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俊榮、黃翠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翠雲 黃翠芳 黃翠燕 黃翠華 上一人訴訟 姜震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黃翠滿 黃婉婷 林宗賢 吳義南即詮勝商行 陳惠如(Hweilu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宗賢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6(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壹層梯間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3(面積四平方公尺)、B4(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5(面積九平方公尺)、B6(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區別B6-1、B7(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8(二平方公尺)、B9(一平方公尺)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遷出。 二、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二五平方公尺)、B2(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9(一平方公尺)之壹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及編號C(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棚遷出。 三、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2,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坐落同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九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6,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區別B6-1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 棚及編號D,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橋墩區隔 物(約壹點貳公尺高)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林宗賢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每期以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林宗賢、吳義南即詮勝商行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及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0元。㈣、被告林宗賢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 ○○路○段0巷00號建物(即起訴狀附圖二所示F部分)遷出。㈤ 、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應自起訴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建物 遷出。㈥、被告黃翠雲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 路○段0巷00號(下稱系爭33號)建物遷出。其後,因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系爭33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因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該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地測字第1100008715號函,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該圖見本院卷一 第283頁,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據上開稅籍證明書,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惠如為本件被告,同時並據附圖所示內容,變更上開聲明,其後,復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六 項聲明,再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利息起算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日,是就上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黃翠 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應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磚造鐵皮屋(面積149平方公尺)、B1~B9部分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物(面積111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棚(面積16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橋墩區隔物(面積9平方公尺;約1.2公尺高)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應給付原告1,752,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0元。㈣、被告林宗賢應自附圖所示「(壹層梯間)B6部分 ;(貳層畫室)B2、B3、B4、B5、B6、區別B6-1、B7、B8、B9部分之建物遷出。㈤、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應自附圖所示「壹層B1、B2、B9部分」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十六平方公 尺)之鐵棚內遷出(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核原告起 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惠如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就變更利息起算日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部分,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告撤回對被告黃翠雲之第六項訴之聲明部分,業經被告黃翠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核均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黃翠華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被告黃翠雲、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下簡稱被告黃翠雲等7人)無 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於其上坐落有其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1、B2、B3、B4、B5、B6、B7、B8、B9、區別B6-1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編號C之鐵棚及編號D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橋墩區隔物(約1.2公尺高)(以上地上物合稱系爭建物 ),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告黃翠雲等7人並將上 開附圖所示編號B6之壹層梯間及編號B2、B3、B4、B5、B6、B7、B8、B9、區別B6-1之貳層樓出租予被告林宗賢經營畫室、另將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1、B2、B9之壹層樓及編號C之鐵 棚出租予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宗賢、吳義南即詮勝商行並應分別自其所使用之系爭建物遷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A2面積25平方公尺、B1面積25平方公 尺、B2面積15平方公尺、B3面積4平方公尺、B4面積14平方 公尺、B5面積9平方公尺、B6面積27平方公尺、B7面積14平 方公尺、B8面積2平方公尺、B9面積1平方公尺、C面積16平 方公尺、D面積9平方公尺及編號區別B6-1(按:因面積過小,未予計列),共計285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翠雲 等7人給付其等所占用面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系爭土地緊鄰國道1號,交通便利,一旁更為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依附近廠房租金行情,每坪月租金至少800元,初估 被告黃翠雲等7人占用之面積為73坪,是依原告就系爭二筆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計算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752,000元(計算式:800元×73坪×12個月×5年×1/2=1,752,0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黃翠雲等7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200 元(計算式:800元×73坪×1/2=29,2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翠華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欲分配予長子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天生所有,惟因黃天生夫妻對屘弟即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明進疼愛有加,乃向被告之祖父爭取、說服,並順利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配、登記歸黃明進所有。嗣被告之父黃天生並經黃明進之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陸續興建系爭建物,供生活及事業所用,且於黃明進94年間過世之前,長達34年,期間黃明進從未向黃天生主張有何無權 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見黃明進就系爭二筆土地,已同意黃天生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償使用,至該等建物毀損時為止,其間就黃天生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黃明進、黃天生先後於94年、10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黃翠雲等7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則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自得依使用目的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毀損為止,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經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亦已逾15年消滅 時效而不得再行使。再者,被告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以每坪土地租金8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翠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表示陳述同被告黃翠華(但未主張消滅時效)外,另辯稱:叔叔黃明進20多歲時投靠被告父親黃天生,其娶妻生女都在伊家,後因嬸嬸與伊二妹吵架,黃天生才在系爭土地旁蓋了一間房屋予黃明進夫妻居住並發展事業,系爭建物當初係由伊父親黃天生出資興建,黃明進當時完全知情且未曾表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翠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表示陳述同被告黃翠華(但未主張消滅時效)外,另辯稱:先前原告之母即伊嬸嬸,表示系爭土地是其等所有時,伊曾向原告及嬸嬸表明願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但嬸嬸不願意出售系爭二筆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宗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表示陳述同被告黃翠華(但未主張消滅時效)外,另辯稱:伊於20年前,得到黃天生之同意,搬至系爭建物居住,黃明進均知情,且黃天生生前曾當著伊面,質問黃明進系爭土地是否為其所有,黃明進沉默不語沒有回答,黃天生自始均認為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係其妻即伊岳母,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予黃明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A2面積25平方公尺、B1面積25平方公尺、B2面積15平方公尺、B3面 積4平方公尺、B4面積14平方公尺、B5面積9平方公尺、B6面積27平方公尺、B7面積14平方公尺、B8面積2平方公尺、B9 面積1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公尺、D面積9平方公尺及編號區別B6-1,共計28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6 之壹層梯間及編號B2、B3、B4、B5、B6、B7、B8、B9、區別B6-1之貳層樓現由被告林宗賢占有使用並經營畫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9之壹層樓及編號C之鐵棚現則 由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占有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5-67頁、第71-73頁、第143-16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及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屬實,有本院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278頁、第281-283頁),暨有新竹市稅務局經本院函查後,所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35頁),且為曾到庭之被告黃翠華、黃翠雲、黃 翠滿、林宗賢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告等遷出並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本件之物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賢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遷出系爭之部分建物,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㈡、就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原告本件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 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賢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遷出系爭之部分建物,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如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遭他人占用乙事,因基於親戚情誼等原因而單純沈默,致未予以積極制止,並不足以發生默示同意占用人占用其土地之事實。 2、查,被告黃翠華、黃翠雲、黃翠滿、林宗賢固主張:其等祖父原欲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配予被告父親黃天生,嗣因黃天生夫婦向其祖父爭取、說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始登記為原告父親黃明進所有,黃明進並同意且無償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其兄黃天生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4人就渠等上開之主張,並未予以舉證證明,所 述即難遽以採信。雖該被告4人另以:自黃天生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加以使用,迄黃明進於94年間死亡時,其間歷經數十年,黃明進均未曾對黃天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加以爭執並請求不當得利,可見黃明進確已有同意黃天生使用土地興建建物,二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黃天生與黃明進既為兄弟關係,其二人間即具有相當之親屬情誼,自難以原告之父於生前,就長兄即被告等之父親黃天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礙於其為長兄之情面,未積極表示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沈默之行為,即推認其當時有默示同意其長兄即被告之父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而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黃翠雲等7人,並 未進一步舉證其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成立有使用借貸或其他有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翠雲等7人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應屬可採。 3、至被告黃翠華另以:經類推適用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 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第771號解釋係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 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可見釋字第771號係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並非全面推翻前開見解,亦即釋字第771號解釋,係說明僅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遭侵害的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並非泛指就一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均可排除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而應適用消滅時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均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且本件與繼承回復請求權顯然無關,即無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 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不得行使云云 ,應不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黃翠雲等7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建物,並 將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於無權 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6之壹層梯間及編號B2、B3、B4、B5、B6、B7、B8、B9、區別B6-1之貳層樓現由被告林宗賢作為畫室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9之壹層樓及編號C之鐵棚則由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使 用等情,已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林宗賢及吳義南即 詮勝商行,應各自其使用之上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翠雲 等7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而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B3、B4、B5、B6、B7、B8、B9、C、D、區分B6-1部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黃翠雲等7人受有土 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就其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廠房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租金至少800元,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52,0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29,200元,固提出原證10新竹591租屋網資料一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591租屋網資料,其標的均為位於新竹市○○路二段、全新且挑高 九米、可供連結貨櫃車進出之鋼構廠房,且係包含土地及廠房之租金,核與系爭建物,部分屬鐵皮、磚造,屋頂係石棉瓦之一層建物,部分係二層磚造水泥建物,建物外觀均已老舊,屋齡已有30多年(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勘驗筆錄、第123-135頁之房屋稅籍資料),且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使用原 告者,僅為土地不包含建物之情形,顯已有所不同,故無從以該等租屋網資料所示房地之租金行情,作為認定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依據,該等租屋網所示之租金行情,已屬偏高而不可採認。又查,系爭二筆土地距離○○高速公路約20幾公尺 ,離新竹市○○路一段及○○高速公司新竹交流道口距離大約7 、80公尺遠,附近有住家及○○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之辦公 大樓,系爭建物一部分為鐵皮及磚造之一層樓建物,屋頂為石棉瓦,原係供被告母親生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部分則是磚造之水泥2層樓建物,其一樓之一部分原係由被告母親 出租予被告吳義南作為詮勝商行使用,一樓之一部分及二樓建物約三分之二部分,目前是被告林宗賢作為畫室使用,另一樓之一部分建物係被告黃翠雲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二樓建物之約三分之一部分則係被告黃婉婷在使用,另在詮勝商行所使用建物與被告黃翠雲員工宿舍使用之房屋交界前方往高速公路方向,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有寬度約40公分、高度 約1.2公尺之活動式水泥廢棄橋樑,亦屬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繼承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 ;參以系爭二筆土地於105年至110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9,360元,於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00元 ,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8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即 系爭二筆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作為被告黃翠雲等7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以每坪800元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又因被告黃翠雲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計28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翠雲等7人給付其起訴前五年 ,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520元 (計算式:285平方公尺×9,360元×8%×5年×1/2=533,520元) ,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92元(計算式:285平方公尺×9,360元×8%÷12個月×1/2=8,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宗賢應自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吳義南即詮勝商行應自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黃翠雲等7人應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黃翠雲等7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520元,及該金額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黃翠雲等7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其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到庭被告黃翠華、黃翠雲、黃翠滿、林宗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黃翠華、黃翠雲、黃翠滿、林宗賢以外之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