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古佳子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堃源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書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堃源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提起反訴時原以訴外人古書豪之繼承人即古佳子沛、張譯心為被告,嗣查明張譯心與被繼承人古書豪已於98年3月2日離婚,有新竹○○○○○○ ○○○110年8月31日以竹芎戶字第1100001442號函檢送古書豪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反訴原告乃於11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對張譯心之反訴(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書豪所簽發之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其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則本訴及反訴均係本 於同一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堃源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古書豪(已於109 年4月7日死亡,下逕稱姓名)於96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25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古書豪之繼承人即原告古佳子沛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5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古書豪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均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應自發票日96年9月23日起算經過3年,計至99年9月22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本票 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 滅。縱被告於本票時效已完成後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時效均已完成,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效力。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為假設,原告仍否認),然被告亦未於其後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應回復自發票日起算,於99年9月22日屆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雖辯稱古書豪於108年11月初返台時有承認借款,系爭 本票時效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重新起算3年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給付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9月22日完成,自無再於108年發生時效中斷之可能。再者,被告所提其所有之手機行事曆截圖,僅為被告單方之書面紀錄,無從證明古書豪確有向被告為承認他方請求權之觀念通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空言,毫無可採。且被告於反訴既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堪認被告至少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已消滅,足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古書豪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就「古書豪就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有所認知,仍為承認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以古書豪將新竹市○○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被告手機記載古書豪108年11月11日回國之截圖,欲證明古書豪有於上開時 日承認借款。惟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得證明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不能以此證明古書豪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四)依證人古雅琪之證述內容可徵古書豪對於其所享有之時效利益並無認知,且不足以證明古書豪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得不予清償後,仍有明示或默示表明拋棄時效利益行為。縱使古雅琪真有向古書豪表示本票已到期(此為假設),依其所述「有,每次跟他說時間點到了,也沒有要他一次還,就是要他每個月,或是回來的時候還一些,但是他每次回來時他都沒有錢,反而要幫他買茶葉讓他帶回去,還有張譯心的隱形眼鏡也是我們幫他出錢」之證詞,足見古書豪對此並無任何表示,遑論承認?堪認古雅琪之證述已足反徵古書豪未於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為承認。又證人古雅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堃源之配偶,二人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詞證明力低,尚難僅憑證人古雅琪之證言即認定古書豪知悉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且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五)原告為89年4月6日生,其在被告所主張與古書豪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96年當時,年僅7歲,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亦 僅有13歲,且原告於102年自我國出境後即定居於新加坡未 再返國,若非被告列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告根本無法知悉有被告主張之繼承債務存在。是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立即積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難謂有何權利濫用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止。而被告直至古書豪死亡後,方於109年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反訴時猶認為古 書豪與張譯心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可徵其於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係認定原告與張譯心為古書豪之繼承人,然被告卻僅列原告古佳子沛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實難不使人懷疑被告係看準原告人在國外、年紀尚輕且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不明瞭之情,對其強制執行較不容易遭受異議而得順利取得金錢,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六)為此,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5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古書豪係被告配偶古雅琪之胞弟,是古家唯一的兒子(包括被告之配偶在内共4個姊姊),因經濟狀況不佳, 姊妹們都不時接濟,被告基於愛屋及烏,多年來不斷借貸金錢及資助其家庭生計,包括古書豪的結婚費用,卡債、電話費欠繳,甚至代墊其應支付的父母親醫藥費,因是親戚關係基於信任未保留單據。但數額累積越來越多,經結算並折讓後至96年9月23日止,雙方確認古書豪共積欠被告256萬元整,並在被告當時任職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簽立「協議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古書豪同意以分期方式每月給付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内,並簽立履約本 票即系爭本票,此為古書豪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雙方嗣後再於102年6月14日,由古書豪提供新竹市○○鄉○○段0000地號 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該筆債權,足證雙方確有借貸之事實。 (二)詎古書豪簽立協議書後後卻未曾清償分文,然每年古書豪清明節返台掃墓或回台拿慢性藥時,被告及配偶均會向其開口催促其多少先還一些,古書豪亦有承諾會還,則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於古書豪每年承認時已重行起算,古書豪最後一次返台為108年11月初,當時被告亦有口頭勸諭他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數額還款,古書豪雖未還款,但有承認借款的事實,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時效延長三年 。因此,系爭本票之時效至少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重新起 算三年,原告為古書豪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時效當未消滅,其理甚明。 (三)依證人古雅琪之證詞可知,被告及其配偶古雅琪在每次古書豪回國時都會提示本票及系爭承諾書要求伊返還,並有告知本票已經到期,古書豪均有承認有欠款只是推說沒錢還,足證古書豪確係明知本票期限已屆至仍然承認,當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證人古雅琪亦未對古書豪免除借款之意,要求伊要照借款金額償還,原告竟曲解為古書豪對其享有之時效利益並無認知,實則古雅琪有告知古書豪期限已屆至,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對於票據期限超過即無須償還應有基本的認知,古書豪也受過教育可輕易查詢法律規定或詢問專業人士,豈能以證人未告知古書豪本票到期可不用償還即可推知伊不知悉其享有之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反訴原告與古書豪於96年9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依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就家務、勞務、就醫、安養、信用卡債、往生功德等各項事宜之代墊款進行整理結算」,可證反訴原告確實以金錢代墊上開款項,古書豪就該款項確受有反訴原告代墊金錢之利益。故縱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假設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之),然古書豪確實因向反訴原告借貸之原因關係及票據時效消滅而受有本票上數額之利益,古書豪斯時承認借款債務,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96年9月23日)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反訴 被告為古書豪之繼承人,當應概括承受。則反訴原告仍得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借款256萬元,當屬有據。 (二)況依據芎林鄉大華段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反訴原告與古 書豪在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種類之範圍記載「民國96年9月23日現金借款」,亦屬承認系爭借 款債務之行為,其時效亦發生中斷之效果而應重新起算15年而未罹於時效消滅。至於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債 權人單方請求的情況,系爭承諾書為古書豪就系爭債務為承認之行為,無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反訴被告顯有誤解。 (三)查古書豪生前確實親自簽立系爭承諾書,與本票上之簽名相較,其筆跡百分百雷同,原告起初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形同承認本票之形式真正,卻僅爭執系爭承諾書簽名之真正,豈不怪哉?如古書豪未積欠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何以願意開立日期、金額完全相同的本票給反訴原告?足見原告要求筆跡鑑定意圖延滯訴訟,實無足取。 (四)依證人古雅琪證述可知,反訴原告給付或代其支付父母扶養費、貸款、信用卡費、家務等費用,遠超過256萬元,古書 豪自知理虧才願意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並將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顯見雙方已合意反訴原告為其代墊之費用為借貸關係,由古書豪按期返還。至於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對古書豪生前提供之金錢屬於代墊之扶養費或道德上之贈與云云,實屬無據,所謂的照顧古書豪係在其困苦時貸予金錢助其渡過難關,並非免費贈與,並無贈與或免除借款之意,且因古書豪已同意分期返還,實無再論究之必要,其理甚明。 (五)綜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萬元,即自答辯(二)暨反訴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已明定償還義務人以 發票人或承兌人為限,本件反訴被告係因繼承而承擔票據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非利益償還之義務人。又查反訴原告對於其與古書豪間就借貸256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及交付256萬元予古書豪等節,未盡舉證之責,蓋反訴被告 否認古書豪與反訴原告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況且,縱認古書豪真有對反訴原告欠款(此為假設),反訴原告亦自承該筆256萬元內含古書豪之結婚費用,而古書豪係於88 年間結婚,足徵該本於借款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雖反訴原告曾有於96年9月23日以協議書為請求, 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該借款債權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得拒絕為給付。 (二)綜觀系爭承諾書,通篇未論及「借款」、「借貸」等字句,無法由此證明反訴原告與古書豪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該承諾書所載之家務、勞務、就醫、安養、信用卡債、往生功德之款項是否為反訴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開銷費用之單據紀錄供審核,則反訴原告是否確有為古書豪墊付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費,已屬不能證明。又反訴原告主張對於年長岳父母、祖母所為扶養費用支出,該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存在,古書豪有無扶養義務,均尚非無疑。且反訴原告自承古書豪之經濟狀況不佳、仰賴手足不時接濟,證人古雅琪亦證稱古書豪不用工作只要讀書,出社會也是不用做什麼事,全部由家人負擔,都是私下拿錢給他等語可知,古書豪欠缺經濟能力,且雖有工作能力然依其原生家庭之固有觀念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其是否具備扶養能力已屬有疑;縱有,衡酌其經濟能力低落且尚有多名手足,誠難想像古書豪應負擔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數額高達256萬元。再者,古雅琪證稱係為了讓古書豪成長才對其施加壓力促其還錢,惟古書豪現已死亡,無成長之必要及可能,則縱使古書豪真有欠款(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依證人所述,亦已無追討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提供金錢予古書豪(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依證人所述反訴原告係受岳父母之託為照顧古書豪方提供,屬於道德上之贈與,非為借款,且古書豪長年不在臺灣,依一般社會通念,豈有可能答應簽立「月付20,000元(以上)」此一完全超出經濟負擔之還款條件之承諾書?更徵系爭承諾書之真正,顯然有疑。 (三)又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103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反訴被告所有之芎林鄉大華段06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古書豪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雖記載為96年9月23日現金借款,然其擔保金額為3,500,000元,與被告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56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且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又已距被告所稱成立消費借貸之96年達6年之久,更何況被告迄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古書豪」為真正。則反訴原告不得以抵押權之設定,遽論被告對於古書豪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古書豪及訴外人張譯心已於98年3月2日離婚,古書豪於109年4月7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古佳子沛(見本院卷第93頁、第349至350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34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第349至35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古書豪之繼承人,被告執古書豪於96年9月23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6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超過3年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 「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自發票日96年9月23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99年9月22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係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古書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附於執行卷可稽,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上說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古書 豪每次回國時,被告及其配偶古雅琪均會口頭勸諭還款,古書豪最後於108年11月返國,應允胞姊古雅琪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屬承認債權存在,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古書豪於108年11月間返台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古書 豪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實,然此 僅能證明古書豪於斯時回國,無法作為古書豪有承認債務之證明;又證人古雅琪雖到庭證述:「(問:你有無跟古書豪 說過本票已經到期了?)有,每次跟他說時間點到了,也沒 有要他一次還...」、「我跟他說一定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顯見古雅琪係告知古書豪本票已到期而應 還款,而非告知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等情,尚不足以認定古書豪明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積極對該債權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古書豪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書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古書豪為承諾願意清償反訴原告往年為其支出之家用、扶養直系尊親屬、償還信用卡費等代墊款,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還款,並於102年 協同反訴原告辦理並設定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普通抵押權3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古書豪」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之古書豪簽名與古書豪於10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81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簽名(業經 本院函詢竹東地政事務所,確認係古書豪於102年6月13日到該所經承辦員核身分無誤後親自簽名,詳見後述及本院卷第309頁)、90年8月29日約書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卡人存根、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刷卡單(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96年9月國際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護照等原本簽名筆跡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反訴被告始不再爭執系爭承諾書、本票為古書豪所書立,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與古書豪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消費借貸、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6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甲乙雙方特於96年9月23日在盟立 公司會議室,就家務、勞務、就醫、安養、信用卡債、往生功德等各項事宜之代墊款進行整理結算,經減讓後乙方(即 古書豪)應付甲方(即反訴原告)合計新台幣256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以月付新台幣2萬元(以上)」之分期方式,直接匯 入甲方帳號內,付款日期為每月15日以前,起始日期自96年10月起至全部還款完成止。為恐日久口說無憑,乙方同意提供現居住地號0610建地一筆質押給甲方,並簽署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256萬元(票據號碼No.391433日期空白未填,乙 方如未依約給付款項逾2次則視同違約,乙方無條件授權甲 方逕行填入到期日交付兌現,絕無異議。)作為還款履約保 證。(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就系爭承諾書全文語意綜合以觀,堪認古書豪斯時承認受有反訴被告長期為其代墊其應負之勞務、就醫、扶養費、信用卡費、喪葬費等利益,故簽立系爭承諾書,及以該代墊款利益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清償債務之擔保。反訴被告雖以證人古雅琪之證詞主張反訴原告受岳父母之囑託,長期幫助古書豪之生活,抗辯該代墊款為反訴原告道德上之贈與,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古雅琪之證詞:「(問:你先生與古書豪 生前有無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有,因為我父母生前要我 先生幫忙照顧我弟弟,我先生就竭盡心力幫他,所以不論是我爸爸、我祖母、我媽媽全部都是我先生照顧…」、「(問: 古書豪有無跟黃堃源借錢?)有,因為我弟弟向三家銀行辦 理信貸都沒有還,後來銀行輾轉找到我要我還錢,很多都是幫忙出錢」、「(問:你說你先幫古書豪償還三家銀行信貸 ,各哪家銀行?金額為何?何時的事情?)渣打、遠東,還 有中國信託..我弟弟當時剛好回台灣,他也有一起去銀行,我先生就說先借給他,要古書豪以後有錢再還他,三家銀行加起來大概3、40萬元,因為古書豪貸款時只有還第一期就 沒有再還。還有我媽療養院的費用我弟弟該要付的他都沒有付,都是我先生付,因為古書豪常常不在國內,其實古書豪借款不只256萬」、「(問:你們將日常生活及負擔住院等扶養費合計約256萬?)是,其實不只256萬,當時的錢都可以 買一間房子...」、「(問:你在給錢的當下有無跟他說這個要還?)有,當時跟他講要給他壓力成長,所以跟他說錢要 還,事實上我剛剛講的都超過很多了,我覺得我真的對他很好,我也跟他說姊夫講256萬真的很少,他也完全沒有照顧 家人,他都在中國大陸」等語可知,反訴原告為古書豪支出扶養費,代償信用貸款等節,均未有贈與金錢予古書豪之意思,況當時反訴原告對岳父母之扶養義務尚屬備位狀態,亦無扶養古書豪之法定義務,難謂有何需反訴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處,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再者,參以古書豪為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偕同反訴原告、古雅琪前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並有在場承辦員確認登記名義人簽名、國民身分證等,且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6年9月23日現金借款」,此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3日以東地 所登字第1100006479號函檢送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東地字 地081530號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309頁),足見古書豪於102年間所辦理之抵押設定,係承認前開96年之代墊款債務之存在,且古書豪既與反訴原告就之前之代墊款項於96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處理 ,則反訴原告與古書豪間法律關係即應以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據。而反訴被告為古書豪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反訴被告於古書豪死亡後,承受古書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就古書豪尚未清償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67頁),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古書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56萬元,核屬有據。至於反 訴原告另主張其與古書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與系爭承諾書所記載意旨未盡相符,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古書豪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尚非可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古書豪於96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反訴原告之代墊款,並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業經認定如前,則古書豪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限度,即為系爭承諾書內約定之金額256萬元,應 堪認定。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則反訴被告既為古書豪之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古書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繼承古書豪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古書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56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利益之遲延利息,應自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則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訴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從而,本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又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承諾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古書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56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