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朝日、蕭家仁
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朝日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蕭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 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與前述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請求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授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仁科技企業社(下稱嘉仁企業社),以嘉仁企業社之名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勞力署桃竹苗分署)投標「108年 第2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融合式職業訓練勞務採 購案(案號:108Y158)」(下稱系爭職業訓練案),嗣於108年7月22日決標。而決標對象雖為嘉仁企業社,然系爭職業訓 練案之實際運作事項,諸如:統合師資、規劃訓練課程、承租場地等均由原告一手策畫,原告亦已實際支付講師費、場地費、材料費、工作費等將近45萬元。嗣勞力署桃竹苗分署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3日分別匯款第一、二期訓練經 費302,214元、755,712元至嘉仁企業社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竟於109年1月6日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聲請變更存摺印鑑,復於109年3月3日、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756,000元。 (二)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仁企業社名義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及由被告擔任助教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2,500元,原告在系爭職業訓練案之40日期間共應給付被告10萬元,且此報酬金額包含借名及授課。然被告僅任職3天即主動離職未完成工作,嗣由原告母親交付1萬元予被告。此 外,原告並未有積欠被告薪水與借款之情形。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原告與嘉仁企業社共同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利潤平分,系爭職業訓練案核撥之經費約105萬元,原告應將被 告已支出之45萬元返還予被告,剩餘60萬元之利潤兩造應各取得一半即30萬元。然而,原告另積欠被告298,000元之債 務,其中20萬元為原告擔任竹東鎮民代表時,被告在原告服務處工作之報酬,另98,000元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因此,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固由原告保管,且被告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申請補發,並於第二期款核撥時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756,000元,然此係因原告將勞力署桃竹苗分署核撥之第一 期款領走而未支付講師費用,且又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之故,被告始解除原告之職務,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仁企業社向勞力署桃竹苗分署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嗣於108年7月22日決標,由嘉仁企業社取得系爭職業訓練案,有勞力署桃竹苗分署108年度委託民間機構 辦理身心障礙者融合式職業訓練勞務採購契約書(案號:108Y158)、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勞力署桃竹苗分署於108年2月3日、108年3月3日分別匯第一、二期訓練經費302,214元、755,712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三)被告於109年1月6日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聲請變更存摺印鑑,嗣於109年3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96,000元,合計756,00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7月12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24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變更印鑑暨補發存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仁企業社係共同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抑或原告授權委任嘉仁企業社代為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 (二)倘若兩造係共同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有無約定利潤如何分配?若果嘉仁企業社係代原告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何? (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伊298,000元(薪資20萬元、借款98,000元),且伊可分得系爭職業訓練案之利潤30萬元,與伊提領之 款項756,000元抵銷等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授權委任嘉仁企業社代原告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應屬可採: 1經查,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款項一事,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73號、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在上開偵查程序中受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是嘉仁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問 :108年有投標承攬勞動部108年身心障礙職業訓練採購案?)是。」「(問:勞動部訓練經費755,712元已經匯到嘉仁企 業社?)是。」「(問:鄭朝仁【應為原告鄭朝日之誤繕;下同】已經支付場地費等共45萬元?)是。」「(問:該755,712元應該是鄭朝仁的不是嗎?)是。」「(問:如果有經過鄭 朝仁同意提領,應該不需騙行員帳戶存摺遺失?)是。他就 是不給薪水。」(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復於10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104年間就將系爭帳戶的物件交給原告,系爭帳戶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問:為何將該75萬元領走?)他們應該要跟我請款,但沒有人跟我請款。」「(問:沒有人跟你請款,你不能主動聯絡他們領款嗎?錢 用於何處?能否歸還鄭朝日?)我會還給鄭朝日,可能要分 期,我要工作還給他。我錢在越南時被搶了,但沒有證明。我一個月可以還1萬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依上 可知,系爭帳戶本係嘉仁企業社名下之帳戶,其內之款項如無特別約定即為被告所有,惟兩造均不爭執在勞力署桃竹苗分署匯入系爭職業訓練案之報酬時,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實際支配使用,由上堪可推論兩造於承攬系爭職業訓練案之過程中,合意使原告直接取得勞力署桃竹苗分署給付之承攬報酬。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職業訓練案之場地費等支出共45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職業訓練案經費收入與支出皆由原告掌管、執行。被告雖抗辯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係因處於害怕之情境所為云云,然查,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曾對被告實施任何強制處分,且被告前揭供述分屬2次偵訊,被告於2次偵訊之間實有充分時間可以預為準備,況第2次即109年11月23日被告係自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足認被告在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屬可信。 2再查,系爭職業訓練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附有授權書一份,其內載明嘉仁企業社授權原告代理參與開標或提出說明、(議)減價、比減價格等事項,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提出嘉仁企業社辦理系爭職業訓練案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簽收簿、支出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足見原告除收支款項外,並有參與報帳等工作之執行。另查,倘如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標平均分配利潤等情屬實,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當屬兩人合資之財產,衡諸常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應會向檢察官說明此情,而無承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之必要,更無須承諾分期償還其領得款項予原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對平分利潤一節隻字未提,反而自承:「我會還給鄭朝日,可能要分期,我要工作還給他」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兩造共同投標、平分利潤等情,俱非實在。綜上,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兩造間對系爭職業訓練案取得報酬款項之安排,及原告提出執行系爭職業訓練案之文件資料,已足推認原告主張其以嘉仁企業社之名義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惟實際上均由其規劃執行工作等情屬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共同投標承攬系爭職業訓練案云云,則難認可採。 3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翁○○、邱班長證明有關系爭職業訓練案 執行之事實,惟被告自陳翁○○當時係伊之女友,且原告於刑 事案件中並曾指稱翁○○可能取走被告自系爭帳戶中領用之款 項等情,則翁○○之陳述恐因自身利害關係及與被告間之情感 關係而證明力較低。況翁○○、邱班長依被告之抗辯分別為被 告於系爭職業訓練案之同事、參與該案課程之學員(見本院 卷第141頁),並非參與兩造就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所為協議過程之人,故其等均無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嘉仁企業社代原告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且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 1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共同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並平均分配利潤云云,已經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而原告所稱嘉仁企業社出名擔任系爭職業訓練案之承攬人及訓練單位,並約定被告應擔任助教處理部分行政業務,如依約履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萬元報酬等情,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抗辯稱:10萬元係後續兩造洽談和解時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但是被告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足見兩造 針對嘉仁企業社出借名義並由被告擔任系爭職業訓練案之課程助教,究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若干,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又不能證明兩造曾有口頭上之約定,應認兩造對此尚無達成意思合致。 2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9年11月23日訊問時,在被告 在場時陳稱:當初其與被告講定這個案件兩造合作,其會給被告10萬元,但條件是必須擔任工作人員,但在合作開始前被告做的不習慣就離開了,其自己完成此案等語;被告在場僅對原告其後提及訴外人翁○○之陳述,回答稱:翁○○當時是 伊女友,不清楚現在做何工作,翁○○沒有去越南等語,並未 針對原告前揭陳述有關給付報酬之約定表示意見。而於檢察官隨後再問:「對鄭朝日上開所述有無意見?」時,被告亦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全程擔任系爭職業訓練案之課程助教乙節,應可採信。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嘉仁企業社出借名義,並由被告擔任系爭職業訓練案之課程助教之報酬為10萬元屬實,被告亦因未履行約定之義務而不得請求報酬。 (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298,000元(薪資20萬元、借款98,000元),且其可分得系爭職業訓練案之利潤30萬元,與伊提領之 款項756,000元抵銷等情,並無可採: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即嘉仁企業 社向勞力署桃竹苗分署投標系爭職業訓練案,嗣由嘉仁企業社得標,並由原告實際規劃、執行完畢後,取得之報酬應毋庸給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職業訓練案報酬756,000元顯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並應自領取上開款項之日起支付利息予原告。 2被告抗辯稱其於原告擔任竹東鎮民代表時,在原告服務處工作,原告應給付薪資20萬元,但迄今未給付,該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抵銷債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確實有至服務處幫忙,當時伊係民意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 ),故被告抗辯曾於原告服務處工作,應認屬實。惟擔任政治人物之幕僚、助理工作除為獲取薪資外,亦常見有累積政治經驗、培養自身人脈等動機,或是單純基於朋友交情而擔任,而被告就原告同意給付20萬元報酬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告抗辯兩造係於伊擔任助理之第1年約定該年度 之薪資為20萬元,然被告亦陳稱其擔任原告之助理第1年未 實際領得薪資,第2年原告未允諾給予薪資,其仍同意繼續 擔任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並非未取得薪 資即不願於原告之服務處工作。且如兩造間確有薪資之約定,在原告已積欠第1年薪資之情形下,被告反而同意改以無 償方式繼續在原告服務處任職,更無從佐證兩造間有薪資20萬元之約定。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20萬元及返還借款98,000元,合計298,000元,其曾持續請求原告給 付,均未獲置理云云,惟經本院請其提出與原告聯絡過程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該證據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至原告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云云,難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彭○○,並稱彭○○係其於原告擔任竹東鎮民代 表時之同事云云,惟本院已認定被告曾於原告擔任鎮民代表時在原告之服務處工作,並無傳訊證人彭○○之必要。被告另 聲請傳訊證人古○○,惟僅以書狀載稱:古○○與其一同教學長 青平板手機班,只拿到少量薪水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釋明與系爭職業訓練案或兩造約定被告在原告 服務處工作報酬之關聯性,故亦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3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98,000元可供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提出借據、原告交付供擔保之票據等證據為證,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參,其空言抗辯該98,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4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薪資債權20萬元、借款債權9 8,000元、系爭職業訓練案利潤分配債權30萬元,合計598,000元之債權可與本件原告請求其給付之756,000元互為抵銷 云云,因被告未能證明上開抵銷債權存在,而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以嘉仁企業社之名義承攬系爭職業訓練案所取得之報酬756,000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