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世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馮漢屏 江名峰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餘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單」內約定之「預拌混擬土訂貨辦法」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建「南亞科技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9泰建字第198號」,自民國(下同)109年11 月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擬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261,964元(109年11月1,408,523元+109年12月491,978元+110年1月361,463元),其中11月貨款1,408,523元,被告簽發票據 號碼BN0000000,到期日110年5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支票乙紙。孰料,原告依到期日到銀行提出承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僅委託律師告知辦理債權登記。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竹建中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 月票款1,408,523元及109年12月、110年1月貨款491,978元 、361,463元,共2,261,9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前開票款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公司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 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貨款853,44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23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964元,及其中1,408,523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其餘853,441元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