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元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徐元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彜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柳家承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被 告 廖偉盛 黃冠穎 黃芊榕 陳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廖偉盛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其中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廖偉盛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 日起、被告黃冠穎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連帶給付十分之三,由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連帶給付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世紀人文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龍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以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家承及實際負責人徐元勳二人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等人均係以相同手法,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推銷骨灰位,以騙取被害人購買無人購買且在市場上難以脫手之骨灰位,該二人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追加該二人為本件被告,又因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世紀公司、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等人為賣方及推銷人員,為直接關係人,而被告龍寶公司僅為系爭骨灰塔之興建者,故而將上開原先備位聲明之順序變更,並將調整後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世紀公司、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 、黃芊榕、陳宥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柳家承、徐元勳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龍寶公 司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第42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柳家承、徐元勳及調整先備位順序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本件就被告龍寶公司部分,亦不因原告對其變更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致被告龍寶公司因係備位訴訟之被告,而未受到裁判(如後面之理由所述),並無因此影響到被告龍寶公司之訴訟權益,是被告等人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調整先備位順序,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冠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偉盛於109年6月間,於原告住家信箱留下字條及電話,表明其有急事與原告連絡,經原告與被告廖偉盛連繫後,被告廖偉盛表明其為被告世紀公司之業務員,專營骨灰位仲介,並稱因原告於78年間曾向訴外人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購買資金憑證(下稱系爭資金憑證),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資金憑證,已被轉換成位於南投縣天境福座之10個納骨塔骨灰位(下稱塔位),原告只需補上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即可取得該等塔位,被告廖偉盛當時並向原告謊稱:有一位A先生之祖先,原本葬於臺南市公墓,臺南市公墓要求A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遷移所有之祖先墳墓,故A先生急需購買24個塔位,並願以每個塔位38.3萬元之價格購買,且該A先生生辰八字符合原告上開得分配之10個塔位, 欲購買該等塔位,A先生尚需要向另一位塔位持有者(下稱B先生)購買14個塔位,但B先生曾表示每個塔位要賣40萬元 始願轉手等情,表示原告以每個塔位再補12萬元購得10個塔位後,即可再全數高價轉售予A先生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乃先於109年6月23日與被告廖偉盛及被告世紀公司另一業務員即被告黃冠穎,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20萬 元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原告並於當天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廖偉盛、黃冠穎,翌日再匯款其餘108萬元至被告世紀 公司帳戶,於原告在翌日滙款前,被告廖偉盛還特意打電話給原告,指導原告於銀行匯款時,必須向銀行行員說明該筆款項用途係買房,非用於購買塔位,顯見被告廖偉盛亦明知其行為為詐騙或違法之行為。其後,被告廖偉盛與黃冠穎,又向原告謊稱A先生係某家族之大房後代,其二房後代亦需 要塔位,大房與二房共計需要35個塔位,被告黃冠穎並向原告表示,其已詢問過天境福座之副總,原告之系爭資金憑證可以購買共35個塔位,故原告可以一次買下35個塔位,再轉賣給A先生之大房與二房後代以獲利,故原告再度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31日再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以168萬元之代 價,購買14個天境福座之塔位,並於當日匯款至被告世紀公司帳戶,嗣後廖偉盛稱其配偶為馬來西亞人,須前往馬來西亞處理事情,之後原告即未再能聯絡上被告廖偉盛,並改由另一位被告世紀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芊榕,接手處理原告後續購買11個塔位事宜,原告並再度因黃芊榕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再簽立二份代辦買賣契約書,各以36萬元、96萬元,購買3個、8個天境福座塔位,並於當日交付現金36萬予被告黃芊榕,於翌日匯款96萬元至被告世紀公司帳戶。原告因上開被告詐欺行為陷入錯誤,業已總共花費420萬元購買35個天境福座塔位 (下稱系爭35個塔位)。 ㈡、又被告黃芊榕於109年11月9日,將原告及原告配偶載往嘉義署立醫院,由被告世紀公司之主任即被告陳宥妮,將原告介紹予訴外人紘儀生命禮儀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代表,並稱紘儀公司為專門處理往生禮儀之公司,要原告委託紘儀公司代為原告販售系爭35個塔位,斯時原告及原告配偶詢問被告黃芊榕,當初的A先生呢,被告黃芊榕僅回覆稱他們已找 到別的賣家等語,原告之配偶懷疑自始並無A先生之存在, 於斯時始知受騙。原告嗣後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龍寶公司、世紀公司,表明欲解除系爭35個塔位之買賣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然均為該二家公司所拒。另被告徐元勳於100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佯稱「鴻源 案債權人有權利可以申購塔位、台南市公墓進行遷葬、已有買家因家族遷葬戶委託購買塔位、必定可賣出」之不實陳述,騙取其他被害人購買大量塔位及牌位,而被告世紀公司亦係以此,為其一貫銷售塔位等之銷售方式,並非僅係業務員個人之行為,且柳家承為被告世紀公司之董事、徐元勳為實際負責人,此二人對本件詐欺行為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柳家承等亦有另以「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購買塔位,故其二人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而支出共420萬元,以購買無人願買受、在市場上難以脫手之系爭35個塔位,受有420萬元之損害,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對原告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世紀公司為雇用人,並應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世紀公司及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連帶賠償原告42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27頁)。 ㈢、又,倘若本件買賣之賣方為被告龍寶公司,因本件原告尚未選定系爭35個塔位之位置,亦從未使用該等塔位,則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下簡稱消保法)17條第4項、第5項及內政部公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龍寶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420萬元。爰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世紀 公司、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 穎、黃芊榕、陳宥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柳家承、徐元勳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龍寶公司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世紀公司、徐元勳、柳家承辯以: 被告徐元勳、柳家承於本件事發當時從未與原告碰面接觸,自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至原告所舉數則他案判決中,與被告徐元勳、柳家承有關者,被告二人均獲刑案無罪或民事勝訴之判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徐元勳、柳家承對其有詐欺行為,顯無理由。且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均否認有詐騙原告購買系爭35個塔位,被告世紀公司亦無原告所稱詐騙他人購買塔位等之標準銷售流程,本件原告向被告世紀公司購買之系爭塔位,係屬合法之商品,亦經合法之程序,不能僅憑證人即其配偶、女兒諸多矛盾、不合理,及原告配偶念稿及背誦式回答之證述,即認定賣方有詐欺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廖偉盛、黃冠宇、黃芊榕、陳宥妮向其詐稱遷葬案是在台南,被告廖偉盛當時僅係拿遷葬函文,向原告作案例分享、市場分析,並未言及馬上可以轉售獲利之話,且以原告非學歷低微、無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如原告及證人所述,在完全不知買方任何相關資訊下,即支付高達420萬元,顯見原告及證人所述不足採。又原告購買之系爭35個塔位,均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公告牌價,此係一般客觀 之交易行情,不能因原告尚未轉售即認該等塔位無價值,亦難認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況縱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及陳宥妮有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僅假設語),因其四人當時均有其他正職工作,僅係按件計酬,與被告世紀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世紀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廖偉盛辯以: 伊正職係在幫伊兄長販賣飯店用品,並非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伊於109年6至7月間代辦原告承購系爭骨灰位,已將辦妥 之相關文件,均完整交付予原告,且伊向原告推銷系爭塔位時,有交付原告原證5系爭塔位之廣告,上面可見該等塔位 公告價格為25萬至36萬元,並提示南投地區縣市鄉鎮公所遷葬之函文予原告,向原告表示當時南投縣周遭,正大規模進行遷葬事宜,居民有購買塔位以安置先人骨灰之需求,原告可轉售得利,但伊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何A先生急需購買塔位 ,及原告購買後即可馬上轉售該人獲利之情,伊並無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二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因原告本件購買投資金額較大,伊曾數次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須與子女討論,然原告均稱其可自行決定,於簽約前伊亦有帶原告夫妻至系爭塔位現場全區參觀,並向其說明其投資標的係位在四樓華嚴世界區,當時原告夫妻均很滿意,伊之後交付塔位權狀給原告時,亦清楚告知原告塔位權狀所示樓排層別之位置,並相約原告夫妻再次前往塔區現場確認,然原告以已看過為由婉拒,若原告對購買系爭塔位有疑義,本應於前揭過程中提出,而非嗣後反悔並為不實之指控。另伊不認識被告陳宥妮及黃芊榕,而被告黃冠穎僅與伊一同去拜訪過原告2、3次,彼此間並無何牽連,原告主張其等間應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㈢、被告黃冠穎辯以: 伊當時剛入行不久,係跟隨被告廖偉盛至原告家中學習如何推銷,過程中主要均由被告廖偉盛向原告說明、推銷系爭塔位,伊否認有詐騙原告購買塔位及對原告提及有他人需求購買塔位等情。 ㈣、被告黃芊榕辯以: 伊自營檳榔攤,並非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不需與被告世紀公司連帶負責,於110年8月間,因被告世紀公司老闆告知前業務被告廖偉盛家中有事,乃邀伊接手處理原告剛購買天境福座塔位之售後服務及推銷,伊對原告與被告廖偉盛間先前洽談之內容並不清楚,原告雖曾向伊表示,之前的業務對其說了什麼,但伊當時有明白告知原告這部分伊完全聽不懂。伊當時有向原告說明塔位在市場上之需求後,原告亦表明其有意願繼續投資塔位市場,並於110年9月10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再購買11個塔位。嗣原告向伊強烈表達其欲出售系爭塔位,因伊對委託銷售塔位一事並不熟悉,乃找來被告陳宥妮協助接洽紘儀公司,委託該公司銷售系爭塔位,之後原告就上開委託銷售塔位之事,均係與被告陳宥妮接洽,伊並不清楚後續情形,伊並無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 ㈤、被告陳宥妮辯以: 伊從事不動產仲介,非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伊曾於109年11 月初,陪同被告黃芊榕及原告前往紘儀公司在嘉義署立醫院駐點處,完成委託銷售相關合約,其後又曾拜訪原告,並邀請原告配偶一同瞭解投資商品,惟原告配偶對於投資無興趣,伊雖曾嘗試向原告推銷功德牌位,然並未販售任何牌位商品予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伊並無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 ㈥、被告龍寶公司辯以: 被告龍寶公司已與訴外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於109年3月10日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35個塔位在內,被告位於南投市天境福座寶塔園區4樓全區尚未出售之塔位、牌位全數出 售、賣斷給豐源公司,系爭35個塔位並輾轉由訴外人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公司)買受後,該公司再出售予被告世紀公司,而後再由被告世紀公司出售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之價金,被告世紀公司亦未將價金交付或分配利潤予被告龍寶公司,可見被告世紀公司並非代理被告龍寶公司,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金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至遲於109年8、9月間已取得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狀,上面已載明原告所購買該等塔位之位置,可見原告當時已選定塔位之位置,則依系爭塔位商品之特性及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見解,應認原告於選定塔位位置時,即屬占有而使用該等塔位,其即不得再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及內政部公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之規定,解除塔位之買賣契約。 ㈦、被告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所取得鴻瑞公司核發之資金憑證原本,於其與被告廖偉盛接洽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中,已交付予被告廖偉盛。 ㈡、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接洽後,簽立系爭塔位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塔位10個,每個價金12萬元共12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接洽後,亦簽立塔位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塔位14個,每座價金12萬元共168萬元;於同年9月10日與被告黃芊榕接洽後,再簽立二份塔位代辦買賣契約書,各購買系爭塔位8個 、3個,每個價金為12萬元,價金各為96萬元、36萬元。 ㈢、上開原告簽立之四份代辦買賣契約書,各載明被告世紀公司為代辦服務單位,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為天境福座(被告龍寶公司),且於該等契約書背面之承購產品注意事項第1點,均勾選本承購標的使用權為投資轉售,而原告已將 上開價金合計42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世紀公司,被告廖 偉盛、黃冠穎,並共同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一張、被告黃冠穎於同年7月31日出具一張、被告黃芊榕於同年9月10日,出具二張收款證明予原告,並先後交付被告世紀公司所出具、載明原告支付購買各10個、14個、3個、8個塔位價款之統一發票共4張予原告,其後復將被告龍寶公司就系爭35個塔位 所製發,載明塔位位置及持有人為原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148頁)。 ㈣、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先後與原告接洽時,均有各交付記載為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之名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之該等名片影本)。 ㈤、原告於109年11月9日透由被告黃芊榕、陳宥妮之接洽及介紹,與紘儀公司簽立委託銷售書,委託紘儀公司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35個塔位出售予他人,而該公司迄今未替原告賣出任一塔位,有委託銷售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 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寄發湖口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龍寶公司及世紀公司,表明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限期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原告,經被告龍寶公司及世紀公司收受後,被告世紀公司於110年3月9日以竹北成 功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被告龍寶公司於110年3月12日以龍字第202103001號函,函覆原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35個塔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㈡、如上開被告有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則:其等於行為當時,是否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受雇人 ,而為執行被告世紀公司職務之行為,致被告世紀公司應連帶負責? ㈢、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間,就系爭35個塔位,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龍寶公司備位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下稱本件自然人被告6人),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35個塔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亦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故所稱詐欺,一般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故上開民法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廖偉盛與其接洽購買系爭塔位時,告知伊多年前伊持有之鴻瑞公司資金憑證,已被轉換成位於南投縣天境福座之納骨塔塔位,原告只要補上每個12萬元之價格,即可取得原告該資金憑證所換成之塔位,且告知伊當時有某位A 先生,因其祖先原葬於台南市公墓,台南市政府要求該等墳墓需於109年9月15日前遷移,該A先生急需一次購買24個塔 位以安置祖先靈骨,A先生並願以920萬元購買24個塔位,因原告得分配之塔位,其等方位與A先生之生辰八字相符,A先生已看中該等塔位,希望購買該等塔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該A先生,欲購買被告廖偉盛推銷原告購買之塔 位,乃先於109年109年6月23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 買10個塔位,並支付價金共120萬元予被告世紀公司,惟其 後始發現並無所謂之A先生,欲購買被告廖偉盛推銷原告購 買之塔位,該等情節乃係被告廖偉盛為誘使原告購買塔位,所不實編造之情,已據證人即於原告與被告廖偉盛洽談及簽訂代辦買賣契約書,曾在場之原告之夫陳嘉銘,到庭具結後證稱:「…他(指被告廖偉盛)大概109年6月18日來訪,當時 我有在場。他說因鴻源投資案倒閉,原告有分配到天境福座的塔位10個,因為已經有買主的生辰八字,符合原告的塔位方位,所以一定要向原告購買,請原告向天境福座補繳一個塔位12萬元,口頭再三保證買主一定會買,叫原告買到以後不要賣給別人;廖偉盛沒有講買主的名字,他說買主要買24個塔位,剛好看中原告的10個塔位,還有另外一個人持有14個塔位,他也會去找;他(指被告廖偉盛)說買主的生辰八字符合原告塔位的方位,而原告在天境福座有分配到10個塔位;在我們還沒有買之前,廖偉盛有帶我們去現場看,但是不是那10個,我們也無從確定,10個塔位上面只有寫代號,沒有寫原告的名字;鴻源案因為倒閉的股東會在87年間有通知我們參加債權人會議,當時會議通知上有記載說要分配鴻源剩餘的塔位,但是我們沒有參加該會議;廖偉盛說只要一個塔位補12萬元,就可以取得該塔位的權狀,一個塔位買主要買38.3萬;廖偉盛說買主願意花920 萬購買24個塔位,也就是每個38.3萬元;當時廖偉盛講上開那些內容,是分好幾次來講的;廖偉盛說買主因為台南市政府要他遷建祖墳,所以一次要買24個塔位;他(指被告廖偉盛)有講說台南市政府有公文限109年9月15日之前要遷移,逾期就不補助喪葬費;109年6月23日當天,原告會一次買10個塔位,是因為廖偉盛說原告分配到10個塔位,因時間緊迫,遷建的期限快到了,要趕快購買,再賣給買主,而且再三保證買主一定會買;109年6月23日簽約購買前,原告有看過塔位,是廖偉盛帶我們去看的,好像是匯款前一天,簽約前去看過一次;當時廖偉盛講有買主要買,一次要買24個,我們當時有問廖偉盛買主姓什麼、哪裡人,他不肯告知;原告有1張原證1之資金憑證,原告是78年取得的;原告在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接觸中,原告有提出這張資金憑證,是因為廖偉盛說要看我們鴻源案的權狀憑證;廖偉盛是在109年6月18日其第一次來拜訪我們的時候看該張資金憑證,正本被他拿去了,他彩色影印還我們;廖偉盛說鴻源案的憑證,原告可以拿去換天境福座的10個塔位,所以他要看該張資金憑證,後來他把該張憑證拿走,說要拿去天境福座換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6頁)。而被告廖偉盛亦陳稱其與原告碰面時,原告先生 即上開證人也有在場,只是不確定是否每次其與原告碰面時,證人均有在場,但簽買賣契約時,原告先生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即原告之夫陳嘉銘,於被告 廖偉盛與原告多次接洽,介紹、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時,至少有數次在場,且於109年6月23日當天,原告決定購買系爭10個塔位並簽約時,亦有在場見聞。 3、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向後來與其接洽處理塔位購買事宜之被告黃芊榕,詢問當初的A先生去哪了,被告黃芊榕係回覆原 告:「他們已經找到別的賣家」之情,已據證人陳嘉銘證稱:「(問:原告為什麼會委託紘儀公司賣塔位?是誰主動要求 的?)黃芊榕主動帶我們去的,當初我以為是要帶我們去跟買主簽約,因為廖偉盛他們說確定有買主要跟我們買。我問黃芊榕怎麼不是買主跟我們簽約,怎麼是紘儀公司跟我們簽約,黃芊榕回答說買方已經找到賣家,不跟原告買了,所以要跟紘儀公司簽約,另外找人幫我們賣,最後我們才感覺到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且證人即曾與原告 夫妻,一起與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洽談原告購得之系爭35個塔位,委託銷售事宜之原告女兒陳依萱,亦到庭具結後證稱:「…那天約見面談,第一件事情就先問他們兩人(即被告黃 芊榕、陳宥妮),目前買家的狀況,黃芊榕當時是說買家已經買了別人的塔位了,沒有要買我們的,當下我感覺她講這話很心虛…」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再參以被 告黃芊榕在庭陳稱:「原告有問伊是不是有台南市政府要求 遷葬的事情,伊跟她說往後延了,因為有台南市政府的公文說往後延,伊也有拿公文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曾具狀表示:「…至於徐元嬌(原告)跟之前業務怎麼洽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後面徐元嬌有跟伊講到之前業務跟她說了什麼,伊也告知她你說的伊完全聽不懂…」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暨附卷之原證1權利人為原告之資金憑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證人陳嘉銘上開證稱,廖偉盛於原告購買塔位前,曾向原告表示有人因位在台南市之祖先墳墓被要求限期遷葬,因而急需塔位而欲向原告轉購原告購買之塔位乙節,並非無稽、編造之詞,否則,依被告廖偉盛所述,倘其當時僅係拿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竹山鎮公所、漁池鄉公所、中寮鄉公所,有關要求遷葬等之函文,向原告說明當時該地區正在大規模進行遷葬事宜,民眾有塔位之迫切需求,以作為向原告推銷購買塔位之銷售手法(見本院卷第205-221、499、609 頁),未曾向原告具體提及當時有人因台南祖墳要限期遷葬,急需購買多個塔位等節,則何以原告又會於之後,在與被告黃芊榕接洽碰面時,向被告黃芊榕問起是否真有台南市政府限期要求遷葬墳墓乙事,被告黃芊榕又答覆台南市政府之遷葬要求期限已延後等語?又何以於原告等,問被告黃芊榕 有關先前買家A先生是否仍要購買塔位時,被告黃芊榕表示 該人已買了別人之塔位云云?且被告廖偉盛介紹原告購買塔 位時,倘若其只向原告提到當時各地有大規模之遷葬,市場有塔位之急切需要,原告購買塔位後應得轉售獲利,並未向原告表明已有人欲向原告轉購塔位,則被告廖偉盛此等推銷方法並無何不法,何以被告黃芊榕會具狀表示,原告對其所說被告廖偉盛告知原告之內容,其完全聽不懂?是被告辯稱 廖偉盛向原告推銷塔位時,未向原告提及台南市墳墓有限期遷葬等情,即非事實。至被告廖偉盛固另辯稱:伊向原告提 到A先生與B先生,僅係向原告推銷塔位時,對原告做的案例分享,原告却誤以為有該A先生欲向原告轉購塔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頁),然查,倘若僅係案例分享,何以會具體 提到該人因祖墳遷葬急需要24個塔位,並原告得獲分配之塔位方位,符合該人之需求,該人欲轉購云云,是被告廖偉盛此部分所辯,乃係避重就輕卸飾之詞,洵不可採。 4、從而,依上所述,綜合審酌證人陳嘉銘、陳依萱上開之證述內容,被告黃芊榕上開在庭及書狀之陳述等情,堪認被告廖偉盛於接洽原告向其推銷購買系爭塔位時,確已向原告表示當時有該A先生急需購買塔位,且打算以高於原告所購買每 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再向原告轉購塔位,藉此一手法,讓原告誤以為其購買塔位後,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價格向其購買,其可順利再轉售獲利,因而於109年6月23日決定購買系爭10個塔位,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價金共120萬 予被告世紀公司,然事實上當時並無特定買主,欲以高價向原告轉購塔位,此純係被告廖偉盛當時所不實編造、虛構之情節,利用此一詐術,藉以強化、提高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意願,故被告廖偉盛該等虛構之事實及詐騙手法,業已實質影響到原告之意思決定,侵害原告意思決定形成之自由。被告雖辯以:原告從被告廖偉盛提供之塔位廣告內容,已知悉 系爭塔位之市價行情,且原告係經過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要購買塔位,顯有意思決定自由,被告廖偉盛並無不實影響原告之決定,此亦有原告詳閱代辦購買契約書之注意事項內容後,予以簽名之情可佐。惟查,因系爭塔位非屬市場上流通之產品,其產品之實際市場行情及價格,本非不是從事該產品之銷售,先前亦未曾購買、接觸該產品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屬被告廖偉盛銷售當時提供予原告觀看之廣告,有記載系爭塔位每個之價格介於20多萬元至30多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等價格金額之記載,既無其他客觀之佐證資料為憑,自難認原告當時確已掌握及了解,系爭塔位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並本於此等認知,自行決定欲購買該等塔位,反而,依上所述,堪認原告係聽信被告廖偉盛就價格之所言。再參以被告廖偉盛又不實編造已有特定買家,欲於特定期限前,以高於原告購買價格甚多之金額,向原告轉購塔位,乃係利用一般人貪圖獲利之心理,並虛構事實,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系爭塔位,自難認原告該等決定,均未受到被告廖偉盛上開不法行為所影響,係本於原告之自由決定所為。是核被告廖偉盛上開所為,已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因此購買系爭10個塔位,而受有支出該120萬元塔位價金 之財產上損害,是此部分被告廖偉盛對原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5、另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3日其購買10個塔位之後,被告廖偉盛與黃冠穎,又再向原告推銷塔位,期間被告黃冠穎並向原告表示,其已詢問過天境福座之副總,原告之系爭資金憑證可以購買共35個塔位,故原告可以買下共35個塔位,再轉賣給A先生等人以獲利,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 時,經由被告廖偉盛與黃冠穎二人之推銷,再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以168萬元之代價購買14個塔位,並支付該金額予 被告世紀公司之情,已據證人陳嘉銘證稱:「(問:後來為什麼原告會再買14個塔位?)因為廖偉盛說另外一個持有14個 塔位的人,因賣價太低,不願意賣,之後慫恿原告購買14個塔位補足,再賣給買主;廖偉盛有講持有14個塔位的人,一個塔位要賣40萬,他才要賣;當時廖偉盛是講說原告如果買下塔位,那位需要塔位之先生,會以總數是920萬跟我們買 ,買24個,一個買38.3萬元;有一次黃冠穎來拜訪的時候,黃冠穎說有打電話給塔位的副總,問原告的名字底下到底可以換幾個塔位,黃冠穎後來就跟原告及我回報說總共有35個;要我們買了塔位後,不要賣給別人,是廖偉盛一開始先講的。廖偉盛、黃冠穎絕對有口頭跟我們保證買主一定會跟原告買,叫原告不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9 頁),並有被告黃冠穎所負責出具,原告支付14個塔位購買價金168萬元之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於此階段,共同以虛構之事實,向原告表明其再購得塔位後,可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前述之A先生,以此方法騙取原告再於109年7月31日,以168萬元之代價購買14個塔位,而支付該金額予被告世紀公司,然並無該A先生欲向原告轉購塔位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核 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上開所為,乃係共同以向原告為不實陳述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因而花費168萬元購買系爭14個塔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支出該168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其二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6、至原告固亦主張:被告黃冠穎及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 元勳,就原告前開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其前開於109年年7月31日購買14個塔位,及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其於同年9月10日再購買合計11個塔位 ,亦均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購買該等塔位之行為,均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⑴、就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部分,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於先前及當天,均未曾與原告有何接觸並推銷其購買塔位之舉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冠穎僅係於109年6月23日當天,始由被告廖偉盛帶同至現場與原告接洽、碰面,並於原告簽約購買上開塔位時在場,當天係被告黃冠穎第一次與原告接觸等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陳嘉銘亦證稱表示: 被告黃冠穎於109年6月23日當天在場,係表示其比較了解鴻源案倒閉之情形,其與被告廖偉盛一起來看原證1之資金憑 證;廖偉盛當天表示黃冠穎對鴻源案比較了解,就帶他一起來了解原證1資金憑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證人陳嘉銘亦有證稱:「要我們買了塔位後,不要賣給別人 ,是廖偉盛一開始先講的。廖偉盛、黃冠穎絕對有口頭跟我們保證買主一定會跟原告買,叫原告不要賣給別人。」等語,已如前述,亦即提到有A先生欲向原告轉購塔位之事,係 被告廖偉盛於原告在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前,對原告所言,被告黃冠穎係在109年6月23日之後,始開始再與被告廖偉盛共同對原告陳稱上開之內容。準此,難認被告黃冠穎就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購買系爭10個塔位乙事,於事前及當天,有何以不實情事告知、欺騙原告,或意圖利用被告廖偉盛已為之欺瞞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塔位之行為存在,是以,即不得認定被告黃冠穎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徐元勳前亦曾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購買 大量塔位,且此為被告世紀公司一貫之銷售方式,而被告柳家承,前亦有另以「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購買塔位,可見被告徐元勳、柳家承亦共涉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6、18,即被告徐元勳被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柳家承被訴刑事詐欺之民、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徐元勳、柳家承有虛構買家欲轉購塔位之事實,並判決被告徐元勳勝訴、被告柳家承無罪(見本院卷第523-529頁、537-560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民事裁定內,雖有提及本件被告世紀公司及訴外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有關銷售塔位之內容,然該裁定僅係針對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法院部分作認定,並未就該事件之實體爭執部分作審認(見本院卷第531-535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已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亦就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而受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從予以採認。 ⑵、就原告於109年年7月31日購買14個塔位而受損部分,經查,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於該日期之前及當天,均未曾與原告有何接觸、推銷其購買塔位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於前述⑴內所載之相同理由,難認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原告於109年年7月31日購買14個塔位而受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就原告於109年年9月10日,再購買合計11個塔位部分,因依原告所自陳,其當時係與被告黃芊榕接洽後,始於109年9月10日再購買該11個塔位,於此段過程中,其並未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有任何接觸,自難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就原告此次再購買塔位11個,有何以不實情事欺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受損之情形。另就被告黃芊榕部分,證人陳嘉銘雖證稱:「(問:黃芊榕如何慫恿原告買塔位?)黃芊榕說原來買24個塔位的買主,他的二房要合葬,所以繼續再買10個塔位,叫原告再補10個。後來原告又再買11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然證人陳嘉銘此部分之證述,核已 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係被告廖偉盛與黃冠穎拜訪原告時,向原告表示尚有A先生之二房後代同有塔位需求,二房後 代希望祖先塔位可與大房祖先者放在同一地點,大房與二房後代合計共需要35個塔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已有所不符,且證人陳嘉銘已證稱:「要我們買了塔位後,不要 賣給別人,是廖偉盛一開始先講的。廖偉盛、黃冠穎絕對有口頭跟我們保證買主一定會跟原告買,叫原告不要賣給別人。至於黃芊榕有沒有講這個,我就比較模糊。」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即依證人陳嘉銘所述,其亦不確定當時被 告黃芊榕向其推銷購買塔位時,有無向其表示已有買主欲轉購原告所購買塔位之情形,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被告黃芊榕於推銷原告再購買系爭11個塔位時,有何示以不實之訊息以騙取原告,或利用先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之不法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購買塔位之目的,自不能以原告此次係經由被告黃芊榕而購得11個塔位,並支出合計132萬元,即謂被 告黃芊榕對其為詐欺行為。 7、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廖偉盛係先以虛構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之價格,轉購原告所購買之塔位,其購買塔位後可順利轉售獲利,因而於109年6月23日先購買系爭10個塔位,致受有支出120萬元價 金之損害,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後被告廖偉盛與黃冠穎又共同以上開相同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再購買14個塔位,而受 有支出168萬元價金之損害,係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餘部分,難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陳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有對原告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如上開被告有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則:其等於行為當時 ,是否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受雇人,而為執行被告世紀公司職務之行為,致被告世紀公司應連帶負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另按「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被告廖偉盛、黃冠穎向原告推銷系爭塔位而初與原告接觸時,乃各提供原證2,即記載其等各為被告世紀公司員 工之名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上開於109年6月23日、7月31日,與原告會面,所銷售予 原告系爭10個、14個塔位,並與原告簽立之二份代辦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代辦服務單位係被告世紀公司,且原告當時買受該等塔位之價金各120萬元、168萬元,亦均係支付予被告世紀公司,當時並由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代被告世紀公司書立並出具收款證明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代辦買賣契約書及三份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 頁、第55-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世紀公司亦 自承:系爭塔位係其公司賣給原告,被告世紀公司是代銷塔 位部分,其餘自然人被告(指包括被告廖偉盛、黃冠穎等人)算是被告世紀公司按件計酬之員工或兼職人員,他們就是幫被告公司去推銷出售塔位,出售塔位給原告之賣方是被告世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被告廖偉盛、 黃冠穎於庭訊時,亦陳稱其等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員工,非被告龍寶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復以被告世 紀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包括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185頁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準 此,堪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係在執行其為被告世紀公司銷售系爭塔位之職務時,先後由被告廖偉盛單獨及其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各受有前述120萬元、168萬元之損害,則揆諸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世紀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分別與被告廖偉盛,及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二人,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廖偉盛嗣後改稱其行為當時非被告世紀公司之員工,被告世紀公司嗣後改稱黃冠穎、廖偉盛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顯係嗣後廻護或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認。 ㈢、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間,就系爭35個塔位,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龍寶公司備位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世紀公司已自承原告係向其公司買受系爭35個塔位,並因此簽訂卷附之代辦買賣契約書,且係由當時被告世紀公司之員工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介紹原告向被告世紀公司購買該等塔位,而原告價金均係支付予被告世紀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世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徐元勳,亦再陳稱:客戶要投資的標的物是天境福座的塔位,使用權狀我 上繳之後,確實最後是由龍寶公司來審核,他們可能是現場的經營管理單位,並不是由我代理龍寶公司來出售給原告,是我向濎鋒公司買系爭塔位再賣給原告。上面會有龍寶公司的字眼,只是在告知塔位的相關內容,不是指龍寶公司是出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核與被告龍寶公司表示:其公司係系爭塔位之管理公司,其他塔位使用者目前有陸續支付其公司管理費,本件買賣其公司未收到原告之任何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相符,且被告龍寶公司主張其就包 括系爭35個塔位之四樓全區塔位等,已於109年3月10日與訴外人豐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全數出售、賣斷予豐源公司,亦有被告龍寶公司提出之被證1專案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2頁)。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已 足認定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世紀公司購買系爭35個塔位,被告龍寶公司之所以會負責核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係因其公司仍為系爭塔位之管理單位,且因民間習俗,塔位為陰宅,終端取得而欲使用者,不希望中間有轉讓之紀錄,與陽宅不同,始會由被告龍寶公司於終端使用者取得塔位時,始製發權狀予以核發,其公司與原告無買賣關係等情,堪信為實。是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5個塔位,既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向被告龍寶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價金42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連帶給付其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被告 世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起 、被告廖偉盛自11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被告世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被告廖偉盛自110年7月5日起、被告黃冠穎自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