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辰璟即周彥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周辰璟即周彥誠 徐雅歆 鍾蕙珊 陳怡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錦彰即陸玖髮苑、馬克絲髮藝即馬克絲民族店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歆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徐雅歆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至原告鍾蕙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由原告周辰璟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徐雅歆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鍾蕙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陳怡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徐雅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辰璟、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起訴主張: (一)原告周辰璟:其早在學生時期即進入被告侯錦彰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苑綾(下逕稱其姓名吳苑綾)夫妻倆之髮廊事業工作,從民國101年7月間開始為建教生,108年2月24日其主動請職時則為B級設計師,因雇主有積欠工資及勞退提撥不 足之違法,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30萬2,270元,包含:加班費112萬4,298元(103年2月1 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73萬1,774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共33萬4,414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國定假日47天加班費與春節18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894元共5萬8,110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3萬3,972元(至104年9月6日止 :894元/日×7日+再至105年9月6日止:894元/日×7日+再至1 06年9月6日止、適用舊法:894元/日×10日+再至108年2月24 日止、適用新法:894元/日×14日),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 ,也就是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400元,每年12個月,共5年,而為14萬4,000元,還有補提勞退金4萬2,997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102年9月應補1,101元、102年10月至104年6月止每月應補990元、104年7月至105年5月止每月應補456元、105年6月每月應補1,456元、105年7月每月應補1,656元、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止每月應補456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止每月應補395元、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應補336元、108年1月每月應補270元、108年2月每月應補1,656元,並補稱:其有向勞保局檢舉、雇主已補為提撥、不用請求補足…)等語,聲明:被告侯錦彰即馬克絲髮藝即馬克絲民族店(該商號資料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戊,該店以下簡稱戊店)應給付原告周辰璟130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4萬2,997元至勞工即原告周景辰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二)原告徐雅歆:其也是在學生時期即進入被告侯錦彰與被告配偶吳苑綾夫妻倆之髮廊事業工作,從99年6月間開始為建教 生,108年2月26日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該商號資料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甲,該店以下簡稱甲店)以 收起甲店為由、主動終止彼此間勞僱關係時,其為A級設計 師,前因雇主有積欠工資及勞退提撥不足之違法,復對於勞工反應雇主應提供薪資明細供勞工核對乙事,非但置之不理,甚至挾怨報復,於108年2月28日公告將原告調往戊店,經其申請勞資調解爭議,108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雇主仍有恃無恐地繼續經營甲店,並無歇業,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工資共265萬0,884元,包含:加班費226萬0,101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49萬3,703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64萬3,678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國定假日50天加班費與春節15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1,888元共12萬2,720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2萬0,832元(至104年7月5日止:1,888元/日×10日+再至105年7月5日止:1,88 8元/日×10日+再至106年7月5日止、適用舊法:1,888元/日× 14日+再至108年2月26日止、適用新法:1,888元/日×15日×2 年),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也就是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400元,每年12個月,共5年,而為14萬4,000元,此外有兩項,分別是:產假工資差額與預告工資,前者*產假工資差額其金額為6萬9,274元,因為其於107 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請產假,扣除例假日,實際請假日數以56天計算,雖雇主有給薪,然雇主係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為發給基礎,非以實際平均工資每月5 萬6,637元為發給基礎,因此存有差額6萬9,274元、後者*預 告工資其金額為5萬6,637元,係以其年資3年以上,因此得 請求30日以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共5萬6,637元,還有補提勞退金22萬1,615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100年7月 應補2,891元、100年8月至102年6月止每月應補2,802元、102年7月至103年6月止每月應補2,325元、103年7月至104年6 月止每月應補2,312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止每月應補2,268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止每月應補2,207元、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每月應補2,148元、108年1月每月應補2,082 元、108年2月每月應補3,468元),暨按新制即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年資7月又238日之原告徐雅歆*資遣費 共21萬6,695元等語,聲明: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應給付 原告徐雅歆286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2萬1,615元至勞工即原 告徐雅歆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原告鍾蕙珊:其也是在學生時期即進入被告侯錦彰與被告配偶吳苑綾夫妻倆之髮廊事業工作,從99年6月間開始為建教 生,108年2月26日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以收起甲店為由、主動終止彼此間勞僱關係時,其為A級設計師,扣除一度於107年5月至7月16日間離職之期間,其一直在甲店工作,但勞保遭雇主掛來掛去,有時掛在吳苑綾即榎谷髮苑(該商號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乙,該店以下簡稱乙店)、有時掛在吳苑綾即文玲髮苑(該商號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丁,該店以下簡稱丁店),店內設計師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技術抽 成+店販抽成,技術抽成是指染、剪、燙、護、洗之抽成、 店販抽成是指銷售美髮產品之抽成,上班時間為9時30分打 卡、準備營業,10時30分開始營業,預定21時打烊但仍要等客人真的離開,還要打掃、整理店面,沒有午餐和晚餐用餐時間,若要用餐,必須在10分鐘內解決,否則扣薪,週六假日也要來,上班時間提前到9時10分,不准休特休,請休1日要扣2,000元,其於107年7月17日起上了7個月的班,雇主於108年2月26日謊稱要關掉甲店,甚至於108年2月28日公告將其調往乙店,侵害勞工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工資共120萬9,754元,包含:加班費101萬6,578元(103年2月起至107年4月止、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67萬4,437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28 萬8,765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國定假日45天加班費與春節18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852元共5萬3,676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4萬5,156元(至104年6月15日止:852元/日×10日+再至105年6月15日止:852元/日×14日+再至10 7年6月15日止、適用舊法:852元/日×14日+再至107年7月17 日止、適用新法:852元/日×15日),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 ,也就是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400元,每年12個月,共5年,但扣除107年5月、6月這兩個月而為13萬9,200元,此外還有:*預告工資8,520元,係以其年資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共225日、每月平均工 資2萬5,564元計算,因此得請求預告工資共8,520元,還有 補提勞退金4萬1,430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99年6月 應補1,056元、99年7月至99年9月止每月應補547元、99年10月該月應補512元、99年11月至99年12月止每月應補547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補511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應補457元、102年4月至102年5月止每月應補432元、102年6月至103年6月每月應補441元、103年7月至104年6 月每月應補428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應補384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應補323元、107年1月至107年4月 每月應補264元、107年5月勞工沒付而該付44元、107年7月 該月應補136元、107年8月至108年1月每月應補264元、108 年2月應補1,584元),暨按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年資225日之原告鍾蕙珊*資遣費共7,879元等語,聲 明: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應給付原告鍾蕙珊121萬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4萬1,430元至勞工即原告鍾蕙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四)原告陳怡璇:其96年8月1日到職,108年2月26日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以收起甲店為由、主動終止彼此間勞僱關係時,其為A級設計師,掛名營業主任但無實權,被告和被告配偶 共同經營之美髮事業,有甲、乙、丁、戊店,還有丙店也就是吳苑綾即馬克絲髮藝中正西路店(該商號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丙),其之所以發現雇主有積欠工資與勞退提撥不足之違法,是因為雇主從未發給薪資單,薪資紀錄是在訴外人即行政主任陳怡君手上,如果勞工想要知道,只能用抄寫,禁止拍攝,106年4月以前,採薪資轉帳,但有些員工認為轉帳之金額與自己核算之金額有異,此後106年5月就採現金交付,其會拿到薪資單(指證物編號:原證3),是雇主無端說 要歇業,其為求自保要求雇主交付薪資單,雇主這才勉強開立但卻將其調往丙店以為報復,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補足工資共278萬7,056元,包含:加班費213萬8,487元(103年2月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39萬1,678元、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63萬5,984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國定假日50天加班費與春節15天每日應加發1天工資1,705元共11萬0,825 元),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5萬3,450元(至104年2月15日 止:1,705元/日×14日+再至105年2月15日止:1,705元/日×1 4日+再至106年2月15日止、適用舊法:1,705元/日×14日+再 至107年2月15日止、適用新法:1,705元/日×15日+再至108年2月15日止:1,705元/日×16日+之後年資滿11年而有17日 :1,705元/日×17日),與返還遭剋扣之工資共44萬0,965元,包含:名目為教育課程費每月2,000元及名目為福利金500元,每年12個月,共5年而為15萬元+客人刷卡手續費2萬7,965元(104年度2,771元+105年度9,080元+106年度7,834元+107年度7,834元+108年度896元=2萬8,415元,於2萬7,965元範圍內請求)+代存款26萬3,000元(102年度9萬5,000元+103年度8萬5,000元+104年度8萬3,000元),此外還有:*預告 工資5萬4,154元,係以其年資9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27 日止共11年又13日、每月平均工資5萬1,154元計算,因此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共5萬1,154元,還有補提勞退金19萬9,630元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專戶(97年2月應補2,627元、97年3月至99年12月止每月應補2,143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補2,107元、101年1月至101年5月止每月應補2,053元、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應補1,596元、102年2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應補2,053元、102年4月至102年6月每月應補2,208元、102年7月至103年6月每月應補2,037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每月應補2,024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應補1,980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應補1,919元、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每月應補1,860元、108年1月應補1,794元、108年2月應補3,180元),暨按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年資11年又13日之原告陳怡璇*資遣費共28萬2,25 8元等語,聲明: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應給付原告陳怡璇306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9萬9,630元至勞工即原告陳怡璇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五)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之甲店、乙店、丙店、丁店、戊店各店統稱「榎谷髮苑團隊」,雖分別登記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吳苑綾獨資,實則還有其他合夥人,甲店合夥人有原告陳怡璇及原告鍾蕙珊;乙店、戊店合夥人有訴外人王柯翔;丙店合夥人有訴外人葉如欣、胡湘嫻即胡慧娟(上1人係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已確定,下逕稱其姓名胡湘嫻);丁店合夥人有訴外人高涵萱、馬恬歆,各店合作聘請1位行政主任管理行政會 計事務,目前行政主任為訴外人陳怡君,其中甲店原先打算歇業,原因為合夥人即原告陳怡璇於108年2月間要求退股,被告為了照顧大家,因此於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榎谷髮苑團隊/馬克絲髮藝行政管理處」公告而為人事 異動,被告沒有惡意遣散,也沒有向誰終止僱傭契約,因此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並無根據;至於自請離職之原告周辰璟,最早是在甲店擔任工讀生,後來在戊店擔任準設計師實習,105年6月5日離 職,105年8月30日又回到甲店,105年10月1日調到戊店,108年2月8日向陳主任表示他早就想離職,次(9)日正式提出離職單,上面寫:「想去外面多觀看」,並預定在當月24日離職,也確實離職,原告周辰璟來來又去去的,從來沒有見過他曾經指摘雇主有給付薪資不足或提撥勞退金不足云云之違法,被告也否認有任何違法。 (二)經查兩造彼此間很早就約定:「低底薪+高獎金」,即係以業績抽成獎金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班或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如此優於勞基法最低保障條件,並有白紙黑字之業績抽成同意書,因此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加班申請單,且查每月福利金(用於旅遊、聚餐、團康)與教育課程(即職訓自費)之扣款或客人刷卡之手續費,全部都是經過彼此合意約定,向來皆如此發放薪資,薪資單也經過原告4人簽收,法官可 以任意抽查被證3即原告周辰璟107年3月之薪資條,上面就 有記載:技術抽成707元、店販抽成8,781元;107年4月之薪資條上面也有記載:不休假執行業務3,971元,而原告4人詳細之薪資明細則可參看被證11(經周辰璟原名周彥誠簽名之薪資條:甲店103年2月至105年5月10日;兵役105年6月至105年8月;甲店105年9月;戊店105年10月至108年2月24日) ;被證5(經原告徐雅歆簽名之薪資條:抬頭為榎谷髮苑103年2月至107年2月;抬頭為甲店107年3月至108年1月);被 證5(經原告鍾蕙珊簽名之薪資條:103年2月至107年2月; 戊店107年3月;甲店107年7月至108年1月);被證13(經原告陳怡璇簽名之薪資條:抬頭為榎谷髮苑103年2月至107年2月;抬頭為甲店107年3月至107年12月),因此原告4人分別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平日延長工資+休息日延長工資+國定假日與春節)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暨各項扣款(教育訓練費+ 福利金;原告陳怡璇則再加:客人刷卡手續費、代存款),核與兩造業經合法約定之給付內容不符,故均無再為請求之餘地。又查兩造間也有約定,於產假期間工資與勞保、勞退都是以「低底薪」即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至於「高獎金」則不與焉,此可由前開薪資明細,其中勞保保費自付額都是以法定基本工資之下作為計算徵繳,原告4人尤其是原告徐雅 歆從來都沒有意見,因此原告4人請求補足所謂勞退提撥或 是原告徐雅歆請求補足產假期間之工資云云,皆無理由,而且原告徐雅歆就*產假差額,也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三)對於單純受雇者,甲店和戊店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時30分至20時,上午10時到班,週六及周日營業時間提早30分鐘,配合用餐時間,中間都有兩小時休息時間並視店內情形調配,原告4人詳細之打卡紀錄則可參看證物編號:被證9(周辰璟:甲店103年2月至105年5月10日;兵役105年6月至105年8月;甲店105年9月;戊店105年10月至108年2月24日 );被證5(徐雅歆:單位空白103年2月至103年9月;單位 為甲店103年10月至107年3月;單位空白:107年4月至108年2月,其中107年8月24日手寫兩字:生產);被證3(鍾蕙珊:單位甲店103年2月至105年1月17日;單位戊店105年1月18日至107年4月;單位甲店107年7月至108年2月);對於有合夥關係、非為受雇人員者,則見被證11(陳怡璇:單位甲店103年1月至107年3月;單位空白107年4月至108年2月),可見原告4人隨起訴狀自行表列之附表二、三、四、五,片面 以電腦軟體登載出勤之平日均各有加班3小時、出勤之休息 日均各有加班4小時云云,非以實際打卡紀錄逐日覈實表列 ,洵無足取。 (四)特別澄清,甲店原本是被告與原告鍾蕙珊、陳怡璇3人合夥 ,原告鍾惠珊和陳怡璇她們倆位都是經營者,簽有榎谷髮苑主管投資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共同承租經營之風 險,每季並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或是分攤虧損。嗣原告鍾蕙珊合夥止於107年4月30日,簽有107年7月20日榎谷髮苑團隊107年2至4月損益分配表,至此原告鍾蕙珊之一切權益已結 算完畢,再無爭議,請法官參看原告鍾蕙珊於退股聲明書其上業已聲明:「今聲明無條件放棄在任職期間於榎谷髮苑團隊、馬克絲民族店所提供所有福利及權利,聲明人不得異議」等語,同時聲明:「聲明人於此退股聲明書同聲明放棄所有權利及主張且不得異議」。107年4月30日已無爭議後之107年7月17日,原告鍾蕙珊回來甲店,她的身分是單純受雇,但此時原告陳怡璇仍是經營者,到了108年2月間原告陳怡璇說要退夥並要求返還股款,108年2月26日被告備妥金錢,原告陳怡璇卻拒絕在收受股款文件上簽名,鬧得不愉快,原告陳怡璇是營業主任,向來受有執行業務主任獎金,請參看被證16,其上有原告陳怡璇簽領甲店主任獎金之歷史紀錄,原告陳怡璇突然退出經營,被告又無力獨自經營,無奈之下,被告徵詢原告陳怡璇之意願,是否由原告陳怡璇頂下甲店,但原告陳怡璇又不願意,情非得已,被告只能公告將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及另1位設計師劉小筠(上1人係 一度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該件已於110年5月10日為一審判 決,經劉小筠不服提起上訴),分別調往戊店(徐雅歆Grace)、乙店(鍾蕙珊Can)、丙店(陳怡璇Vivian)、乙店(劉小筠Sherry),當中原告鍾蕙珊與原告陳怡璇因為工作地點由新竹市調整至新竹縣竹北市,故每人每月各補貼交通津貼1,000元,原告徐雅歆之工作地點仍在新竹市內、訴外人 劉小筠住所本來就在新竹縣竹北市,所以這兩位就沒有發給交通津貼。又,原告陳怡璇所稱之代墊款必須經過合夥清(結)算,原告陳怡璇卻無故否認合夥關係,請求傳喚訴外人即行政主任陳怡君及榎谷髮苑團隊合夥人王柯翔(乙店及戊店)、葉如欣(改名葉予榛、丙店)、高涵萱(丁店)、馬恬歆(丁店)到庭為證,待證事項:原告陳怡璇是合夥人(甲店)、原告鍾蕙珊曾是合夥人(甲店),及各店單純受雇者其上、下班與打卡、工作、休息、用餐暨設計師均以「低底薪+高獎金」之約定內涵,關於投保薪資、教育費及福利金之收取原因、客人刷卡費之負擔原因與現金券之印製及使用情形等節之具體情形。 (五)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檢視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薪資條(見卷五第133 頁不爭執事項),證物編號依序為被證11(周辰璟,見卷三第161~198頁)、被證5(徐雅歆,見卷一第144~181頁)、 被證5(鍾蕙珊,見卷二第129~162頁)、被證13(陳怡璇, 見卷二第300~332頁),其中一直為受雇身分(兵役期間除外)、全無合夥與否爭議之原告周辰璟,因配合104年7月1 日起、106年1月1日起、107年1月1日起、108年1月1日起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序調整為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故周辰璟薪資條其本薪相應為20,008元(104年下半年度,見卷三第169~177頁)、21,009元(106年全年度,見卷三第177~185頁)、22,000元(107年全年度,見 卷三第186~196頁)、23,100元(108年1月份,見卷三第197 ~198頁),且各月份除了本薪以外,還有「執行業務獎金+ 職務獎金」(104年7月~105年3月)、「不休假執行業務+職 務獎金」(105年4月)、「技術抽成+店販抽成」與「不休假執行業務+職務獎金」(105年5月~106年5月)、「不休假 執行業務」(106年6月)、「紅利+不休假」(106年7月~10 7年1月)、「不休假」(107年2月)、「不休假執行業務」(107年4月~5月)、「不休假」(107年6月~108年1月), 以上均列為固定給與加項;而「福利金」(104年9月以前為每月300元、104年10月以後為每月400元)及「代轉職業課 程費」(104年1月~11月每月1,000元、104年12月起~105年4 月每月2,000元,105年5月則未扣,見卷三第174頁)、「職業服務」(105年10月~107年4月每月2,000元)、改稱「教育課程」(107年5月~108年1月每月1,000元),以上皆列為 固定減項,每張薪資條下方均有周辰璟即周彥誠親筆簽認並押署日期,再經本院對照其餘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薪資條復同此情形,又原告陳怡璇其代扣項目則增列「 代存款、(代存)培訓、主任(基金)4,000」(106年8月 ,見卷二第317頁,經陳怡璇於106年9月9日簽認,往後月份亦同)、「代刷卡手續(類)267、1022、1770、241、353… 」(106年9月,見卷二第318、319、320、321、322…頁,經 陳怡璇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9日、107年1月9 日、107年2月10日…簽認),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底薪+獎金」,即係以業績、店販抽成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班或不休假,及被告抗辯原告陳怡璇有同意「扣刷卡手續費」與「代存款」各情,應為真正。續由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原告周辰璟(Nieo)打卡紀錄(見卷三第39~98頁),手寫部分有「颱風天」「(105年5月11日)開始服兵役~105年 8月31日」「(107年3月12~16日)教召」「特休×2、×3、×5 、×6.5、×8(小時)」「休」「喪假5天」「開會」「跳舞 、跳」「大富翁、邱老師」「病假」「事假」「(108年2月25~28日)離職第一、二、三、四天」「上班時間10:00、下工時間20:00」「(…107年8月~108年1月)遲到390分、7 3分、190分、193分、115分、108分、507分」兼有訴外人即行政主任陳怡君圓戳或長形條章(103年9月3日、10月2日、10月4日、104年1月6日、104年10月3日,見卷三第47、48、49、51頁),及【上班時間10:00、下工時間20:00】【休息時間2hrs可自行調配】兩行橫式手寫文字分列於電腦列印「遲到、早退」表格之上、下(見卷三第89頁),資以作為計算遲到扣薪之基礎(周辰璟打卡之上、下班時間,有早也有晚,見卷三第99~160頁被告整理),而原告徐雅歆、鍾蕙 珊、陳怡璇3人之打卡單上手寫紀錄復為相仿(見卷一第25~ 82之1頁、徐雅歆;卷二第4~66頁、鍾蕙珊;卷二第174~236 頁,陳怡璇。其中卷二第182頁陳怡璇103年8月打卡單上, 出現手寫:周彥誠、彥誠,加班、六、日,並蓋有行政主任陳怡君103年9月3日圓戳),併參被告翻拍提出之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卷五第174~178頁),其中店內無客人但原告陳怡璇仍於20時46分、22時06分在店內滑手機(見卷五第179、242頁)、店內已無客人但原告陳怡璇仍於21時16分在店內吃泡麵(見卷五第180頁)、20時49分原告鍾蕙珊面對 鏡子、斜躺在客人的椅子上,同時原告徐雅歆跟翹腳自若同事面對面聊天(見卷五第187頁)、21時45分原告周辰璟在 店內站著看手機(見卷五第201頁)、20時0分、26分店內只有原告鍾蕙珊1人,但原告鍾蕙珊坐在櫃檯低頭看手機(見 卷五第232、211頁)、20時53分原告陳怡璇在櫃檯低頭看手機時,穿短褲的原告鍾蕙珊則把雙腳抬得高高的,坐在客人的椅子上,劉小筠站著不知道在等什麼,但店內一個客人也沒有,只有某同事之男友在等女友拎著紅色包包前來(見卷五第212~213頁)、20時15分不知何故,原告陳怡璇在沖水區洗自己的頭髮(見卷五第218頁)、20時36分原告陳怡璇 在店內吹自己的頭髮(見卷五第228頁)、20時50分原告周 辰璟與劉小筠、劉小筠唸國小的女兒(恬恬)站著說說笑笑,但店內沒客人,只有某同事男友在等女友下班(見卷五第250頁);至於20時以前之情形,18時48分店內有客人,但 原告鍾蕙珊在櫃檯內把廣告單雙面打的開開,低頭在看廣告單(見卷五第255頁)、11時01分、51分、15時42分、44分 店內沒有客人,惟穿著圍裙的原告徐雅歆在櫃檯內低頭看手機(見卷五第256、263、267、272頁)、14時02分其他同事在幫客人洗頭時,原告徐雅歆、陳怡璇2人一坐、一站,【 一起吃東西】(見卷五第264頁)、12時07分其他同事在幫 客人剪頭髮時,劉小筠在接待區【看雜誌】(見卷五第270 頁)、16時15分劉小筠在沖水區坐著【吃東西】(見卷五第273頁)、16時19分劉小筠與原告徐雅歆、陳怡璇在沖水區 【聊天】(見卷五第274頁)、17時10分原告徐雅歆在沖水 區的躺椅上【睡覺】(見卷五第275頁),則原告4人所稱超時加班云云,言過其實。 四、第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條第1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條之限制。茲據 另案原告劉小筠其坐月子期間107年5月18日之LINE往來記錄,另案原告劉小筠稱呼被告配偶吳苑綾為「總監」(見另案卷第631頁),又依被告查報之營業模式,各店對外統稱「 榎谷髮苑團隊」並有合作聘請1位行政主任管理行政會計事 務,目前行政主任為陳怡君(見另案劉小筠卷第309頁), 並據被告提出另案原告劉小筠99年任職之初其聲明書與其人事資料卡,均記載「榎谷髮院」(苑)為勞健保投保單位與新進員工係應聘為「榎谷員工」等情(見另案卷第103、104頁),甚至被告提出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公告乙件,經黑體標明「榎谷髮苑團隊/馬克絲髮藝行政管理處 」暨具體說明「因公司考量經營上所必須,陸玖髮苑營運不佳需頂讓無法繼續營業,自108年3月1日起人事異動如下: (1)美髮設計師陳怡璇調至馬克絲髮藝中正西店(指丙店 ),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活,補貼陳怡璇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2 )美髮設計師鍾蕙珊調至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活,補貼鍾蕙珊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3)美髮 設計師劉小筠至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4)美髮 設計師徐雅歆調至馬克絲髮藝民族店(指戊店)。不便之處,敬請見諒。」(見另案劉小筠卷第119頁),及據被告提 出103年9月~107年2月紙本薪資條,皆以電腦打字標明「榎谷髮苑、小筠(或劉小筠)」(見另案劉小筠卷第146~167頁),復據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於本院指定109年5月22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好像是96年8月底前往甲店3樓辦公室與吳苑綾面談,有去過乙、丁、戊店支援,我曾經管理過【戊店,是當時那邊店長是鍾蕙珊】,所以我才過去一起協助管理,我們每個禮拜會到侯錦彰與吳苑綾夫婦家聚會,是晚上9點、9點半要到,可能是說最近店裡發生什麼事情,其他美髮師沒有參與,但是【店長要到】、報表是每次開早會時打開電腦看,告訴員工說你現在洗、剪、燙、染、護的技術業績,還有賣產品的店販業績,還有美髮助理的點數,有時是早會,有時是晚會,看那天店裡的狀況,如果早上來不及就晚上講,是在店裡我們圍1個圈圈,唸數字給員工聽,有 時是行政來唸,由我打開系統給行政唸,或由我來唸,而劉小筠原先是在丙店後來調到甲店等語在卷(見卷四第22~25頁筆錄),並經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當庭詳細解釋其所知之A、B級設計師業績獎金其發放門檻與A級設計師抽成比 例(見卷四第26頁筆錄),可信被告吳錦彰與被告配偶吳苑綾這對夫妻於新竹縣、市,先後陸續開設多家美髮店,對外統稱「榎谷髮苑團隊」,對內人事管理則有緊密關聯,美髮師們因雇主營業需求而於企業內部互相支援或為調動情形,而於該關係企業之各店流轉,屢見不鮮。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含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0號、108年度救字第30號)胡湘嫻與馬克絲髮藝即吳苑綾(丙 店)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歸檔原卷共3宗(敗訴確定),查悉 訴外人胡湘嫻即胡慧娟雖於108年2月26日聲明退股並領回70萬元(見該案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0號第218、238頁), 固對「榎谷髮苑團隊」整體經營規模有著一定程度之影響,然丙店迄今仍未經清算且持續營運中之事實,準此,雇主因營運所需而將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分別調往戊店、乙店、丙店,其中原告徐雅歆工作地點由甲店新竹市○區○○ 路0號2樓改到咫尺之戊店新竹市○區○○路00號3樓,而曾為管 理階層之原告鍾蕙珊(前戊店店長)、陳怡璇(營業主任)先前亦有調往他店之紀錄,對於企業內調職有概括、事前之同意,爰此應認原告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3人以前開情 詞拒絕調動,欠缺正當性,故其等3人求為給付如本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兩項,不能准許。 五、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底薪+獎金」,即係以業績、店販抽成來補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班或不休假,及被告抗辯原告陳怡璇有同意「扣刷卡手續費」與「代存款」均為真正,而原告4人所稱超時加班云云非為真正各情,如前認定 ,復經本院對照另案原告劉小筠之打卡明細,經訴外人即主管陳怡君核章暨逐月由人工書寫註記:事假、大富翁沒上、曠、休、遲到○分、未打卡、忘打卡、月大會、服務流程扣款、開會遲到、颱風、設計師會、中雅里、病假、義剪、大富翁遲到、請1小時、拜拜扣500、107除夕~初三無上班、產 檢、107年5月11日生產、107年9月13~19日接小朋友事假36分、107年11月13日生理痛請77分、12月8日小朋友打針事假120分,108年2月出勤19日,當月2日、4日、5日、6日、7日、14日、26日、17日、28日以上9日均休假(見另案劉小筠 卷第39~90頁),不但多有遲到、曠職與事假,此外也多見休假與不同事由之扣款,並經另案原告劉小筠其本人於另案110年4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其在108年4月10日 有透過工會加保,是有去新竹市田美三街上班,門牌號碼忘記了,是在訴外人鄒先生的「髮瑟植萃館」那邊上班領薪水,沒底薪,都是抽成,鄒先生那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30 分到晚上9點整,一個禮拜6天,是因為其在108年2月的時候就已經被公司資遣,老闆以調店為由將我們全數請回家等候通知、在公司我們每週會有禮拜三是開週會,一個月會有一天開月大會,有時候老闆會請外面的師資來上課,有時候是內部內訓(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33~535頁筆錄)、其女兒恬恬沒轉過小學,其跟先生和女兒一直住在竹北、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人事公告將其調到乙店是離其家較近、其有答應公司在108年2月28日的下一週週二也就是3月5日報到,3月1日至4日這4天其人在花蓮,3月8日星期五那天其人進到甲店以前,其有先跟甲店附近店家約好要面試,是在文昌街附近、被告提出108年3月8日那天甲店內的錄音譯文 ,當天其在甲店內,剛好同事陳怡璇(即本件原告陳怡璇)打電話給其,陳怡璇就是要帶其去文昌街附近面試的人,其後來在「髮瑟植萃館」上班上到108年8月、其在「髮瑟植萃館」沒有底薪又沒客源,試用期每月賺不到2萬元,其現在 是租地自營作業(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36~542、546頁筆錄) 、其原先在公司時,是有底薪,如果有做,看設計師階級,我們設計師的標準,8~11萬元還不是設計師的業績,是準師 (準備當設計師) 的業績,其每個月不會領超過3萬元,其不知道抽成是怎麼抽的,有時候甚至領不到2萬元、大富翁則 是公司安排的員工訓練課,上面的主管要求我們交作業,我們交不出來就扣500元,其交不出來就扣500元,別人有的交得出來,有的不行,大富翁就是看妳到哪個階段,如果妳會洗頭,就到下一個階段、其後來在「髮瑟植萃館」剪、燙、染,洗加剪是550元,燙最低是2,500元,染最低是2,500元 ,是抽六成、現在自己當老闆比較好,法官問其打卡明細有好多曠職遲到請假,法官還說打卡明細實在也看不出來其有超時加班,那是其有曠職跟請假,但是曠職幾乎都是開會沒去,公司就算其曠職,有時候開會是我們放假,公司要求我們去,沒去公司就說我們曠職,遲到則是公司有時候要求我們很早就來上大富翁,但那時候還不到我們的上班時間9點 ,那時都大概8點半左右、其人在甲店或丙店,客人少的時 候,其還是有在公司裡STAND BY,沒有出去,恬恬來丙店時,其不會幫女兒看聯絡簿或檢查書包,恬恬96年次,她都自己寫作業,後來也有去安親班、法官問陳怡璇後來在「梵斯」,這件事其不清楚(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45~548頁筆錄)、其在職期間有跟公司老闆反映過薪水算錯,但老闆說每個人的抽成不同,其業績要再做高一點,才可以多領一點、經法官合併調查陳怡璇案子的卷宗(即本件卷宗,原案號: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因原告4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計逾600萬元,經簽准改分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在卷內有看到很多張設計師業績排名的成績單,其本人都排很下面,每次排名結果其都知道,其是知道自己的業績,但不知道怎麼抽成,其在甲店跟丙店有時表現好,有時表現不好,薪水最多一個月可以領3萬1,000元還是3萬2,000元,但通常都沒有到2萬5,000元,對於其自己案子卷宗的第38~114頁這些打卡 明細所紀錄的時間,其沒有爭執、(再經低頭翻閱)沒有意見(見另案劉小筠卷第550~551頁筆錄),及據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曾於本院109年5月22日期日在庭結稱:業績沒有這麼好的設計師,多半時間空著就可能做環境清潔、甲店2 樓有9個美髮座位,在高峰期有6位設計師,助理建教生還蠻多的,助理來來去去,助理最多時有15~16位,客人也會問1 個設計師後面跟著1個助理,人蠻多的,後期設計師就剩下 是我跟原告還有徐雅歆,後期我跟徐雅歆領的比較高,兩個助理有1個被調到戊店去了(見卷四第27~28頁筆錄),不但 可佐被告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調動公告,其他同事即另案原告劉小筠曾經同意108年該次由甲店調動至乙 店,且劉小筠於任職期間也曾事前、概括同意於甲店、丙店間調動之事實,亦可證明甲店店內於離峰時間客人很少、顛峰時間也曾有配置助理之制度並設教育訓練之常態,則本件以勞雇間向來合意以工作強度頻率之高、低狀態,由雇主按月發給勞工基本薪資與相對應於工作貢獻之獎金,未見這種底薪搭配獎金復經由合意約定之薪資結構,對於具專業之美髮師個人而言,有違反勞動最低保障條件或違反公平之情形,此由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怡璇結證稱:後期我跟徐雅歆領的比較高等語(見卷四第27頁筆錄第31行),及原告徐雅歆108年2月9日簽認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KM69(指甲店) 不休假(上3字係電腦表格打字):技43046、店3434(以上國、數字係手寫)48,477(以上阿拉伯數字係電腦列印)再加上基本薪資23,100元」,合計領取倍數於基本薪資之工資足明(見卷一第181頁),又原告鍾蕙珊、陳怡璇2人復為管理階層,每個禮拜會到被告侯錦彰與被告配偶吳苑綾這對夫婦家聚會,是晚上9點、9點半要到,店長要到(見卷四第23頁筆錄第30~31行),其中原告陳怡璇還必須將報表於店內每次開早會時,打開電腦看,告訴員工說:【你現在洗、剪、燙、染、護的技術業績,還有賣產品的店販業績,還有美髮助理的點數】,有時是早會,有時是晚會,看那天店裡的狀況,如果早上來不及就晚上講,是在店裡圍1個圈圈,唸數 字給員工聽,有時是行政來唸,由原告陳怡璇打開系統給行政唸,或由原告陳怡璇來唸(見卷四第24頁筆錄第21~30行),茲原告鍾蕙珊、陳怡璇2人智慮正常,焉有長期容許雇 主對自己欠薪,還在每日早會說服向其他設計師同此欠薪之理,而原告周辰璟亦智慮正常,於兵役後仍選擇回到被告與被告配偶吳苑綾之美髮事業,爰此各情,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底薪+獎金」已合於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且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規定,對於工資已為全額直接給付,故原告4人求為如附表二之各項工資(*產假差額除外,詳 後述),均無理由。至於原告陳怡璇併主張「代存款」(遭剋扣工資之一部)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云云 (見本件起訴狀第25頁),然此部分涉及合夥之結算,依104年12月7日陳怡璇「榎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合約書:…投資標的KM陸玖店…ps.双方同意於102年6月10日開始累積投資金 額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折舊○(捺印)投資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卷第49號卷第229頁),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見),本院審酌甲店之合夥已因原告陳怡璇退夥致僅剩被告合夥人一人,顯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據此,本件原告陳怡璇於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法定程序,直接引用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代存款」,自屬無據。 六、惟查*產假差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其立法精神係基於 保護母性政策,此項工資給付為強行規定,雇主必須遵守,在固定工資為常態之情形下,並無太多爭議,但近年勞、雇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一部分工資為視勞工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因素浮動計算之情形日趨增加,是以勞工產假期間因未有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難以計算浮動工資,如僅給予本(底)薪,將影響勞工產假期間權益,為此勞動部網站已公開表示主動進行檢討相關規定。本院認為有關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工資」之範疇,並非以本薪或底薪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下同)於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令:「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 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同此意見復較為公允可採。爰此本院依原告徐雅歆107年7月薪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不休假51002(手寫44812) 」、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681刷卡手續費」 ,加、減後為6萬9,921元(見卷一第175頁)、107年8月薪 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不休假9481(手寫2867) 」、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加、減後為2萬9,081元(見卷一第176頁,無刷卡手續費)、107年9月薪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加、減後為1萬9,600元(見卷一第177頁 )、107年10月薪資條,固定加項「基本薪資18333」、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加、減後為1萬5,933元 (見卷一第178頁)、107年11月1開始打卡上班其薪資條, 固定加項「基本薪資22000+不休假27506(手寫21583、3923 )」、固定減項「教育課程2000+福利金400+刷卡手續費252 」(見卷一第179頁),及依原告徐雅歆107年8~11月打卡明 細(見卷一第79~80頁),計算原告徐雅歆合理可以請求*產 假差額為:5萬9,238元【計算式:(6萬9,921元+2萬9,081元-1萬9,600元-1萬5,933元)÷2÷30×56=5萬9,238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 七、除了上開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係強行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茲原告4人係月薪制人員,但每月工資不固定, 如前析述,本件法扶律師為原告4人利益以定額計算表列之 勞退提繳差額,不合規定(見本件起訴狀附表八、九、十、 十一)。再依規定,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 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 ,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原告周辰璟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原先訴之聲明請求提撥4萬2,997元至專戶,這部分就不請求了(見卷五第132頁筆錄第26行);原告徐雅 歆則經勞保局依本院提供之現有資料後,勉為核算短提撥5 萬2,728元(104年3~6月共4月每月428月+104年7月~8月共2 月每月384元+104年9月~105年2月共6月每月978元+105年3月 ~8月共6月每月888元+105年9~12月共4月每月456月+106年1 月~2月共2月每月395元+106年3~8月共6月每月1,145元+106 年9月~12月共4月每月1,031元+107年1~8月共8月每月972元+ 107年9月~12月共4月每月3,048元+108年1月為2,982元。以 上相加為5萬0,144元。再加108年2月1日~26日共26天,2982 ÷30×26為2,584元。總計5萬2,728元。見卷五第95~97頁)。 再因勞工退休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始擔任該事業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申報自擔任董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4日勞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略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其身分係屬雇主,不論其 是否兼任其他職務,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鍾蕙珊則經勞保局依本院提供之現有資料後,勉為核算短提撥513元(107年7月~12月空白、108年1月270元、108年2月1日~27日共27 天,270÷30×27為243元。總計513元。見卷五第97頁),而 原告陳怡璇係兼具經營者身分之勞工,於104年12月7日以後簽署「榎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合約書」以後,屬於於自願提繳對象,非為強制提繳對象,至於97年2月~104年12月6日此 期間,則因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而依上開「榎谷髮苑團隊主管投資合約書」第3條:「雙方同意每月提撥 柒萬(上2字以國字大寫手)元整為折舊金,作為裝潢、裝 修與資材採購及分攤經營虧損之準備金」(見本院108年度 竹司勞調字第49號卷第229頁),可見縱使97年2月~104年12 月6日此期間,原告陳怡璇其雇主即統稱「榎谷髮苑」之事 業,有短少提撥勞退金至陳怡璇設於勞保局專戶之情形,亦屬該事業對於陳怡璇之虧損,而為陳怡璇入夥後不行使其權利(原告鍾蕙珊入夥前之勞退金提撥,亦同此處理,不另贅述),故原告陳怡璇求為補為提撥97年2月~108年2月共11年 之勞退金,全不准許。 八、從而,原告4人對被告起訴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錢給 付,僅原告徐雅歆*產假差額於5萬9,23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自108年9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規定參看,及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49號卷第181頁送達證書參見);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4人對被告起訴 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原告徐雅歆、鍾蕙珊2人依 序於5萬2,728元、51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告徐雅歆給付請求為有根據之部分, 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徐雅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既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4人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傳喚多位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或傳喚,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896萬2,4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9,803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業經原告周辰璟、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依序各預繳7,985 元、1萬8,407元、7,490元、1萬9,601元,有收據(綠聯)4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其差異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原告周辰璟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4萬5,26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1,547元;如原告徐雅歆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97萬7,18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5,753元;如原告鍾蕙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5萬8,5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0,211元;如原告陳怡璇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6萬8,94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0,059元,以上均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於附表二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暫免徵收其3分之2。至於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萬2,47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明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一:(髮廊事業一覽表) 編號 商號名稱 統編 別名、負責人及地址 甲 陸玖髮苑 00000000 KM69店、侯錦彰 設:新竹市○區○○路0號2樓 營業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2樓 乙 榎谷髮苑 00000000 Moding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0號 丙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中正西店、吳苑綾 新竹市○○市○○○路000號 丁 文玲髮苑 00000000 文玲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戊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民族店、侯錦彰 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二:(請求一覽表) 原告個別姓名 周辰璟 徐雅歆 鍾蕙珊 陳怡璇 與本件有關之任職起、迄日 最後所在店 107.7~ 108.02.24 【戊】 99.6~ 108.2.26 【甲】 99.6~ 107.5+ 107.7.17~108.2.27共225 日 【甲】 103.2~ 108.02.26共11年又13日 【甲】 工 資 103.2.1~108.2平日加班費 731774 0000000 674437 0000000 106.1.1~108.2休息日加班費 334414 643678 288765 635984 ①國定假日加班 天數 + ②春節加班天數 58110 ①47日+ ②18日 122720 ①50日+ ②15日 53676 ①45日+ ②18日 110825 ①50日+ ②15日 特休未休 33972 120832 45156 153450 遭剋扣工資 144000 144000 139200 440965 *產假差額 * 00000 000.8.24 ~107.10.31共56日 *預告工資 * 56637 * 8520 *54154 以上工資小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資 遣 費 216695 7879 282258 以上金錢請求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勞退提撥至專戶 42997 221615 41430 199630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