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心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先 位 原告 心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心方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忠 備 位 原告 黃以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祐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黃以任起訴主張其委任被告自越南進口腰果產品,嗣因被告抗辯委任人為心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方圓公司)而非黃以任個人,故心方圓公司追加為先位原告、黃以任為備位原告(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審核原告2人之聲明相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先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以任,於訴訟中於111年2月9日 變更為黃政忠,經黃政忠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97、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黃以 任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黃以任新臺幣(下同)69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回收黃以任現有存貨5,486PCS。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及部分撤回(被告同意),最終聲明為(卷第139-141、307-308頁):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心方圓公司698,498元,及自111年2 月22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黃以任698,498元,及自111年2月22 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心方圓公司委託被告自越南進口調味腰果(蒜味、蜂蜜、鹽味三種,下稱系爭腰果),約定應以塑膠容器包裝,並於容器上方以鋁箔封膜再加裝上蓋後,貼上產品標籤封條以維持產品包裝完整,如照片所示(卷第25頁)。被告報價蒜味每罐127元、蜂蜜每罐127元、鹽味每罐103元(未稅),被告 交貨共10,205罐,心方圓公司已於110年3月間支付價金1,279,189元(含稅),此有被告報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卷第45、67頁)。 ㈡、詎料心方圓公司於110年7-8月間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指稱系爭腰果鋁箔封膜有遭針孔戳洞之痕跡,並有部分產品內有小蟲子(卷第27-31、105-109頁),心方圓公司只好更換新品予消費者或者接受退貨,之後投訴情形增多,心方圓公司不敢繼續販售並就所剩存貨8,000罐抽樣檢查2,700罐,其中高達550罐有鋁箔封膜遭戳洞情形。經詢問被告,被告覆稱 係因系爭腰果塑膠容器太軟,越南工廠為防止於運送過程中因壓力變化導致包裝變形,方於鋁箔封膜上戳洞,且兩造間未約定鋁箔封膜不得有壓力氣孔云云。然鋁箔封膜目的即為避免系爭腰果接觸外部空氣,確保產品保鮮,避免變質,不可能同意以人為方式戳洞。而隱藏在鋁箔封膜之戳洞,若非拆除外蓋上之產品標籤封條、旋開外蓋,無法確認,然一旦拆封即不能再販售,故心方圓公司實難於確保食品安全之前提下售予消費者,且前述投訴情形已致心方圓公司商譽受損,兩造前於110年8月間反覆磋商如何善後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訴訟中,雖因系爭腰果已超過保存期限(111年1月8日) ,財圑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無法接受囑託鑑驗,但食品研究所仍函覆法院:「包裝食品須遵守完整包裝之規定,戳洞會被認定包裝破損。」「包裝破損有可能加速產品品質劣變,造成變質或腐敗、危害人體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益證系爭腰果包裝上之鋁箔封膜遭戳洞確實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 ㈣、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已確認心方圓公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 者共3,248罐,比例約為59.31%,包裝顯存重大瑕疵,亦因 開封檢驗已無法再販售予他人,等同報廢。故心方圓公司所受損害為698,498元(鹽味每罐103元,共1,259罐;蒜味及 蜂蜜每罐127元,共4,217罐,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1,259×103+4,217×127)×1.05=698,498)。 ㈤、被告為系爭腰果進口商,為民法第576條所稱之「行紀」、民 法第191-1條所稱之「商品輸入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所稱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系爭腰果之食品安全衛生均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商品包裝檢查及督促生產者不得毀損鋁箔封膜之義務,致心方圓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77條行紀適用委任規 定、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之商品製造者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受心方圓公司委託自越南進口系爭腰果,黃以任只是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兼聯絡人,此由心方圓公司付款及被告開立發票對象為心方圓公司即明(卷第45頁)。亦不爭執越南工廠在鋁箔封膜上戳洞,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確認心方圓公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 戳洞者共3,248罐(鹽味1,259罐,蒜味及蜂蜜共4,217罐) ,價值698,498元(含稅)(卷第297頁)。 ㈡、惟否認系爭腰果包裝有瑕疵,亦否認鋁箔封膜戳洞導致食品變質。緣以: ⒈被告接受心方圓公司委託進口系爭腰果,兩造僅就口味、每罐重量(250公克)、數量、單價進行約定,包裝部分僅約 定貼上產品標籤封條,並未要求真空包裝。 ⒉系爭腰果進口時,被告依約定以完整包裝樣品送檢驗,有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可稽,檢驗均合格(大腸桿菌陰性、黃麴毒素未檢出、農藥殘留380品項均未檢出)(卷第153-194頁),可見系爭腰果包裝之鋁箔封膜戳洞仍安全衛生無虞。 ⒊越南工廠之所以在塑膠容器上方之鋁箔封膜戳洞,以平衡氣壓,係防止塑膠容器太軟因壓力變形而為之,屬製造過程之必要行為,並非包裝瑕疵。本件訴訟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亦函覆法院:「完整包裝產品遭人為破壞(戳洞)情事,與食品容器具包裝材質衛生安全無關,惟食品業者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確保產品之衛生與安全。」(卷第247頁),顯見主管機關認為內鋁箔封膜 之戳洞與食品包材衛生安全無關。至於食品研究所函覆法院「戳洞會被認定包裝破損」,應係指「外包裝」之戳洞(會導致包裝食品喪失固定密封狀態),然本件戳洞僅在「內包裝」之鋁箔封膜,外包裝盒蓋均完整固定密封,亦經法院當庭勘驗外包裝塑膠蓋下還有一張紙,紙跟塑膠蓋極為密合(卷第130頁),塑膠蓋及紙片均足以防護系爭腰果,自非食 品研究所所指之包裝破損情事。 ⒋綜上,被告受心方圓公司委託進口系爭腰果,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全部合約義務。不論心方圓公司有無損害,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者,心方圓公司為委託輸入者並非消費者,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確認心方圓公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者共3,248罐,然上開數量乃心方圓公司先行挑選有戳洞之商品保留未售出部分,戳洞比率自然較高,心方圓公司據此計算其損害不合理。倘以被告交貨之10,205罐全數列入計算,戳洞比率僅為32%(計算式:3,248÷10,205=0.32)。 ㈣、並答辯聲明:⑴先位原告之訴、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交易過程;及系爭腰果塑膠容器鋁箔封膜 遭越南工廠人為戳洞;及系爭腰果保存期限至111年1月8日 為止;及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心方圓公司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者共3,248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2月22日報價單、被告110 年3月22日統一發票、包裝外觀及戳洞照片、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2月11日兩造簽名之數量確認單在卷可稽(卷第67、45、25、29、127、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而委任人為心方圓公司而非黃以任,亦可認定,以下就備位原告黃以任及備位之訴部分不再贅述。 ㈡、原告主張鋁箔封膜遭戳洞,為包裝重大瑕疵,被告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心方圓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損害金額為698,498元(含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食品變質或腐敗,不得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為社會常識,為防止食品變質或腐敗,包裝食品之包裝須完整,事屬當然。而塑膠容器上緣鋁箔封膜無非係為隔絕或減少食品接觸光線、空氣、異物、蚊蟲進入等可能導致食品變質或腐敗之因子。經本院函詢食品研究所關於鋁箔封膜遭戳洞之狀態,是否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研究所覆稱:「包裝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可長時間保存、具擴大銷售範圍之有容器或外包裝者。包裝食品須遵守完整包裝之規定,戳洞會被認定包裝破損。包裝破損、高溫、高濕均有可能加速產品品質劣變,造成變質或腐敗、危害人體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卷第249頁),是以,戳洞等於包裝破損。而 產品保存期限係指在未開封之前,一旦開封即需盡速食用完畢,是以,縱使被告進口初時送驗樣品之品質無虞,然因鋁箔封膜遭戳洞之結果,會加速產品劣變,縱在保存期限內仍有變質或腐敗之高風險,故被告引用振泰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主張戳洞對品質無影響,並無足取,此情對照於消費者對心方圓公司投訴「我家的蜂蜜腰果發生裡面長螞蟻,蓋子沒封好。我家的一瓶和鳳英家的也有一瓶沒封好,已經變潤潤了不會脆」即明(卷第105頁)。被告又以鋁箔封膜上尚 有塑膠蓋及紙片,足以保持外包裝固定密封狀態等語置辯,然此種說法與其所謂「戳洞以平衡氣壓,防止塑膠容器太軟因壓力變形」之說法,兩相矛盾,若戳洞能平衡塑膠容器內外壓力,即表示塑膠容器內、外氣體能流動,如此即不存在「密封之外包裝」。鋁箔封膜遭戳洞後,縱然蓋上蓋子,空氣仍能穿過上蓋與罐體之螺牙間隙進入罐內使腰果變質。至於食藥署函所稱「完整包裝產品遭人為破壞(戳洞)情事,與食品容器具包裝材質衛生安全無關」(卷第247頁),是 指『完整包裝』之產品『事後』遭人為戳洞,而本件是『自始』遭 人為戳洞之『破損包裝』之產品,係屬二事,本院無從執此食 藥署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用以保護系爭腰果減緩品質劣變之鋁箔封膜遭戳洞,致塑膠容器內、外空氣能藉此小洞流通,喪失隔絕空氣功能,心方圓公司指此為包裝重大瑕疵,即屬可信。 ⒉心方圓公司委託被告進口系爭腰果之包裝為「塑膠容器包裝,容器上方以鋁箔封膜再加裝上蓋後,貼上產品標籤封條」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確係按此執行,然本件關鍵在於戳洞。被告抗辯心方圓公司並未禁止戳洞云云,然鋁箔封膜之功能,已如前述,一經戳洞等於包裝破損,既無容許戳洞之可能,自無特別言明禁止戳洞之必要。再觀諸兩造在協商善後時,於110年8月27日對話,心方圓公司魏健軒問:「最早的時候,我們說商品含包裝的時候,要和樣品一模一樣,那時候我們說鋁膜是要幹嘛用?為什麼要封鋁膜?」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子民答:「封鋁膜就是防止它那個啊,保鮮的問題。」(卷第101頁)可徵被告明知鋁箔封膜之目的。被告身為行 紀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心方圓公司計算,為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既受報酬,為心方圓公司處理事務,自應依心方圓公司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明知鋁箔封膜之目的在保鮮,對於越南工廠交付包裝破損之產品,被告未予檢驗或抽驗,渾然不知,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即心方圓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參照)。 ⒊兩造為確認心方圓公司所存系爭腰果鋁箔封膜遭戳洞之情形,於111年2月11日會同清點,已確認現存系爭腰果共5,476 罐,其中鋁箔封膜遭戳洞者共3,248罐。然其餘鋁箔封膜完 整無戳洞之腰果,亦因逾保存期限,且因開封檢驗已無法再販售予他人,等同報廢。故心方圓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98,498元(鹽味每罐103元,共1,259罐;蒜味及蜂蜜每罐127元,共4,217罐,加計5%營業稅後為698,498元(計算式:(1,259×103+4,217×127)×1.05=698,498)),即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上開數量乃心方圓公司先行挑選有戳洞之商品保留未售出,戳洞比率自然較高,倘以被告交貨之10,205罐全數列入計算,戳洞比率僅為32%云云。惟查: ⑴不論戳洞比率高低,心方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量5,476罐 其中遭戳洞者共3,248罐,此3,248罐包裝破損為絕對值,與比率無關。 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26條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 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心方圓公司對於包裝未破損其餘之2,228罐,在無法不拆封而檢查有 無戳洞情形下,心方圓公司無從確保品質無虞而不敢販售,故被告其他部分之履行(2,228罐),對於心方圓公司無利 益,心方圓公司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心方圓公司依行紀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98,4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卷第3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心方圓公司另引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審認心方圓公司本於行紀、委任關係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於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續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