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鄒鍾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鄒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簡世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簡世恆原為原告鄒鍾美珠之女婿,即原告女兒鄒秀英之配偶。原告念及當時被告為其女婿,並擔任新竹市水源國小體育衛生組長,始在無擔保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31日無息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日自其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將31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即為借款,雙方並於同年9月就前開借款事宜補簽立借據。其 後,原告於105年初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並於105年3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返還 上開借款27萬元,至今共計僅清償77萬元,其餘223萬元借 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謊稱其陸續已委由鄭秀英償還上開借款云云,然實則鄭秀英並未代被告償還其餘223萬元,況且因被告於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 正當往來,被告與鄒秀英已於110年2月26日離婚,是鄒秀英無代被告還款之可能。原告已於105年初催告債務人返還借 款,被告亦陸續清償77 萬元,就尚未清償之223萬元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念及雙方過往姻親關係,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300萬元及已還款77萬元,惟辯稱: 早已匯入400萬元給前妻鄒秀英請他代為還原告,故已經清償全部款項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委由鄒秀英返還原告剩餘之223萬元欠款,此由被告與原告之女鄒秀英於107年7月20日 之LINE對話紀錄 :「(鄒秀英:請問…你什麼候會請人家來看房子,把錢還給我媽,希望你還有一點誠信)被告:房子 我貸款還你嗎(應為「媽」)阿,請人看甚麼房子,你跟我 的錢也要清楚」,顯見被告係稱要用房子貸款來還款予原告,從未提及要鄒秀英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果真如被告聲稱於106年、107年間已給鄒秀英款項代為返還原告,被告為何不在前開LINE對話中稱早已請鄭秀英將借款返還原告?何必稱要以房子貸款之金額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可見被告說詞僅係臨訟杜撰。況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自圓其說,在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不實。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伊以國小老師身分做直銷,早就將所有款項共400多萬 元交付給前妻鄒秀英,請他代為還給原告,結果鄒秀英沒有還,此事伊已對鄒秀英提告求償400多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借款時伊是原告之女婿,原告原本說不用寫借據,算是幫忙伊與鄒秀英,但伊認為沒關係,可以分期慢慢還,就把所賺的錢通通交給鄒秀英請她還給原告,結果離婚時鄒秀英也沒有說她沒還錢,通通私吞了。伊認為被原告與鄒秀英兩人設計,這兩年也不讓我去他家了解事實,伊有匯款給鄒秀英之證明。 (二)伊之前為公務人員不能兼差,所以一開始用伊母親之名義經營宏康企業社,後來為了還原告錢,改由前妻鄒秀英名義經營,伊賺的錢款項都匯到鄒秀英簿子裡,鄒秀英不還給原告也不讓伊與原告對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自應就自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31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僅陸續清償77 萬元,餘款223萬元迄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除前開已清償之77萬元之外,其餘款項伊已交付給前妻鄒秀英請她代為清償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若抗辯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者,自應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被告對其前開清償行為,僅泛言已匯入400多萬元予 鄒秀英,又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乙份及與鄒秀英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前開函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要求變更要保人之說明,另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與鄒秀英之對話內容,均難作為被告已清償原告借款之證明。況由被告與鄒秀英之對話內容:「(鄒秀英:請問...你甚麼時候會請人家來看房子,把錢還給我媽?)被告:房子我貸款還你嗎(應為「媽」)」、「你 媽那大約只差240萬」、「妳媽的錢一萬一萬慢慢還,還到 妳老也不可能大於我給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89頁)可知,被告明知前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僅其主觀上認知應由鄒秀英負清償責任而已。凡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尚有233萬元借貸未清償,且迭經催討被告未還等節,應屬信實 ,而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完畢之情,則屬無據,洵無可採。至於告聲請本院傳喚陳有金、范佐達二人,惟並未提 供住址 ,且其待證事實為證明鄒秀英要還原告錢,因為錢都在鄒秀英存簿裡等情,核與被告已否向原告清償借款事實無關,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5年即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 前揭借款,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細閱簡訊內容,係兩造就本件借款、被告與鄒秀英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爭執,而被告與鄒秀英於110年2月26日始離婚,是原告以此為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借款之主張,尚無可採。然本件之起訴狀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 個月後之110年7月21日,即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間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 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