參以系爭意見書內所附系爭外線工程之現場概況圖(見本院卷第82頁),及原告自陳後來系爭外線工程所經過之范威松等地主之土地,上面原有一片竹林,其尚先花費8萬元之開路費用開路,並支付30萬元予范威松等 人,向其等取得外線工程通過之路權後,被告始得施作系爭外線工程等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外線工程,原先所設計規劃經過上開范姓地主(非范威松等人)土地之方案,係屬路徑最短及花費最少,並所需施工時間最減省之方式,且為其等一般會先行考慮採取之方案乙節,應堪以採認。 3、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原告本件要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未直接鄰路,故欲施設之系爭外線設備,需經過他人私有土地,始得連接到被告之線路,此情已為原告所知悉,亦如前述,且亦有被告為原告所設計規劃系爭外線工程,其坐落位置之現場概況圖附於系爭意見書內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另系爭意見書第三點審查結果第⑶小點內,亦載明: 「…惟台端須於本公司通知繳費後1個月內完成繳費及自備桿 (自埋管)設置…」(見本院卷第80頁),已寓有原告應自行先準備及取得通行管線路權之意,而系爭意見書被告係於108年7月間即函送予原告,亦有被證1被告之函影本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準此,可知原告始為其系 爭發電設備之管線,須通行鄰地之通行權利人,僅其得以通行權人之地位,向鄰地之范姓地主主張系爭外線設備之通行權,被告並無此一權利及法律上地位,以向該范姓地主為主張,則原告在知悉被告為其規畫此一外線工程施工方案後,其為讓被告得以順利施工,以免遭范姓地主反對或阻撓施工,影響其系爭契約之進行,本應自行主動先與范姓地主溝通協調,取得其同意及通行其土地之路權,且揆諸上開之規定、說明及兩造間本件契約約定內容以觀,亦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由其向范姓地主溝通協調,以便取得在范姓地主土地上,施作系爭外線工程通行路權之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提醒其向范姓地主溝通協調,以取得該通行路權之義務存在,衡情此為關涉原告自身權益之事項,本為原告自身所應知悉及其自己應進行之事務,應毋待被告之提醒,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設計該方案時或其後,未與范姓地主溝通協調取得其同意,或提醒原告向范姓地主溝通協調,以致於108年12月7日被告欲施作外線工程時,遭范姓地主反對而無法施工,被告有契約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乙節,已無從憑採。 4、次查,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意見書等兩造就本件購售電能事宜有關之書面資料,均未就原告須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外線工程之設計施作費用後,多久期間內須施作完成該外線工程有所記載,即無被告施作該外線工程期程之約定。且因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鄰路,被告要施作系爭外線工程,本須要原告配合先取得鄰地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此涉及原告自身就此一通行權取得之難易、所需花費之時間而定,本非被告所能事先預估及控制,故兩造就被告施作系爭外線工程完工之時間,無從事先為約定,須視原告取得通行權之情況及時間而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12月7日施作完成系爭外線工程,違反契約約定應完工日期而屬施工遲延云云,亦不可採。 5、又被告為原告原所設計、規劃經過范姓地主土地之外線工程該方案,既屬最經濟、簡便且可迅速施工完成之方案,即難認其此一設計、規劃之方案有何疏失,且本件被告於設計規劃該方案時及其後,雖未與范姓地主接洽並溝通協調,或提醒原告與范姓地主溝通協調,取得其同意在其土地上之既有電線桿,施作系爭外線工程,然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對原告有契約義務之未履行及違反,且本件被告因范姓地主反對而未能於108年12月7日施作系爭外線工程,亦難認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12月7日施作完成外線工程,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且遲延完工,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或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致其受有購售電費率差額之損害乙節,即難以成立。 6、復查,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2月7日,欲在范姓地主之土地上施作外線工程,遭范姓地主反對,其後已派員協助原告與該范姓地主進行多次協商未果後,亦有協助原告進行替代路徑方案之評估及取得,並於原告在109年4月8日取得替代路徑 之管線通行權後,被告即進場施作系爭外線工程,並於109 年5月27日完工後,即通知原告辦理內線竣工,惟因原告遲 至109年10月6日始進行內線工程報竣,其後復因被告該太陽能板型號不符經補件後,延至109年11月5日進行併聯掛網,並於109年12月22日正式購售電能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4、被證5、被證6之函文影本共三份、被證10被告人員於109 年3月20日協助原告與鄰地地主進行協商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92頁、第251-253頁),並據證人李明全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證人李明全證 述之筆錄內容),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過程中,未協助外線工程替代方案之取得乙節,並不可採。原告固另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內所安裝之太陽能板 ,係因年度不同,太陽能板之製造商,更改太陽能板之型號名稱,始導致與竣工圖上顯示之型號不同,實際上兩者為相同之太陽能板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故意挑剔太陽能板之型號,致其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完成併聯掛網及正式購售電能日延後,造成其購售電費率差額之損害乙節,亦不可採。 7、再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即原告)於完成與甲方(即 被告)連接線路之併聯工程,並經甲方查對甲乙雙方併聯協商事項及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併聯介面合格後,始得加入甲方電力系統」之約定,並參酌台電營業規章第二章第5 條第4項有關申請用電事項處理之流程,即:「受理申請用電→現場勘察設計外線→核算線路設置費及通知申請人繳費→申 請人繳付線路設置費→外線施工→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檢驗 送電」(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就本件原告發電設備之 併聯掛網及正式購售電能,必須由被告先為原告進行外線施工完成後,通知原告辦理內線設備工程之申報竣工,經被告檢驗合格等程序後,始為併聯及兩造會同抄表為正式購售電能,此亦經證人李明全到庭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前,已完成內線設備工程之施作,並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報竣工,倘被告 於同月7日即施作完成外線工程,則至遲應於同月底,即能 完成併聯及正式購售電能程序,並提出原證8之竣工報告單 影本一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觀諸原證8之文件內容,固可看出被告曾受 理原告就內線設備工程之申報竣工,並有進行一些項目初步檢查且勾選為合格,然仍有諸多項目未經被告人員檢查,亦未經正式之檢驗、審核及審核通過等程序,其內原告亦無裝設完成日之記載,此經比對嗣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提之竣工報告單,其內始有各項檢查合格之勾選,並由被告經由檢驗、審核等程序後予以核准,原告並記載有完工日期109 年9月30日者(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已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內線設備工程於108年12月12日報竣前,已施作完 成乙節,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施作完成外線工程後,於翌日即以被證4函文,通知原告儘速向被告申報 內線設備工程之竣工(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係遲至同年10月6日始申報竣工,已如前述。則倘原告該內線設備工 程於108年12月間即已完工,何以經被告通知後,須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始能申報竣工,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內線設備工程,確於108年12月間即已施作完成,則依前述系爭發電設備併 聯及會同抄表正式購售電能所需進行之程序,縱使被告於108年12間完成外線工程,亦難認原告於108年12月間,即能完成併聯掛網及正式購售電能,準此,原告主張其原得以108 年下半年度較高之購售電費率計價,並據以請求電價差額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固有規定。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49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者 ,欲經過他人公、私有土地設置線路遭拒,其得據以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先行施工者,係以「必要時」、「不妨礙該他人就其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為其要件,前者即必要時,通常係指公有土地施工或天災吹斷線路須積極搶修之情形,應不包括售電業者急於售電之情形,後者則須不甚礙原有使用,倘未具備上開二項要件,則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者,即不得依電業法上開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之施工。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欲至范姓地主土地施作外線工程遭該地主拒絕時,本得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聲請許可後即得依法先行施工,被告當時卻怠於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許可而未施工,致原告發電設備之併聯掛網及正式購售電日延後,受有電費差價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已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違反上開電業法規定致原告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7日,其施工機具欲進入范姓地主土地內施作外線工程時,因當時該土地內有圍籬及羊舍等地上物,范姓地主因恐被告機具進入施工,會毀損其圍籬及羊舍,乃拒絕被告之施工乙節,有卷附被證7、 被證9被告之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在范姓地主土地上強行施作外線工程乙事,僅涉及其個人就系爭發電設備購售電時程及其私人利益,且施作該外線工程並非僅有通過該范姓地主土地一途,仍有其他之方案,且後來亦已採行其他之方案,已如前述,故難認具有上開條文之必要性要件。且因在該處施工,恐會毀損范姓地主之圍籬、羊舍,會侵害范姓地主上開財產之使用與安全,從而被告當時如在該處施作外線工程,並不該當電業法39條第1項上開之二項要件,則被告當時未向新竹 縣政府申請許可而在該處施工,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電業法上開規定或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並無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或同法第502條第1項給付遲延,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購售電費率差額之損害1,303,5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以判 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