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SAKKE LLC、Stuart James Muller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SAKKE LLC 法定代理人 Stuart James Muller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兆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全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宋明潭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組織變更前兆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明知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下午8時未於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 東臨時會),卻由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良(英文名RickyChen)於109年4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股東LongsPeak Technologies Ltd.,請兩位股東於原證2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再email回給陳俊良。詎料陳俊良在取得股東 同意書後,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將該股東同意書回填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並自行製作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其他文件後,交由訴外人鍾幸芳會計師持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經經濟部以10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9130號函准予增加額定資本額、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等。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撤銷經濟部之上開變更登記。 (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將被告額定資本額自1千萬元增至1億元之議案,致被告嗣後得以陸續引進其他外部投資人,稀釋原告之股份,復得再逐步墊高被告之額定資本額至3億元。且截至110年4月29日為止 ,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2,000萬元,原告股份因此遭稀釋,而自原本之25%降至2%,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成立),均與後續原告股權是否遭稀釋息息相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之訴當即具備確認利益。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蔡昆洲律師代其出席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係試圖於會議中 與被告協商,且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章程將被告額定資本額自1億元增至3億元」一案之際,蔡昆洲律師即當場為反對之表示,絕無被告所指於此期間從未對被告主張增資或不成立等情,益徵原告要無被告所稱具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被告無非以被證4「兆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載有被告斯時全體股東包括Stuart Muller(代表原告)之簽名,作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開之證據。原告固不否認其曾簽署被證4簽到簿,惟原告之所以簽署係 因Entegris公司欲併購被告,應Entegris公司之要求所致。然被證4之中文與英文互不相牟:中文固為「股東臨時 會簽到薄」英文卻為「Board Meeting Sign in Form(中 譯:董事會簽到薄)」,則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StuartMuller有於被證4簽到簿上簽名,遽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開且被告全體股東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作成相關決議,咸屬速斷。衡諸一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通常均會踐行包括寄發召集通知書、製作議程與會議資料等程序,且系爭股東臨會通過之議案對公司及股東均有重大影響,為避免事後發生任何爭議,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有法律上之瑕疵,被告當應特別謹慎,而製有各股東之發言稿,甚至是錄音、錄影之記錄,然被告迄今除提出前揭無法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之被證4簽到簿外,未 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難謂其已盡其證明責任,更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之事實。至被告稱原證2「兆捷科 技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性質,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者尚包括將額定資本額自1千萬元增加至1億元之議案,何以該份「議事錄」中卻漏未記載此項對公司及股東均有重大影響之議案?又既已有該份「議事錄」存在,且該份「議事錄」事後更提供予股東確認及補簽,則何以被告又另行製作未經股東確認及簽名之原證3「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於其上增列增資等文字?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會中是否有討論增加額定資本額等議案,均非無疑義。 (四)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109年4月20日在會議室即新竹縣○○鄉○○路000號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經濟部10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9130號函所為核准增加額定資本額、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變更組織前之原名為兆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兆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陳俊良,下稱兆頤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獨資100萬元所設立,嗣訴外 人兆頤公司於106年1月24日以現金增資900萬元後,實收 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而為因應原告(即時任法定代理 人Stuart James Muller)及訴外人LongsPeak Technologies Ltd(即訴外人姚建龍,下稱LongsPeak公司)欲以「技術入股」之需求,訴外人兆頤公司便陸續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其等2人,直至107年8月27日兆捷有限公 司完成變更股東及股份登記,訴外人兆頤公司為董事而其出資額自1,0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持股50%),LongsPeak公司為股東出資額250萬元(持股25%),原告為股東出資額250萬元(持股25%)。 (二)自109年1月起,被告公司股東3人達成一定共識,在各自 多方接觸、洽談併購或引資之同時,應一併辦理被告公司組織變更,全體股東遂在109年4月20日同一時間以視訊方式,先召開兆捷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並作成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決議,再接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監察人及通過公司章程等,此均有被告公司3名法人股東負責人全體親自簽名之被證4簽到薄可資為憑。至原告雖以原證2電子郵件附件之「兆捷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指稱陳俊良自行將該股東同意書回填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即原證3第5頁上所載之「Date:April20,2020」等字樣)云云,然徵諸原證2「兆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内容,實則為「兆捷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性質,本無再由2股東簽名之必要,則被告縱有事後委請 包含原告在内之股東另行簽名確認,且3名股東亦無異議 簽名於上,反適足以證明股東之間確有於當日就各該議題商議討論並作成決議之事實;另在原告時任負責人StuartJames Muller以原證2電子郵件「提醒」應注意記載會議時間後,陳俊良便依其指示追加填載實際開會日期即「Date:April20,2020」等字樣於上,如此,豈有任何違法之 情形?更遑論原告僅據此上載全體法人股東代表人簽認之「兆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欲作為被告未曾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唯一證明,依其所持單一證據顯然無從認定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之事實存在。反觀原證2兆 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證4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名薄及 原證3第5頁議事錄等書證資料,其上均有包含原告在内之法人股東時任負責人代表出席或核可相關決議内容之親筆簽名,從而,足見被告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相關決議,得以證明原告確有參與同意該次會議,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年4月20日召開後,為辦理被告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宜,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間曾多次要求原告及訴外人LongsPeak 公司提交各項法人股東資料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間為因應資金需求而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依法通知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LongsPeak公司等2人,此乃原告明知之事項,惟斯時原告仍無投入任何資金之舉措。原告在109年5、6月 間更主導其所引介之外國公司對被告進行併購之各項評估、盡職調查及協議簽訂等程序,且同年9、10月間,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Stuart James Muller更委任蔡坤洲律師, 多次發函被告法律顧問莊欣婷律師及被告,詢問上開併購交易為何未能繼續進行。又109年10月27日被告舉行臨時 股東會時,原告亦曾委任蔡坤洲律師到場參與。 (四)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原告之各項客觀舉止以觀,伊非但仍提供資料供被告辦理相關組織變更等作業,並積極主導、引介外國公司併購被告之程序,更委請蔡坤洲律師代為參加被告組織變更後之股東臨時會等。果爾,原告豈有「危險或不安定」等情形存在?據此,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立與否,對原告有任何不安之狀態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可能,是可認其私法上地位從未受侵害,其客觀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提起本件訴訟更無確認利益可言。至於原告所謂本件確認訴訟攸關其之股東權益至深云云,按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前仍為有限公司時之資本額1,000 萬元,事實上均為訴外人兆頤公司所全額投資者,而原告嗣後所取得之被告公司25%股權(即250萬元資本額),亦均未支付任何「金錢」對價。而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額定資本額增至1億元,後陸續引進外部投資人 ,使被告公司得以擴張至額定資本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 額為1億2,000萬元之現況。斯時,被告實因接受外來資金之奥援始得免予破產之命運,進而得以繼續經營迄今。在此期間,被告歷經數次增資均依法通知原告,而伊在明知且從未有任何反對意思下,亦未曾參與被告增資;然竟遲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後1年多,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更可 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目的係藉詞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否認後續因增資而取得股份之股東增資股份存在,將使其他加入認股之股東無法享受利益,遭受非其所能預測之損害,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五)衡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然自上開客觀情事判斷,系爭股東會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立與否對原告有任何不安之狀態及私法上地位之受侵害之危險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客觀上並無確認利益;復且,原告起訴實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之情形,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LongsPeak公司為被告公司出資額250萬元之股東,於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占被告公司出資總額各4分之1,被告公司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其他文件後,交由訴外人鍾幸芳會計師持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經經濟部以10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9130號函准予增加額定資本額、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召開且未作成系爭決議之情形,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且有作成系爭決議?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實際召開及作成系爭決議,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確認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二)次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又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訂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 元整有一表決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181、184-185頁)。 (三)被告公司抗辯業於109年4月20日下午8時以視訊方式召開 股東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額定資本額、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情,此有股東同意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00、29頁)。 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Stuart James Muller及訴外人Longs Peak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公司所稱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情,應非不可採認。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Stuart James Muller係以視訊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 股東會及系爭臨時股東會等情,亦有被告公司「Google行事曆」電腦歷程之公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205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視訊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署,係因Entegris公司欲併購被告,應Entegris公司之要求所致且簽到簿之中文為「股東臨時會簽到薄」英文卻為「Board Meeting Sign in Form(中譯:董事會簽到薄)」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依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自不因上開會議中文名稱為何或與英文名稱相異,而可遽認被告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者尚包括將額定資本額自1 千萬元增加至1億元之議案,為何同日之股東同意書中卻 漏未記載此項對公司及股東均有重大影響之議案?又既已有該份股東同意書存在,且股東同意書事後更提供予股東確認及補簽,則何以被告又另行製作未經股東確認及簽名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增列增資等文字?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會中是否有討論增加額定資本額等議案,均非無疑義等語。惟查,觀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第2點載有「於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監 察人暨修正公司章程」,足見原告於參加股東會時即知悉被告公司將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選任董監、修正章程,而被告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會議名稱為「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均無礙被告公司股東決議之成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以視訊方式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且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署,而訴外人Longs Peak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署,再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為100萬股,出席比率為100%(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0萬 股)」,而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認增資議案已經全體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而為決議,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增加額定資本額、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經濟部10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9130號函所為核准增加額定資本額、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