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販售氣體之廠商,被告為製造玻璃之廠商,被告為因應主管機關修正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擬向原告購買製造玻璃所需之液體氧氣(下稱液氧),以達降低製造玻璃所產生之氮氧化物數值及產量增量之目的。為確認原告提供之液氧、相關技術與設備能否達到被告要求之目的,而有預先進行測試之必要,雙方為此測試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測試地點經雙方同意從被告工廠第一窯變更為第二窯,而測試結案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於104年8月14日經兩造簽名,即代表已通過驗收。因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附表新修正之使用空氣助燃之既存熔融爐之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下稱新氮氧化物排放標準)於110年1月1月始施行,被告評估後決定依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暫停執行後續6年液氧購售合約之簽訂, 待新氮氧化物排放標準施行前即109年間再行簽訂,故原告 當時即因被告之要求及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先進行相關設備之拆除。109年間原告積極與被告聯繫、討論及多次報 價關於6年液氧購售合約事宜,嗣後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於110年1月13日將液氧購售及設備租用等交易決標予原告知競爭 廠商。被告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達到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目標通過驗收時,被告即負有向原告簽訂6年液氧 購售合約,購買液氧及租用設備之義務,被告所為顯屬惡意不履行,使原告多年來為本件所花費之人力、物力、時間及費用均付之一炬,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869,445元、53,900歐元,所失利益為5,061,600元,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600萬元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於被告工廠之第二窯進行測試,系爭測試報告亦載明測試地點為大享容器二廠(即被告工廠第二窯),非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工廠第一窯做測試,原告自不得主張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目標。且系爭測試報告第4條記載仍有 系統不穩定、當機頻繁、對氧槍無完善設計等問題,被告自無簽訂後續合約之義務。縱認測試成功,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間議定本約,僅屬給付遲延,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聯繫原告進行簽約,均遭原告明示拒絕,被告自不負違約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惟被告於測試期間亦負擔相當費用,並於原告拆回設備時支付16萬元之拆遷費,原告所受損害僅有994,945元,違約金應予酌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因應主管機關修正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確認原告之相關技術及設備能否達到被告之要求,而有預先進行測試之必要,兩造為此測試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一)。 ㈡、兩造簽署原證2之系爭測試報告,內容詳如系爭測試報告記載 (原證二),兩造同意實際測試地點為被告工廠第二窯。 ㈢、被告因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延後至110年1月1日施行, 於105年2月25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先拆回富氧工程設備,待109年法規確定施行時,再與原告合作,嗣後並支 付原告16萬元設備拆遷費。原告已將測試設備拆回,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元設備拆遷費。 ㈣、新氮氧化物排放標準於110年1月1月始施行。 ㈤、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6年液氧購售合約之簽約事宜,於10 9年7月開始與被告聯繫、討論、實地場勘。 四、本件爭點: ㈠、實際測試地點為被告工廠第二窯,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測試地點為被告工廠第一窯,能否謂已達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標,測試結果有無成功?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600萬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有理由,則600萬元賠償金是否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 ㈢、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測試目標,提出合約書、電子郵件、測試結案報告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測試非於被告工廠第二窯進行、測試結果尚有諸多問題並未成功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預定達成目 標: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技術將與甲方(即被告)之設備結合達到預定之效益。㈠氮氧化物排放平均不得超出1 80PPM@15%O2。㈡甲方PULL RATE較測試前增加10%以上」、第 3條約定:「測試地點:甲方工廠第一窯,地址:新竹縣○○ 鎮○○里○○路○○○段0000號」(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測試 報告記載:「…1.2工程辯號:102年1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1.3業主: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承包廠商: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工程地點:大享容器二廠(新 竹縣○○鎮○○里○○路○○○段0000號)。1.6測試目標:氮氧化物 減量到180PPM@15%含氧量及增量10%。…3.測試結果:測試結 果符合雙方同意的目標,達到產能增量10%及NOX排放減量的 目標。3.1產能提升時間表如下圖:於6月11日達到88噸以上的產量並持續維持。3.2各參數及NOX檢測如下圖,NOX可控 制在180PPM以下。4.檢討與建議:4.1:Corox的參數維持固定,後續產量能的增減由重油控制。4.2噴槍與火口磚須定 期檢查,若有問題須立即告知。4.3建議大享安裝氧氣偵測 器,以確保操作正常。4.4大享建議後續增加流量計(待後 續長期合約簽立後安裝)。4.5:成本分析計算放置於附件 。4.6大享:大爐及蓄熱室整體溫度上升,對耐火材料的影 響也增加(因增加燃燒的效率,故溫度提高)。4.7大享: 國外技師並無茶色窯爐做過測試,大享是試驗性質,倉促間進行參數測試,盤面當機多次及對氧槍沒有做完善的設計,測試期間也有損壞因而造成多次停機與更換(Lind會再提供氧槍磚備品)。…在此雙方同意,本測試達成測試的目標。」(本院卷第33-41頁),系爭報告業於104年8月14日經被 告當時之副總經理彭益宣簽名(本院卷第40頁)。證人彭益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原告的王順仁簽署測試報告,我有跟王順仁說明因為原告都還沒有完成,王順仁說這只是他們工作完成的事項,回去好交代。我有跟王順仁講,你們弄成這樣,我沒有辦法簽,我感覺你們這套技術沒有很成熟,王順仁表示這只是他們工作完成的事項,讓他們回去跟上頭好交代等語(本院卷第409頁);然被告於105年2月25 日之電子郵件中仍回覆原告針對氮氧化物減量及總引出量提升,均有達到系爭協議書訂定之目標(本院卷第43頁)。又證人王順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雙方的測試協議書裡面,有明定要達到二個標準,第一個要達到氮氧化物的減量,減到180PPM,第二個是生產的數量要提升,中間的測試,當時約定是6個月,以雙方認定的時間開始起算六個月,雙方 可以開始測試的時間為準,上面有說明假如六個月時間超過,雙方可以合意進行延長,只有約定測試一次,達到標準就測一次即可,如果沒有達到標準,沒有約定。六個月針對這個測試一直持續下去,最後會針對測試的結果是否達到雙方的期望,最後雙方同意測試的結果符合雙方當時在簽訂測試協議的條件,也就是達到標準,這個案子算是成功。測試的人員包括國外技師VICTOR、RANINER、STEVE、原告公司人員技師周松浩、工程師VITO(台灣人,已經離職)、周嘉揚。被告公司人員是彭益宣、現場組長,被告公司有操作生產窯爐的人員,六個月密集的測試,持續改變參數,依照國外技師的建議會改變參數,讓現場操作窯爐的人員根據窯爐的狀況來做相對應的調整,達到客戶兩個標準的需求,包含玻璃生產量增量以及氮氧化物減量。最後是在第二號窯爐測試。因為簽完合約以後,客戶的1號窯爐發生狀況,導致窯爐已 經壞掉,無法再進行測試的部分,所以當時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更改使用2號窯爐測試。變更2號窯爐,主要是跟被告公司的彭益宣聯絡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證人 彭益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公司在承作系爭業務的同時,系爭合約施作的時間很長,原告對這個液氧系統沒有經驗,花了很多時間跟人力去測試,對被告的設備造成一些影響,把一個磚窯的一些磚燒壞了,我們只是外部監控,到底燒壞多少磚,我不清楚。因為外部有塌陷,因為窯爐不能停下來,我們只能在外面有塌陷的地方做補強,燃燒效率會降低,當時燒壞的窯也在生產,耗能會比較高,單位用油量會提升,成本比較高。後來原告換了一些技師來做調整,也花了很長一段時間,測試非常久,後來原告說測試可以了,可以做最終排氣的檢測,所以我們就做了一個檢測,檢測報告針對排放標準是符合合約書。原告公司對我們的窯爐設備有造成一些損害,原告針對這個設備有做一些調整,跟我們舊有的系統無法連鎖,在燃燒過程中會產生交換,爐子本身燃燒會分成二邊,分成東邊跟西邊,東邊燒完會換西邊,這樣溫度才不會過高,原告的系統跟我們的系統均能夠串連在一起,要能夠一起動作,原告的系統沒有做到,所以原告的系統將來是否仍跟我們的系統串連,一起動作,達到我們要求的生產效能還是有問題。雖然排放氣體的標準符合合約書的約定。所以我們對原告的系統產生很大的質疑,有請原告改善。這是設計型,不是既有的型號,所以原告還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406頁)。原告主張測試地點係經兩造同意而 變更於被告工廠第二窯測試,堪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被告工廠第一窯測試,故測試未達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目標云云,惟兩造間並未有契約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則兩造既指派人員於被告工廠第二窯測試長達半年以上,被告於測試期間均未就測試地點向原告表示反對或異議,應認雙方已合意變更測試地點為被告工廠第二窯,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因測試地點由被告工廠第一窯變更為第二窯,即謂未達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標。被告復提出「窯爐T2廠富氧燃燒先期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82-494頁),抗 辯測試結果仍存在系統不穩定、當機頻繁等問題,足證原告之測試結果未成功云云,然該份報告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簽章確認,性質上與其片面之陳述無異,該份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被告指稱之內容亦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測試目標,被告抗辯測試未達系爭協議書之目 標,故測試並未成功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測試成功後,雙方應於六十日內 完成為期六年液氧購售合約之簽訂,甲方針對降低氮氧化物第一窯案所需之液氧全數向乙方購買,並租用乙方之流量控制盤;購氣及租用等金額,由雙方另行議定,如有違反,不為履行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新台幣陸百萬元以資補償。」、第11條約定:「如簽訂液氧購售合約當時,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尚未修正通過,甲方可延長合約簽訂時間六個月,六個月後若前述修正仍未發布,本協議書得暫停執行,設備由乙方拆回,甲方並分攤乙方拆遷費十六萬元,未來修正通過後,甲方應於修正通過後六十日內完成液氧購售合約之簽訂」(本院卷第26-27頁)。本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目 標已測試成功,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於系爭測試報告簽名,已如前述,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測試 成功後60日內簽訂液氧購售合約。惟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承蒙聯華公司協助安裝T2富氧燃燒設備自此安裝運轉階段歷經多次修正與運轉作為富氧減少NOX排放量頗具成效誠摯感謝,經成本計算及效能有幾項 需要與聯華公司做以下之決定:⒈富氧燃燒設備經測試使用,針對氮氧化物減量及總引出量提升,皆有達到合約訂定之目標,故本司將依與貴公司簽訂合約內容為依據,計劃於2020年法令確定施行時,正式設計新窯爐時規劃使用富氧燃燒輔助設備。⒉因本座窯爐計劃今年度停爐做維護,今日至停爐期間為維持窯爐操作及生產質量之穩定,目前引出量已控制於60~70ton/day間,故使用氧氣燃燒不敷財會效益。⒊基 於能源成本因素考量,於今日9:00am停用富氧燃燒設備。⒋ 因停止使用期間過長怕影響設備安全故請貴司開始著手安排富氧燃燒輔助設備及液氧桶槽拆除工事,本公司樂見2020法規必須導入Nox減量至180ppm時,再次使用富氧工程時第一 優先與貴公司再次合作」(本院卷第43頁)。嗣後原告拆回設備,被告並給付16萬元拆遷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彭益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簽約國家還沒有實施新的排放標準,這套設備就暫時不用。當初合約有訂,因為這個因素(國家還沒有實施新的排放標準),所以設備全部拆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新氮氧化物排放標準於110年1月1月施行」雖與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修正通過」略有不同,惟由上開電子郵件、證人證述、原告拆除設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拆遷費16萬元以觀,兩造之真意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而暫未簽訂6年液氧購售合約,是被告自應 於109年1月1日施行新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後60日內與原告完 成6年液氧購售合約之簽訂。然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即已與第三人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簽訂液氧買賣合約,約定由三福公司供應被告廠區內所有生產設施所需之氧氣,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收受原告催告於30日內訂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79頁)後,於110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並未測試成功,原告係杜撰事實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 告簽訂液氧購售合約之意思,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辯稱縱未於催告期間簽訂,亦僅屬給付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 償。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包含購置設備及相關安裝運輸費用4,869,445元(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5頁),提出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85-318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受有損害994,945元不爭執,惟抗辯第11項「儲槽50000罐」3,622,500元、第12項「蒸發器」252,000元應予排除。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記載:費用:「測試期間LINDE國外技師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液氧(每公斤2.9元)及設備使用費用(噴槍流量控制盤每月65,000元,儲槽每月新台幣50,000元)由甲方負擔。」(本院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第9條:「測試不成功確認後,則甲方同意乙方於40日內進入廠區拆遷設備,並予必要之協助,如乙方未能在 上述期限內拆遷設備,則該設備任由甲方處置;如測試成功,則乙方提供之設備留做液氧購售合約之設備」、第11條:「如簽訂液氧購售合約當時,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尚未修正通過,甲方可延長合約簽訂時間六個月,六個月後若前述修正仍未發布,本協議書得暫停執行,設備由乙方拆回,甲方並分攤乙方拆遷費十六萬元,未來修正通過後,甲方應於修正通過後六十日內完成液氧購售合約之簽訂」(本院卷第26頁)。原告支出建置儲槽及蒸發器設備費用雖係用以履行系爭合約之支出;然相關設備已拆回,被告已支付原告拆遷費16萬元,兩造亦不爭執,依原告提出「儲槽50000罐 」3,622,500元、第12項「蒸發器」252,000元之統一發票記載,前開貨品供應廠商為聯華低溫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前開設備屬租用之設備,得重複使用,尚難認原告受有前開所列金額之損害。原告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支出國外技師之差旅費、設備零件費及設備運輸費53,900歐元,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或發票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費用:「測試期間LINDE國外技 師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下略)」(本院卷第25頁),就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可知,不論測試結果是否成功、被告有無履行簽約之義務,原告均須負擔支出建置儲槽及蒸發器設備費用、國外技師所發生費用,是以原告所列前開支出尚難認係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合約其所失利益為5,061,600元, 提出同業利潤標準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 抗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不得請求本約之履行利益等語。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為將來 液氧之購售預行測試液氧應用於被告玻璃降低氮氧化物處理之操作而為約定(本院卷第24頁),測試成功後,雙方應於六十日內完成為期六年液氧購售合約之簽訂(本院卷第26頁),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測試期間權利義務約定,該協議書並非預約,而係雙方為測試目的而訂立之契約本約,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被告給付違約金 。由系爭協議書及原告於109年多次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可 知兩造並未約定將來簽訂液氧購售合約之氣體單價、氣體用量、設備費用等相關內容,尚待測試成功後經雙方討論議定之。參酌原告最後一次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57頁),液態氧氣單價每月小於150,000公斤為每公斤3.1元(最低保證用量為每季300,000公斤)、設備使用費為每月50,000元、 燃燒設備為5,500,000元。參酌「固、液態氣體製造」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8%、「未分類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9%,有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9-350頁),堪認於一般情形下,原告因兩 造未簽訂液氧購售合約所失利益,應為5,061,600元【計算 式:(3.1元×300,000公斤×4季×6年×18%)+(50,000×72月× 29%)=5,061,600元】。按同業利潤率標準有三欄:毛利率 、費用率、淨利率,毛利率減費用率之後的差額為淨利率,都是國稅局參考的標準。同業利潤率標準是財政部以電腦程式,跑出其同業申報的相關資料後得出的結果,因為財政部要懲罰不申報或帳冊不清的業者,所以同業利潤率標準通常採取同業間較高者。所以一般業者都盡量避免用此標準,以免繳較重的稅負。是以前開計算方式已屬採較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再參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測試期間:六個月 (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完成測試,104年6月4日上午氮氧化物含量在000-000PPM,原告提出之測試結 案報告(填表日期:104/6/30),其中檢討與建議記載:4.7大享:國外技師並無茶色窯爐做過測試,大享是試驗性質 ,倉促間進行參數測試,盤面當機多次及對氧槍並沒做完善設計,測試期間也有損壞因而造成多次停機與更換。被告人員彭益宣於測試結案報告簽名日期為104年8月14日等情,被告已另與三福氣體簽約等情,有測試結案報告、測試記錄、會議記錄、證人王順仁證述等可佐(本院卷第33-40、136-198、233頁)。審酌兩造履約過程、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被告違約情狀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10萬元為 適當。 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因測試獲有液氧費用、設備租金、拆遷費等共7,931,657元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然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簽訂液氧購售合約義務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前開抗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簽訂液氧購售合約義務所失利益,本院所採前開「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係當公司成本、營業費用無法舉證時,所用之標準,即已扣除成本、費用後,該行業公司可得之利率,即以已考量被告前開抗辯之因素,自不得再重複抵扣。至於拆遷費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給付,尚難認符合前揭損益相抵要件,被告抗辯尚不足憑。 ㈧、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