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呂誌書、戴瑋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呂誌書 被 告 戴瑋德 梁芳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違法使用住宅一樓空間進行作業活動製造各種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聲響噪音。㈡被告不得製造室內重踏地板與敲打牆面及各種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聲響噪音。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預防性隔音工程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 、19、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聲明第1、2項合併更正 為:被告不得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重踏地板、敲 擊或為所致喧囂、震動噪音,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內(見 卷第180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夫妻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30日搬入新竹縣○○ 鄉 ○○○街00巷0號,為預防鄰戶噪音,乃先將主要活動空間2 樓層(客廳)至3樓層(主臥室)分戶共用牆面裝設隔音 工程,然仍無法抵擋被告營利行為有關重放工具、零件、物件等行為所製造之敲打、碰撞聲響及屋內重踏地板與重擊牆面等噪音侵害。原告所住社區使用分區為農村社區自辦土地重劃區域,其法定用途僅為住宅使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18日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00100660號- 新竹縣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定表,芎林鄉上山村劃歸為第二類-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住宅地區。被告尚未 搬入自宅前,經常性在晚間8點至夜間12點期間,自行裝 修所屬自宅,經多次反映噪音已影響原告生活起居,仍置之不理。自110年3月10日搬進現居住所,超過夜間11點仍在敲擊及重踏地板,經原告按鈴勸導後變本加厲,故意製造聲響噪音,原告在飽受被告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噪音及家庭重踏地板、敲打聲響、重擊二戶共用牆面等噪音使人驚嚇,已侵害原告及配偶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原告所居住之住所為12戶集合式連棟透天-雙拼樣態。社 區業於110年3月27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礙於管委會實為有名無實際管理制度與介入及運作,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開始對被告行為及家庭所製造噪音進行錄影音蒐證。對於被告自搬入自宅日起,不分平日或假日自上午6點 多至7點多起,日週間不定時返回住所,甚至經常性夜歸 ,常因被告營業行為及家庭所製造的噪音,不分日夜有重放營業用工具、設備、維修拆解及清洗冷氣主機,不斷發出重踩地板震響、敲打分戶共用牆面造成巨響的行為等多重類型噪音,遠超出一殷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建物法定住宅用途。原告就此噪音 通知新竹縣政府及警政機關查處勸導,於110年4月30日撥打110報案,同年5月8日上午新竹縣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到場勸導、同日下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營業行為,均有開立勸導單。原告並於110年6月9日前往新竹縣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製作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惟警察機關裁罰要件卻需有三戶之規範與法院認定標準相岐。原告因被告製造各種聲響噪音之侵害,促使原告被迫須外出,有家不得歸,原告焦慮憂鬱等調適疾患症狀又次復發,至今仍需靠藥物舒緩,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賠償原告預防性噪音防制工程費用支出5萬元,合計25萬元。 (三)原告隔音設施施作前,確實因被告不時於晚間或夜間於系爭住所自行敲打修繕行為產生聲響,為避免原告入住噪音侵害妨害居住安寧,特別委託裝潢設計公司進行主要分戶共用牆面加厚牆面及鋪設吸音棉,係屬請求排除侵害工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噪音防制工程費用5萬元。若非為了隔絕噪音侵害,沒有人 會犧牲住家既有的寬廣空間進而無由來增加牆面厚度及於牆面內鋪設隔音棉。又原告自110年3月18日日起進行錄影音蒐證為期業已超過8個月餘,所錄得聲響發生頻率與次 數及時間分布廣泛,錄得噪音類別幾乎為重踏地板、室內跑踏震響、敲擊、喧囂、震動等噪音,自日間、晚間到夜問、凌晨均有,噪音發生源顯淺易辯,均係屬自被告住所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所發出。被告居住房屋樣態為雙 併集合式透天住宅,被告所提被證四所證稱他戶之牆面與原告住宅連結之事應僅屬辯詞。分戶共用牆及共板連結僅為原告與被告二戶,其他棟別都未有任何結構性連接,充其量僅為區隔各戶後院空地所造磚砌圍牆。因為樓板震動會產生固體音,再傳遞到上下左右住戶空間,重點是要在樓地板內增加緩衝材,例如隔音墊、隔音棉等緩衝材料就能避免藉由水泥固體導音、導致震動產生。原告為求里鄰敦睦,在被告尚未遷入其房屋前已多次良善溝通,亦於被告遷入後之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在社區群組發送 訊息再以「宣導」字樣,請鄰戶不要奔跑踩踏地板震動聲響亦或鋪設軟墊,豈知被告直接回應叫原告報警。 噪音量非必然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此有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茲列舉被告噪音情形如下: 1、111年2月13日因被告發出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聲響,報警後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所轄芎林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過程影像檔案。檔案內容自19點41分~19點51分,其中於19點47分45秒至51秒有敲擊震響。 2、111年3月26日夜間22點23分至22點27分37秒,被告於系爭標的建物附連土地上重甩摔木棧板(22點23分20秒)、重力甩關被告所有貨車車門(22點24分25秒、22點26分59秒、22點27分37秒)、發動機車重催油門(22點24分50秒至26分03秒、27分04秒、22點27分12秒),發出巨大聲響,嚴重妨礙安寧行為。 3、於111年4月4日日間上午9點餘分起疑似營業行為拆組冷氣機設備進行維護清洗作業,因所發出之共震及拆裝聲響致原告無法忍受需外出遠離,並於外出後於10點06分向橫山分局所轄芎林分駐所報案,員警於10點12分46秒左右到場,10黠50分11秒員警離開後,被告仍持續作業。 4、於111年4月5日晚間時分,被告返家後,重擊分戶牆、重踏 地板震響、大聲喧囂等故意行為。於111年4月6日零點38 分聽見被告故意敲擊響,嚴重侵害原告一家睡眠安寧。 於111年4月7日19點53分起及近日包含但不限於日間、晚 間、夜間,聽見被告故意行為,明顯惡意製造重踏地板、敲碰、震響、不斷重覆鐵捲門,深夜重敲碰等行為。被告製造噪音頻率、次數、聲響足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限。111年1月20日開庭提111年1月19日深夜啟閉6 次,1月21日當日12分錄音,晚間及夜間啟閉鐵門聲響超 過10次,被告家庭經常性夜歸啟閉鐵門聲響,進入居所後除敲踫聲響,經常性深夜用水,啟閉加壓馬達的聲響,甚至伴隨水錘巨響也已對原告居家安寧造成影響。 5、112年1月2日晚間21時50分許,原告返家準備倒車進入車庫 時,被告自小貨車原停放於被告住家左前方,突然拉高引擎轉速急速迴轉,企圖衝撞原告車輛左側駕駛位置方向,危及原告與妻子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讓原告及家人心生畏懼。原告當晚偕同妻子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提出恐嚇告訴及製作筆錄。 6、112年2月14日晚間約莫21時9分許,被告夫妻喧囂對話, 製造重敲、踏、碰、拖及震響,被告112年2月2日到庭答 辯稱小孩有精神壓抑之情形,實際為被告個人性格及管教模式所致。112年3月16日約20時30分至40分許,當原告及家人返家不久後,被告即以不明硬物故意連續重擊分戶牆壁,同時錄製到被告小孩或許突然受到被告故意連續重敲行為警嚇而喊你在幹嘛,並伴隨喧囂罵叫聲源。 (五)被告長期故意製造敲擊震響行為已歷經近二年,從未降緩或改善自省或為改善措施,近平每日不分平日或假日,清晨、日夜間持續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依新竹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法定用途為住宅,被告確利用住家一樓空域進行冷凍空調維修,除了堆置各樣新舊設備料件、零件、各類鐵件或塑料,常以鐵錘敲擊,使用砂輪機研磨切割金屬鐵件或塑料,存儲高壓氫盤鋼瓶,搬運重放及碰擊震動。深夜凌晨無故不斷啟閉鐵門製造聲響,實已妨害公眾安寧;依鈞院勘驗影音檔案之內容,營業行為或其他製造聲響行為,產生重敲、重踏、碰震、喧囂、甩門等音源,確已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因果關係。參照我國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 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但對聽覺比較靈敏 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 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 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據此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是不能因音量分貝數在標準管制範圍內或無分貝數值,即認定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仍應就現場具體實際情形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而予以斟酌。 (六)被告所設立之源宏工程行設立於108年3月11日,原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資本額為20萬元。嗣 於2021年5月26日營業變更登記,所在地「借址登記」設 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負責人戴瑋德。惟 查,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係為富甲國際商務中心, 依據112年4月25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站,該址稅籍登記高達49家商行公司。所載登記各行業包羅萬象,連檳榔攤都設籍於此,顯見被告將工程行稅籍「借址登記」於上開地點,實為利用法定用途為住宅一樓逕行冷凍空調維修營業行為。被告自系爭住宅一樓堆置各樣新舊設備料件零件,各類鐵件塑料,不分平日或假日,不定時常以電動起子及鐵錘敲擊,使用砂輪機研磨切割金屬鐵件或塑料,留存高壓氣體鋼瓶,搬運重放工具及碰擊震動建築物體等及於屋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此聲明: 1、被告不得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重踏地板、敲擊 或為所致喧囂、震動噪音,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內。 2、被告應給付原告預防性隔音工程裝潢費用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搬入自宅前,經常性在晚間8-12點期間時段,自行裝修住宅,又自110年3月1日搬進住所後,故 意製造如下:超過夜間11點仍在敲擊及重踏地板、被告商業行為所衍生噪音、重擊二戶間共用牆面,使人驚嚇云云。以上被告二人均鄭重否認之,被告應負具體舉證責任。被告與原告素無仇怨,卻自被告二人搬入住所第一天起即110年3月10日,原告深夜按被告門鈴,稱被告家有奔跑聲影響其安寧,以此作為被告二人噩夢之序幕,嗣後原告即分別以各種理由前往警察局、環保局、消防局、國稅局等檢舉被告二人有製造噪音、於私宅經商等行為,然經各行政單位稽查後,被告二人確無任何製造噪音污染、妨害公眾安寧、製造噪音污染、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為,此情均有各行政單位回覆被告二人之函文可稽,至於原告復稱警察有對被告開立「勸導單」乙節,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戴瑋德110年5月11日有為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之行為,經原告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業為被告戴瑋德不起訴之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仍遭駁回再議,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7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65 處分書影本可稽。然而,被告二人因飽受原告惡意檢舉及提告之苦,必須時常面對行政機關之稽查、公文往來、製作警詢筆錄、開偵查庭等活動,造成被告夫妻二人承受巨大壓力,雙雙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及憂鬱症狀,家庭關係一度失和。 (二)兩造為居住「昕理想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為12戶連棟式透天集合住宅,兩造為兩戶透天併棟之鄰居,原告為E2、被告為E1。由系爭社區之平面圖及現場圖觀之,雖兩造是併棟透天,惟兩造之透天房屋與D1及D2之住戶亦前後相鄰,尤其被告之E1、原告之E2、及D2住戶之1樓後方陽台,均有另外增建鐵皮屋頂加蓋或採光 罩,造成原告之E2與系爭社區D2之房屋一樓後方事實上亦是相連之情形,則聲音既係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是原告在E1房屋內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式透天集合住宅之原本建築結構體或加蓋後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告僅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係源自相鄰之被告住家所製造發出,本有誤認之可能,並不能因此證明聲響確均係自被告住家所發出,非無可能係自與兩造房屋後方緊鄰之D1、D2住戶所傳導過來,亦有自另棟透天房屋傳來之可能。雖原告所稱錄音、錄影地點均在原告住所內之兩造共同牆邊所錄,然上開錄影檔案並未有錄製到該聲響發生源之影像,又錄音檔案若無從判斷聲響來源,則該聲響是否確係被告在房屋內所製造發出,已非無疑。是縱然原告確有以其錄音錄影器材就其E2房屋內之兩造共同牆壁所聽到之聲響為錄音、錄影,然單憑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錄聲音之來源為何,蓋錄音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本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更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以確認,職此,縱原告關於上開錄影音檔案所顯示錄影(錄音)時間、地點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於上開時間或有類似聲響,惟仍無從證明上開聲響來源為何(即是否確係自被告房屋所製造發出),以及該聲響實際音量為何(即該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顯示原告本身即有焦慮憂鬱方面之疾症,對聲響之容忍程度顯低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在被告二人搬入E1住家以前,原告即額外於住宅之兩造共用牆面加設隔音工程;復佐以除了原告以外,未見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有反映被告住宅有產生任何噪音汙染之情形。足見,原告因其個人身心理狀況而主觀認定之「噪音」,是否即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噪音,確屬有疑。又原告既係因其個人之身心理狀況而自發性地於搬入E2新居時,裝設隔音設備,實非被告二人所得支配,尚難認為與被告二人搬入住家前或搬入後之任何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被告係於110年3月10日搬入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內,觀原告所 提原證十二表列及說明之聲響時間,均是被告遷入後之日期,於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隔音工程與被告入住前之何種行為之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被告對於「原證十二隨身碟及說明」之答辯理由,以「附件一:表列及說明」之項次編號說明如下: 1、編號1~編號124: ㈠原告所有錄音錄影畫面均係對著原告住家之天花板,其中編號11、33、94、95、99~101、104~124影像全黑。均無 法判斷其所錄到之聲響來源為何處。 ㈡每一項次之聲響音量均小,若以桌上型電腦檢視,喇叭設備須開到100%才可以聽得出有聲響,且聲響非連續。 ㈢編號20:110年6月3日18時58分12秒之巨響一聲,疑似戶外打雷之聲音。 ㈣編號50、編號76~79、編號93:聲音很近,像是原告自己行為所發出之聲響。 ㈤編號54:110年8月2日18時48分23秒:鋼瓶放置地板聲響, 蓋被告戴瑋德經營工程行(冷氣、空調系統等施工保養),其營業用之氮氣鋼瓶(用於冷氣銅管抓漏、查漏問題),有時於下班後會直接載回住家車庫暫置。故編號54之聲響可能是原告戴瑋德於住家車庫放置之氮氣鋼瓶之聲音,縱然如此,聲響並不連續,2聲而已,與噪音有別。 2、編號125~編號153: ㈠此部分,每一個編號之檔案內容,原告均以1.原告住家車庫內之監視器畫面(有聲音),搭配2.原告住家門口外之監視器畫面(無聲音),來主張被告有發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聲響云云。然查,原告並非於住家車庫為日常生活作息,故原告於車庫內能夠聽到之聲響,如何證明原告於該住宅之居住作息空間也能夠聽到該聲響;或是於車庫錄到之聲響,又如何侵害原告生活環境之安寧,均未見原告說明。㈡編號129、131、133、135、138、140~142、145:原告車庫 內錄音錄影畫面中顯示,原告所使用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並未停放在車庫,表示該錄音錄影時點原告並未在家,如何證明該錄得之聲響如何侵害原告生活環境之安寧,亦未見原告說明。 ㈢編號126: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梁芳移站在原 告家門口欲找原告下來當面談話而已,並非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此與本件噪音爭議並無關聯。( 蓋當時被告戴瑋德遭原告向多方單位檢舉,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萌生自殺念頭,配偶即被告梁芳移決意與原告當面釐清爭議,希望原告不要再侵擾被告之生活安寧)。 ㈣編號127: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戴瑋德駕駛貨 車離去,經過原告家門前而已,並無原告所謂「拉高貨車引擎轉速、突自原告背後疾駛、急速駛向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範圍」。又此與本件噪音爭議並無關聯。 ㈤編號128: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梁芳移站在「 自己住家門前」講話而已,並無原告所謂「喧嘩、言涉恐嚇」等情。又此與本件噪音爭議並無關聯。 ㈥編號134: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梁芳移遇到原 告及其配偶外出散步,上前想找原告當面談話,請原告不要再胡亂檢舉被告而已,完全無原告所謂「阻擋原告及配偶外出行徑」之情形。又此與本件噪音爭議並無關聯。 ㈦編號143: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戴瑋德因工作 需要,將木棧板暫時丟放於自家門前地板上,因此造成一聲聲響,並非故意為之,難認有原告所謂「試圖危害恐嚇惡意行為」之情形。又此與本件噪音爭議並無關聯。 ㈧編號147: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戴瑋德蹲於自 家門之排水溝上敲打,係因被告家門前之排水孔,因先前建商鋪設磁磚時之水泥掉落,造成排水孔多有堵塞情形,故被告戴瑋德先嘗試以敲打之力量將堵塞物震碎排除,以疏通排水孔。又被告戴瑋德僅有當天為之,並非經常性且連續性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至於達到侵害原告居住及生活環境安寧之程度。 ㈨編號153: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搭配原告住家車庫內之 監視器畫面原顯示,被告戴瑋德駕駛貨車停放自家車庫時,有喇叭聲響。被告戴瑋德記得當時是因為要撿駕駛座下之掉落物,不小心按壓到喇叭所造成之鳴響,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更無對原告吼罵「看三小」等語。 3、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然已將「侵害生活環境之安寧」之態樣無限上綱。即依原告之主張,只要是原告住家任何一處所聽到之聲響,或由被告行為所發出聲響,不問前因後果,即構成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云云,顯非事理之平,亦於法無據,更加侵害被告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之權利。 (五)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庭期稱,被告家中之抽水馬達或加壓馬達壞掉,造成的水槌聲影響其生活,又稱被告家中鐵門開啟即關閉發出吱嘎嘎聲使渠無法入睡云云。然經被告詳盡檢查,被告家中無論是馬桶抽水馬達或是加壓馬達,均未損壞,亦無發出原告所稱之「噪音」;至於被告家鐵門關閉及開啟的聲音,有原告110年1月20日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可證,即使已開啟最大音量,仍幾乎聽不到任何聲響,又經被告詢問系爭社區之建商「東昕建設有限公司」接待人員,確實被告家中所裝設的鐵門品牌「格來得」,是品質良好且聲音趨近於安靜的品牌,適證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請求,係欲以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強加嚴苛之標準於被告全家,形同否定被告有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之權利。原告又稱被告家中的門沒有設置緩衝,觸碰到牆壁會產生巨響云云。惟查,被告家中會觸碰到牆壁之門,僅有設製於二樓樓梯間之拉門,然此拉門早於110年2月裝潢時期即已完工,完工同時由被告戴瑋德親自於拉門邊緣設置緩衝的加厚氣泡棉,拉門軌道亦塗上黃油使拉門移動過程中音量降遞,被告二人平時也約束孩子不准隨意開關拉門,故原告一直以來主張之「碰」一聲巨響,實無可能為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23時許,瀏覽家中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赫然發現,當晚原告於22時26分~22時35分請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噪音,經被告 向新竹縣環保局確認後,該局確實又連續於同年1月24日 、1月25日前來稽查,然事後被告亦收受環保局之回覆結 果,均與歷次稽查結果相同。即,自原告家中並無聽到被告家中有產生任何噪音可言,觀上開環保局公文之內容,益徵被告主張伊家中之加壓馬達無任何噪音乙情為真實。111年2月13日(週日)晚間約19時40分~19時51分,原告報 警請芎林派出所警察前往原告家稽查噪音,然亦未有任何結果。 (六)原告主張被告每日惡意製造重踏、重敲、反覆閉啟鐵門且變本加厲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之各種錄音檔案及控訴內容,絲毫無從證明係自被告二人住家所產生;更遑論渠主張之聲響發生時間,幾乎係於客觀一般人日常活動時段,是原告之訴求無疑是要求其鄰居應形同「沉默之丘」般的生活,始符合原告之期待,顯然已將「侵害生活環境之安寧」之態樣無限上綱,實於法無據,更加侵害被告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之權利,導致被告至今持續強烈感受其日常活動、行蹤遭原告監控,所受精神壓迫,實非常人所能承受。又原告所述被告戴瑋德於112 年1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企圖衝撞原告座車云云,顯屬不實指控。實則被告戴瑋德每日下班後,均會將其小貨車停放在自家門前,並會注意絕不超越兩造住家之中心界線,事發當日被告戴瑋德駕駛小貨車停放於家門口,適逢原告呂誌書駕車返家,原告僅因為被告戴瑋德在調整貨車停放位置時距離其汽車較近,竟誇大誣指被告戴瑋德「企圖衝撞」恐嚇原告及其妻子之生命財產安全並至芎林派出所提告。被告對此亦提告原告已涉犯「誣告」罪名,且兩造之上開刑事紛爭實與本件爭議無關。 (七)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噪音錄音檔(附件二)均已於112年3月16日庭期勘驗完畢,雖然勘驗結果顯示,錄音檔確實有發出聲響,然原告提供勘驗設備於勘驗時,音量調整至最大,且查: 1、編號7-編號11、編號14-編號18、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36-編號39、編號41-編號42、編 號44-編號47、編號53、編號57、編號81~82、編號88、編號98、編號100、編號112、編號122-編號123,所有錄音 錄影畫面均係對著原告住家之天花板,甚至其中編號11、編號122-編號123之影像全黑,均無法判斷原告所錄到之 聲響來源為何處;又每一編號之聲響音量均小、不明顯、亦不連續。 2、編號125、編號127、編號133、編號136、編號139、編號14 2、編號144、編號147-編號149、編號151-編號153,每一個編號之檔案內容,均是來自裝設在原告住家車庫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然原告並非於住家車庫為日常生活作息,故原告於車庫內能夠聽到之聲響,如何證明原告於該住宅之居住作息空間也能夠聽到該聲響而以至於侵害原告生活環境之安寧;況查,此部分錄音檔時間均係於日間及晚間(最晚時間為編號147將近晚間21時47分56秒),為客觀上 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之時間,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縱因此發出有聲響,實難謂即係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再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 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 。…五、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 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 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二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 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 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查 本件系爭房屋係位於新竹縣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上山村),有新竹縣噪音管制區劃定表可稽,然原告至今無法提出相關鑑定單位或鑑定報告,證明上開聲響來源為何,以及該聲響實際音量是否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堪認該聲響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要不得因其個人身心理狀況而主觀認定之「噪音」,即認定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噪音。 3、再者,前開錄音檔發生日期橫跨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1 1月30日止長達半年期間,此證據內容及數量應足以作為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判斷依據,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原告先前分別以各種理由前往警察局、環保局、消防局、國稅局等檢舉被告二人有製造噪音、於私宅經商等行為,經各行政單位稽查後,被告二人確無任何製造噪音污染、妨害公眾安寧、製造噪音污染、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又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從事營業以及雇工行為,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回函可證。原告戴瑋德雖有經營工程行(冷氣 、空調系統等施工保養),為工程行登記地址並非系爭房 屋,實際亦無於系爭房屋從事營業行為,僅係將部分營業用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車庫。原告所提「原證17」之23張截圖,係112年4月1日原告戴瑋德請友人協助整理一樓 倉庫的物品,蓋當時被告梁芳移甫生產完畢,生理狀況欠佳,被告戴瑋德為照顧妻子已逾一週未整理倉庫環境,趁連假期間請友人協助分擔。反之,原告竟仍持續裝設監視器對準被告2人住家門口,形同24小時監控被告2人於住家門口從事之一切活動,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甚鉅。 (八)被告戴瑋德經營之「源宏工程行」為一合法設立登記之獨立商行,於110年5月31日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登記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商號之營業項目為相關電 器、管路、設備之安裝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冷氣、空調系統維修及保養」只是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次查,源宏工程行之登記地址乃一商辦大樓,原告所指,有多數公司行號將公司營業或稅籍所在地址登記於此處,被告固不否認此情。然而被告戴瑋德經營工程行,本須依法登記營業地址,作為營業及稅籍單位;又被告戴瑋德經營源宏工程行雖然無實體店面,且因此相關業務所需之工具及設備,僅得擺放於貨車或自家倉庫,然此情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被告營業至今更未漏繳任何一次稅金。準此,被告戴瑋德經營之源宏工程行有實際從事正當業務及依法納稅,未有任何不法之處,與所謂「紙上公司」有雲泥之別。被告戴瑋德因營業所生之安裝、維修工程等原告所指之相關營業行為,幾乎是於消費者住家或需求地點完成,例如清洗、維修、安裝冷氣等業務行為,直接於消費者家中即可完成,殊難想像該等業務會於住家進行之可能;又被告戴瑋德確實曾於系爭房屋之車庫清洗冷氣,然次數極少,且所清洗者為自家使用之冷氣,並非消費者之冷氣。是原告指證歷歷地各種「營業行為」,均是被告戴瑋德整理營業工具,或清洗、修繕自家設備之行為,均未脫逸被告應享有經營安穩生活之正常活動範圍,原告卻自始至終緊抓被告有經營工程行之事實,將被告戴瑋德於系爭房屋車庫所從事之任何行為,均放大為「營業行為」而請求鈞院排除之,然至今仍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因從事正常生活活動所發出之聲響究竟達到何種標準而得主張是「噪音」應排除之等語,資為抗辯。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下稱29巷6號)建 物所有人,被告戴瑋德為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下稱29 巷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被告梁芳移共同居住 。而系爭社區為12戶集合式連棟雙拼透天住宅, 位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29巷6號建物與29巷2號建物有共用牆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噪音管制區劃定表、系爭社區平面圖及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35至41頁、第143至147頁、第175至177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起迄今,日夜發出重踏地板、室內跑踏震響、敲擊、喧囂、震動等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製造重踏地板、敲擊或為所致喧囂、震動噪音,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00巷0號房屋內 ,並賠償原告預防性隔音工程裝潢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噪音之侵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健康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請求給付慰撫金及預防性隔音工程裝潢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然 仍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按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 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所日夜發出間歇性之噪音,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所日夜發出間歇性之噪音,固據提出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芎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受理案件回覆單、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卷第43至45頁、第65至67頁、第385至391頁)。然觀之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僅可顯示原告勸導被告不要在室內奔跑製造聲響影響安寧之行為;另派出所報案紀錄為原告於110年5月11日23時38分許、110年6月9日17時40分許、111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芎林分駐所報案鄰居長期發出噪音影響其安寧,及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住家噪音等情,雖可證明原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勸導被告及向分駐所、環保局投訴之事實,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係建議原告自行蒐證或通知派出所到場處理進入屋內蒐證,以供日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3款裁 罰之依據,另員警於111年2月13日接獲原告檢舉噪音後至原告住處一樓車庫,雖偶有聽到聲響但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建物(即系爭29巷2號)所製造,且均無聽聞重踏、敲 擊之噪音。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5月8日接獲 原告陳情住處有冷氣/冷凍設備保養維修衍生噪音至現場 稽查,未發現有噪音之情形;嗣於110年5月19日再次前往被告住處稽查,因無人回應未果;同年10月7日、10月20 日再接獲原告陳情該處有踏震地板、敲打聲響問題,因認此類噪音屬非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噪音,係屬鄰噪音而應由警方處理,故未施以量測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環空字第1105013380號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1月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0017 號函、111年3月19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0313號函及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65、166頁、第223至231頁、第327至331頁)。足見上開受理機關或查無噪音情形,或未實際查證聲響來源及音量大小,自無從以前述事證,認定被告確有長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存在,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三)又原告雖另提出110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噪音影音檔及噪音紀錄表,並請求勘驗系爭29巷2號建物所發出 之噪音,主張被告於不定時發出噪音等情。惟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暨其內容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第385至391頁),均係由原告自行錄製,其係以何方式、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29巷6號建物內於上開錄音時間可聽聞聲響,無從據此認定 聲響來源是否確係被告在系爭29巷2號建物所發出,況其 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音量嗣經播放工具調整音量控制鈕即隨之改變,無從判定聲響現場實際音量究竟為何,是亦難憑上開錄音內容即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本院經兩造同意擇要當庭勘驗:⑴附表編號7 即110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19分40秒錄音內容,勘驗情形:錄音時間3 秒至4 秒間出現一聲碰撞聲。⑵附表編號8 即110 年5 月15日21時26分17秒,勘驗情形:從第2 、3 秒開始有鑽頭起子轉動聲,接續出現三聲敲擊、兩聲敲擊、三聲敲擊,最後一聲碰。⑶附表編號9 即110 年5 月16日22時11分32秒,勘驗情形:第3 到第4 秒有2 聲 輕微敲擊聲響。⑷附表編號10即110 年5 月18日上午5 點5 6分45秒,勘驗情形:第2 至3 秒有輕微類似拉動椅子的 聲音,第4 到5 秒有碰一聲。⑸附表編號11即110 年5 月2 2日中午12時33分51秒,勘驗情形:第3 至第4 秒有四聲 敲擊聲,但聽不出來有電動起子鑽動聲,第5 至6 秒有兩聲敲擊聲。⑹附表編號14即110 年5 月30日下午2 點0 分1 7秒,勘驗情形:第4秒出現碰一聲。⑺附表編號15即110年5 月31日19點45分45秒,勘驗情形:第1 至2 秒有3 聲敲擊,第13至15秒4 聲,18至20秒出現4 聲,23秒至25秒連續4、5次敲擊聲音,27至28秒3 聲,30至34秒4 聲,41秒有拖拉聲。⑻附表編號16即110 年6 月2 日18點9 分6秒,勘驗情形:20秒出現類似關門聲,22秒至27秒出現類似走路腳踏聲,33秒碰一聲。⑼附表編號17即110 年6 月3 日18點25分27秒,勘驗情形:第6 秒至10秒出現物品碰 撞聲響,19秒有一聲響。⑽附表編號18即110 年6 月3 日1 8點28分7 秒,勘驗情形:第6 至9 秒出現連續3 、4 聲 敲擊聲,第41秒聽到一聲聲響,1 分1 秒聽到聲響,1 分10秒至1 分15秒出現連續輕微敲擊聲。⑾附表編號20即110 年6 月3 日18點58分12秒,勘驗情形:第6 秒至第8 秒 出現類似物品拖拉聲。⑿附表編號22即110 年6 月4 日18點00分25秒,勘驗情形:第9 秒出現碰一聲、第17秒碰一聲、第20秒碰一聲,第28秒碰一聲、第33秒碰一聲。⒀附表編號23即110 年6 月4 日18點06分16秒,勘驗情形:第5至6秒出現碰一聲。⒁附表編號24即110 年6月4日18點09分10秒,勘驗情形:第4 秒時出現碰一聲。⒂附表編號29即110 年6 月28日0 時2 分1 秒,勘驗情形:第14秒出現一聲響,第17秒出現一聲,第20秒出現碰一聲,聲音沒有很大聲。⒃附表編號30即110 年6 月28日18時50分38秒,勘驗情形:第4 秒聽到碰一聲,第22秒至23秒出現拖拉聲響,第31、32有兩聲敲擊聲,第36秒出現一聲輕微聲響,第1 分4 秒碰一聲。⒄附表編號36即110 年6 月30日18時3 8分36秒,勘驗情形:第15秒出現碰一聲。⒅附表編號37即 110 年6 月30日18時39分29秒,勘驗情形:第20至24秒出現類似輕微的腳踏聲,第35至38秒有腳踏聲、第45至48秒出現腳踏聲、第52至53秒兩聲腳踏聲。⒅附表編號38即110 年6 月30日18時40分33秒,勘驗情形:第32至35秒有腳 踏聲、第40至42秒有腳踏聲,第56至58秒有腳踏聲,1 分15秒至1 分18秒類似腳踏聲。⒆附表編號39即110 年6 月3 0日21時50分56秒,勘驗情形沒有明顯聲響。⒇附表編號41 即110 年7 月1 日18時4 分5 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15秒、24秒各有碰撞聲一聲。附表編號41即110 年7 月1日18時7 分51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3 秒至42秒,間斷出現接續碰撞聲。附表編號44即110 年7 月4 日21時50分19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8 秒至10秒間出現三聲類似電動起子轉動聲。附表編號45即110 年7 月24日9 時5分26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自2 秒至8 秒出現連續多下鐵鎚敲打聲。附表編號46即110 年7 月24日9 時7 分5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自2 秒至8 秒出現連續多下類似鐵鎚敲打聲,第22秒至27秒又出現連續多下類似鐵鎚敲打聲。附表編號47即110 年7 月24日9 時8 分9 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自2 秒至15秒左右出現連續多下類似鐵鎚敲打聲。附表編號53即110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49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6 秒出現繃一聲。附表編號57即110 年8 月2 日20時38分2 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34秒有聽到一聲敲擊聲,第47秒及1分14秒有出現碰一聲。 附表編號81即110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25分42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6 秒時出現繃一聲。附表編號82即110 年1 0月4 日18時25分54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5 秒時出現 輕微碰撞聲。附表編號88即110 年10月5 日19時56分16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3 秒至6 秒出現踩踏聲,第10秒出現一聲碰撞聲,第22至25秒出現輕微踩踏聲。附表編號98即110 年10月28日19時19分37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28秒至30秒出現4 聲輕微踩踏聲,1 分03秒有一男人聲「喝」一聲,4 分49至50秒出現一碰撞聲,5 分49秒至51秒出現類似拖拉椅子聲響、7 分29秒出現一碰撞聲、7 分50秒出現一碰撞聲、7 分52秒至7 分54秒有輕微踩踏聲、8 分09秒出現一碰撞聲。附表編號100即110年10月28日1 9時49分50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第19至22秒出現拖拉 聲(類似排氣管排氣聲音),第28至30秒出現踩踏聲,第37至41秒出現類似腳步踩踏聲,第46至47秒出現踩踏聲,第1 分01秒出現碰一聲。附表編號112 即110 年11月5日18時53分11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5秒出現繃一聲。 附表編號122 即110 年11月10日20時5 分54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一開始出現塑膠袋聲響,第3秒出現繃一聲。 附表編號123 即110 年11月10日20時28分12秒,勘驗情形:錄音時間第12秒出現繃一聲。附 表編號125 即110年5 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點4 7分25秒,錄音內容勘驗情形無聲音。附表項次125即1 10 年5 月8 日錄 影,錄音地點原告住家一樓車庫,車庫 內有停放白色自小客車。播放至17時47分25-29秒有連續 長按喇叭聲響 、17時47分51秒至49分,車庫外斷斷續續有人說話聲音、17時50分05秒,車庫外有人說話聲音、17時50分51秒-55秒,車庫外有人連續敲擊的聲音、17時50分39-40秒,有 敲擊聲、17時50分41秒,有一聲敲擊聲、17時50分52-56 秒,有二、三聲小聲的敲擊聲、17時52分15-18 秒,有三聲敲擊聲及連續三、四聲敲擊聲、17時53分01-05秒,有 連續五聲較大聲之敲擊聲、17時58分31-33秒,有二、三 聲敲擊聲、17時58分55秒,有類似「操你媽、幹」之罵人聲音。附表項次127即110 年5 月11日,錄影錄音地點是 原告住家一樓車庫,車庫內有停放白色自小客車。播放至18時51分05秒,有一聲聲響(聽不出什麼確切聲音)、18時51分21秒,有一聲置物聲、18時52分22秒,有一聲置物聲、18時52分56-58秒,有數聲移動或擺放物品的聲音、18時54分16-39秒,有整理物品的聲音、18時56分27、30秒,各有一聲敲擊或置物聲、18時58分32秒,原告出現在車庫,外出倒垃圾,於18時58分38-40 秒,車庫外自小貨車拉高引擎轉速聲音,並於45秒自原告身旁駛離,50秒原告返回室內離開畫面,18時58分59秒至18時59分02秒小貨車反方向回頭出現畫面並駛離、18時59分47秒,自小貨車再出現畫面,並停靠於原告對面空地。附表項次133即110 年7 月2 日,錄影錄音地點是原告住家一樓車庫,停放紅色機車。播放至15時23分49、56秒,各有一聲敲擊聲、15時24分17秒,有一聲敲擊聲、15時31分19-20秒,有一聲 鋼瓶聲、15時31分29秒,有一聲鋼瓶聲。附表編號136, 錄音地點均在原告車庫:110 年7 月20日08時34分20秒,有連續多次尖銳高音頻機械運轉的摩擦聲,斷斷續續至41分55秒停止,每次運轉時間約4-10秒不等。43分20秒開始有多次高音頻的機械運轉摩擦聲並伴隨機械切割或摩擦聲,直到45分15秒停止。附表 編號142 部分,錄音錄影地 點在原告一樓車庫,車庫內,原告白色汽車不在。110 年8 月15日13時25分13秒,有高音頻機械運轉聲,39-46秒 有不明聲響,聲音比高音頻機械運轉聲音量大。13時26分41秒-27分02秒有不明聲響。附表編號144 部分,錄音錄 影地點在原告一樓車庫,有白色小客車在。110 年8 月29日08時22分48秒-56 秒,有高音頻機械運作聲,08時23分06秒-48 秒有持續未間斷的高音頻機械運作聲,08時24分43秒-55 秒有持續未間斷的高音頻機械運作聲。08時32分37秒-42 秒有鐵鎚敲擊聲,33分03秒-14 秒有持續未間斷的高音頻機械運作聲。33分32秒-34 分08秒有多次鐵鎚敲擊聲,34分47秒-58秒有連續多次鐵鎚敲擊聲。35分05秒-12 秒有連續多次鐵鎚敲擊聲。附表編號147 部分,錄音 錄影地點在原告一樓車庫,有白色小客車在。110 年9 月13日18時47分07秒-15 秒,有金屬物體落地碰撞聲及拖 行聲音。47分38秒有金 屬碰撞聲,43秒一聲金屬碰撞聲、48秒一聲金屬碰撞聲 、56秒一聲金屬碰撞聲、58秒一聲金屬碰撞聲。48分56秒有一聲金屬碰撞聲,49分08秒有比較小聲金屬碰撞聲,49分30秒、35秒、43秒各有一聲金屬落地碰撞聲。21時46分31秒-47分56秒有多次連續敲打 聲。附表編號148 部分,錄音錄影地點在原告一樓車庫,有白色小客車在。110 年9 月15日8 時47分38秒-55 秒,有二、三聲不明聲響,畫面原告在現場掃地。14時57分43秒之後白色自小客車不在,有一聲碰撞聲,58分40秒有一聲碰撞聲,59分38、45、50秒各有一聲碰撞聲。14時59分57秒有一聲碰撞聲,15時0 分48秒有一聲碰撞聲、15時01分12秒、14秒各有一聲碰撞聲,15時02分45秒一聲碰撞聲,50秒有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3 分14秒-15 秒有二聲碰撞聲,15時04分03秒有很大一聲碰撞聲,15時05分28秒有一聲很大聲碰撞聲。15時06分10秒有一聲金屬物品落地碰撞聲。18時42分54秒(此時原告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車庫)有一聲碰撞聲,18時43分48-49 秒有二聲金屬撞擊聲,19時11分17秒有一聲碰撞聲,19時15分34秒有一聲碰撞聲,19時16分23、31、43秒各有一聲比較小聲碰撞聲,19時17分40秒有一聲碰撞聲,45-48 秒有二聲碰撞聲,19時21分25秒、31秒各一聲碰撞聲,19時22分02秒有一聲碰撞聲,22分19秒有碰撞聲一聲,22分38秒一聲碰撞聲。19時29分25秒、28秒各有一聲金屬物體落地碰撞聲,19時30分13秒一聲碰撞聲,30分20秒-28 秒有五聲敲擊聲,19時31分29秒-31 秒有二聲敲擊聲。附表編號149 部分:時間1 10 年9 月16日18時21分起,地點原告自家車庫有停放自 小客車。18時21分21秒,有聽到「扣」一聲、18時21分44秒,有聽到「扣」一聲、18時22分19秒,有聽到一聲類似金屬鋼瓶撞擊地上聲音。18時22分27秒,有聽到一聲類似金屬鋼瓶撞擊地上聲音。18時22分51-52 秒,有很大聲金屬鋼瓶撞擊聲音。18時23分19秒,有聽到一聲類似金屬鋼瓶撞擊聲音。18時23分27秒,有聽到一小聲類似金屬鋼瓶撞擊地上聲音。18時23分31秒,有聽到一小聲類似金屬鋼瓶撞擊地上聲音。18時29分43秒,有聽到一聲類似金屬鋼瓶撞擊聲音。附表編號151 部分,時間110 年10月26日1 8時40分,地點原告家車庫,停放有一白色自小客車。18 時42分01秒,有聽到一聲「碰」。18時42分7秒,有聽到 一聲「碰」。18時44分45秒,有聽到二聲「扣」。18時45分1秒,有聽到一聲「扣」。18時45分20秒至48分30秒, 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0分49秒至51分12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1分20秒至51分49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1分59秒至52分57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3分18秒至53分39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4分01秒至54分18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4分28秒至54分48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5分21秒至55分53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6分10秒至56分18秒,有二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6分33秒至56分51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8時56分56秒至57分08秒,有四聲敲擊聲。18時59分31秒,有聽到碰一聲。18時59分33秒至19時00分16秒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9時00分13、15、18、26秒開始有四聲「碰」聲。19時00分30秒至0 分49秒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音。19時01分12秒至1分17秒 ,有連續四聲敲擊聲。19時01分38秒至1分41秒,有連續 三聲敲擊聲。19時2 分33秒至2 分41秒,有二聲敲擊聲。19時3 分19秒車庫門開啟,19時3 分30秒鐵門關閉。19時4 分12秒至5 分12秒,有多次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聲音。19時5 分12秒至5 分19秒,有四次碰撞聲,中間都有砂輪機持續運作切割東西聲聲音。附表編號152部分, 勘驗情形及結果如下:時間:110年11月10日,地點:原 告自家車庫。19時20分起播放,19時22分車庫有停放壹台白色自小客車,19時23分15、17秒有聽到碰一聲。19時24分03秒有聽到碰一聲。19時23分15、17秒有聽到較小聲的叩一聲。19時23分21-29秒有聽到數聲叩叩聲。19時25分14-19秒有聽到數聲叩叩聲。19時26分36秒有聽到二聲較小聲叩叩聲。19時26分55-58秒有聽到較小聲叩聲。19時27 分06-28秒有聽到二聲叩叩聲。19時27分43-44秒有聽到叩聲。19時28分58秒有聽到碰撞聲。19時29分02秒有聽到敲一聲。19時29分47秒有聽到較小聲叩叩二聲。19時29分57、58秒有聽到二聲叩叩聲。19時30分23秒有聽連續敲擊聲。19時31分17、18秒有聽到二聲碰撞聲。19時31分27-30 有聽聯繫三聲碰撞聲。19時32分21、27秒各有聽一聲碰撞聲。19時33分38-40秒有聽到連續數聲碰撞聲。19時34分09秒有聽到比較小聲碰撞聲。19時34分45秒有聽到一聲碰 撞聲。19時35分52秒聽到碰一聲。19時36分58秒至19時37分03秒有聽到連續數聲敲擊聲。19時38分52秒-55秒有聽 到三聲敲擊聲。19時39分07秒有聽到一聲敲擊聲。19時39分15、19秒有聽到各一聲敲擊聲。19時39分37秒有聽到一聲敲擊聲。19時41分05、06秒有聽到二聲比較大聲碰碰聲。19時42分13秒有聽到一聲敲擊聲。19時42分31秒有聽到一聲大聲敲擊聲。附表編號153 部分,勘驗情形及結果如下:時間:110 年11月30日,地點:原告自家車庫。19時09分30秒原告車庫門打開,19時09分35-37 秒有聽 到汽車拉高引擎轉述聲音,38-40 秒、49-51 秒各一聲長按喇叭聲,19時10分10秒,原告白色自小客車入車庫。19時10分50秒有聽到有人罵「看三小(台語)」。是依前開勘驗情形,固可聽到碰撞聲、敲擊聲、拖拉物聲、踩踏聲等,但大多均僅持續數秒,甚至有錄製之背景聲(例如原告自己在屋內走踏的聲音)大於原告主張噪音聲響等情,亦足明悉原告自行錄製之光碟內容,確因不具備測量專業度,尚無從由播放聲響音量探知實際音量分貝究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程度,亦難以確認原告所指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傳出。再者,編號125、編號127、編號133、 編號136、編號139、編號142、編號144、編號147-149、 編號151-153檔案播放內容,均是來自裝設在原告住家車 庫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而車庫與原告住家外馬路僅隔一昇降式鐵門,所錄製之聲音亦難以確認來源均係由被告所製造傳出。況原告並非以住家車庫為日常生活作息,於車庫內所聽到之聲響,與其於住宅內之居住作息空間所聽到之音量大小有別,縱部分為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尚難謂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民法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9巷6號、29巷2號建物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兩造均係該等建築物之利用人,然原告並無法與證證明被告於其住處所發出聲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亦無證明被告製造聲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利益,亦前所述。復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各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恐因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鄰居間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而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以維關係之和諧。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始與民法第793 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於法無據。 (五)復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非住戶得訴請其他住戶為一定行為之依據。且依同條第15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 定時,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是被告縱有於住宅從事清洗、維修冷氣等業務行為,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或構成喧囂侵入原告住所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不得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房屋重踏地板、敲擊或為所致喧囂、震動噪音,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並賠償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