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徐楊南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楊南妹 徐仁君(即徐坤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雲 楊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六0七平方公鐵皮雨遮、B部分六點0三七平方公尺鐵皮加蓋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楊南妹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楊南妹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徐仁君負擔。 本判決原告徐楊南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徐楊南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坤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原告徐坤玉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繼承分歸徐仁君所有,原告具狀聲明應由徐仁君承受訴訟,有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36至1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楊南 妹所有,被告竟在上開土地上違法搭建有鐵皮屋(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拒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原告徐楊南妹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等固定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又系爭103地號土地,原告徐楊南妹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起登記取得,被告無權占有共9.644平方公尺(3.607+6.037=9.644),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而系爭103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斟酌基地之交通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營業用途、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客觀條件,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依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故被告 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6元(計算式:2080×10%×9.644=2006,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即每月為167 元(計算式:2006÷12=16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 自106年10月28日計至110年10月27日止四年,被告無權占有受有8,02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06×4=8024)。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徐楊南妹167元。 (二)又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徐坤玉所 有,嗣徐坤玉於111年5月11日訴訟進行中亡故,系爭100 地號土地,由承受訴訟人徐仁君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坐落在徐坤玉 上開土地上拒不拆除,經徐坤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判決徐坤玉敗訴確定。惟原告徐仁君即徐坤玉之承受訴訟人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原告徐仁君所有被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51.56平方公 尺(44.75+0.64+6.17=51.56)。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請 求被告支付償金。次查,系爭100地號土地105年1月起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即2,080元,斟酌基地之交通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營業用途、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客觀條件,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故被告 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25元(計算式:2080×10%×51.56=1072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即每月為894元(計算式:10725÷12=89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故請求起訴前五年,自105年10月1日計至110年10月2日止,被告無權占有受有53,62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725×5=53625),暨自110年10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徐 仁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仁君894元。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以每平方公尺50,000元,總計0000000元,向原告徐仁君買受系爭1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共51.56平方公尺土地(51.56×50000=0000000),如訴之聲明 所示。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7平方公鐵皮雨遮、B部分6.037平方公尺鐵皮加蓋等固定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楊南妹8024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楊南妹167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仁君5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文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徐仁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仁君894元。 6、被告應以2,578,000元向原告徐仁君購買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共51.56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原告徐仁君應將前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已於98年間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徐楊南妹為徐坤玉之配偶,系爭100地號土地毗鄰103地號土地前方,原告徐楊南妹主張要拆除之部分為鐵皮屋外靠近騎樓位置,原告徐楊南妹係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03地號土地,徐坤玉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 時被告房屋即為現狀。鐵皮遮雨棚及二樓鐵皮屋是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黃秋桃所一起搭建。又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有使用權,為何原告仍要求須向其購買越界土地,況伊目前亦無能力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徐仁君部分: 1、經查,系爭1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坤玉所有,徐坤玉前 於98年間以被告為相對人,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00地號土 地上越界建築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鑑定圖所示A-B-D-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 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 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6.17平方公尺鐵皮屋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徐坤玉之訴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即系爭房屋 )與相鄰之徐坤玉所有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係由被告之父楊立德與訴外人楊鄭 保共同出資興建,而以關西木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聲輝木業有限公司,為徐坤玉之前手地主楊壽榮之子楊鄭保所經營)為原始起造人之名義申請上開二建物之建築執照,而上開二建物建造當時坐落之基地係由楊壽榮、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楊立成所共有,持分依序為240分之184 、240分之7、240分之7、240 分之35、240分之7 。後於68年12月12日經共有物分割,24-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東光段85地號)由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楊立成共有,24-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東光段100 號地號)則由楊壽榮(即原告之前手)單獨取得所有權。嗣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68年10月23日因買賣,而將新竹縣○○鎮 ○○段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 共有。又分別於79年7月4日、79年7月31日因買賣,而將 新竹縣○○鎮○○段000 號地號,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坤玉。足見8建號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68年10月23日將該建物移轉予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時,該建物所坐落之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地號土地尚為楊壽榮(即原告之前手)、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所共有,迨68年12月12 日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4-8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始成為訴外人楊壽榮單獨所有。則系爭房屋興建時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其正當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嗣關西木業有限公司與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合意於68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揭買受人共有,則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等沿續分管契約、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對原告之前手楊壽榮而言,應屬有權占有。佐以徐坤玉亦不否認被告之父楊立德曾與其前手楊壽榮約定兩造之間的房屋是以共同壁為界,及徐坤玉之前手楊壽榮自68年12月12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7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坤玉,十餘年來未曾向被告之父主張拆屋還地等情,亦足證被告父楊立德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是被告之父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徐坤玉之前手取得占有之權利,而該占有之權利又非不得移轉,應構成占有之連鎖,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徐坤玉具有正當權源,徐坤玉即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足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獲當時系爭坐落基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嗣共有土地分割為100地號、85地號土地而由徐 坤玉之前手楊壽榮取得100地號;楊立生、楊立春、楊立 德(即被告之父)、楊立成共同取得85地號土地,且徐坤玉亦不否認被告之父楊立德曾與其前手楊壽榮約定兩造之間的房屋是以共同壁為界,及楊壽榮自68年12月12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7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坤玉,十餘年來未曾向被告之父主張拆屋還地等情,應認徐坤玉已繼受上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徐仁君係於111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00地號土地及其 上所生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本於原告徐仁君之默示同意,即非無正當權源,原告徐仁君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0地號土地,自非 可取。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經原地主楊壽榮同意而而占用系爭100地號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徐仁君已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則原告徐仁君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自均無理由。 (二)原告徐楊南妹部分: 1、原告徐楊南妹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二樓鐵皮加建物及雨遮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徐楊南妹所有系爭103地 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607平方公尺、6.037平方公尺,合計為9.644平方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03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系爭103地號土地為坐落100地號土地前方之騎樓地,鄰關西鎮中豐路,系爭房屋二樓以鐵皮外推,並於二樓外推房間以下再往外建鐵皮雨遮等情,亦經本院履勘屬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鐵皮建物及雨遮非原始建築,而為其母黃秋桃嗣後所加建,自均認為實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徐楊南妹為徐坤玉之配偶,其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03地號土地,徐坤玉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 被告房屋即為現狀。鐵皮遮雨棚及二樓鐵皮屋是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黃秋桃所搭建云云。惟查,系爭103地號( 重測前為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2地號)地目為道,於68年12月12日由楊壽榮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嗣於106年10月27日再由原告徐楊南妹分割繼承取得,有地籍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秋桃到庭證稱:「(105 號房屋二樓鐵皮外推部分與鐵皮屋簷是何時搭建的?誰搭建的?)是我搭的,差不多有30年左右」、「(你搭建時楊立德是否還在?)不在了」、「(二樓外推鐵皮及屋簷是否同時搭建的?)是」、「(當時為何要搭建二樓鐵皮?)當時兄弟都一起住,房間不夠所以才建的」、「(你搭建二樓鐵皮時105號房屋是誰的?)也是兄弟的,楊立成跟楊立 生,土地房子都是兄弟共有的」、「(你搭建二樓鐵皮時他們是否知道?)知道」、「(你搭建時他們有無反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系爭二樓鐵 皮屋及雨遮係楊立德過世後於80年間由黃秋桃嗣後所加建。惟系爭103地號土地已於68年12月12日由楊壽榮因共有 物分割而單獨取得,並無證人所述兄弟共有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一樓本體並未占用103地號騎樓地,而係由二樓以 鐵皮搭建外推於103地號土地上方,而證人黃秋桃所述其 於搭建時有得系爭103地號地主楊立成跟楊立生等人同意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舉證黃秋桃於加建時有得到系爭103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壽榮同意,所辯自非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二樓建鐵皮及雨遮為其母黃秋桃所搭建,然上開增建物並非獨立之物,且經施作於系爭系房屋之結構後,顯然非經毀損而不能分離,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何合法占用系爭103地號土地之權源, 從而,原告徐楊南妹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7平方公鐵皮雨遮 、B部分6.037平方公尺鐵皮加蓋等固定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3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此有公告地價網路登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履勘查知系爭土地鄰關西鎮中豐路一段,距離台三線約200公尺左右,附近大多為住家, 對面開設汽車修理廠,商店稀少,生活機能普通、交通狀況尚可等情,認原告徐楊南妹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0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是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4元(計算式:2080×6%×9.644=1204,小 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即每月為100元(計算式:1204÷12=10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0月28日計至110年10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16元(計算式:1204×4=4816)。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徐楊南妹100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同法第203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徐楊南妹係於110年10月1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4,816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乏所憑。 (三)綜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0地號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徐仁君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 金或價購土地,為無理由。另原告徐楊南妹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楊南妹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7平方公鐵皮雨遮、B部分6.037平方公尺鐵皮加建物 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楊南妹;並請求被告給付4,8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 楊南妹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