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萬隆、陳桂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新竹縣○○鄉○居段00000地號土地上電塔移轉至同段 134、1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方改為「龍潭-竹圍345KV線#9-#11替代路徑」(即系爭替代路徑)之9C 位置,且經台電核准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如10號電塔維持不能遷移時,被告必須返還 原告100萬元。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故被告確實 未依系爭協議書遷移電塔。 (二)又依照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發文字號: 中區字第1103511350號),系爭10號電塔仍坐落於新竹縣○ ○鄉○居段00000地號,依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點,被告 應返還1,000,000元予於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台電公司為架設高壓電塔,原計畫其高壓電塔電線之路徑行經原告土地並直通新竹科學園區,惟因原告不欲台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線之路徑經過其土地,故於104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提供系爭土地給台電公司通過高壓電線,而原告則設法說服台電公司將編號10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10號電塔)遷移至龍潭-竹圍345KV線#9-#11替代路徑圖上之9C電塔之位 置,使高壓線路能遠離原告的建築基地。雙方於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共5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由原告先行給付與被告,剩餘之400 萬元則於台電公司核准將系爭10號電塔遷移至9C電塔位置時支付。而由於目前台電公司尚未核准系爭10號電塔遷移一事,故被告至今僅自原告處領受100萬元。 (二)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 移時,乙方必須返還一百萬元」。亦即,必須係系爭10號電塔『不能』遷移,被告方有返還上開100萬元之義務。然 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0號電塔遷移之期限,且被告亦無任何阻礙原告推動電塔遷移事宜,故僅須原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10號電塔遷移一事達成合意,此系爭10號電塔即隨時可遷移至9C電塔位置,並無『不能』遷移之情形。故系爭 協議第3條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不負任何 返還義務。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僅係認定系爭10號電塔因台電公司未採取替代路徑之9C位置,與系爭協議第1條第B項之付款條件不符,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B項約定向原告請求400萬元,並未認定系爭10號電 塔「已不能遷移」,故該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系爭協議第3條被告需歸還100萬元之條件是否成就,實屬二事。此外,被告自104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迄今,更依約持續 容任台電公司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目前系爭10號電塔尚未遷移,實係因原告未積極與台電公司洽談系爭10號電塔遷移所致,是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台電公司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台電公司架設龍潭~竹圍345Kv輸電線路跨越位於新竹縣○○鄉○居 段00000000地號面積8,890.33平方公尺土地上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切結。」、「本人同意台電公司架設龍潭~竹圍345Kv輸電線路跨越位於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 0地號面積417.14平方公尺土地上方,恐口無憑,特立此 同意書切」,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A項約定給付被告之100萬元係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台灣電力公司 之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為給付之前提要件。之所以會有此約定,係因原告斯時希望被告能夠配合提供系爭土地讓台電公司使用,以方便原告推展其更動電塔線路位置之計畫。而依原告該時計畫之替代路線(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 狀附圖一之#9-#9C-#11之藍色線部份,下稱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高壓電塔電線之路徑會跨越系爭土地,而須 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惟由於台電公司無法就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一事補償被告,故才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 作為被告同意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原告雖主張其目前未採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係採如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附圖一之#9-#9B-#10-#11之紅色線部份(下稱 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惟無論採取系爭高壓電塔目前 路線或替代路線,其高壓電線均須通過系爭土地,故上開兩路線均以被告同意台電公司通過其系爭土地為前提。故而,被告之系爭同意書是採取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或替代路線均不可或缺之前提。原告雖未採取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然此係因原告嗣後自行更改計畫採取對其更有利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蓋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仍會跨越部份原告土地,而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則已經完全避開原告土地,故原告係嗣後自行更改計畫而採取對其更有利之路線。 (四)查本件因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同意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原告始得採取上開更為有利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並得以獲得高壓電線繞路的利益,反觀被告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與台電公司,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但須持續提供高壓電線跨越,且更無法向台電公司撤回系爭同意書。然原告於自行更改計畫採取對其更有利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並達到將高壓電線避開其開發之土地的目的後,竟反以目前未採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為由,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是以,若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此100萬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權利行使之結果,將造成被告須永久同意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且無法取得任何補償對價,而原告在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卻能獲得高壓電線繞路的利益,此結果顯係原告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將造成雙方法律關係顯失衡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此外 ,原告明知其給付被告之100萬元係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 書同意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為其給付之前提要件,卻於被告無法撤回上開同意書之情況下,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意圖使被告承擔永久同意台電公司之高壓 電線跨越系爭土地之損害,卻無法獲得分毫補償,原告行使上開權利,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已構成權利濫用。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限制原告上開權利之 行使,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第1條第A項之真意為「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讓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通過被告之系爭土地上空,使原告得以向台電公司爭取更好之高壓電線路線,並達到高壓線路能遠離原告的建築基地之目的。而原告支付被告100萬元以作為高壓電線通過被告之系爭土地上空之對價 。查原告嗣後自行更改計畫以採取對其更有利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詳言之,原告事後另購買編號#9B高壓電塔所作落之土地提供給台灣電力公司架設高壓電塔,使最終高壓電塔路線係採目前路線,而此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則已經完全避開原告土地,非如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仍會跨越部份原告土地,故原告係嗣後自行更改計畫而採取對其更有利之路線。此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10年11月5日中區字第110351781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四、嗣後因春保集團公司購得黑色線(#9~#10)線下土地,爰向本處陳情要求變更路線,歷經數年協調,在春保公司取得跨越地開發建造執照、提供改善方案鐵塔用地、同意處理解決紅色線(#9~#9B~#10)架線工程民眾異議事宜及本處技術克服可行之條件下,配合於其土地增建#9B 鐵塔(#9、#10鐵塔不變動),線路調整為紅色線(#9~#9B~#10)辦理架線施工,以兼顧該公司計畫開發區域使用。」 可證。而無論採取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或替代路線,其高壓電線均須通過系爭土地,故上開兩路線均以被告同意台電公司通過系爭土地為前提,故被告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採取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或替代路線均不可或缺之前提。故不論原告係採原計畫之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抑或目前實際施工完成之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原告均已達到其向台電公司爭取得對其更好之高壓電線路線,使高壓線路能遠離原告的建築基地之目的,是就系爭協議第1 條第A項之約定,被告實已完全履行其合約義務,原告自 不得要求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9日就台電公司「龍潭~竹圍345KV 線#9-#11替代路徑」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原告已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台電公司同意書時給付被告,其餘400萬元於台電公司核准系爭高 壓電塔替代路線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移 時,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100萬元返還。今系爭10號電塔仍 坐落於新竹縣○○鄉○居段00000地號上,被告即應返還原告10 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執之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因辦理台灣電力公司龍潭-竹園345KV 線#9-#11替代路徑同意事宜,乙方(台被告,下同)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龍居段134、135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線下經過範圍,甲、乙方同意如下協議事項:1.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支付乙方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A.於簽立本協議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同意書(如附件一)時支 付100萬元整。B.於台灣電力公司核准本替代方案時支付400萬元整。2.甲乙雙方同意本案需保密進行,並不對外公開。3.若10號電塔維持現狀不能遷移時,乙方必須返100 萬元等整。」,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高壓電塔原路線為#9~#10~#11,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為#9~#9C~#11,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10號電塔維持現況不能遷移,被告將退還已收受之100萬元」 之解除條件。即系爭高壓電塔如未能將原路線變更為#9~#9C~#11之替代路線,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被告即應退回原告已付之100萬元全額,至為明確。 (三)又系爭高壓電塔目前路線為#9~#9B~#10~#11,為兩造所不爭。且而經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回覆本院查詢345千伏龍潭~竹園輸電線路設置規劃案結果為:「二、 …本公司345千伏龍潭~竹園輸電線路紅色線(#9~#9B~#10-# 11)之路線已於109年6月完工送電,目前無遷移或變更路 線計畫。三、旨案路線藍色線(#9~#9C~#11)為最初規劃路線,因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業主向本處陳情要求酌移 #9C~#11路線,以避免線路跨越其土地中央,檢討後無新 增線下業主,且經上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配 合向線路左側酌移約20公尺,塔號為圖示#10,以改善線 下跨越。四、嗣後因春保集團公司購得黑色線(#9~#10)線下土地,爰向本處陳情要求變更路線,歷經數年協調,在春保公司取得跨越地開發建造執照、提供改善方案鐵塔用地、同意處理解決紅色線(#9~#9B~#10)架線工程民眾異議事宜及本處技術克服可行之條件下,配合於其土地增建#9B鐵塔(#9、#10鐵塔不變動),線路調整為紅色線(#9~#9B~#10)辦理架線施工,以兼顧該公司計畫開發區域使用。」,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10年11月5日中區字第110351781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10鐵塔已確定維持原位而不遷移。被告辯稱10號 電塔即隨時可遷移至9C電塔位置,並無『不能』遷移之情形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雖未採取系爭高壓電塔替代路線,然此係因原告嗣後自行更改採取對其更有利之目前路線,蓋替代路線仍會跨越部份原告土地,而目前路線則完全避開原告土地。原告嗣後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顯違反誠信,並 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返 還系爭100萬元,係合法行使契約之權利,被告所辯有悖 誠信原則,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洵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