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哲宇、邱妍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邱妍汝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七 三平方公尺)及其上新竹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巷○○○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內如【附表1】所示 之家電為原告單獨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⑴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新竹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84,923元。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841,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確認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內如 【附表1】之家電為原告所有。嗣因應上述土地房屋經不動 產估價師鑑定價格、兩造於訴訟中持續繳納銀行貸款、被告答辯以變價分割等情,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1/2)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各1/2)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862,727元,其中841,385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確認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內如【附表1】所示之家電為原告所有(卷二第91-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補充、更正,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家電為原告單獨所有,則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於110年1月20日兩願離婚(卷一第109頁)。兩造婚後共同出資以總價608萬元購買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3平方公尺) 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兩造登記權利範圍各1/2,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卷一第21-63頁)。兩造已離婚,但 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 例分配之。 ㈡、兩造以總價60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協議第1、2、3期共1 28萬元由原告單獨負擔,尾款480萬元及裝潢費用由兩造共 同負擔。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862,727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半數即486,330元: ⑴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原告全額支出972,660元,有裝潢費 用明細表、估價單、匯款證明等可稽(卷一第65-93頁)。 被告於婚姻期間承諾願負擔裝潢費用,此觀被告向原告表示打算將保險解約支付裝潢費用不曉得夠不夠等語即明(卷一第319-323頁)。裝潢部分因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即將變價分割,被告既能獲得分配1/2價金, 自應負擔半數裝潢費用即486,330元。 ⑵退步言,雖被告否認有承諾共同負擔裝潢費用,然依民法第8 11條、第816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從而,原告既支出全部裝潢費用但喪失裝潢動產所有權,而系爭房屋裝潢之客觀價值業經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679,941元,可見被告獲有不當得利339,971元(計算式:679,941/2=339,9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339,97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兩造各自所繳納銀行貸款金額之差額之半數即376,397元: ⑴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86萬元 (下稱玉山銀行、房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4萬元, 兩造均有繳納房貸。兩造於110年1月20日離婚,但因故於110年4月底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持續繳納房貸至111年5月。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繳納房貸之基準日 ,截至111年5月5日止,兩造共繳納房貸1,607,206元,其中原告繳納1,180,000元、被告繳納427,206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依其於婚姻期間承諾願負擔半數即803,603元( 計算式:1,607,206/2=803,603),然被告僅實際負擔427,206元,原告得依被告之承諾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76,397元(計算式:803,603-427,206=376,397)。 ⑵退步言,如被告抗辯兩造所繳房貸金額為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則兩造離婚後即無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5日期間,兩造共繳納房貸687,206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43,603元(計算式:687,206/2=343,603),然被告僅實際負擔137,206元,獲有不當得利206,397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如【附表1】所示之家電為原告單獨所 有: ⒈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前段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⒉【附表1】所示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6台,均是原告以自己金錢單獨購買。 ⑴冷氣費用89,000元,於109年3月29日冷氣安裝當日,原告提領9萬元現金付清,事後並由原告領取政府節能家電補助退 款2,000元,此有訴外人菖泰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存摺交 易明細可據(卷一第113、339-343頁)。 ⑵冰箱及洗衣機費用54,400元,原告支付商品禮券3,120元、現 金禮券1,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50,280元,此有訂單付款 明細、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可據(卷一第111、345-349頁)。 ⑶綜上,原告已提出關於冷氣、冰箱、洗衣機等家電之購買證明,足見確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並不因購買用途或是在婚姻期間購買而成為共有財產。惟被告爭議為婚後共同財產,即有加以確認必要。 ㈣、爰依兩造婚姻期間口頭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第2款、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247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 比例分配。 ㈡、惟否認應給付原告裝潢費用及所繳納房貸差額共862,727元。 ⒈就裝潢費用:兩造於106年結婚先租屋居住,於108年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婚姻生活住所。兩造共同規劃夫妻未來之藍圖,並討論新居裝潢細節,被告對於裝潢亦投入時間、精力並經常監工,並未約定由何人支出何部分費用,只是在夫妻雙方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討論。而原告收入較被告高,縱比被告支付較多裝潢費用,亦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所謂「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就繳納房貸: ⑴兩造於108年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以經營婚姻生活、計劃生兒 育女,並未約定應由何人支付家庭生活費、房屋貸款等,均係在各自能力範圍內就家庭生活支出(含房貸)一同負擔,原告若多負擔房貸,被告即多負擔家庭其他開銷,為一般婚姻生活之常態。原告之收入較被告高,縱支出較多房貸,亦符合民法1003條之1規定。否則如每一筆家庭必要支出(房 貸、水電瓦斯、餐費、生活用品等)均錙銖必較應平均分攤,顯悖於夫妻家庭生活。玉山銀行房貸部分,被告確實是支付427,206元,至於原告實際支付若干元,被告不清楚,請 以玉山銀行回覆法院之資料為準。原告繳納較多房貸,雖然對於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⑵退步言,兩造雖於110年1月20日離婚,然離婚後仍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維持相同生活狀態。離婚後,原告於110 年3月間因傷住院期間,仍由被告到院照顧;被告仍經常煮 飯、照顧原告飲食;被告仍稱呼原告之父母「爸媽」。原告迄至110年4月30日始向其父母表示兩造離婚之事實。而兩造迄至110年4月底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外情行為,開始爭執不斷,原告隨之翻臉搬出系爭房屋。故縱認離婚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原告溢繳房貸之利益,亦應以110年5月之後計算原告比被告多繳納之房貸金額為準。以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玉山六家字第1110000026號函所示,於110年5月5 日剩餘房貸3,524,053元(即110年6月9日欄所示上次本金餘額),111年5月10日剩餘房貸金額3,366,460元,則清償金 額為157,593元(計算式:3,524,053-3,366,460=157,593),則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78,796元,而被告自110年5月至111年5月共繳納86,153元,反而高於應負擔之金額,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形。 ⑶再退一步言,如認離婚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房貸溢繳利益,則以玉山銀行上開函文所示,於110年2月4日剩 餘房貸4,033,334元,計算至111年5月10日剩餘房貸3,366,460元,則兩造共清償666,874元,則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即333,437元,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共繳納146,153元,原告溢付房貸僅為187,284元(計算式:333,437-146,153=187,284)。 ㈢、至於如【附表1】所示家電,冷氣是原告所購買,冰箱、洗衣 機則是原告家人為賀新居落成而贈與之禮物。上述家電均為婚後財產。且為家庭生活必需用品,原告不能證明為夫所有,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原告雖然 提出其帳戶提款明細,稱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家電費用,然提領帳戶金額之用途多端,縱有提領金錢事實,亦不能證明係用以支付家電,縱係用以支付家電,仍係以婚姻期間夫妻共同累積之財產所購置。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1-27頁),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被告則希望變價分割。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為請求變價分割,以利紛爭之解決。本院審酌兩造主觀意願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予以分配,對兩造均無不利,且於法令 無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339,971元(即系爭房屋裝潢客觀價值之半數): ⒈觀之原告提出其支付裝潢費用之項目為鋁門窗、泥作、水電、木工、二次水電、鐵門及其他雜項工程(卷一第65頁),堪信上開動產材料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動產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裝潢之客觀價值為679,941元,此有凱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上開估價報告書「評估價值結論」載明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31日之 正常市場價格,若含內部裝潢費為8,050,474元,若不含內 部裝潢費為7,370,533元,可見裝潢價值即兩者差額679,941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原告付費購買之動產所有權附合於不動產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半數即339,971元。固然 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為972,660元,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其所受損害972,660元請求被告償還半數,與不當得利規定有違,無法憑 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共同負擔裝潢費用半數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20日離婚,離婚後即再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獲有不當得利206,397元。 ⒈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於110年1月20日離婚,兩造因經營婚姻生活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審酌食衣住行乃人類基本生活需求,居住處所除由父母親友無償借用之外,必須支付代價以購買或承租,兩造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本人亦獲有居住利益,故繳納房貸本息是為獲得居住利益之代價,若不繳納房貸,則系爭不動產將遭到玉山銀行拍賣,足徵兩造各自所繳納之房貸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此外,被告亦提出雲端發票以證明其支付費用購買食物、水果、家用品、醫療用品等(卷一第173-175頁),原告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被告,分擔較多房貸費用,不能反面推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進一步言,以系爭不動產之坪數空間(二層透天)、需要6台冷氣,可見至少有4間房間,以兩造尚無子女情況而言,顯然是預為將來孝親之用,觀之過年期間原告雙親及胞姐在系爭房屋吃團圓年夜飯即明。被告自109年1月3日 至111年4月7日共繳納房貸427,206元,使用28個月,換算成每月約15,000元,若果被告未結緍無經營婚姻生活必要,不必顧及雙方父母及手足聚會空間需要,則被告獨力購買或承租套房供其一人獨身使用,亦無不可。故被告以其較弱之經濟能力配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傾注全部資力繳納房貸及支應其他生活雜支,卻被指為在婚姻期間獲有不當利益,而不顧念結婚當時所為相互扶持之承諾,則經濟較弱之一方情何以堪。從而,兩造於婚姻中所繳納房貸費用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不分多寡,夫妻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⒉然兩造離婚後,即無再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5日 止,兩造共繳納貸款687,206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43,603元(計算式:687,206/2=343,603),然被告僅支付137,206元,獲有不當得利206,397元,應返還予原告。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共繳納146,153元,原告溢付房貸僅為187,284元乙節,被告僅就「剩餘本金」差額加以計算,全未計算原告除繳納本金外尚有繳納「利息」,故被告此種抗辯並不可取。經核【附件】所示歷次繳納房貸之日期、金額,均與原告提出之房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卷二第23-37頁),原告之主張自為可信。 ㈣、【附表一】所示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6台,均為獨立動 產,原告業已提出購買證明(卷一第111-113、339-349頁),可徵是由原告以自己金錢購買並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固辯稱原告資金來源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財產所購置,或是親友贈與兩造新居落成之禮物,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推定為夫妻共有等語。惟查,夫妻財產 制之法定財產制,即使為婚後財產,仍係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兩造均有工作,各自所得分存不同帳戶,極易區分,並無共同帳戶或者流用情形,故被告所言原告以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累積之財產購置冷氣,不明其根據為何。另者,被告主張冰箱、洗衣機是親友贈與兩造新居落成之禮物,並未舉證以實,復為原告所否認,亦無從憑採。㈤、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第2款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分配 ,應予准許。原告再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 民事訴訟法2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546,368元(339,971+206,397)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24日(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確認【附表1】所示家電為原告單獨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1】家電明細(即卷一第17頁) 【附件】兩造繳納房貸金額明細(即卷二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