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幼螢、林志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羅幼螢 被 告 林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蕓筠(已歿,下逕稱張蕓筠),原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協理,訴外人陳衍至(下逕稱陳衍至)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被告為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家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其透過訴外人趙仲仁與張蕓筠結識。 ㈡、張蕓筠為吸收資金,規劃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下單,由張蕓筠負責操盤,惟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 ㈢、張蕓筠於102年12月25日前某日,以每月可平分所招攬投資金 額6%至10%之金額邀請被告招攬其他投資人,並由被告自行 由上開比例中決定投資人投資報酬率之紅利。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增加豐葉公司資金規模供張蕓筠操盤,以從中牟利,乃於104年至105年間招攬原告,約定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且每月可 獲得如附表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之紅利,致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至和家行銷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家行銷合作金庫帳戶)。 ㈣、原告除匯款上開650萬元予被告外,先前亦曾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以投資商務中心,並約定如上述相同之條件及紅利。 ㈤、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8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不爭執曾收受原告850萬元,然被告收受原告其中650萬元之部分,加上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均已全數匯入豐葉公司帳戶,交由張蕓筠操盤債券商品,被告不知道張蕓筠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投資政府公債,被告所領取之獲利亦係由張蕓筠決定,被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境遇相同,均求助無門,而未實際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㈡、至於被告收受原告其餘之200萬元之部分,因先前投資商務中 心,其本金已於104-105年間虧損殆盡,被告並未同意賠償 本金,只有答應以自有資金投資張蕓筠操盤債券商品,並將所得利息補償原告之虧損,原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紅利數額已包括此筆200萬元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向其收受650萬元之犯行,經核與卷附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相符(卷第13-108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受有200萬元損害乙節,雖被告不爭執曾收受 該款項,惟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亦未提出所簽署投資契約書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被告亦否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 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行招攬原告,將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投資張蕓筠操盤之債券商品,並約定給付原告顯不相當之紅利,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因被告行為致生65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答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被告招攬原告投資金額、匯款時點、取得紅利數額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林志沛(即被告)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羅幼螢 (即原告) 104年11月19日 35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2月至106年2月(共15期) 共105萬元(每月7萬元) 2% 林志沛 (4%,共210萬元) 105年3月31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戶 105年4月至106年2月(共11期) 共22萬元(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44萬元) 105年10月19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共4期) 共8萬元 (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16萬元) 105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共3期) 共6萬元 (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