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鄧啟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鄧啟民(即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原告訂立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 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並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除遲延利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20日起,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及違約金附表、帳務明細、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萬1,584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明 附表:編號2債權額為1,287,878元,其中計息本金為1,287,299元;編號3債權額為5,151,516元,其中計息本金為5,149,199元。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367,427元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87,299元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149,199元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306,827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