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鋒
- 被告
-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界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陳啟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貸放明細如下:中擔+中放,額度:100萬元,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而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及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3.51%,以現利率為百分之4.31%按月計付。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約定借款皆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946,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啟清為前開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啟清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