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呂文章、呂彥槿、呂治頡、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陳生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呂文章 原 告 呂彥槿 原 告 呂治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美月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即其 配偶呂文章及長子呂彥槿、次子呂治頡,為蔡美月之全體繼承人。蔡美月生前受雇於被告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 下稱汽修工會),擔任被告汽修工會總幹事,另有兼任新竹 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直銷工會)總幹事。蔡美月於106 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腦部惡性腫瘤發病,至同年11月13日 死亡,均無法返回汽修工會上班。蔡美月臥病期間,汽修工會每月有會員勞、健保自負額等費用必須繳納給勞保局、健保局,汽修工會出納劉芷榕告知原告呂文章,汽修工會、直銷工會有諸多費用待繳,原告呂文章斯時忙於照顧蔡美月,且有自己經營之立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管理,原告呂文章不疑有他,徵得蔡美月同意後,待蔡美月名義所收取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0萬元支票(發票人:皇禾建設有 限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5日、13日存入蔡美月於臺灣企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提供資金供汽修工會 、直銷工會應急使用:於106年6月7日領取現金166萬元,將其中159萬元存入被告汽修工會開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0萬元至直銷工會開設於臺 灣企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8日,又自蔡美月前開臺灣企銀帳戶轉帳150萬元至直銷工會前開帳戶,再 從直銷工會帳戶領取現金101萬元,存入汽修工會開設於渣 打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14日,自蔡美月前開帳戶轉帳250萬元至直銷工會前開帳戶,於106年8月8日自銷工會之帳戶,臨櫃填據領出2,495,878元,代被 告繳納勞、健保費共2,495,878元(計算式:勞保費1,354,265元+健保費1,141,613元=2,495,878元)。原告本待蔡美月康復後被告汽修工會即可歸墊返還該筆費用,不料蔡美月不幸於106年11月13日亡故,原告呂文章多次透過劉芷榕探詢被 告返還代墊款事宜,均未獲具體回覆如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5,095,87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878元,及自其中2,600,000元自106年 6月8日起、餘2,495,878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於每年12月開始收隔年1至3月之勞健保費用,並列入該年度之結存金,被告清查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所製作相 關勞、健保收入傳票以及日記帳,被告代收會員繳納之相關勞、健保收入共16,126,665元,而被告代會員繳納106年1月至5月勞、健保費支出為12,350,524元,若負責該項業務之 蔡美月依法為之,而無其他非法之舉,被告實毋庸蔡美月代為墊支相關勞、健保費之必要。被告統整104、105年、106 年5月5日以前之收入日記帳即勞、健保費、會費、團保意外險費等收入共77,356,909元,再比對被告名下渣打、台新銀行帳戶扣除轉定存又解定存存入金額、銀行間互相轉帳金額等部分,該等銀行於104、105年、106年5月5日以前總存入 金額僅72,067,848元,相差5,289,061元,此部分訴外人蔡 美月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等人為蔡美月之繼承人,應繼承此債務,被告主張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蔡美月於106年5月5日以前,實際擔任被告工會總幹事 、會計職務,長達十數年,並負責製作被告工會相關會計帳冊、憑證、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及其內所附相關會計表格。蔡美月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106年5月5日至106年11月13日 因病無法上班,沒有再負責製作上開文件。 ㈡、訴外人蔡美月有如原告準備㈠狀所列附表之方式,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或繳納被告勞健保費用,共509萬5878元。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蔡美月(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5日以前,擔任被 告工會總幹事、會計職務,有無虧空或短少,應存入被告工會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若有,該金錢數額為何? ㈡、被告工會以上開訴外人蔡美月虧空或短少,應存入被告工會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工會給付5,095,87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劉芷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呂文章是我的舅舅。被證一、二、四、五、六、七,被告所製作的104 年到106年收入相關日記帳,因為這次訴訟案件,我才從被 告的電腦調出來的資料提供給被告訴代。這些資料是當時蔡美月任職的時候製作的。104年以前被告的相關收入、支出 的日記帳以及相關憑證是當時任職被告公會的蔡美月製作的。我是在蔡美月生生病的時候,過了一段時間,現任的理事長陳生達找我回來幫忙。擔任會務人員,所有的行政、帳目以及會員的收費等都是我們做。我們平常不會調日記帳,但是會在理監事會的時候會印相關的帳冊出來開理監事會。因為我們每天如果有支出跟收入的帳,都會登到電腦的會計系統,從會計系統都可以調出日記帳、月報表那些。被證一、二、四、五、六、七我是提供電子檔,但是有一些勞保局跟健保局的繳費證明是行文給勞健保局調出來的。日記帳我是提供電子檔。我覺得沒有竄改的必要。被證一、二、四、五、六、七的日記帳在106年5月5日蔡美月生病之後,剛開始 是由一個鐵工工會呂寶春小姐協助製作的,她是呂文章的姐姐,我是接她後面才去做這些帳冊。印象中我大約是106年8月後開始接手做這些帳冊。104年之前被告工會的日記帳都 是蔡美月製作的,因為那時候蔡美月是被告工會聘請的員工。從我接手以後,我們每次會員的收費期都是請會員到銀行或四大超商繳費,收費期間工會不收費。100年到106 年的 被告日記帳,這些日記帳,有相關的憑證(收入或支出傳票等)存在。被告工會的地下室有一間房間,資料都存在裡面,因為本件訴訟而去把資料搬出來。我是去地下室把每年的收入跟支出的傳票找出來,相關的核對應該要會計師查核會比較清楚。我們的收支傳票都會有幾年度1到3月等,每3個 月一本,那個表皮都有寫幾年度幾月到幾月,例如106 年1 至3月收入傳票。因為當時並不是我製作的,應該要交由法 院指定的會計師去查核這些相關的帳冊。我接手被告工會的會務後,沒有跟呂文章說工會沒有錢,請呂文章那邊先支出等語(本院卷㈢第52-57頁)。 ㈢、依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被告帳冊後製作鑑識會計報告記載: ⑴依據101年至108年大會手冊所紀錄之各年度會務總報告書、經費收支決算書、勞健保費收支對照表及歷年大會手冊公布之内容,汽修工會收入來源主要係下列五大類收入,故以各種收入金額是否有存入汽修工會銀行帳戶查核之,核算每月底銀行帳戶之合理金額比對實際銀行帳戶之金額,判斷可能是否有短少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情事。分100年至107年會務總報告書,汽修後主要存入金額有①經常會費、②代收勞保費、 ③代收健保費、④退職退休金、⑤團保意外險,共計5大類金額 ,以此5個分類說明之: ①經常會費: a.經了解相關會計項目之記錄後,該金額主要是收取汽修工會會員每月會費之收入,而收取之會費主要支應於日常費用及平常一般會務之支出,依101年至108年會務總報告書内容所載100年度至107年度經費收支結算書,依會計原則計算及驗證基礎如下說明。期初結帳餘額加上每年收入金額並扣除支出後應等於期末結帳金額,該結帳金額應與年度會務總報告書之金額相同,惟觀察結果是報告書所載之金額低於驗算之金額。b.收入部分,因原告蔡美月小姐未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編制及記錄有關會計事項,無法查證收入款項有無記載及存入汽修工會銀行帳戶。c.支出部分,經抽查皆有相關憑證予佐之,但無法查證是否有非汽修工會支出而以汽修工會名義支付之部分,抽查之結果亦無法確認費用有高估或是低估。d.收入與支出的會計事項或憑證皆未有相對應之銀行存款進出,致無審計軌跡分辨其因果關係。由於無審計軌跡分辨其因果關係之故,無從辨認是否蔡美月小姐有虧空挪用公款的狀況,亦或是有將款項拿來支付汽修工會其他現金支出的狀況。e.結論:收入部分確實有短少存入汽修工會帳戶,金額為54,995元。 ②代收勞保費: 詢問汽修工會代收勞保費之情形並且核對勞保費單據及銀行存摺支付日期,代收代付之作業流程大致是每季(3、6 、9、12月)先向汽修工會會員收取代繳費用後才會代為 繳納,一次是收取次3個月的代繳金額,但因勞保局之繳 款時間有約三個月的時間差。從另一觀點說明即係實際每位會員都會預先繳交6個月的勞保費給汽修工會,依105年實際金額比較計算;105年10月應繳代收勞保費1,313,605,105年11月應繳代收勞保費1,308,316,105年12月應繳 代收勞保費1,274,291元,106年1月應繳代收勞保費1,392,901元,106年2月應繳代收勞保費1,374,152元,106年3 月應繳代收勞保費1,371,176元,將上述金額加總,106年大會報告應公布收到金額係合計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代 收勞保費金額8,034,441元,而實際公布105年12月底代收勞保費金額為4,954,416元,兩者差異金額3,080,025元。③代收健保費: 詢問汽修工會代收健保費之情形,並且核對健保費單據及銀行存摺支付日期,代收代付之作業流程大致是每季(3 、6、9、12月)先向汽修工會會員收取代繳費用後才會代為繳納,一次是收取次3個月的代繳金額,但因健保局之 繳款時間有約二個月的時間差。即係實際每位會員都會預先繳交5個月的健保費給汽修工會,依105年實際金額比較計算;105年11月應繳代收健保費1,130,705,105年12月 應繳代收健保費1,144,639元,106年1月應繳代收健保費1,138,062元,106年2月應繳代收健保費1,136,982元,106年3月應繳代收健保費1,136,871元,106年大會報告應公 布金額係合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代收健保費金額為5,687,259元,而實際公布105年12月底代收健保費金額為3,119,410元,兩者差異金額2,567,849元。 ④退職退休金(蔡美月): 據銀行之相關紀錄及有關規定,102年以前是由汽修工會 之銀行帳戶保管之,但之後因有關政府之相關規定而移存至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理應不包含在汽修工會之現有現金中,但其大會報告依舊有列於其中,故在計算現有現金比較時有差額,但106年已結算退回工會帳戶並於107年給付予原告。 ⑤團保意外險: 有關該保險之金額太小,與該案訴訟之金額差異甚大,應非係該案之爭點,縱有錯誤或舞弊挪用之情形,其金額應與該案之差異微乎其微,故不予探究。 ⑥綜觀上述之查核說明,比對查核代收勞健保之相關費用時發現差異金額相當於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依105及106年度大會報告所列示之金額,及各月份實際繳納代收勞健保費用,計算短少差異之金額係勞保費3,080,025元加上健 保費2,567,849元,合計共5,647,874元,與原告匯入款項5,095,878元相減差異係551,996元。 ⑵查核汽修工會106年5月31日銀行存款是否夠支付未來需代付之勞健保費用(蔡美月匯款前之存款餘額): ①106年5月31日銀行存款為5,959,364元(計算式:台新活存1 05+渣打銀行活存4,655+台新定存合計5,954,604=5,959,364)。 ②106年5月31日應已代收存入銀行存款之現有經費為8,865,4 56元(計算式:經常會費0+代收勞保費5,420,306+代收健 保費3,445,150+退職退休金0+團保意外險0=8,865,456, 如下述說明) ⓵經常會費及團保意外險因未能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入帳,故無法取得詳細金額計算,只能依金額0表示列之 。 ⓶代收勞保費係已經向會員代收並在未來支付,並應該存放於工會銀行存款之金額計算,106年5月31日應已代收5,420,306(計算式:106年3月1,371,176+106年4月1,359,490+106年5月1,354,265+106年6月1,335,375=5,420,306)。 ⓷代收健保費係已經向會員代收並在未來支付,並應該存放於工會銀行存款之金額計算,106年5月31日應已代收3,445,150元(106年4月1,147,898+106年5月1,155,639+106年6月1,141,613=3,445,150)。 ⓸退職退休金就該時間點實際係存放在政府之退休金專戶中,並不在工會之銀行存款内,且106年11月已結算退 回工會帳戶並於107年給付予原告。 ③綜上結論,銀行存款短少金額2,910,852元(計算式:8,865 ,456-5,959,364=2,906,092),且係未計入經常會費之差額,若是再計入經常會費之差額,那短少金額係更多。 ⑶查核汽修工會入帳的情形(即報表之正確性): 審閱105年7月-106年6月收入傳票,發現收款大致有三種情 形,1.汽修工會櫃台臨櫃收現金,2.會員拿繳款書至代收機構繳款,然後銀行代收統一轉至汽修工會帳戶,3.會員直接轉帳繳款。上述情形2.及情形3.是直接進入汽修工會的銀行帳戶,推論蔡美月並無經手該現金之收款,會經由蔡美月經手收取現金之金額主要係情形1.汽修工會櫃台臨櫃收現金,查核方式係藉由收入傳票彙整汽修工會櫃台臨櫃收現之金額與實際存入銀行存摺核對計算有無多存入或未存入汽修工會銀行帳戶。收入傳票内繳收款收據主要是分兩種:1.黃色電腦列印該收據查無收款之日期,而收入傳票入帳之日期核對存摺收款紀錄並不相符。2.白色手開收據該收據查有收款之日期,但是收入傳票内之紀錄是彙整某一區間的收款紀錄,收入傳票入帳之日期核對存摺收款紀錄並不相符。該收據應有第三聯之存根聯,但是詢問目前會計人員是告知該單據已遺失,所以無法查核每日收現之正確性。彙整10年7月-106 年4月收款紀錄及銀行存摺明細,其中抽核105年12月資料說明:⑴105/12月收入傳票中汽修工會收現金額明細合計為1,8 56,981元,⑵銀行存摺,汽修工會有2個帳戶,分別為a.渣打 00000000000000帳戶、b.台新00000000000000,兩個銀行帳戶黃色標記是現金存款,合計共1,369,000元收款紀錄及銀 行存摺明細無法相互核對,蔡美月未將每日收到之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中,且兩相金額比較後確實是有短少。3.按上列兩種單據(1.黃色電腦列印及2.白色手開收據)各抽核一筆傳 票内容之說明1.黃色電腦列印抽核樣本為105年10月15日編 號0161,傳票憑證未有記載收款之日期,只能看到繳費期限為9月20日,按常理一般人之正常情形會在繳費期限内繳款 即9月20日理應係收到現金之最末日期,但該筆9月20日款項遲至10月15日才入帳,所以入帳日期與繳費日期有很大之差異,然翻查銀行存摺10月15日之明細亦無相對應之金額存入。如果收到該筆款項,即使因人力未能當天入帳,依商業會計法可以延缓二個月内入帳即可(商業會計法第34條),但該入帳應該資源變動日期(即9月20日收到款項之日期)序 時入帳始符合相關規範。2.白色手開收據為105年10月27日 編號0166,傳票憑證記載最早收款之日期係10月4日,但遲 至10月27日才入帳,所以入帳日期與繳費日期有很大之差異,然翻查銀行存摺10月27日之明細亦無相對應之金額存入。依上列查核之證據,蔡美月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1條、第2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第59條之規定編製財務報表。 ⑷核對後蔡美月提供之資金是否超過其應補正並自行負擔之缺失 金額? 按照其他同業之一般汽修工會作業流程,每月月底向會員代 收之勞健保費應至少係有預先收取約四至六個月的金額並存 放於汽修工會銀行帳戶内,但經統計當時會員人數及計算各 月支付勞健保局之繳納收據金額,再與蔡美月經手之大會報 告比較後,核算之金額與大會報告内汽修工會銀行帳戶餘額 不相符,汽修工會實際之現金存款遠低於其他同業之一般汽 修工會作業流程應有之現金存款,代收勞保費及代收健保費 之内容,彙整差異金額5,647,874元(計算式:代收勞保費3,080,025+代收健保費2,567,849=5,647,874)。另因帳冊未依商業會計法編制,所以無法計算其應補正並自行負擔之缺失金 額。再比較106年5月31日,該月底金額係蔡美月尚未匯款至 工會帳戶前之日期,比較工會帳戶是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未 來需代付之勞健保費用,計算差異金額為2,906,092元(計算 式:已代收存入銀行存款之現有經費彙總表8,865,456元-106年5月31日銀行存款合計5,959,364=2,906,092),又因工會帳冊未能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登載入帳,所以無法計算及取 得經常會費之金額,只能以0元計算標示,故差異金額未能含括經常會費,是以差異金額會是再加上經常會費之金額才是 。 ㈣、前開查帳報告內容並經莊世金、邱奕翔會計師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㈢115-127頁)。邱奕翔會計師並證稱:(請提示鑑定意見書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是否可以說明鑑定報告意 見書上面所列的表格以及文字陳述的邏輯,為什麼會有這些 差額?)第一個時間點是在106年1月10日當月份繳的是105 年10月的勞保費,我在106年1月底,我手上的現金應該會有105年11月、12月以及106年1到3月代收的勞健保費,主要有這個差異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一次收取的勞保費跟健保費會以三 個月為一期,每季會繳一次,所以一定是在10到12月的勞健 保費在9月就會收取,所以才會有這個差異。原告訴代所說的不是用會計的角度,我們後來有再比較106年5月10日的部分 ,原告把錢匯回來的那個月份有再去做比較,當下的錢是不 夠支付未來要代收付的勞健保費,一般我們一定會先代收付 勞健保費,錢已經收了,其實根本不夠未來要支付的。106年的收支就已經要顯示出未來已經代收的錢,所以原告訴代說107年決算106年的收支是錯的。105年12月31日手上汽修工會 存的錢應該要有105年10月到106年3月的代收勞保費,健保費會是以105年11月到106年的3月代收的健保費。但是現在銀行存款裡面的錢跟汽修工會的報告不同。300多萬元在汽修工會的報告是現有現金的存款。100年就有出現汽修工會的銀行存款跟代收的錢不符。報告提到,收入有五個部分,第一個是 工會會費收入,用在工會整體會務支出,例如員工薪資、員 工勞健保、交際費、職工福利等,第二個跟第三個是代收的 勞保費跟健保費,收進來一塊錢,未來付出去就是一塊錢, 我們比較現在我代收的勞保費夠不夠支付未來需要支付的勞 保費。鑑定報告有把費用的支出跟會費的收入有做一個完整 的比較,金額只有少5萬多元,會費的收入支出前開支出之後應該剩5萬元要存入銀行,但是我沒有看到這個。勞健保的部分沒有欠費,預收部分要放在銀行存款裡面。整個內部控制 無效,所以我們無法知道到底當天收了多少錢,有沒有收到 錢。第四個是退休金,退職金是蔡美月的退職金,汽修工會 的部分後來有把退職金退還給蔡美月,所以整體來說沒有差 異。被告的收入是退休金,舊制的退休金,所以每一期提撥 到汽修工會的帳戶,後來因為政府政策有一個專戶,因為蔡 美月要退休,所以政府後來把這筆退休金撥給汽修工會,汽 修工會再把錢撥給蔡美月。第五個是團保的找補跟回饋金, 金額非常小,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去審核他的錯誤。(實際上 會不會有會員欠繳費用問題,致使預收金額不足?)會。但 是我們的金額是依據健保局給的收據實際繳納的金額去計算 的。有繳的話,原則上不會有欠費的問題。(鑑定報告第13 頁短少551,996元所指為何?)匯入的金額是5,095,878元, 與前面勞保費3,080,025元,與健保費的金額是2,567,849元 ,兩者相加是5,647,874元,與匯入的金額差異是551,996元 。(歷年勞健保都沒有少繳的情形?)是的。被告的銀行帳 戶應該要有預收勞健保的款項,但是都沒有看到這個金額。100年跟99年的資料看起來比較完整,在之前的資料有看到好 像有代收勞健保核對的到帳戶的金額,但是之後的大會報告 完全看不到,金額也對不到。一般職業工會收的勞健保一定 會跟會員預收,所以律師提出的情形,我不確定發生何情況 。(大會手冊裡面已經表明是12月31日前有這些錢,就算有 預收,應該列入隔年度決算?)我們以報告實際現有銀行存 款多少錢和我應該要收到多少錢去比較(本院卷㈢120-127頁)。 ㈤、按第二類(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15條第1項 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3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定有 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 業工會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六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㈥、由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觀,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未繳納健保、勞保保險費,職業工會並無代繳義務,依前開規定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強制執行、得暫行拒絕給付。若職業工會已代收健保、勞保保險費而未彙繳保險人,保險人得對其加徵滯納金、強制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述其如何支付直銷工會、被告汽修工會所稱須繳納勞保局、健保局款項之方式,輾轉迂迴,且係因直銷工會無動用資金必要,才又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與其所稱提供資金應急顯然不符。況且,106年5月至8月間接手蔡美月會計工 作之人為呂寶春,係原告呂文章之姊姊,106年8月之後由劉芷榕接任,呂文章為劉芷榕之舅舅,證人劉芷榕應無虛偽陳述必要。勞健保費本應先行由被告向會員收取,若會員未繳納,應係向會員催繳,仍未繳納,應依前開規定辧理,被告無代繳義務,然若因被告已向會員收取而未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以致會員及被告權益受損,則蔡美月可能會被追訴民刑事責任。原告稱其106年6月間經蔡美月同意代墊系爭款項,迄至蔡美月106年11月13日病故,期間亦長達5月,接手蔡美月工作之人亦均為原告之親屬,對被告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均可輕易取得,查明被告存款不足繳納會員健保費、勞保費原因,若係會員欠繳,亦可進行催繳訴追等以便取回前開款項,然而原告迄11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 9-12頁),顯有違常情。 ㈦、綜上所述,蔡美月生前擔任被告工會之會計職務,就經常會費收入部分確實有短少存入汽修工會帳戶,金額為54,995元。依105及106年度大會報告所列示之金額,及各月份實際繳納代收勞健保費用,計算短少差異之金額係勞保費3,080,025元加上健保費2,567,849元,合計共5,647,874元,與原告 匯入款項5,095,878元相減差異係551,996元。蔡美月經手被告之款項已有短少之情,尚難認原告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償債務等而為給付。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被告亦已就前開蔡美月短少之 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本院卷㈢第148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095,8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呂寶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