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啟民 被 告 陳綺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穗電子公司)及鄧啟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千穗電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鄧啟民、陳綺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其中約定:1、雙方往來之各種授信,除依已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約據外,並願遵守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2、本契約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3、借款額度:B 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D案:700萬元。4、本借款 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B案、D案每筆借款期限最長均不得超過6個月。5、借款利息之計付:B案:依按動用時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9%機動計 息。D案:依按動用時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1.86%機動計息。又自額度訂立日起3個月後,於動用時應檢核立約人於原告銀行最近3個月活期性 存款平均餘額需達1,200仟元,未達時,B案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6%機動計息;D案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機動計息。 (二)又被告千穗電子公司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情形如下: 1、109年9月14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D案額度): ⑴借款金額:190萬元。 ⑵借款期間: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 ⑶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經檢視借戶近3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未達1,200仟元,利率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機動計息。 又被告等三人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 2、109年9月23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D案額度): ⑴借款金額:191萬元。 ⑵借款期間: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 ⑶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經檢視借戶近3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未達1,200仟元,利率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機動計息。 又被告等三人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 3、109年9月29簽日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B案額度): ⑴借款金額:120萬元。 ⑵借款期間: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 ⑶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經檢視借戶近3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未達1,200仟元,利率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6%機動計息。 又被告等三人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 4、109年10月1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B 案額度):⑴借款金額:100萬元。 ⑵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 ⑶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經檢視借戶近3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未達1,200仟元,利率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6%機動計息。 又被告等三人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19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5、109年10月22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B 案額度):⑴借款金額:80萬元。 ⑵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 ⑶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經檢視借戶近3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未達1,200仟元,利率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6%機動計息。 又被告等三人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 6、109年11月19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D 案額度): ⑴借款金額:108萬元。 ⑵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⑶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⑷經檢視借戶近3個月活期性存款平均餘額未達1,200仟元,利率改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機動計息。 被告等三人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 (三)詎被告千穗電子公司自110年5月25日起停業,且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二)約定主張系爭6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以請求時之利率計全部遲延利息、遠約金,其欠款情形如下:1、上開(二)1借款僅繳交利息至110年5月14日,尚欠本金19 0萬元,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1.96%,即0.84%+1.96%=2.8%計付。 2、上開(二)2借款僅繳交利息至110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91 萬元,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即0.84%+l.96%=2.8%計付。 3、上開(二)3借款僅繳交利息至110年4月29日,尚欠本金12 0萬元,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2.06%,即0.84%+2.06%=2.9%計付。 4、上開(二)4借款僅繳交利息至110年5月19日,尚欠本金10 0萬元,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2.06%,即0.84%+2.06%=2.9%計付。 5、上開(二)5借款僅繳交利息至110年4月22日,尚欠本金80 萬元,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6%,即0.84%+2.06%=2.9%計付。 6、上開(二)6借款僅繳交利息至110年5月19日,尚欠本金108 萬元,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即0.84%+l.96%=2.8%計付。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千穗電子公司及鄧啟民部分: 被告千穗電子公司及鄧啟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綺雯部分: 被告陳+綺雯原已表示不再當被告千穗電子公司之保證人 ,但原告與被告千穗電子公司負責人鄧啟民溝通後決議以展延方式處理,原告銀行經辦人葉伯彥來電告知被告陳綺雯前往溝通協調。又被告陳綺雯於110年3月31日前往溝通協調時即有詢問原告銀行經辦人葉伯彥,被告千穗電子公司有無提供財報?經葉伯彥告以被告千穗電子公司已提供財報及還款計劃,並無問題,且承諾待被告千穗電子公司負責人鄧啟民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會提供影本予被告陳綺雯。是以,被告陳綺雯當時既質疑程序上有問題並拒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經原告銀行經辦人葉伯彥再三保證被告鄧啟民只是一時週轉不過來,待庫存清理完後即會如期還款,被告陳綺雯始同意給主債務人一次機會。且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物為契約成立要件,故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追償。另被告鄧啟民惡意脫產,且有應收帳款1千多萬元收款後不知去向,復積 欠被告陳綺雯夫妻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影本各六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欠款查詢單乙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六份、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表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陳綺雯不爭執有在上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簽名,被告千穗公司及鄧啟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陳綺雯雖辯稱其原已表示不再當被告千穗電子公司之保證人,且在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前即質疑程序上有問題,惟經原告銀行經辦人葉伯彥再三保證被告千穗電子公司只是一時週轉不過來,待庫存清理完後即會如期還款,被告陳綺雯始同意給主債務人一次機會,故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追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1、被告陳綺雯於110年3月31日係由配偶鄧啓平陪同前往原告銀行竹科分行商洽系爭6筆借款延長期間變更事宜,而被 告陳綺雯於此前即有填具個人資料表交付被告千穗電子公司向原告申辦授信條件變更,此為被告陳綺雯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千穗電子公司就系爭6筆借款於110年3 月間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65頁、第191頁),則被告陳綺雯如對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有疑義,應得與其夫進行討論思考是否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無僅憑原告銀行經辦人葉伯彥之說詞,即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遑論,系爭6筆借款於110年3月31日被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前 ,已有3筆借款期間屆至,本金到期本應清償,衡之常情 ,原告當時本可向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被告千穗電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鄧啟民、陳綺雯進行追償,而無要求被告一定要辦理展延系爭借款還款期日,俾以保障自身債權獲償之理。 2、又證人即原告銀行辦理陳綺雯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葉伯彥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在109年1月16日的綜合授信約定動用期間是到110年1月16日為止,此期間被告千穗電子公司的營運狀況為何?) 答:依他提供的財務資料,當時是一般,他的動用期間是為期一年。」、「(問:原先被告千穗電子公司與原告借 款的款項於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9日到期,為何會在110年3月31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的事?)答:顧客 本金到期,但無力償還,原告本於給中小企業機會及考量疫情的影響,辦理展延手續。」、「(問:被告陳綺雯當 時在辦理變更手續時,有無表示他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答:陳綺雯有提出不願意續任連帶保證人,我 們有請千穗電子公司提出另外的連帶保證人,如果沒有,為了債權考量,還是以之前的連帶保證人做延展手續。」、「(問:在110年3月31日要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 被告陳綺雯有無表示他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答:被 告陳綺雯有疑慮,我再次說明千穗電子公司現況有逾期本金產生,為了不要對公司的營運及借保戶的信用狀況產生不良影響,可以先考慮以展延的方式辦理。」、「(問: 於110年3月31日當時被告陳綺雯有無表示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無法還款,她無法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的事?)答:印象中沒有,但她有提出疑慮為何鄧啟 民沒簽,卻要她先簽。」、「(問:你如何回覆?)答:我回覆本來鄧啟民會先於上午期間來辦理,但因故無法來,有電話聯繫鄧啟民,他說下午會來辦理簽名。」、「(問 :你當時有無對被告表示千穗電子公司只是一時週轉不過來,等到庫存清完後就會如期還款?)答:無。」、「(問:被告陳綺雯當天在竹科分行停留多久的時間?)答:約30分至40分鐘。」、「(問:有無針對是否要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有跟被告陳綺雯的配偶進行討論?)答:有,因 為鄧啟平也有疑慮,所以我有對他說明千穗電子公司現況有逾期本金產生,為了不要對公司的營運及借保戶的信用狀況產生不良影響,可以先考慮以展延的方式辦理,先繳利息換取空間。」、「(問:你在跟鄧啟民聯繫契據條款 變更事宜時,被告鄧啟民有無表示針對借款的債務他無力清償?)答:有,他希望能夠辦理展延手續,讓他公司能 夠營運,有機會作還款。」、「(問:被告鄧啟民有無提 到千穗電子公司的庫存情況?)答:有,他希望等疫情舒 緩,將庫存清掉,就能清償本金。」、「我是說等疫情舒緩後,鄧啟民說會派人去大陸處理貨款事宜,但是否能夠如期還款還是未知數,但他有誠意來處理債務。」、「( 被告陳綺雯問:我們是否有在110年3月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表示公司能清算的東西就清算的意見?)答:不確 定,但在先前是有提出這個意見,但清算並不是我們銀行,應該由公司內部先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已證述其當日與被告陳綺雯夫妻商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等過程, 並無保證被告鄧啟民待庫存清理完後即會如期還款乙事,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綺雯之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綺雯既為系爭6筆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6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被告陳綺雯雖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2項所明定,則原告依法自得對於被告陳綺 雯為全部借款之請求,且被告陳綺雯當初與原告往來時,既同意擔任本件6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綜合授信契 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親簽姓名,復承諾就積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負全部清償之責,此不因被告陳綺雯與鄧啟民間嗣後內部關係生變而變更原先與原告間往來應負法律上責任之約定,至被告陳綺雯實際上給付原告款項後,其與鄧啟民間內部應如何分擔借款償還金額,則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求償事宜,既與原告無涉,要難執此作為對抗原告請求其清償全部借款之事由,是被告陳綺雯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