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智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孫宏川 賴建彰 被 告1.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2.王嘉煌 被 告3.李忠哲 4.陳世欣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0樓之0 5.吳承恩 6.呂冠龍 7.王裕衡 8.陳垟朢即陳俊男 9.郭嘉源 10.張建銘 11.吳國誌 12.田章明 上列第1~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第1~9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第3~10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第3~10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第11~1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君憶律師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民營訴第3號函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第6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附之證物」可否全部或一部閱覽,完成協商並將結果共同向法院陳明,於共同陳明之前,禁止當事人及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第6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附之全部證物」。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第1 項)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受 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第3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 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同法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首開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民營訴第3號 函移送前來,於該函正本說明三既已標示★「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第6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附之全部證物,請 經承審法官協商兩造始可閱覽」(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 第46號卷第4頁)。而前述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第64號保全證據乃已結事件,非為本件通常訴訟未結事件之訴訟資料(備註:依民事訴訟法第241、242條,本件訴訟事件之文書,係後述智慧財產法院函送之【第1捆】原卷3宗+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1宗,已封底,編至215頁,含證物袋內假扣押歷審裁定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裁 定正本+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一,已封底,編至580頁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二,已封底,編至416頁+本院1 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三,新開卷宗、未封底、尚未編頁、 暫無資料),至後述智慧財產法院函送之【第2捆】資料僅 係行政卷宗管理作業隨函併送,見於首開智慧財產法院該函正本說明二記載「二、檢送:卷宗7宗,電子卷證光碟1片、裁定正本5份(卷宗證物均詳卷證標目所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第4頁),亦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本非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文書之一部。 三、查,依智慧財產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民營訴第3號函 說明二之卷證標目,於本院收文以前,業已區別計分兩捆,包括:【第1捆: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訴第3號營業秘 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原卷2宗《卷面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藍 色條章用戳:有保密資料閱卷請注意》、智慧財產法院109年 度民營抗字第7號原卷1宗】+【第2捆:108年度民聲第64號原卷4宗+彌封證物袋1袋】,茲練家雄律師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件,請求閱覽、抄錄、攝 影、轉拷上述【第2捆】資料,理由則為俾利於聲請人有效 實施訴訟權能等語(見卷二第148頁書狀),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練家雄前揭書狀請求抄錄非為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1、242條規定未合,難為准許,惟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仍由本院依首開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10月15日以函標示★協商方式之意旨,併參民事訴訟法第2 68、270之1、271之1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於本裁定附記事項,倘若卷二第410~413頁清單(該份清單連同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1宗及本院110年度 重勞訴字第6號卷一、卷二、卷三,均可閱),倘認該份清 單或者勞專調字別卷宗或者本院卷3宗之文書、資料,有遮 蔽、保密之必要,請於閱覽紙本原卷後3日內具狀到院;若 不為爭執與否,則本院另准練家雄律師、周芳儀律師所聲請複製本審電子卷證,包括: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1宗(編至215頁)+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一(編至580頁)+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二(編至416頁)+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三(目前只有卷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記:前述【第2捆】詳細標目,見卷二第410~413頁,由本院整 理。其中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9年2月6日裁定,前經有律 師資格代理人具狀向智慧財產法院請求網路上傳時,主文及理由應一部遮隱,如其書狀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11月9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 定主文「原裁定(指本院刑事庭110年8月9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禁止抗告人(指練家雄律師、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制留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