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晶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胡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杜侑達 向芯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變更名稱為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原法定代理人馮輝龍變更為許雅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9日具狀聲明由許雅晶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985,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及變更其請求之本金數額為3,936,526元,有民事補充理 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90頁),而被告三人對原告追加請求權 基礎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其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胡興華、杜侑達、向芯嫻於107年5月至108年6月期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門經理,均為原告從事業務之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杜侑達並同時擔任研發長,管理原告設於新竹縣芎林鄉大華科技大學英士樓4-5樓研發中心(下稱研發中心 )之研發與相關採購業務,於原告創設之初,由被告杜侑達代為原告向訴外人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奮公司)採購相關設備。詎料,原告查帳時,發現原告107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中,遭不實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設備儀器』、金額『5,900,0 00元』」等字樣,且原告並有收執鉅奮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所開立品項記載「機器設備、一式」、金額為590萬元之統 一發票乙紙(下稱系爭590萬元發票),惟因原告查無部分 機器、材料之進貨資料,乃於107年9月20日另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 ,記載上開統一發票品項有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依此,鉅奮公司本負有退還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三人為沖銷應向鉅奮公司收取其本應退還之款項,竟先後收受鉅奮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所開立,品名為「中央空調冷氣機」、金額為680,505元之統一發票1紙,於107年10月16日所開立, 品名為「電子材料」、金額分別為155,245元、172,990元、1,223,240元、218,900元、762,336元、40,117元,合計2,572,828元之統一發票6紙、品名為「機器設備」、金額為1,893,885元之統一發票1紙、品名為「電腦設備」、金額分別 為51,712元、701,070元,合計752,782元之統一發票2紙, 全部共計5,900,000元之統一發票10紙,惟上開設備中,原 告查無電子材料實際進貨資料,未自鉅奮公司處取得該等電子材料,已受有2,572,828元之財產損失。另原告於107年8 月間,已向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合公司)購買包括1台間歇塗佈機等一批機械設備,且已付訖訂金,即無再 向鉅奮公司購買,由虔合公司生產之該機器之必要,然被告三人明知上情,卻仍將「間歇塗佈機-虔合、借方金額1,000 ,000元」之不實內容,列入原告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 下稱系爭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中並加以批核,並收訖 由鉅奮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致原告實際未自鉅奮公司處購買並受領該台機器,却因此沖銷應向鉅奮公司收取之100萬元退貨款,致原告此部分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是被告三人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 為主體,於明知未曾向鉅奮公司採購上開電子材料及一台間歇塗佈機共計3,572,828元(計算式:2,572,828元+1,000,0 00元),卻仍共同製作、批核上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違反 忠實義務及上開法律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渠等不法行為,未能向鉅奮公司收取應退還款項3,572,828元,並共同侵吞該等款項,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向芯嫻自107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 門經理期間,原告公司每月將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匯入被告向芯嫻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被告向芯嫻為原 告管理、支用,共計631萬元,詎被告向芯嫻竟利用其職務 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零用金用於繳納其個人107年8月份之國民年金62元及購買女性生理用品護墊119元, 且經原告詳加調查後,亦發現被告向女保管之上開零用金,另有再短少363,517元,是被告向女侵占原告上開零用金合 計363,698元(計算式:62元+119元+363517元=363,698元) ,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財產損失,而被告胡興華、杜侑達未盡監督之責,此部分自應與被告向芯嫻,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三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合計受有3,936,526元之損害(即3,572,828元+363,698元=3,936,526元)。又因被告三人共同侵 吞取得3,936,52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三人對原告亦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3,936,52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杜侑達、向芯嫻則以: 被告杜侑達為鉅奮公司董事長,因鉅奮公司具有「100kw/100kwh移動電力儲能系統(摺疊式變形金剛)」及「鋰多元高能量電池芯」之高新技術,原任原告董事長馮輝龍認鉅奮公司之高新技術具有豐厚市場價值,認可以合作成立公司研發生產,遂邀集被告杜侑達、胡興華與訴外人白錦強、呂政鋒及證人李汪聲、林寶玉共7人,籌備設立原告公司,並先成 立研發中心,惟在原告設立登記之前,因原告尚無法人格,無法以自己名義對外採購,亦無資本,故協議先由李汪聲為原告代墊款項,一部分作為原告總公司之用,另外之590萬 元,作為研發中心之用,其中500萬元用於裝修研發中心及 採購機器設備之用,90萬元交付被告向芯嫻作為研發中心零用金,並均先以鉅奮公司名義對外採購,由廠商開立發票給鉅奮公司,待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再由鉅奮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採購憑證加以核銷,並返還李汪聲墊付之款項。依上開協議方式進行之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經核准登記成立,嗣其為核銷上開支出,鉅奮公司乃於107年6月30日開立系爭590萬元發票1紙交付予原告,然因原告財務副總經理即證人林寶玉以一次開立590萬元之發票無法報帳, 必須區分品名、金額,要求重新開立發票,鉅奮公司乃再於107年9月10日開立金額合計590萬元之6張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至GE00000000)予原告,惟林寶玉再以品名機器設備發票金額不正確為由,將系爭590萬元發票及107年9月10 日開立之發票號碼GE00000000至GE00000000、GE00000000等5張發票,退還鉅奮公司作廢,並填具系爭折讓證明單,嗣 經鉅奮公司與林寶玉核對採購品名後,鉅奮公司乃於107年10月16日另行開立9張發票,加上未退回之107年9月10日發票號碼GE00000000之發票1張,共計10張發票,合計590萬元,交付予原告以為核銷,原告內部人員包含原董事長馮輝龍在內,亦均知悉原告前揭財務支用情形,並已確認無誤,另研發中心確經過裝潢,且以鉅奮公司名義代原告採購之機器設備等項,亦均已放置於原告該研發中心5樓實驗室內,包括 一台向虔合公司採購之間歇塗佈機(含稅價金為210萬元) 在內,當時以鉅奮公司名義先支付予虔合公司之一半價金即105萬元,亦包括在上開590萬元發票金額內,故有系爭107 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間歇塗佈機-虔合、借方金額1 ,000,000元」之內容,原告誆稱未受領該台間歇塗佈機及原告公司設立後,已自行另直接向虔合公司採購間歇塗佈機,無額外由鉅奮公司代其向虔合公司採購該機器云云,顯然不實。又被告杜侑達係自原告公司原任總經理即證人李汪聲,於107年10月底辭職後,自107年11月1日起,始兼任原告公 司無給職總經理,且僅為名義上兼任,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帳務,故於原告指稱之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 ,被告杜侑達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自無何違反忠實義務及商會計法等情事。另被告向芯嫻於任職原告期間,就受託管理使用之原告零用金,均每月清楚詳細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連同相關發票及收據原本交予林寶玉核對後,由林寶玉帶回總公司予原告委託之會計師作帳,嗣被告向芯嫻於108年7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就所管理、使用零 用金情形及其餘額,已完整辦理交接,絕無侵占零用金或挪為私用致短少之情事。故被告二人絕無侵占原告任何款項、零用金,亦無製作、批核原告之不實轉帳傳票之行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興華則以: 於原告籌備期間,由擁有專業技術及專利之被告杜侑達擔任研發長,進行電池開發與系統設計之實驗與研發工作,李汪聲則主動表示願意墊款支應公司籌辦研發階段所需採購之各項儀器設備、房租人事等各項費用。嗣原告正式成立後,被告胡興華被推選為原告董事長,就原告之綜理經營及行政、財務及管理業務,則由原告總經理即證人李汪聲及財務行政副總經理即證人林寶玉分別擔任,研發中心負責研發技術並由被告杜侑達擔任該中心之執行長,是就研發中心日常實際營運業務,包括採購電腦及儀器等工作所需設備、製作相應之會計憑證、管理零用金等財務及行政事務,係由總經理李汪聲及財務行政副總經理林寶玉與研發中心執行長即被告杜侑達共同負責,再由被告胡興華依公司撥款作業流程,於行政財務管理部門業已核實確認之傳票上簽核,上情亦為原告先前之董事長馮輝龍所知悉。可見原告之研發中心、行政財務管理部門及董事會間權責分明、各司其職,由擔任總經理之李汪聲與其擔任行政財務副總經理之配偶林寶玉,與擔任研發長之被告杜侑達當面進行核實系爭帳證、財產等會計程序後,依當初發起人之決議,由主辦會計林寶玉辦理匯還墊款予李汪聲,且系爭相關財務資料報表、財產清冊、會計憑證等,亦均經林寶玉及原告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再經公司股東會詳加審閱核認後通過,就此馮輝龍亦知之甚詳。故系爭款項確實均已使用在原告研發中心機器設備等之購買及裝修費用上,被告三人絕無製作、批核虛偽不實轉帳傳票及侵占原告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證人林寶玉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自始即全程參與原告籌備及成立後之財務會計等工作,並因當時原告公司主要業務重心均在研發中心,故當時係由林寶玉就被告向芯嫻之保管使用系爭零用金,進行監督及管理,而被告胡興華既非研發中心負責人,亦非公司財務負責人,對於被告向芯嫻管理公司零用金事務亦未參與,對被告向芯嫻就零用金之保管、使用,自無監督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責云云,亦無理由,況縱使(假設語氣)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後,由被告胡興華擔任董事長,證人李汪聲任總經理,證人李汪聲之妻即證人林寶玉處理公司之財務、會計,嗣李汪聲辭任後,由被告杜侑達接任為原告之總經理,而被告向芯嫻自107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門經理,並有負責保管、使用原告之零用金,其中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被告向 芯嫻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滙入之零用金21次共631萬元。 ㈡、原告前於107年間尚未設立登記時,即向設於新竹縣芎林鄉之 大華科技大學(現改名為敏實科技大學),租用其英士樓4-5樓設置研發中心,並由被告杜侑達擔任該中心之執行長, 其後於英士樓5樓,並放置有相關機器設備。 ㈢、鉅奮公司於107年6月30日開立品名記載「機器設備、一式」(發票號碼CL00000000)、金額為590萬元之系爭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L00000000)予原告,另於107年9月20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有上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 ㈣、鉅奮公司於107年9月10日開立品名為「中央空調冷氣機」、金額為680,505元之統一發票1紙,另於107年10月16日開立 品名為「電子材料」、金額分別為155,245元、172,990元、1,223,240元、218,900元、762,336元、40,117元之統一發 票6紙、品名為「機器設備」、金額為1,893,885元之統一發票1紙、品名為「電腦設備」、金額分別為51,712元、701,070元之統一發票2紙,合計10紙、金額共計590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10紙發票)交付予原告,此有上開10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72頁)。 ㈤、被告向芯嫻之107年8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62元,已於107年 10月2日,以其保管之零用金繳納,並於原告公司內帳之現 金支出傳票中,記載此筆費用支出,有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原告公司內帳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 ㈥、原證2系爭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中,記載「會計科目『預付 款』、摘要『設備儀器』、金額『5,900,000元』」等字樣,另原 證8系爭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中,記載「會計項目『機器設備』、摘要『間歇塗佈機-虔合』、借方金額『1,000,000元』 」等字樣,此有上開二份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83頁)。 ㈦、被告向芯嫻於107年11月間,以其保管之零用金,支付「九如 商行」所出售,品名為護墊之價金119元,此亦有統一發票 及原告內帳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杜侑達為鉅奮公司負責人,原告原任董事長馮輝龍於107年間,邀集被告杜侑達、胡興華與訴外人白錦強、 呂政鋒、證人李汪聲、林寶玉共7人,召開發起人會議,成 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於107年5月2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已據證人即原告成立後,擔任總經理至107年10月底 辭任之李汪聲,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共同要成立原告公司的係馮輝龍、杜侑達、胡興華、伊、白錦強、呂政鋒、林寶玉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3 人明知鉅奮公司未出售、交付電子材料一批(價金2,572,828元)予原告,且原告已自行向虔合公司購買取得間歇塗佈 機,無再向鉅奮公司購買之必要,卻共同製作、批核不實內容之原告轉帳傳票,將鉅奮公司未出售予原告之電子材料1 批價金支出2,572,828元、間歇塗佈機1台之價金支出100萬 元包括在內,以此方式侵吞原告共3,572,828元,另被告向 芯嫻不法挪用、侵吞原告零用金363,698元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三人是否有製作、批核虛偽不實轉帳傳票, 共同侵吞原告電子材料、機器設備採購款各2,572,828元、100萬元,合計3,572,828元?㈡、被告向芯嫻是否有不法挪用 、侵吞原告零用金,致零用金短少之行為?若有,其短少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 ㈡、就被告三人是否有製作、批核虛偽不實轉帳傳票,共同侵吞原告電子材料、機器設備採購款各2,572,828元、100萬元,合計3,572,828元部分: 1、被告辯稱在原告籌備期間、設立登記前,因尚無法人格,亦無資本,然因成立研發中心,需支付該研發中心相關裝修及機器設備等購買費用,發起人間遂協議先由李汪聲代墊原告有關研發中心需支出之費用590萬元,並先以鉅奮公司名義 代為原告進行採購,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再由鉅奮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採購憑證,並返還李汪聲墊付之款項,其後即依上開之協議,以鉅奮公司名義,為原告向虔合公司購買包括間歇塗佈機等機器設備,及採購、裝修研發中心,花費約590萬元,其中間歇塗佈機支付之價金為105萬元,於原告設立登記後,鉅奮公司乃於107年6月30日開立系爭590萬元發票1紙交付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之財務副總經理即證人林寶玉之要求,鉅奮公司先於107年9月10日,開立金額合計為590萬元之6張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至GE00000000)予原告,嗣林寶玉另以品名機器設備發票金額不正確,將系爭590萬元發票及107年9月10日開立之發票號碼GE00000000至GE00000000、GE00000000等5張發票,退還鉅奮公司作廢,並填具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後經鉅奮公司與林寶玉核對採購品名後,鉅奮公司再將合計590萬元之系爭10紙發 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採購機器設備、裝修研發中心費用支出之憑證,經原告會計部門審核後,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資料,且已返還李汪聲代墊款等情,有原證2原告系爭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原證3鉅奮公司107年6月30日開立之系爭590萬元統一發票、原證4系爭折讓證明單、原證5鉅奮公司 開立之系爭10紙發票、被證2李汪聲代墊匯款聲明書、被證4鉅奮公司作廢發票(號碼GE00000000至GE00000000、GE00000000)、被證6研發中心5樓實驗室於108年6月間現場之機器、設備照片及研發中心裝修前、裝修中、裝修後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72、131、139-147、151-157、333-337頁),且據證人李汪聲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提 及:於原告成立前,因成立研發中心購買設備、員工薪資、 籌備公司所有相關支出需要款項,乃由其先代墊款項,之後於原告成立後在約107年5月間,由原告帳戶滙款返還其款項;係以鉅奮公司名義對外採購機器設備後,再轉交給原告公司;當時研發中心內之設備有很多,公司發起人有到該處參觀過,都說很好,因研發中心之成立有進度,包括買設備等,大家都很關心,有去研發中心看設備採買之狀況,係在大華科技大學之5樓,且應該有買塗佈機;原告有在研發中心 裝修;係共同要成立原告之馮輝龍、杜侑達、胡興華、伊、白錦隆、呂政鋒、林寶玉大家有共識,由伊先墊付研發中心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6-410頁),及證人林寶玉證 稱:因原告資金未進來,為了要購買設備、研發或支付員工 薪資,即請伊先生先代墊此部分費用,於原告公司成立後,公司即歸還此部分款項予伊先生;原告成立後歸還予伊先生之代墊款,即以薪資單及代墊款相關之發票,讓原告核銷;原證2之107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係伊所製作,原證2所載之金額,係實際有支付出去之款項,均有單據;原證2係原 告歸還李汪聲代墊款時,原告核銷之方式;杜侑達有帶伊去參觀過研發中心5樓實驗室內之機器設備;原告有在研發中 心實施裝修;於原告籌備期間,以鉅奮公司名義採購機器設備之費用,於原告成立後,係由鉅奮公司開同額、鉅奮公司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給原告予以核銷;被證5之 明細表伊先前沒看過,但該表內之發票,均係原告已核銷完畢之發票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2-417頁),揆諸上開 之證物,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情亦相脗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已非無憑。 2、原告雖以:證人林寶玉已到庭證述原證3、5不是其製作,亦不 知發票從1張變為10張等情,且原告公司及研發中心內,查 無發票中所載,價額合計為2,572,828元之該批電子材料, 且被證5明細表並無原告之核章,其內雖記載有採購非電子 材料之通訊設備、裝潢、辦公家具、零用金等,却均與發票品名為「電子材料」均不同,被告亦未證明當時有裝修研發中心,支出相關裝修、採購辦公設備費用等節,否認被告上開之主張。 3、惟查,證人林寶玉於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底成立後,確係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之行政副總經理乙職,主管並負責原告之財務會計事宜,此有被告胡興華提出之被證2原告公司董 事會議記錄及董監事會簽名冊內,載明林寶玉係行政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及另二被告提出之被證22LINE對話紀錄內,提到「請林副總依約於7日內滙預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復據證人林寶玉所到庭證稱:原證2 之轉帳傳票係其所製作,其有處理被證9於7月25日滙款105 萬元予虔合公司之事宜;伊每月會至研發中心與被告向芯嫻核對其提出之單據及發票,予以核銷零用金支出後,將該等單據、發票轉交予會計師作帳;杜侑達及向芯嫻處理購買研發中心設備之事宜,其等購入該等設備要付款時,即會找伊,並提供鉅奮公司所開立,出賣人為鉅奮公司,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給伊予以核銷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 、第417-418頁),再參以李汪聲為證人林寶玉之夫,且證 人李汪聲已證稱:就研發中心成立之進度及設備之採買,發 起人均很關心,有去研發中心看設備採買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是就李汪聲所支付之代墊款數額及實際被支用於何處,攸關李汪聲及原告公司之權益,衡情身為李汪聲配偶及原告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負責人之證人林寶玉,應無不加以關注、處理及審核之理,另酌以原證3-5、原證8之製作期間,均在證人林寶玉擔任原告財務、會計部門負責人即副總經理之期間(證人林寶玉證述其在原告任職到108年1月間,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且證人林寶玉亦已製作包含590萬元預付款內容之原證2系爭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已如前述,準 此,堪認證人林寶玉應有參與,有關原證3、原證5之發票數量及各發票金額變更,原證4系爭折讓證明單、原證8系爭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製發等,暨發票金額實際支用去向審 核之事宜,其證稱僅係原告公司之出納,未擔任原告之財務副總,未經手處理原證4系爭折讓證明單,先前不知原證3、原證5發票數變更,亦未審核發票金額實際支用情形云云, 恐有疑義而不可逕信。 4、又查,原告於設立登記前,向大華科技大學租用其英士樓4-5 樓成立研發中心後,確有就該處進行裝修及設備購買之情,已據證人李汪聲及林寶玉證述在案,並有原告所提該處進行裝修之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8年1月18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內,所附原告公司107年營運 報告書內,提到:公司初期向大華科技大學租用其英士樓4、5樓作為研發中心基地,設立實驗室,充實儀器設備…配合電 池能源研究的需求與環境現況,重新裝修完成,及部分設備要改裝修飾加入新技術元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且自107年8月起任職原告擔任研發總經理之證人范卓涵,亦證稱其任職前研發中心有整修過(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而衡情當時既對研發中心重新加以裝修,自亦有一併購置辦公設備之必要性。準此,被告辯稱上開核銷之費用590 萬元,係包括有以鉅奮公司名義,為原告支付之研發中心裝修及設備、傢俱等購買費用在內,應屬事實,原告表示研發中心並未裝修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應不可採。且因原告未舉證鉅奮公司有另以前述發票以外之其他發票或單據,以核銷被證5明細表所載「通訊設備、保全及監視錄影、門禁 之年費及設備、裝潢及設備(窗簾)、辦公家俱、什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支出,則縱屬前述用以核銷支出之 發票,其中品名記載為電子材料者,與實際支付之項目未完全脗合,亦難認此部分金額即2,572,828元,未為支出及未 用於原告研發中心裝修、設備之採購費用,而遭被告等所侵占,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5、又被告主張於原告設立登記前,即有以鉅奮公司名義,為原告向虔合公司購買一台間歇塗佈機,並已支付價金105萬元 予虔合公司,嗣原告成立後,原告再於107年7月25日匯付該機器之尾款105萬元予虔合公司,且該台機器已放置於研發 中心5樓之實驗室,原告成立後,並無以自己名義再另向虔 合公司購買間歇塗佈機等情,除據上開證人李汪聲之證述、被證6研發中心5樓實驗室現場照片(其中第1張左上角該台 機器,即係間歇塗佈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外,亦有被 告提出之被證8鉅奮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5萬元予虔合公司之匯款單、被證9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匯款105萬元予虔合公司之匯款單、被證24虔合公司報價單及機械規範書、被證25被告杜侑達於107年4月間與虔合公司陳柏州往來電子郵件、被證26范卓涵與被告杜侑達等人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塗佈機驗收評估報告」、被證27范卓涵與被告杜侑達等人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虔合科技針對塗佈機提出初步改善方向」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35-51頁),且據證人范卓涵、陳裕仁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6-111頁),而揆以原告所提原證6虔合公司與原告之機械規範及採購合約書、原證7虔合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 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82頁),均無 包括間歇塗佈機,是原告並無於設立登記後,再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虔合公司採購間歇塗佈機之情形。準此,被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則以前述系爭之統一發票及原證8系爭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據以核銷原告前以鉅奮公司名義,向虔合公司購買該台間歇塗佈機,所已支付價金中之100萬 元,即與事實無違,原告謂被告明知原告未向鉅奮公司購買並受領該台間歇塗佈機,却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藉以非法沖銷鉅奮公司應為之退貨款100萬元並加以侵吞云云,已非事 實而不可採認。 6、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三人,有原告所指稱故意製作、批核虛偽不實轉帳傳票,共同侵吞原告電子材料、機器設備採購款各2,572,828元、100萬元合計3,572,828元之事實及行為, 且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及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就被告向芯嫻是否有不法挪用、侵吞原告零用金,致零用金短少之行為?若有,其短少金額為多少部分: 1、被告向芯嫻主張:其於原告成立前,已受領由李汪聲匯入之零 用金代墊款90萬元,於107年6月20日結算零用金餘款為40,117元,於原告成立後,被告向芯嫻仍繼續管理、使用上開零用金餘款,且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受 領由原告匯入之零用金共計631萬元,被告向芯嫻於管理零 用金期間,有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其支出之發票、收據原本,交予林寶玉並與其核對後,由林寶玉帶回總公司予原告委託之會計師作帳,嗣被告向芯嫻於108年6月21日,已將零用金全部剩餘款新台幣165,854元、人民幣992.5元,悉數交接、交付予證人范卓涵,范卓涵再於同年7月8日交接予原告之監察人黃韵涵(當時新台幣現金餘151,94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證11被告向芯嫻於107年7月間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被證12被告向芯嫻所製作108年6月21日零用金結帳日,交接予范卓涵之紀錄、移交清冊、被證14於108年7月8日, 由范卓涵交接予黃韵涵之移交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179頁、第191頁),且證人林寶玉亦到庭證稱:伊會跟被告向芯嫻核對她所提出之單據與發票;伊會對 她所主張支出之加班便當費等都是小金額之費用,以及一些雜費買小東西之費用之單據及發票,加以核對,伊會把向芯嫻所交給伊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連同她給伊之收據、發票原本,帶回總公司,給會計師作帳,被告向芯嫻最少每個月都交給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讓伊帶回去作帳,有時候甚至半個月就會給伊資料,因為渠等每個月都要交相關之資料給會計師去作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而證人林寶 玉既身為原告之財務部門負責人即財務副總經理,且其當時業已按時就被告向芯嫻所保管零用金之使用、餘額及其相關之發票、單據資料,與被告向芯嫻加以核對無訛後,將發票、單據資料交付予會計師作帳,當時亦未指出發票、單據金額有何不實之情事,是被告向女辯稱其於離職時,已將保管、使用之零用金餘額,悉數交付予原告,期間並無挪為私用並加以侵占零用金等情,即非無憑。 2、雖原告主張被告向芯嫻不法挪用零用金119元、62元,用以購 買其個人用品即女性護墊及107年8月份之國民年金保費,然此為被告向芯嫻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證9現金支 出傳票上就該119元之支出,其摘要欄係記載為護墊-九如,發票係記載品名為護墊一批(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已 如前述,並非記載為「女性護墊」,且被告向芯嫻於111年1月20日,有至位於上開發票所載「竹東鎮○○路000號」,目 前店名招牌為「九如大賣場」該處,購得工業護墊1批,金 額為130元,所開立之發票,其品名亦記載為護墊,營業人 即出賣人記載為「久久商行」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0九如大賣場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九如商行、久久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309頁),是被告向芯嫻辯稱原證9該紙119元之發票,係用 以購買工業用護墊供原告使用,應堪採認為真實。又被告向芯嫻主張:於原告成立前之籌備期間,原告所需員工包括伊 在內,係暫時受雇於鉅奮公司,由鉅奮公司每月代為繳納勞工三合一費用(健保、勞保、勞退),並納入原告應付費用由零用金支付,於原告成立後,至同年8月29日始成立投保 單位,伊於107年8月29日,改受雇於原告,然因勞保退保行政作業問題銜接未完全,致伊須繳納107年8月份之國民年金62元保費,經伊向林寶玉商討後,林寶玉同意由零用金支付等情,已據被告向芯嫻提出被證17其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及107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是被告向女上開之主張,已非無 其憑據。雖證人林寶玉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原告有同意幫 被告向芯嫻支付該筆62元國民年金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惟本院審酌該筆國民年金應繳費用,係因員 工即被告向芯嫻轉換公司時,其勞保退保行政作業銜接未完全產生之費用,原告既然已為員工支付勞健保費用,衡情其應無不願意一併為被告向芯嫻支付該筆費用之理,且因該筆費用金額甚小,又已事隔多年,是證人林寶玉就此筆費用之繳納沒有印象,亦符合常情,自不能憑證人林寶玉上開之證述,作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被告向芯嫻辯稱原告當時同意以零用金,為其繳納該筆費用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經其清查後,亦發現零用金另有短少363,517元, 為被告向芯嫻所加以侵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芯嫻於任職期間,不法挪用、侵吞其保管之公司零用金363,698元,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三人,有原告所指稱故意製作、批核虛偽不實轉帳傳票,共同侵吞原告電子材料、機器設備採購款合計3,572,828元之事實及行為,被告向芯嫻亦無不法挪用 、侵吞原告零用金363,698元之情形,即均無對原告成立民 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亦未對原告構成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3,936,5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