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池男、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學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祁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託運單號SZ0000000000000號託運之 8組電子產品「記憶體控制器」(下稱系爭貨物)回復原狀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因系爭貨物業已毀損,就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遂改以請求系爭貨物之價值,並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9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9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交由被告運送至弘憶公司之客戶即香港江波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江波龍公司)位於香港九龍紅磡暢行道1號中旅協記貨倉第二倉5樓5A。原告同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且依出口報單CX/(空白)/10/696/61R24號之記載,被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貨 物之價值為958,977元。 ㈡、系爭貨物於110年5月3日送抵江波龍公司指定之收貨倉庫,然 於110年5月6日弘憶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包裝外箱遭人 更換為不符規定之外箱且破損,原告遂向被告反映上情。經被告於110年5月7日傳送系爭貨物在被告所屬新竹收貨站時 、在桃園機場入倉時、及在被告所屬香港倉庫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系爭貨物包裝外箱遭雨淋溼而破損,被告員工復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擅自更換系爭貨物包裝外箱繼續運送,因弘憶公司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原告即於110年5月11日在香港委託TOPLIS公證公司(下稱TOPLIS公司)就系爭貨物包裝現況進行公證,公證報告書記載系爭貨物當時在遭人更換後之包裝外箱內、晶舟盒外之鋁箔真空包裝多個盒角處有碰撞破損痕跡。嗣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貨物送回臺灣,於110年5月18日收受系爭貨物,並於翌日即110年5月19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封裝廠即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會同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進行拆封顯微檢測,公證報告書認定系爭貨物其中4組 產品已破裂,另4組產品已有普遍性刮傷而無法使用。又國 泰航空公司為被告履行運送契約之使用人,無論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或國泰航空公司未加強防水措施,致系爭貨物包裝外箱遭雨淋溼,並更換包裝外箱繼續運送而毀損,均應由被告承擔毀損責任。 ㈢、被告所提供手機應用程式所載運送契約第9條第1項本文雖明定「本公司對每票快件的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100美元 (當託運物為貨物時)…」(下稱系爭條款),然該選項需同意方得進行運送,原告無從做其他選擇,則被告限制責任條款,顯然違背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就運送人需負損害賠償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使系爭條款並非無效,然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因運送而導致毀損或滅失,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得主張賠償之限制責任。 ㈣、據上,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未加強防水措施,使合於規格之原始包裝外箱遭雨淋溼而破損,且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更換不合規格之包裝外箱繼續運送,導致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運送人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8條第1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58,97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江波龍公司指定之收貨倉庫,並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亦不爭執被告自國泰航空公司卸貨後,將系爭貨物運至被告香港倉庫時,發現包裝外箱潮溼而進行更換。然否認系爭貨物是因潮濕或更換包裝外箱繼續運送之故,導致毀損或滅失。 ㈡、原告雖提出TOPLIS公司、寶島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欲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毀損或滅失,然前開公證報告書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亦未檢附完整文件,故否認形式上真正。又TOPLIS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僅記載系爭貨物之包材毀損;至於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書認定破裂、刮傷之產品,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自香港運回臺灣,再送至鴻谷公司檢測,期間是否亦造成系爭貨物毀損?均有疑義。以上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係因被告運送而導致全部毀損或滅失,使原告受有958,977元之損失,況原告亦自陳系爭貨物重置成本僅為715,305元,顯非出口報單上所載之價值。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100美元為上 限,緣以: ⒈限制責任為貨運業者必有之條款,亦符合蒙特婁公約、華沙公約對於貨物運送喪失之賠償範圍採限制責任之規範。蓋以被告係依系爭貨物之重量、尺寸收取3,405元之運費,並非 依系爭貨物之價值收費,如需苛求被告承受高額之系爭貨物損失賠償責任,將使被告難以經營。是兩造間既以系爭條款約定貨物毀損或滅失最多僅賠償100美元,則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以100美元為上限。 ⒉原告係以手機操作應用程式同意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負100美元之賠償限制責任,當屬以積極之外部行為,明示 同意限制責任條款。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賠償上限100美元之規則是一定要勾選才能運送,過去8年與被告合作過程皆未出現紕漏,我們無法接受這樣之狀況等語。由上陳述可證,原告締結運送契約時,長期明知有限制責任條款存在,仍勾選同意以成立運送契約。況且,被告所提供之運送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亦已明定限制責任條款「於適用保價服務並支付保價費用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明知可付費進行保價服務,亦可自行選擇購買保險,卻未有任何避免損失風險之行為。是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限制責任條款之拘束。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江波龍公司指定之收貨倉庫,並請被告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合計支出運費及報關費共3,405元;被告於香港倉庫時,發現系爭貨物包裝外箱潮 溼,遂更換包裝外箱繼續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口正式報單申請書、個案委託書、包裝單、銷售發票、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於物流轉運站及香港倉庫之照片、運費及報關費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3-31、37、41、1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包裝外箱因遭雨淋溼而破損,被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逕自更換包裝外箱繼續運送,導致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貨物是否已毀損或滅失?⑵若是,被告得 否以系爭條款主張賠償限制責任?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反向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貨物係原告交由被告自臺灣運送至香港,陸運部分由被告負責,空運部分由國泰航空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被告所屬新竹收貨站時,包裝外箱完整無破損,然在香港倉庫時,包裝外箱已有明顯壓痕、大片面積水漬及部分破損,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7頁)。嗣被告將系爭貨物之原始包裝外箱進行更換並繼續運送,然送至江波龍公司時,更換後之包裝外箱亦已破損、固定系爭貨物之保麗龍與紙箱大小不合,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1頁)。 ⒉原告隨即於香港委託TOPLIS公司就系爭貨物外觀進行公證,略以:系爭貨物鋁箔真空包裝之破損,歸因於包裝外箱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產生,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卷第49頁)。嗣系爭貨物送回臺灣,由原告委託鴻谷公司會同寶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8組電子產品進行顯微檢測公證,略以:託 運單號SZ00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CX/(空白)/10/696/61R24號遭退回之8組電子產品,於實驗室以目視及顯微鏡進行檢查,發現4組遭退回之產品破裂/毀損,其他4組遭退回 之產品有刮痕和碎片/碎片在貨物表面,有公證報告在卷可 稽(卷第161頁)。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公證報告之形式真正,然該公證報告均有檢附系爭貨物公證過程之照片,且公證結果與系爭貨物外觀狀況亦屬相符,更有完整之報告內容,縱使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仍不影響其真正。被告又稱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鴻谷公司亦可能造成毀損或滅失云云,徒以空口推諉,並不可採。 ⒋再者,系爭貨物空運部分係由國泰航空公司輔助被告履行本件運送契約,自應認國泰航空公司係被告履行輔助人,則無論系爭貨物之包裝外箱係由國泰航空公司或是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始包裝外箱受潮破損,被告均應負同一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貨物於不同倉庫之包裝外箱照片及公證報告,堪認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更換受潮之包裝外箱並繼續運送,導致系爭貨物因受撞擊而產生毀損或滅失,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原告或江波龍公司之過失所致,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經查: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條款一定要勾選才能運送,與被告合作8年來他們未出過任何紕漏等語(卷第172頁),堪認原告已有多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之經驗,且原告以手機操作應用程式時,已明示同意系爭條款之賠償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手機應用程式內,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商 法第70條第2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 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 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賠償 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數額限定為100 美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且原告亦得請被告以保價方式為運送,以分散系爭貨物運送風險,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並拘束兩造。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然系爭貨物之原始包裝外箱因潮濕破損,被告遂更換包裝外箱,並以大量膠帶纏繞新的包裝外箱繼續運送,此情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運送過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請求被告賠償,應以1 00美元為上限,依原告起訴時(即110年8月6日)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1:28.08計算,在2,80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卷第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0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