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雅萍、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毛玉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曾雅萍 被 告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毛玉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儒 上列當事人間更換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換無瑕疵之同款新車乙輛(本院卷第11、55頁),復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之引擎(本院卷第203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1輛AUDI Q5 TFSI Quattor S -lin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10年5月22日回廠進行2萬公里定期保養時,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之引擎側身螺絲滲油須更換零件,復於110年6月4日進廠更換零件後,仍無法為完整 之修復,被告遂於110年6月8日通知原告更換一顆全新引擎 。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下引擎發生瑕疵,非外力或使用不當所致,此應於設計或製造時即有瑕疵,被告未於出售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發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系爭車輛)應回德國更換全新之引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遲至110年5月22日進行系爭車輛2萬公里保養時方受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側身有螺絲 滲油之情況。車輛於使用過程中,即可能因路況、使用方式及時間經過而出現故障或耗損,不得僅憑系爭車輛於交車1 年、行駛2萬公里後出現系爭瑕疵,即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 已存有此問題。車廠都有受過原廠認證,保養、更換引擎都是由被告施工,被告可以免費更換德國原廠全新引擎,沒有辦法回德國原廠更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奧迪Q5 45 TFSI QUATTOR S-LINE汽車一輛,110年5月22日原告回被告之新竹服務廠進 行二萬公里定期保養,被告告知引擎側身螺絲滲油,需更換零件,110年6月4日進場更換零件後仍然有滲油現象,被告 於110年6月8日電話通知原告需更換一顆新引擎,但原告並 未依通知前往更換新引擎。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不到1年發生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問題 ,應該都是一直都在漏油,提出服務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交車1年,行駛2萬公里後出現系爭瑕疵,不能認交車時已存有此問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57-62頁)。依系爭車輛109年8月8日新車60天檢查、109年11月21日1萬公里定期保養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觀之(本院卷第19-23頁),均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情形 ,110年5月22日2萬公里定期保養時被告始首次檢查到系爭 車輛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異狀,車輛於使用過程中,本即可能因使用方式、時間經過等而出現零件故障或耗損,致須維修或更換之現象,尚難遽以系爭車輛於交車約1年後出現引 擎側身螺絲滲油之情形,推論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有此瑕疵。惟依兩造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第11條約定:賣方自交車之日起保固期限為5年或10萬公里,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 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本院卷第61、135頁) 。被告依前開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車輛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保固約款,原告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被告已表示願提供德國原廠進口全新引擎,由被告依德國原廠維修手冊之施工順序、步驟更換引擎,及延長1年保固不限里 程,並贈送3萬公里定期保養(本院卷第161、163-164、204、39、130頁),原告不同意。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 ,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同意負保固責任並另交付無瑕疵之德國原廠 全新引擎,由被告依德國原廠維修手冊之施工順序、步驟更換之檢修方式,及延長1年保固不限里程,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以前開方式更換德國原廠全新引擎,系爭車輛仍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尚屬無據。㈢、又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契合約書買賣條款第15條第6項約定:本 買賣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賣方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並應依買方之請求更換同型新車予買方,或解除合約返還已付之價金;若鑑定證實非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其鑑定費用由提出鑑定要求之買方負擔。⒍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賣方檢修2次而未修復者(本院卷第61、135頁)。本件系爭車輛尚 未經專業機構鑑定,難認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係基於機件之瑕疵,而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22日保養時發現引擎側身螺絲滲油,須訂料而尚未修復;110年6月5日經被告更換螺絲後仍有漏油滲油情形,110年6月8日被告電話通知原告須更換整顆新的引擎,從德國進一顆全新的引擎在台灣更換等情,引擎本體延長保固1年並贈送3萬公里定期保養乙次。原告以新車未滿1年,公里數2萬,原廠重大瑕疵有危害,請求更換新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服務維修費清單、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解紀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39頁)。由上以觀,系爭車輛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瑕疵經被告於110年5月22日發現,於110年6月5日檢修1次,第2次檢修被告通知原告須 更換整顆新的引擎,從德國進一顆全新的引擎在台灣更換,原告不同意,要求更換新車,與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第15條第6項須經被告檢修2次而未修復之約定條件不符;況且被告願提供德國原廠進口全新引擎,由被告依德國原廠維修手冊之施工順序、步驟更換引擎,及延長1年保固不限里程,原 告不同意。原告未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更換德國原廠全新引擎,系爭車輛仍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約定請求系爭車輛回德國更換全新引擎,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送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