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彭綉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彭綉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劉奕廷 成尚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奕廷為夫妻,劉奕廷與被告成尚嬑為舊識,原告亦認識成尚嬑,詎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劉奕廷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人猶單獨出遊、於街上牽手、擁抱、親吻,並於飯店過夜數日,往來親密,顯已遠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應有份際,致原告與被告劉奕廷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確保人民私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方得於法院之監督審核下始得進行通訊監察,而相較一般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卻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而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與蒐證,其適法性殊非無疑。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自非得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需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是自不得任由配偶之一方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之舉措,率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明。而觀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顯然是原告委請坊間所謂之徵信社在長期追躡、跟拍被告二人,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嚴重侵害二人日常生活隱私所得,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涉及刑事不法,核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當不具法律之正當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應無從據此佐證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退萬步言之,被告二人只是相互談得來、可以相互分享生活種種之好朋友關係,一方如遇有不順遂或高興之事物時,將會邀請他方會面、或於戶外公園、或於餐敘時,暢談訴說心中種種,復以被告成尚嬑因性格活潑而較不注意與異性間肢體接觸之狀態,故有原告所提出相片中出現兩人於公眾場合中相互牽手、搭肩、頭部相依之情狀,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且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不當交往行為,且被告二人僅單純於飯店餐廳共同用餐、共同進出飯店之行為,原告即逕據相片畫面而無端影射、擴大成被告二人有於飯店共同過夜之行為,進而指稱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難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劉奕廷婚姻關係仍存續,目前分居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提出之相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2.被告二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提出之相片,有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等證據,係原告委請 徵信社違法跟監、且未經被告同意拍攝而取得,屬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之違法證據,應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均是在公共道路、戶外公園、飯店大廳、走廊、電梯與餐廳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均為公開活動,難認被告二人客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性,應認並未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且縱未經被告等同意,尚與直接竊聽、竊錄他人間之行為、對話等方式有間,更不涉及強暴或脅迫,其顯已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被告二人,實難認本件原告之取證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兩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劉奕廷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單獨出遊、於街上牽手、摟肩、擁抱、親吻,並於飯店過夜數日等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等為證,雖被告不爭執前揭相片中之人確為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79頁),惟辯稱被告二人僅係好朋友關係,且被告成尚嬑因性格活潑而較不注意與異性間肢體接觸之狀態,故有二人於公眾場合中牽手、搭肩、頭部相依之情狀,並否認被告二人曾於飯店共同,難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云云。然由原告所提之相片可知,被告二人於日間行人熙來攘往之市集內、公共街道旁,無視他人之目光而親密相視、摟肩、親吻、相擁,兩人雙臂緊依、十指交扣、摟肩前行於街頭;亦有單獨共傘漫步於日間無雨之戶外公園;且有二人同遊海邊、被告劉奕廷由被告成尚嬑後方雙手環抱、摟住其腰間單獨合影自拍之情狀;復有兩人十指交扣、由被告劉奕廷拖行行李、相偕摟肩步入飯店大門,並於飯店櫃抬共攜行李一起等候、共同登記入住,二人十指緊扣共搭飯店電梯、相偕開門走入同間飯店住房,復有於飯店所設餐廳單獨同桌共享餐飲之情狀明確。另經本院檢附照片向太魯閣晶英酒店、古華花園函詢後,其中古華股份有限公司即古華花園飯店函覆本院稱被告二人曾於109年6月13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22日共同 登記入住,且6月之訂房均含飯店早餐、而含早餐房客用早 餐時需持早餐卷、用餐時間為早上6:30-10:00,且相片中兩人共餐之處確為該飯店所設之西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另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成尚嬑 於109年12月18日登記入住太魯閣晶英酒店雙人房(含半日遊),相片中之走廊、西餐廳,確為該飯店之場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綜上,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等情,應屬明確。被告雖抗辯二人僅為好友關係、被告劉奕廷僅陪同被告成尚嬑共同登記入住但實際隨即離開、且非房客亦得使用飯店早餐云云。惟被告二人之住所與工作所在均非位於二人斯時單獨共遊之處,且二人共提行李、相偕入房,復於該飯店所設餐廳單獨同桌共用早餐等情,縱原告所提上開相片或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於飯店共同過夜之情,然揆諸上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而被告二人於數月間數次單獨出遊、共同登記投宿一房,且二人互動密切而親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間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至為明確,被告等辯稱該等照片中之互動未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分際云云,委無足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25萬元內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二人間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達破壞原告與劉奕廷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間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2.又被告雖另辯稱「配偶權」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且權衡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尚不具不法性,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惟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見解僅為個案,尚難比附援引,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合先陳明。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8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4,978,648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投資財產總 額14,203,960元;被告劉奕廷於110年度所得為49,521,065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投資財產總額116,686,958元;被告成尚嬑於110年度所得為455,601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及股票等投資財產總額2,369,220元,並衡酌本件 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