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王蘇明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陳宣宏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立新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玲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章賢,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及原告之函文附卷為憑,並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至14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對被告新竹市政府之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告2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48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竹市立新科國民中學(下稱新科國中)應給付原告1,48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雖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簽立「新竹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新竹市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7章第7.2.9條約定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等費用,地價稅以位於新竹市○○段○○○○000地號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為主,建築 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是原告應納稅務之範圍應以此為限 ,其他部分即戶外廣場、設備均係校園及人行道綠地、校園運動場、校園停車場,非原告受點交使用管理之範圍。縱使由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包含492、493、497、500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土地,惟仍非原告依約受託營運、依約納稅 之範圍,原告依約並無義務代繳納492地號上新科國民運動 中心以外部分原應由被告新科國中繳納之稅捐,惟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履約與新竹市稅務局調整稅務,使原告自105年至109年間繳納契約外稅捐,即492(超出約定面積部分)、493、497、500地號之地價稅,共計1,483,928元(計算式如附 表),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並無繳納義務。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不完全給付,使原告之固有財產受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賠償。 ㈡又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由新科國中為管理機關 ,依法應由新科國中為納稅義務人,而上開實由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共計1,483,928元,新科國中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財產受員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新科國 中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與新科國中分別因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原因而應給付原告1,483,928元,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方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483,9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科國中應給付原告1,48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第6.1條及第7.2.9條約 定,原告所應自負管理、維護被告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即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並負擔各項稅捐;且據該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示,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之坐落基地即系爭4筆土地,而非僅有492地號土地,故原告應就系爭4筆土地繳納地價稅。另就被 告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地價稅「一般用地稅率面積」,係就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四筆土地,以比例方式僅針對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無涵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樓地板面積以外部分,故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2.9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營運所 衍生地價稅之範圍,以「坐落492地號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 為主,建築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為限,其他部分既非原 告受點交使用管理之範圍,自不與焉,然而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向新竹市稅務局調整稅務,致原告自105年至109年間代繳納系爭契約外之稅捐共1,483,928元(計算式如附表),被 告新科國中則因而免繳納稅捐,故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新科國中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兩者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債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 、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5張、轉帳證明、系爭4筆土地照片及使用說明等件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之面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賠償1,483,928元之損 失,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科國中 返還1,483,928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地價稅之面積,應不僅限於492地號 土地面積中之2,223平方公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民間參與新竹市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委託營運管理,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第7.2.9條關於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應 負擔、辦理及投資事項,約定:「⒈乙方營運本計畫案,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被告新竹市政府)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乙方因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商業活動,致必須課徵營業用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地價稅、房屋稅以位於地號492之 國民運動中心為主,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建築面積為2,223平 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497平方公尺,各樓層高4.5公尺,建築物總高度26公尺)由乙方負擔」。又系爭契約第3.2.3條【營運移轉範圍】及第6.1條【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均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含附屬設施),主建物興建於新竹市○○段000號地號上(新科國民運 動中心建築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497平方公尺,為地下1層、地上3層RC造之建築物,各樓層高4.5 公尺,建築物總高度26公尺),本案基地面積為32,306.62 平方公尺(為東橋段492、493、497、500四筆地號合計)(詳如附件1),建物將由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興建。…」及第8. 5條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由民間機構依當年度課徵 之金額自行繳納予稅捐機關構,並報府核備」等,並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系爭契約附件1土地清冊,有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至151頁)。 由上可知,原告係受委託營運管理之民間機構,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營運管理標的物依當年度課徵之金額繳納地價稅在內,而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範圍,依上開第3.2.3條及第6.1條之約定內容及土地清冊所示,應包含被告新竹市政府交付原告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含附屬設施),基地面積為32,306.62平方公尺(為東橋段492、493 、497、500四筆地號合計),並為原告所知悉,實屬甚明。⒊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7.2.9條所定「地價稅、房屋稅以位於地 號492之國民運動中心為主,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建築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497平方公尺,各樓層高4.5公尺,建築物總高度26公尺」之記載為據,主張僅負擔492地號土地面積2,223平方公尺之地價稅,492地號逾此面積 及其他493、497、500地號部分,均非原告受點交使用管理 之範圍,無負擔稅捐之義務等語。然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 系爭契約所定之營運移轉範圍及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乃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2.3條及第6.1條,業如前述,至上開原告所引第7.2.9條之內容,係以括號方式說明地價稅、房屋稅 以位於地號492之國民運動中心「為主」,但並非「僅有」 ,且原告在簽定系爭契約時既明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契約標 的物而屬基地範圍,即不應斷章取義,截片段之文字記載解釋只就492地號之2,223平方公尺部分負擔地價稅,如此非但與契約全文所欲表達之意思不相一致(系爭契約附件1土地 清冊已明示包括系爭4筆土地),亦與契約之主要目的(系 爭契約就土地部分,均以系爭4筆土地為移轉範圍及委託標 的物)及經濟價值(影響原告對於基地之使用範圍及被告新竹市政府就本件營運移轉計畫之評估)不符,應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於立約當時之真意。復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前因原告向新竹市稅務局提出疑義 並申請退稅,而於105年依重新核定之地上建物應稅面積8549.55平方公尺核算一般用地稅率面積4992.38平方公尺(系 爭492、493、497及500地號土地之一般用地稅率面積分別為2969.04、1938.05、84.64及0.65平方公尺),有新竹市稅 務局106年9月12日新市稅地字第10600177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27頁),亦與原告所稱應負擔之492地號 土地面積2,223平方公尺不同,然在未有其他事證可認上開 核算有誤之前,稅務機關就稅捐所為之核定,自應認為可採。 ⒋從而,本件依系爭契約之解釋,應認為原告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包括系爭4筆土地,且新竹市稅務局於105年核定之課稅面積合計為4,992.38平方公尺,亦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僅需就492地號土地之2,223平方公尺負擔地價稅,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1,483,928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所定由原告負擔之地價稅包括系爭4筆土地,並非僅只492地號土地中之2,223平方公尺,既如前開說明,則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或代繳,並無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科國中應返還1, 483,92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市,屬公有土地,而管理者為被告新科國中,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被告新科國中即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係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人,亦得為代繳地價稅 之人,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繳納系爭4筆土地稅 捐之義務,是被告新科國中縱使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亦係以系爭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要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返還所代繳之地價稅,洵非有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科國中各給付原告1,483,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原告主張已繳納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明細表及其本件請求 金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