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雲集貿易有限公司、卓書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雲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書正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買賣價金,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子恩、林晏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林晏慈之起訴,並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林子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及 同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49頁)。而林晏慈對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未於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縮減,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其中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 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倘經其同意後,仍應認為就備位聲明部分亦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林子恩、林晏慈(嗣經原告撤回對林晏慈之起訴,詳如前述)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給付買賣價金,若法院認為原告對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子恩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起訴聲明之請求,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依前揭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應以備位被告林子恩同意,原告此部分訴訟方為適法。而本院乃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詢問被告林子恩就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無法律上爭執,經被告林子恩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林 子恩既同意其備位被告身分,則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即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被告陽明交大)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第103條或169條規定給付貨款148萬元: ⒈被告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前因研究所需,於109年11月 18日起透過該所助理教授被告林子恩指導之研究生林晏慈(下稱林晏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相關實驗室儀器價格,嗣經原告分別介紹儀器並提供相關儀器報價單後,林晏慈在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目前先買全波長式 多功能分析儀就好~謝謝」,並回傳被告林子恩簽名之「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廠牌/型號:「TECAN/InfiniteM200 Pro Naon+」儀器(下稱系爭儀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顯見被告林子恩身為被告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與原告洽談系爭儀器買賣事宜,顯然以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自居,原告與被告陽明交大間已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遂向尖端公司支付款項,並進口系爭儀器。惟被告陽明交大竟於110年3月10日再次透過林晏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我們老師說要取消訂單,要麻煩您處理一下!」,原告既已支付外國廠商貨款並進口系爭儀器,自不容許被告等任意解除買賣契約,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陽明交大履行契約無果,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陽明交大給付原告系爭儀器之貨款148萬元。 ⒉縱認被告陽明交大並未授權被告林子恩向原告訂購系爭儀器,被告陽明交大透過林晏慈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後,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以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被告林子恩協商,被告林子恩亦向原告多次表示已向學校提出問題並討論解決方案,可知被告陽明交大對於被告林子恩無權代理之行為早已知悉,又生醫工程研究所為被告陽明交大所屬學術單位,被告林子恩為該所助理教授,然被告陽明交大對於被告林子恩無權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按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陽 明交大給付系爭儀器之貨款148萬元。 (二)備位之訴:被告林子恩明知其無代理權,仍逕向原告訂購儀器,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共148萬元: 承前,如認被告陽明交大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惟被告林子恩明知未獲被告陽明交大授權,竟於109年12月28日擲 回系爭估價單,其後復多次透過林晏慈向原告表示:「請問如果我們可以先下單,明年再付款,然後先送儀器過來嗎?因為目前經費要等到明年才會撥款。」、「學校明年會撥款經費。」等語,致使原告善意相信被告林子恩已獲得被告陽明交大授權購買系爭儀器,並有能力支付貨款。又因被告林子恩有急需使用儀器之需求,且該儀器因需從奧地利進口,需耗費二個月時間,原告方提早於110年1月22日向尖端公司訂購儀器由奧地利進口來台並預先支付尖端公司訂金,系爭儀器亦已於110年3月1日進口報關。惟 被告林子恩竟經訂購三個月,且原告業已進口系爭儀器後,透過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原告雖一再向被告林子恩表示:「儀器已經進口無法取消訂單」、「經費問題可以協助」等語並請求被告林子恩履行契約,惟被告林子恩一再以該所人員以經費請款程序、須經採購、會依約履行並讓原告得標、已與被告陽明交大討論解決方案等理由拖延,迄今仍未付款,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48萬元(包含所受損害:已向外國廠 商支付款項;所失利益:被告原履行後,原告能獲取之淨利)。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子恩賠 償共148萬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 ⒈先位請求 ⑴被告陽明交大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請求 ⑴被告林子恩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陽明交大: 被告林子恩及其指導學生林晏慈係任職於被告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之新進助理教授及學生。被告林子恩因有請購「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乙組(下稱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於正式請購前曾詢問不同供應商該儀器之報價,並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陽明交大依照校內請購流程填寫請購單,110年5月21日經總務處總務長決行後,被告陽明交大續依校內標的金額10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採購流程進行 後續之招標程序。被告陽明交大於110年8月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原告請求被告陽明交大給付買賣價金乙事,然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係以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陽明交大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云云,顯無足採: ⑴系爭採購案性質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規定辦理之科學技術研究財物之採購,被告陽明交大應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下稱採購作業要點)辦理採購。又系爭採購案屬採購標的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被告陽明交大總務處應依採購作 業要點第六點(二)2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林子 恩雖擔任「創新電化學平台:晶片醫院系統和儲能裝置 的列印」之計畫主持人,惟依照被告陽明交大總務處購運組作業流程之規定,請購單位於辦理計畫所需研究之設備僅有詢價權責,並無訂約權責,被告林子恩於與原告詢價之過程中,從未向原告表明其為被告陽明交大簽訂採購契約之代理人,亦未出示任何代理被告陽明交大之授權代理採購文件,或以被告陽明交大之名義對原告為任何代理簽訂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助理林晏慈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標題均為「交大生醫所林子恩老師實驗室儀器詢價」,原告主張被告陽明交大透過被告林子恩向原告訂購系爭儀器云云,僅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陽明交大確有授權被告林子恩代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⑵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針對買賣標的、價金、交期及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針對系爭採購案,依照被告陽明交大與得標廠商岑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科研財務採購契約,其中針對履約標的,係約定在契約第2條,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之詳細規格、包括 硬體規格、軟體功能、安裝與保固及驗收文件等,皆詳細訂於契約之招標規範中;針對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在契約第5條(一)6:「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針對履約期限則約定於契約第7條(一):「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0日內完成履約,廠商應將採購標的送達交大校區工程 六館656B室並完成安裝測試,且測試結果符合招標規範規定」,是以買賣雙方應就上開條件達成合致後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回簽詢價階段估價單即表示訂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⑶採購作業要點屬強行規定,姑不論系爭估價單僅為被告林子恩方便原告與其國外設備商先行聯繫之用,無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在其印製之定型化估價單上記載「若同意本估價單內容,請簽名視同為正式訂單」等印刷文字使被告林子恩簽回,而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實乃違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陽明交大應依民法第169條就系爭估價單負責 ,並無理由: 依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庫之搜尋結果,原告自100年至109年參與大專院校或研究單位設備採購並得標者共計16件,可知原告參與政府科研採購案件經驗豐富,多年來皆有從事提供大專院校設備之業務,故原告對於大專院校科研採購須經校方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應至為熟稔,原告明知採購案需要經過招標、投標、開標、決標、簽約等程序,買賣契約始成立。又依照原告與被告林子恩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應認林晏慈已明確告知原告,針對系爭採購案必須走學校之招標流程,原告明知此事,於回信時卻仍執意先行向國外下訂,顯係自甘冒險,其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事後反而向被告陽明交大主張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然於法不符;況且,原告亦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流程,若原告主張與被告陽明交大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為何在系爭採購案招標至簽約之任一階段中,原告從未向被告陽明交大提出此一主張有所請求,亦未向被告陽明交大提出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乃屬違法招標之抗辯或異議,且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足證原告業已明知與被告陽明交大間之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陽明交大自無須依民法第169條就系爭估價單負責。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依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紀錄,原告係以130萬元報價金額向被告陽明交大 進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卻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陽明交大應給付貨款148萬元,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投標金額 顯有落差,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先向國外下 訂並支付貨款148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就原告提 出之設備進口報關文件及原證5及原證6,原告至今仍未證明與系爭儀器之關聯性。況原告並未交付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予被告陽明交大,被告陽明交大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子恩: 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林子恩為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代理被告陽明交大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陽明交大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查,被告林子恩雖任教於陽明交大,並為系爭儀器之需求單位,惟被告林子恩在與原告詢價之過程中,僅有表明任教於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從未表明為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或以被告陽明交大之名義對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此觀系爭估價單並無任何陽明交大代理人之文字可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以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對其為承諾意思表示云云,洵非事實。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 恩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子恩從未向原告表示為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亦未以被告陽明交大之名義為任何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無權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林子恩對於原告僅有為詢價之事實行為,並無向原告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亦不該當民法第110條所稱「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 要件。原告雖以被告林子恩有簽回系爭估價單,且系爭估價單載有「若同意本估價單內容,請簽名視同為正式訂單」等文字,而稱被告林子恩逕向原告訂購系爭儀器云云。惟上開「若同意本估價單內容,請簽名視同為正式訂單」等文字係原告單方記載之文字,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林子恩是否確有向原告為「訂購系爭儀器」之要約或承諾,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首先,從林晏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間電子郵件之信件主旨明確表示「交大生醫所林子恩老師實驗室儀器詢價」等文字可知,被告林子恩或林晏慈均係以詢價為目的與原告聯繫,並無直接訂購系爭儀器之意思。其次,由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知,被告林子恩於109年12月28日回傳 系爭估價單之真意僅係特定要求原告報價之品項,此後雙方始就機型、價格與交期等細節有具體溝通。原告因事後未能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始反稱被告林子恩有以系爭估價單逕為訂購系爭儀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甚者,從原證5訂購確認單可知,原告向他人訂購 儀器並不會僅以回簽廠商報價單即認為成立買賣契約,而是在廠商報價後,雙方針對標的、價金、交期、付款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再由雙方代表人蓋印大小章締結買賣契約,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回簽系爭估價單即表示訂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取。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4主張109年12月24日有傳送系爭儀器之估價單與規格文件云云。惟原證4之估價單所載廠/牌型號為「TECAN/Infinite M200 Pro Nano+」,然原證4第3頁所載 型號為Infinite M200Pro,原證4原廠型錄更無「Infinite M200 ProNano+」型號之儀器,益徵原告主張標的 已特定云云,並非事實。 ⑶就原告主張受有148萬元之損害乙節,惟原告迄今僅有提 出其與第三人尖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間之訂購確認單以及支付尖端公司282,000元之傳 票。考量原告起訴係主張就系爭儀器係向國外廠商訂購並支付款項,而尖端公司則為我國公司且原告似未支付全部款項,爰否認該訂購確認單為原告就系爭儀器所為之採購。其次,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儀器之進口報關單,且原告亦僅有提出支付訂金之傳票,故亦否認原告有支付價金全部。再者,若原告確實係向尖端公司購買系爭儀器,則原告向尖端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原告係依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而支付價金,難認原告支付予尖端公司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就原告支付價金後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乙節,被告並主張損益相抵。從而,原告主張受有148萬元之損害云云, 並無可採。 ⑷又設若被告林子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係在110 年1月22日始向尖端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惟 被告林子恩係早於109年12月30日即明確向原告表示系 爭儀器須透過政府採購流程辦理,且經費預計3月下來 ,經費下來後跑流程3個月,亦即預計110年6月後才會 開始辦理採購程序。惟原告無視被告林子恩之告知竟仍於110年1月22日逕行向尖端公司訂購並支付訂金,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故被告林子恩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免應賠償之數額。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子恩擔任被告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為執行「創新電化學平台:晶片醫院系統和儲能裝置的列印」之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110 年2 月1 日至111年1月31日)。 (二)被告林子恩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起,與原告公司 職員以電子郵件互為通訊,內容及附加檔案如原證2至4。(三)系爭估價單(即原證1)為被告林子恩親自簽名。 (四)被告陽明交大有訂定「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如附件三)、100 萬元以上公開招標案採購流程(被證7 )。本件採購案適用採購作業要點第六點( 二) 2 公開招標之規定。 (五)被告林子恩曾於110年4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陽明交 大總務處圖書儀器購運組職員(內容如被證3 、8 、9 ),嗣於110年4月19日傳送請購單(如被證1),被告陽明 交大於110 年5 月21日進行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曾以130 萬元參與競價投標,未能得標,嗣由岑祥股份有限公司以115 萬元得標(開標記錄如被證10)。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陽明交大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第103 條或169 條規定給付貨款14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明知其無代理權,仍逕向原告訂購儀器,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共148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陽明交大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陽明交大應依民法第367 條、第103 條或169 條規定給付貨款14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陽明交大間並未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交大給付貨款148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子恩已確認以14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訂 購系爭儀器,並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估價單簽名回 傳予原告,顯然已同意向原告訂購系爭儀器,被告陽明交大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已成立云云。然查:林晏慈於109年12月28日將被告林子恩簽名之 系爭估價單回傳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以下逕稱卓書正)後,又於翌日詢問卓書正:「請問儀器什麼時候回來?」,卓書正則於同日回覆:「…這型號M200 Pro Nano+是期貨約60天(不含假日),另外一台低階的型 號M200 Pro 是還有現貨1台」,林晏慈於109年12月30 日再詢問卓書正:「請問兩台差在哪?」,卓書正隨即於同日回覆林晏慈,並就前開2台儀器之差異進行說明 ,林晏慈始於同日再回覆卓書正:「我們需要有螢光的」,卓書正則於同日回覆:「這樣的話,規格就已經確定了…」等語,有林晏慈與卓書正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顯見林晏慈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估價單回傳予原告時,尚未特定以系爭 儀器為兩造買賣之標的物,實難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系爭估價單雖載有報價日期、報價編號、有效日期、經辦人員、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數量、報價金額等內容,其下方亦載有「若同意本估價單內容,請簽名視同為正式訂單」等文字,惟查,系爭估價單僅蓋有原告公司之「估價專用章」及被告林子恩之簽名,並未蓋用原告公司及被告陽明交大之大小章,且關於系爭儀器之交貨期限、付款方式、保固等攸關兩造買賣契約日後應如何履行之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觀原告與訴外人尖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儀器所簽訂之「訂購確認單」,其上均有蓋用雙方公司之大小章,且就訂購之品名數量、訂約日期、交貨期限、合約總金額、售後服務、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等項均有詳細約定(見本院卷第313頁),則是否能認 為系爭估價單為被告林子恩代理被告陽明交大與原告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陽明交大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估價單簽名回傳時已就系 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即難採認。 ⑶再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1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 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指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 團體接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前二項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6條第2項本文、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陽明交大亦依前揭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訂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採購作業要點),並於採購作業要點第六點(二)2規定,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之採購,得視採購案件性質採「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最低標得標」、「公開招標審查決標」等招決標方式,擇一辦理(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又依前揭採購作業要點及被告陽明交大所提出之「100萬元以上公 開招標採購流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除得依採購作業要點第六點(二)1及第7點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外,就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均 須辦理請購、招標、交貨、安裝及測試、驗收、付款、結案等採購程序,並簽立正式之採購契約書,方屬適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價金共計148萬元,其採購金 額顯已超過100萬元,依規定須依前揭招標程序,簽立 正式採購契約書始為合法,被告陽明交大既已訂有採購作業要點及「10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採購流程」,要無 可能僅憑林晏慈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即與原告達成契約之合意,先此敘明。 ⑷再查,原告自100年至109年陸續參與大專院校或研究單位設備採購並得標者共計16件,有被告提出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庫查詢資料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亦包含得標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足見原告參 與機關或國內各大學系所科研採購案件之經驗相當豐富,其對於國內各大學系所依前揭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科研採購之流程及作業程序應甚為熟稔。次查,林晏慈109年11月18日寄送標題名 為「交大生醫所林子恩老師實驗室儀器詢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卓書正則於同年12月18日依林晏慈詢價內容寄送數份儀器之估價單、規格表及目錄等資料檔案供林晏慈參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可知林晏慈係以詢價為目的與原告聯繫,尚未進入正式採購之階段。其後林晏慈復於109年12月30日向卓書 正表示:「我們需要有螢光的,剛剛詢問助理,助理說因為這個報價超過100萬需要走招標流程,明年的科技 部計畫要2月才會核定,經費3月才會下來,所以要等經費下來才能開始跑流程,整個流程需要3個月」等語, 對此卓書正亦回覆:「關於報帳的部分因為是期貨約60天可交機,這時間和你們經費下來的時間也差不多,到時再來討論報帳的事宜就可以(看是要用科研採購或是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儀器應依被告陽明交大校內規定循科研採購之方式進行,已有所預見,亦無何異議,並表示屆時再循科研採購之方向繼續進行系爭儀器之交易,是林晏慈及卓書正在此之前之電子郵件往來,核屬前揭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所指之協商階段, 亦即原告與被告陽明交大間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估價 單回傳時就系爭儀器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抑且,被告陽明交大於110年5月21日就系爭儀器以130萬 元之預算金額辦理公開招標後,原告亦參與招標,嗣經被告陽明交大於110年6月1日辦理開標,由訴外人岑祥 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價後之報價金額115萬元得標等情,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研採購開標/決標/廢標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若原告認其與被告陽明交 大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為何其從未向被告陽明交大提出系爭採購案乃屬違法招標之抗辯或異議,甚且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又為何在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從未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陽明交大付款或收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儀器?依前所述,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估價單回傳時即已就買賣契約達成合 意,要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陽明交大於109年12月28日間已 就購買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陽明交大給付買賣價金148萬元,為無理由。 ⒉被告林子恩並無代理被告陽明交大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陽明交大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屬無據: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 明文。另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大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⑵經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組織規程第5條載明: 「本大學 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並執行校務會議之決議,對外代表本大學」,有該校組織規程附卷可佐,則由前揭大學法第8條規定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組 織規程可知,被告陽明交大之校長始有對外代表被告陽明交大之權限一節,堪可認定。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價金共計148萬元,其採購金額顯已超過100萬元,依前揭採購作業要點及「10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採購流程 」等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陽明交大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行為須行公開招標程序並簽立正式採購契約書始為合法,業已詳述如前,是關於超過採購金額100萬元之採 購案,被告林子恩並無對外代表被告陽明交大之權限,亦無代理被告陽明交大簽訂採購契約之權限,此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之事實,原告既曾多次參與機關或大學系所之設備採購案,則原告就此節亦應知之甚詳,而林晏慈僅為被告林子恩之研究生,其受被告林子恩之委託就生醫工程研究所實驗室所需之多款儀器設備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價,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及24日寄送相關詢價儀器及系爭儀器之估價單及規 格附件予林晏慈(見本院卷第221至309頁),是依此部分林晏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溝通情況,當屬一般詢價過程,亦難認被告林子恩已獲被告陽明交大授權可直接向原告採購實驗室所需之儀器設備,否則於一般政府採購契約訂立前之詢價階段,受詢價之廠商豈非均能主張詢價之人應為代理人或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此外,參以林晏慈雖於109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被告 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回傳予原告,然通觀該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林子恩已獲被告陽明交大授與代理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縱其為被告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之助理教授,然生醫工程研究所僅為被告陽明交大所屬學術單位,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組織系統表附卷可考,是要難解為被告林子恩具有代理被告陽明交大之權限。 ⑶再者,被告陽明交大係於110年8月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原告係依照被告林子恩於109年12月28日簽 回之系爭估價單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足見被告陽明交大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並無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曾將訂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林子恩之事實,亦無知悉原告以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原告誤認被告林子恩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情事。 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林子恩於超出100萬元之採購範圍內 ,並無代理被告陽明交大簽立契約之權限,亦非為被告陽明交大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林子恩未曾以其之名義或以被告陽明交大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依前開被告林子恩之研究生林晏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之郵件往來情形,亦難謂兩造已達成契約合致,已如前述,遑論被告陽明交大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業以被告陽明交大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儀器簽訂買賣契約,或被告陽明交大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陽明交大應據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明知其無代理權,仍逕向原告訂購儀器,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共148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其所謂善意相對人,指相對人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就有無代理權限之部分,客觀上足以產生誤信或有特殊情事可認代理權確實存在之情形。 ⒉查被告林子恩係以被告陽明交大所屬學術單位生醫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之身分,就其實驗室所需儀器設備向原告詢價,此為事實行為,其未以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恩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無權代理法 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況且,原告並非初次參與機關採購,其對於機關採購流程應如何進行並無何誤認,其對於被告林子恩無代理權限之部分,客觀上並無產生誤信或有特殊情事可認代理權確實存在之情形,自非屬民法第110條所規範之「善意相對人」,其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林子恩應負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30日即已獲林晏慈告知系爭儀 器之採購案必須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卓書正並回覆林晏慈表示:「關於報帳的部分,因為是期貨約60天可交機,這時間和你們經費下來的時間也差不多,到時再來討論報帳的事宜就可以(看是要用科研採購或是其他等……)」等語,斯時原告亦尚未向第三人購入系爭 儀器,此有卓書正109年12月30日回覆林晏慈之電子郵件 內容及110年1月22日訂購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13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自承:「實務上機關採購流程多淪為形式,便宜行事,先行與廠商購買儀器,廠商再依採購流程得標」等語(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03頁),惟參諸「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100萬元以上之採 購案,固得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開採購資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參採購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之方式辦理招決標,惟仍須於符合第7點所定限制性招標條件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由請購單位(於本件情形,即系爭儀器採購案之生醫工程研究所)自行決定。職此,姑不論原告就機關採購之上開認知是否適法或正確,亦堪認原告並非初次參與機關採購,其對於機關採購流程應如何進行並無何誤認,原告於明知將參與公開招標程序前,即自行向第三人購入系爭儀器,係原告基於自身商業經營規劃之安排,其縱有支付價金予其他進口廠商之行為,亦非「損害」之範疇;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程序時,係以低於系爭估價單之報價金額130萬元投標,其於本案中持系爭估價單主張該估價單上所 記載之報價金額148萬元即為其所受「損害」,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參與系爭儀器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程序,其後因未能得標,再回頭執系爭估價單主張被告林子恩係無權代理人,並主張被告林子恩應就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卻未能成功得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林子恩應負民法第110條無權 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林子恩給付損害賠償148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陽明交大既無就系爭儀器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林子恩非為被告陽明交大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狀,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03條及第169條之規定向被告陽明交大請求給付 貨款148萬元。另就備位之訴部分,亦無被告林子恩無權代 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 請求被告林子恩應賠償148萬元,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