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周嘉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文瑞、陳俊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 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複 代 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新竹市○○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其中新竹市○○段000-4⑵、000-4⑷、000-4⑹、000-7⑴、 000-7⑵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2第19頁),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1第347至348頁),並無 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日治時期新竹郡○○街○○段000-2、000-3、112-1及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22年2月24日、23年4月5日因屬河川敷地,為閉鎖登 記,嗣因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範圍土地浮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編配為新竹市○○段(下同)000-4、0 00-7、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浮覆後,其中000-4、00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1第343至344頁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開土地為其所管理,為輔助被告,於000年1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2第65至6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許鉦漳,嗣變更為陳文瑞,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000年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3024138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5至10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名為「祭祀公業周東興」,於100年10月24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系爭土地於22年2月24日、23年4月5日因屬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嗣因部分浮覆而回 復原狀,政府機關未曾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前委請訴外人石○○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 記未獲同意。而系爭土地部分浮覆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各該面積範圍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8年2月5日;如附表編號2、5、8、9所示各該面積範圍土地,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被告及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其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於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系爭浮覆地現況雖部分作為台68號快速道路使用,然該等土地物理上浮覆後,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土地 所有權乃當然回復,不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5款現作為公共 道路使用之規定而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 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周東興」與原告名稱不符,難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由舊式土地登記簿尚難看出其原土地權利範圍。 ㈡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採強制登記制,是若將土地法第12條所有權消滅之意解釋為所有權停止,將導致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當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故原告關於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於法不合。況且,系爭浮覆地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57、55、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之規定,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 ㈢系爭土地係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原告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故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縱認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浮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編定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然土地浮覆必須經過 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公告程序,方能編定新的地段地號,系爭浮覆地早於76年間即位在河川線範圍外,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除答辯要旨同被告外,另補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資料僅記載業主、土地編號,看不出權利範圍。又參考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供做道路使用,是原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此外,比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3日新地湖測字第0000009850號、000 年3月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1692號函分別所附之土地浮覆測量圖(見本院卷1第337頁、卷2第77頁),其中就988-4地號土地部分有記載上之差異。又觀諸109年3月2日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2第155至157頁)所載之會勘地點,除988-4、995 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未記載於會勘紀錄中,故新竹市地政事務製作前揭土地浮覆測量圖時,究否曾到現場進行會勘,容待釐清。再者,上開土地浮覆測量圖說明三、均記載「依本所109年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090001401號函附會勘記錄辦理」,則依經驗法則,於109年2月24日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其會勘時間應在109年2月24日之前方屬合理,時序上顯有疑慮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12至313頁): ㈠祭祀公業周東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22至23年間,因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見本院卷1第45至59 頁、卷2第237至246頁)。 ㈡000-4、000-7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1第33至43頁)。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出具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該圖所示未登錄地B 、D 、F 、G 範圍,依序為現今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第337 頁、 卷2第77頁)。 ㈣依原告提出原證6所示空照地籍圖,系爭土地上現況部分為68 東西向快速道路及公道五路4段柏油路面(見本院卷2第6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周東興是否為同一人?如是,祭祀公業周東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1.原告主張其為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周東興,於100年10月2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法人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民禮字第0000392638號函檢送原告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113至334頁),細繹原告之沿革資料,其陳明早於日治時期發起祭祀,為後代子孫紀念祖先,並謀同宗之誼,因此共同商議購買土地,創設「祭祀公業周東興」(見本院卷1第127頁);另有其於設立登記前以「祭祀公業周東興」名義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參加人形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10、175頁),自堪信為真。是日治時期祭祀公業周東興之權利自同歸屬於原告。 2.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欄位,僅記載祭祀公業周東興等節,有該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5至59頁),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只有祭祀公業周東興一人,權利範圍應為全部,復有該所109年7月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010、1090005011號函、000年11月18日新地登字第0000009526號函及檢送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1第61至68頁、卷2第237至246頁),足認祭祀公業周東興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無誤。 ㈡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而係僅所有權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 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系爭土地現況部分原湖澤或河水退去,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考申請浮覆回復登記人及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以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治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編定附表及附圖各該編號所示各該面積範圍土地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3月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1692號函及該 所歷次函覆或原告提出之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會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9、337頁、卷2第75至79、151至157、203至204、221至227頁、卷3第31頁),再參以依最近之105年頭前溪河川線位置,系爭浮覆地 已劃出頭前溪河川區域外,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外,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000年9月22日水二管字第000530572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第159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部分已浮覆,依前開規定應當然回復原所有權,要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應有理由。 3.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既為原告所有,嗣雖成為河道致所有權消滅,惟現已浮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現所有權人卻登記國有,自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理由。 4.被告及參加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 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土地縱為河道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被告或參加人復未提出系爭浮覆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之證據資料(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參照),是原告自始未曾終局喪失對系爭浮覆地之權利,其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狀,不因現已登記國有而消滅。是被告及參加人所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行使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及因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5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規定而受妨礙或消滅? 1.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部分早於76年間為浮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爭浮覆地係分別於98年2月5日、109年10月16日登記國有,於斯時方有原告 對於該等土地所有權行使遭妨害之情事發生,是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之請求權應自登記國有時起算,迄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是縱然系爭浮覆地部分已為公眾通行道路,並無礙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之請求權行使。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周東興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現該等土地已因浮覆而所有權當然回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前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段名地號 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 (民國) 管理機關 1 新竹郡○○街○○段000-2 000-4(2) 86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市政府 2 0000 407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3 新竹郡○○街○○段000-3 000-4(4) 298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市政府 4 000-7(1) 69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5 0000 95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6 新竹郡○○街○○段112-1 000-4(6) 311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市政府 7 000-7(2) 24 98年2月5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 8 0000 90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9 新竹市○○段 112-2 0000 308 109年10月16日 被告 附 圖(同本院卷3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