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馨馳企業有限公司、陳馨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馨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寶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一)緣原告係從事外匯車(即自國外購買二手車輛並運回台 灣販賣)之買賣,民國109年7月間,適有訴外人李粟萍(以下逕稱李粟萍)向原告訂購BMW640i車輛一輛及訴外人 程佑工程行(以下逕稱程佑工程行)向原告訂購BENZ E400車輛一輛,約定李粟萍、程佑工程行應各自先給付定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尾款則於各該車輛完成監理所領牌過戶及交車等手續後給付。原告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乃向素來有合作關係且同為從事外匯車買賣之被告訂購車身號碼WBAJV6C59KBK09130之BMW640i車輛及車身號碼WDDZH6GB8HA143719之BENZ E400車輛,約定原告給付每輛車定金各為50萬元後,由被告辦理前開車輛自國外進口、報關、驗車等事宜,再將車輛以及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交付至原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將前開車輛完成過戶交車予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並收取尾款後,原告再給付尾款予被告。 (二)依前開交易過程,李粟萍、程佑工程行應各自給付定金5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應給付每輛車定金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予被告。為縮短給付,原告乃指示李粟萍、程佑工程行將應給付原告之定金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乃分別於109年7月6日及19日各自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帳戶。被告於辦理前開車輛自國外進口、報關、驗車等事宜後,即委由拖車公司將前開車輛拖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倉庫。然兩造間因為先前其他車輛之 交易產生債務糾紛,被告因此拒絕交付前開車輛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甚且於109年11月18日在line群組【成員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HP Chen)、被告法定代理人(JerryChan Car2TW) 、李粟萍配偶(宋根源)、程佑工程行負責人(高駿睿)等人】對話中要求原告返還前開車輛,原告因被告拒絕交付前開車輛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致無法為前開車輛請領牌照及過戶予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因而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將定金以匯款方式返還予訴外人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並請被告取回前開車輛及返還定金予原告。而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30日委託中台風神通運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拖回前開車輛,惟迄今尚未將定金返還予原告。 (三)承上,被告既拒絕依約交付前開車輛領牌文件等監理所 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予原告,甚且要求原告返還前開車輛嗣後並將已交付予原告之車輛取回,顯已無意履行前開車輛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同意被告取回前開車輛,並要求返還定金,則雙方顯已合意解除前開車輛之買賣契約,前開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則被告受領之定金100萬元,即事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定金100萬元。 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一)緣訴外人謝佳穎(以下逕稱謝佳穎)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FORD MUSTANG汽車一輛(下稱福特野馬車輛),約定謝佳穎應先給付定金40萬元予原告,尾款則嗣車輛交付並完成監理所領牌過戶及交車等手續後給付。原告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乃向被告訂購車身號碼1FA6P8TH3K0000000 之FORD MUSTANG車輛,約定原告給付定金40萬元後,由被告辦理福特野馬車輛自國外進口、報關、驗車等事宜,再將車輛以及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交付至原告公司,於原告將福特野馬車輛完成過戶及交車予謝佳穎並收取尾款後,原告再給付尾款予被告。 (二)謝佳穎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4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乃於109年9月24日將定金4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因兩造間有其他交易產生債務糾紛,被告於完成前開車輛自國外進口、報關、驗車等事宜後,非但未依約將車輛以及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原告,反而於110 年1月11日透過被告公司新竹據點之店長宋俊鋒向謝佳穎 表示福特野馬車輛已完成驗車可以領牌,並宣稱因原告未將定金給付予被告,要求謝佳穎需給付被告全額車款始可交車,謝佳穎因此誤以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其詐取定金40萬元,乃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乃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内依 約將車輛以及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原告,被告仍未履行,之後被告透過其新竹據點之店長宋俊鋒向原告表示可以交車,加上謝佳穎仍不斷催促原告交車,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10年1月29日親自攜帶尾款現金118萬元至車輛所在地(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要求被告交付車輛及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被告新竹據點之店長宋俊鋒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款項糾紛為由拒絕交車,原告見其無意履約乃向其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10年2月3日與謝佳穎解除買 賣合約,並退還定金40萬元予謝佳穎。 (三)承上,被告於福特野馬車輛完成進口報關、驗車等事宜後,本應連同領牌文件等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所需資料一併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後仍未依期限履約,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攜帶尾款現金118萬元至車輛所在地要求交車,被告並無不能交車之 情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日起即109年9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兩造並未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簽立買賣契約,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實係李粟萍、程佑工程行及謝佳穎向被告所訂購之車輛,原告僅係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受被告委託與李粟萍、程佑工程行及謝佳穎簽訂進口車代購合約,李粟萍、程佑工程行及謝佳穎亦均已依照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各給付訂金5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受領李粟萍、程佑工程行所給付之訂金100萬元,係基於前開車輛之買 賣契約,並非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將福特野馬車輛交付予謝佳穎並完成車籍過戶手續,亦係基於被告與謝佳穎就福特野馬車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兩造既未就福特野馬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告仍未交付福特野馬車輛,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陳薇羽前於109年6月間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購賓士C300車輛,並於同年10月間將買賣尾款149萬元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卻未將該筆149萬元尾款繳回被告公司,詎原告竟挪用該筆款項退還其所稱之訂金140萬元予李粟萍、程佑工程行及謝佳穎等3人,再以其業已代被告退還訂金予客戶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證1、2為原、被告間法定代理人之群組對話。 二、訴外人李粟萍於109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六 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證3 )。 三、被告曾於109年11月6日將車身號碼WBAJV6C59KBK09130之BMW640i車輛交付至原告處。 四、訴外人高駿睿於109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證證4)。 五、被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將車身號碼WDDZH6GB8HA143719之BENZ E400車輛交付至原告處。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18日於Line群組要求原告返還 前開BMW640i車輛及BENZ E400車輛(原證5)。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19日於Line群組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取回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原證8) 七之一、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各50萬元予李栗萍及程佑工程行。 八、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委託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至原告處 取回BMW640i車輛、BENZE400車輛。(原證9) 九、被告於取回前開車輛後,已將BMW640i車輛另行出賣及移轉 所有權予他人。 十、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 十一、被告曾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原證15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十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0年1月29日攜帶現金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營業據點請求交付車身號碼1FA 6P8TH3K0000000之福特野馬車輛及領牌文件,惟被告並未交付。 十二之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謝佳穎。 十三、被告已於110年2月19日將福特野馬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 權予訴外人謝佳穎。 十四、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謝佳穎、李粟 萍、高駿睿簽署之合約書原本,與被告提出之附件(本院卷第193-197頁、第227頁、第229-231頁)相符。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8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之原證1、2即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Hello Sir,客戶合約五十萬訂金今日已匯晁積,要麻煩購買這台,BMW of South Austin 0000 BMW 640i GT VIN WBAJV6C59KBK09130 NADA USD 43,100 車價USD48,914,賣263.3萬感謝」、「Hello Sir,客戶合約五十萬訂金,明日用電匯至晁積,要麻煩購買這台,CALIFORNIA MOTORS DIRECT M-BENZ 2017 E400 4MATIC Wagon VIN WDDZH6GB8HA143719 車價USD33,899,賣220萬,感謝」等語,被告公司人員Angela Wang亦回覆:「好的 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宋俊鋒(即「GE台北宋a」)於110年1月29日在前開LINE群組 對話中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馨寶(即「HPChen」)表示:「您之前訂購的e400 wagon,及640gt也麻煩您盡快 來交車了,車子目前都已經準備好車測完成可領牌了,再麻煩您盡快了,感謝」、「640gt,與e400為您訂製代購 的車款也尚未取車,已可領牌幾個月了,請您盡早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原告確已向被告表明欲訂購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並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年份、車身號碼等規格項目,及買賣價金為263.9萬元、220萬元,定金均為50萬元等買賣條件,經被告同意後,被告亦已為原告訂製代購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且完成車輛測試,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訂購福特野馬車輛,並於109年9月24日將40萬元定金匯款至被告帳戶,另以LINE傳送匯款申請書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是否已收到福特野馬車輛之定金40萬元,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無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到庭亦自承就福特野馬車輛部分確實有收到原告匯入之4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福特野馬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除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外,原告無須再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餘110年1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嘉豐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所示,其內容亦記載:「緣台端向本公司購買進口汽車三輛,車身號碼為WBAJV6C59KBK09130、WDDZH6GB8HA143719、1FA6P8TH3K0000000 ,台端迄今尚未支付尾款給本公司,特通知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支付尾款,本公司收到尾款後會將車輛及領排資料交付給台端,此三輛車是特別為台端客製化訂購車款,如果逾期不交付尾款,本公司將沒收當初台端支付之訂金。」(見本院卷第121頁),益足證系爭3台車輛乃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車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台車輛業已成 立買賣契約,堪可認定。準此以觀,兩造確已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3台車輛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 原告並非系爭3台車輛之買受人云云,洵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3台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 外人謝佳穎、李粟萍、程佑工程行之間,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代被告與上開客戶簽約云云,並提出福特野馬車輛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行車執照、進口車委託代辦合約書、進口車委託代辦訂單及交車憑證、HP AUTO MALL高雄車庫美國代購汽車合約書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福特野馬車輛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及行車執照,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謝佳穎業已取得福特野馬車輛之所有權,核與被告是否曾就福特野馬車輛與訴外人謝佳穎成立買賣契約,係屬二事,被告執此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係誤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進口車委託代辦合約書、進口車委託代辦訂單及交車憑證、HP AUTO MALL高雄車庫美國代購汽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27至231頁),其內容係記載:「本人謝佳穎(以下簡稱甲方)委託HP高雄車庫(以下簡稱乙方)代辦購入國外中古車運送回台灣相關手續……甲方願意 支付代購車輛價格給予乙方……」、「委託標的物車輛廠牌 形式年份:型式年份:2019、車輛廠牌:FORD、車輛型式:MUSTANG ECOBOOST 2.3L、車身號碼1FA6P8TH3K0000000、出廠年月(出廠年份與型式年份可能不同):2018/11 」、「本人李粟萍(以下稱甲方)委託HP高雄車庫(以下稱乙方)代為購入國外(美國美規車)中古車於109年7月6日運送回台灣相關手續,經雙方同約定條款如下:委託 標的物:2019年式、廠牌BMW/車型640iGran Turismo xDrive、車身號碼:WBAJV6C59KBK09130之國外中古車。一、甲方願支付代購總價NT$貳佰陸拾參萬參仟零百零拾零元整給予乙方……」、「本人高駿睿(以下稱甲方)委託HP高 雄車庫(以下稱乙方)代為購入國外(美國美規車)中古車於109年7月19日運送回台灣相關手續,經雙方同約定條款如下:委託標的物:2017年式、廠牌Mercedes-Benz、 車型400、車身號碼:WDDZH6GB8HA143719出廠年2016/10 之國外中古車。一、甲方願支付代購總價NT$貳佰貳拾零萬參仟零百零拾零元整給予乙方……」等語,且前開契約書 最末乙方受託人簽章欄位均蓋有「高雄車庫」、「陳馨寶」之印章印文,又其中「HP AUTO MALL高雄車庫美國代購汽車合約書」之左上角及右上角亦均載有「2018 HP AUTOMALL」字樣之圓形商標,而該圓形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 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係由原告分別與訴外 人謝佳穎、李粟萍、高駿睿(即程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所簽訂。是被告辯稱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謝佳穎、李粟萍、高駿睿(即程佑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馨寶僅係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於該等合約書上蓋章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與訴外人李粟萍、程佑工程行、謝佳穎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BMW640i車輛、BENZ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3台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之合意解除, 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 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 ,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將系爭BENZ E400車輛及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BMW640i車輛交付予原告,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群 組對話中請求原告返還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109年11月19日在上開LINE群 組對話中請被告取回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委託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至 原告處拖回系爭2台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運送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4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堪認兩造就解除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合意解除之效力。次查,原告因向被告訂購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而指示訴外人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將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之定金各50萬元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高駿睿已分別於109年7月6日及19日各自匯款50萬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前開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被告公司會計確認有收到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之定金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解除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之買賣契約,則原告透過李粟萍及程佑工程行匯付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作為原告支付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定金之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 被告繼續受領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即100萬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則獲有該金額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 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之定金100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100萬元定金款項,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 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亦有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項 、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福特野馬車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約期間,而原告前於110年1月20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交付福特野馬車輛及辦理 過戶所需文件,再於110年1月29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攜帶現金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營業據點 再次請求被告交付福特野馬車輛及車籍過戶相關資料,惟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已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攜帶現金至被告公司要求交車(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原告已就被告交付福特野馬車輛之給付義務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嗣因被告仍未於所訂催告期限內交付福特野馬車輛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福特野馬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前依兩造就福特野馬車輛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9年9月24日匯付40萬元定金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定金4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福特野馬車輛之定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之定金40萬元,係由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同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之日起即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BMW640i車輛、BENZ E400車輛及福特野馬車輛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既分別經兩造合意解除及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已收定金,及其中100萬 元自110年8月18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