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鏡箱、蔡佳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李鏡箱 被 告 蔡佳錡 雙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佳錡、雙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佳錡、雙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蔡佳錡、雙枝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佳錡、雙枝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減少收入之損失1,000,000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而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02,541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7頁、135頁)。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服務於農田水利會擔任小組長職務,平日工作皆須不定期巡視轄區之河川水圳水路是否正常,於108年7月1日14時 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溪河床上,適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委由被告雙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雙枝公司)在該區進行河川整治工程作業,被告蔡佳錡在操作挖土機時不慎撞擊正在巡視河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右側第二至第十二肋骨多重骨折,左側第五、第六、第十肋骨骨折、右鎖骨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氣胸、血胸、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9,601元、3個月需專人 看護費用225,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7,940元,受傷致 收入損失1,000,000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造成生活不便 及復健,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合計2,102,541元。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已經有另一位水利會小組長請被告蔡佳錡挖清攔水壩下砂石,原告站在挖土機目視右前方要他把攔砂壩上巨石移開,並非站在挖土機後方。被告蔡佳錡於警詢筆錄內已坦承有看到原告並因過失導致本事故。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是富裕農家且農作已機械化,然原告於受傷前仍有從事農作、幫忙兒子看水、整理田邊高低不同地方,每天還有從事小組長任務。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102,541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佳錡、雙枝公司則以: (一)被告雙枝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雙枝公司須依新竹縣政府工作通知單或工程預算書辦理新竹縣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相關及零星工程,包含護岸整建、親水步道及水利設施工程相關修復維護。而被告蔡佳錡係受僱於雙枝公司,於108年6月下旬依雙枝公司指示駕駛挖土機至中崙溪從事河川整治工作,詎於108年7月1日14時許當被告蔡佳錡正在 中崙溪河段工作時,忽然看見原告在挖土機右側河岸走下河床,被告蔡佳錡見狀即停止操作並走出挖土機,跟原告說不要靠近挖土機迴轉半徑内的危險區,並問原告有何事情?原告稱其是水利會小組長,要被告將攔砂壩弄平後,就可收工將挖土機開走,旋原告上岸離開。被告蔡佳錡見原告離去後依原告之意思將攔砂壩弄平要離去時,又見挖土機左側河岸上出現另一名約六、七十歲之老者,在河岸上向被告蔡佳錡說要剪開一條水路以利灌溉,被告蔡佳錡亦依其意在攔砂壩開出一條水路,當完成後被告蔡佳錡要駕駛挖土機迴轉離去時,一迴轉即見原告正從挖土機後方走出,被告蔡佳錡遇此突發意外狀況反應不及,致挖土機鏟斗撞擊到原告,被告蔡佳錡隨即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茲被告蔡佳錡目送原告離開河床,殊難想到原告會第二次走下河床,且不發聲響從挖土機後方靠近。換言之,被告蔡佳錡就原告第二次出現無預見可能性,無從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以避免或防止侵害結果或損害發生,是被告蔡佳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第一次走下河床時,被告蔡佳錡即告知危險不要靠近施工中之挖土機,但原告第二次卻在被告蔡佳錡視線外之方位走下河床,並從挖土機後方接近被告蔡佳錡正在操作迴轉之挖土機,致發生本事故,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比例大於被告過失比例。 (二)原告主張其係農田水利之小組長,惟農田水利會是屬公法人,與新竹縣政府無隸屬關係,原告非屬新竹縣政府員工。 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田水利會小組長之職責是在小範圍內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本件新竹縣政府與雙枝公司所簽之契約就中崙溪部分是屬新竹縣縣管河川,要與原告之職責無關,茲原告在所提之陳報狀竟載有:「…這是縣政府預算發包的公共工程,肇事者單獨作業,施工中致水利會小組長李鏡箱先生於雙枝營造「監督作業」中被怪手擊傷的重大事故…」但農田水利會小組長對新竹縣政府所發包之縣管河川整治工程並無「監督權限」,所言要非的論。再者,原告李鏡箱於108 年7月22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有:「(你於何時、何地發 生車禍?)108年7月1日15時至17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於 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溪河床中發生事故…(你欲往何處?當時行駛車道為何?)我請對方將石頭靠在灌溉水溝邊讓他扶著,以免繼續惡化下去,河床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他是倒退著挖,我是站在溪(水溝)的上邊,不是很遠也不是很近的距離,沒有迴轉不會碰到。我在後面根本沒看到…」等語足稽當時原告李鏡箱站在挖土機後面,否則不會稱後面根本沒看到,基此,本件事故是屬不幸事故,被告蔡佳錡要無過失可言。縱或不然,原告李鏡箱亦具有重大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所提之證一第七、八頁之照片是事故發生後所拍,並無實質證明力。 (三)就原告李鏡箱請求賠償部分,分說如下: 1、醫療費部分: 林口長庚醫院部分請求176,081元 ,但自明細表第6 頁至11項其單據皆是520元,但在明細中卻加計21元,與卷存收據 不符。天主教仁慈醫院請求4,770元,其中明細表第18項即110年1月4日其自負額320元,但在明細中卻記載3,120元,有加計2,800元之誤。另劉坤達中醫診所醫療費請求2,800元、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請求700元、東山傷科中醫診所 醫療費請求5,800元,被告均不爭執。 2、交通費部分: 除原告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有交通費單據9,300元外,其餘 皆無單據證明。且就林口長庚醫院所記載之交通費有「19天×2,000元=38,000元、2,000元×10次回診=20,000元」,惟原告於108年7月1日送至急診直至108年7月19日出院,在此19 日期間原告李鏡箱皆在長庚醫院住院,則何來19天交通費之說。 3、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三個月看護費每日2,500元,合計225,000元,但依行情看護費每日2,200元始為合理。 4、原告原請求慰撫金700,000元,於110年10月7日開庭時所提 之陳報狀將慰撫金減縮為600,000元,但被告仍認太高。 5、工作損失: 查原告在陳報狀載有:「…事故前耕種 2.6甲的田地種植水稻、每年稻作收入約70萬、並協助大兒子契約耕作7甲農地 種植半期水稻、半期整地綠肥等田邊田角鋤頭翻地工作。受傷後需要雇工平均每日要2,000元。…受傷無法工作的收入損 失,原告實際重傷後無法工作以致經濟損失。從事故日至今即108年7月1日至110年06月16日(共計24個月),每年收入約500,000元,因此求償1,000,000元。…」等語,惟查: (1)查原告李鏡箱於事故發生時是78歲高齡,業已超過65歲退休年齡且依其所提現場耕作照片可知其是富裕農家且農作已機械化,並已將農事交棒給大兒子耕種,原告實無工作損失可言。 (2)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許,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始擴張收入損失1,000,000元,業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是其擴張要非適法。 (3)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失利益案件,謂「關於財產之運用,被害人雖因而喪失管理能力,除可請求雇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外,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茲原告擴張請求1,000,000元 之收入損失,誠屬無據。 (4)查原告所提證二即「李鏡箱先生存摺影本說明」,其中109 年8月20日「休耕轉帳」,金額新台幣206,634元 ,此休耕 轉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行政院停權(灌)補助」金額共308,708 元,此係因前陣子天旱缺水無水耕作政府所為之補助款,此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要不能請求賠償。2筆稻榖款金額共256,147元,原告在「金額敘述說明攔」載有「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6日受傷後請人協助下半年耕作256,147元」等語,此可說者有二,其一前已言 之,原告退休多年農作業已交棒給其長子,實無須請人工作。其二原告即稱請人工作,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核對,實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本件係108年度辦理的零星工程,由被告雙枝公司承包,於108年10月已完工,其有相關的保險。在監督上,我們有委託設計監造公司,也有監造廠商,他們有施工日誌,監造單位也有到場監造,完工後我們也有完成驗收,整個程序都完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蔡佳錡受僱於雙枝公司,於108年7月1日14時 許依雙枝公司指示駕駛挖土機至中崙溪河床,執行雙枝公司承攬被告新竹縣政府108年度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治工程 ,於操作挖土機過程挖土機鏟斗撞擊到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證明單、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2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0年7月27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6181號函檢送本事件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應就系爭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蔡佳錡、雙枝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有無過失?(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佳錡、雙枝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蔡佳錡係駕駛挖土機為業之人,對於挖土機屬重型機械,具一定操作半徑,靈活度有限,運作過程中易生危害於周遭器物或人員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於挖土機操作必要範圍內先預立警告或禁止進入之標誌,若遇有他人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逗留之情,即應停止運作,待該他人離開作業範圍後再繼續作業,以避免於挖土機運作時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等情,而被告蔡佳錡既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理應具備上開關於駕駛挖土機應具備之常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佳錡竟疏於注意,其於前開河床操作挖土機,卻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由他人在旁警示,致於迴轉時挖土機鏟斗撞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參以被告蔡佳錡於108年7月22日在新竹縣新湖分局新豐所調查筆錄中陳稱:「(問:你駕駛何車輛? 事故發生情形為何?)我駕駛動力機械(120級怪手)。當時我在執行公司交付給我的工作,地點是中崙村中崙溪河床上要疏浚該地,我與該地地主正在討論工作的內容,李鏡箱此時就找原地主談事情但我不知道談什麼,後來我看他們結束對話後,我就上怪手準備結束這裡的工程時,我想說李鏡箱已經離開現場,但我剛轉動我的怪手時,但順時鐘剛轉動時,我怪手的挖斗就碰撞到李鏡箱的身體,我就請地主叫救護車協助送醫。(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李鏡箱時已來不及停止,來不及採 取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蔡佳錡與原告先後在河床上與地主交談,被告蔡佳錡先回挖土機座位上,僅見原告結束對話以為原告已離開現場,並未再次確認是否無人在挖土機迴轉半徑內即操作挖土機迴旋致生此事故,益徵被告蔡佳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佳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被告 蔡佳錡辯稱其無從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以避免或防止侵害結果而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雙枝公司為被告蔡佳錡之僱用人,當日進行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溪河川整治工程,堪認被告蔡佳錡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蔡佳錡於執行職務當時僅一人在河床作業,自難認雙枝公司有善盡監督之責。此外,雙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蔡佳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雙枝公司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為中崙溪河川整治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蔡佳錡單獨作業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重大事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均無人知悉該工安事件,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 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河川整治工程之定作人,而被告雙枝公司則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新竹縣政府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對被告雙枝公司如因執行承攬系爭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對系爭河川整治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法認定為系爭河川整治工程施作不當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蔡佳錡有操作挖土機未注意周圍情狀即貿然迴轉挖斗之過失,被告雙枝公司應與被告蔡佳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新竹縣政府則無庸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佳錡及雙枝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賠償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后: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109年1月2日、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1月7日、110年2月9日、110年5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176,081元之損失、109年2月8日至110年1月4日間 先後至仁慈醫院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4,770元之損失,108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6日至劉坤達中醫診所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2,800元之損失,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7日至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700元之損失,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16日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受 有支出醫療費5,800元之損失,合計189,60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65頁),被告等就劉坤達中醫診所醫療費2,800元、祐嘉復健科骨科診 所醫療費700元、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5,800元為不爭執,另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實計算,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76,060元、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970元,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87,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因系爭傷害休 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因而支出每日2,500元,共計225,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01頁、269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8年7月1日19:17至108年7月1 日22:35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7月1日至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4日接受右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 側第四至第八肋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8 年7月7日轉至本院一般病房繼續住院,於108年7月19日出院。…建議共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事故發生時原告已80歲高齡,其主張應全日專人照顧傷勢復原及日活起居,亦屬有理。原告復請求其於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核算之看護 費,合計225,000元(2500×90=225000 )之損害,尚合於北部聘請看護之費用行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合計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87,94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否認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9日住院期間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查原告提出之由新竹往返中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與其前往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計程車資共9,300元(1505+1590+1610+1465+1525+1605=9300),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於9,3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僅列表表示其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逾9,3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4、減少收入損失: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足參。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至復原期間無法農作而減少收入1,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77頁)。然原告於108年7月1日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且 依其所受之傷勢程度至起訴前亦應發生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之損失,然原告迨110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擴張此部分1,000,000元請求之聲明,有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稽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說明,自屬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擴張之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及治療,其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以種植水稻為業,擔任農田水利會小組長乙職,109年度所得173,414元,名下財產36,973,526元;被告蔡佳錡為高中肄業,月薪約4萬 ,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雙枝公司109年度 所得300,119元,名下有汽車五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21,6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330元+看護費225,000元+交通費9,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21,63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行人(組長)。當時我看到他駕駛怪手在疏浚中崙溪河床,因為我看到引水(灌溉)的水溝有逐漸被沖垮的跡象,我就請怪手駕駛幫忙將疏浚的石頭靠邊扶著,不要讓他馬上垮掉,怪手駕駛就說他會把石頭用過去,當時我欲繼續跟他說請他幫忙將攔水壩疏通將水流正常點,但當時怪手太吵,我就想站在攔水壩向他致意,就看到對方的怪手突然迴旋,我就被斗子碰到,當時在場的還有另一位地主(組長),我也不知道誰打119的,之後我就被 送到醫院醫治」、「(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他是倒退著挖,我是站在 溪(水溝)的上邊,不是很遠也不是很近的距離,沒有迴轉不會碰到,我在後面根本沒看到」等語,有108年7月22日新湖分局新豐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原告既知悉被告蔡佳錡已在操作挖土機,且已知其與挖土機間之距離,如挖土機迴轉將會發生碰撞,仍未採取迴避而站在挖土機後方,致被告蔡佳錡未發現原告而碰撞,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亦有過失。本院參酌原告未注意被告蔡佳錡正在操作挖土機而貿然靠近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審酌被告蔡佳錡未注意其操作半徑範圍內之人員動態,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7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蔡佳錡及雙枝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5,141元(計算式:921,630×70%=645,14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 日 、8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蔡佳錡、雙枝公司,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95頁、第99頁),然原告請求被告蔡佳錡、雙枝公司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佳錡、雙枝公司給付645,141元,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