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蔣清明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 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蔣清明有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99,081,50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債權,尚有借款本金94,717,340元未獲清償。 (二)蔣清明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卻怠於行使: 1.緣第三人DaysHealthcare U.K. Limited(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下稱Days Healthcare公司)因與被告公司、伍必翔、蔣清明發生契約爭議,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以2002Folio178號判決及命令,判命被告公司、伍必翔、蔣清明應連帶給付DaysHealthcare公司英鎊1,023萬5,144元及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元,並均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且於同年9月13日駁回其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英國確定判決);嗣第三人DaysHealthcare公司以系爭英國確定判決並未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由,向我國法院提起宣告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訴訟確定。 2.第三人Days Healthcare公司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公司、伍必翔、蔣清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 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其中「四、財務報表未估 列相關損失:如財務報表附註七(二)、12及十一所述,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董事長伍必翔及 前董事長蔣清明女士對經銷商訴訟案之賠償結果作出決議:「(一)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英商DaysHealthcareU.K.Limited(DEL,原名DMA)之經銷關係訴訟案敗訴確定,給付英國DaysHealthcareU.K.Limited在歐洲經銷商損失之連帶 賠償、訴訟費用、應計利息及公司聘雇之國內外律師費用(下稱賠償總額)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同意承擔支付三分之一。(二)伍必翔先生、蔣清明女士先行代墊上開賠償總額,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分期償還;其清償期間及方式,待相關資料備齊結算後另議之。(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短缺,擬將公司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計5億元予伍必翔先生、蔣清明女士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以 擔保上開賠償總額,惟,應承擔之正確金額,待結算後,再行調整。本擔保品若需處分時需召開股東大會同意。」。是訴外人蔣清明對被告有代墊款返還債權。 (三)訴外人蔣清明之財產,除債權人為原告外,尚有永豐銀行等眾多債權人,蔣清明本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惟迄今未請求被告清償,就其代墊款返還債權可得行使而不行使,已怠於行使權利,縱蔣清明已向被告請求而未受清償,由於被告已將公司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伍必翔、蔣清明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伍俊瑋,益見蔣清明即應行使抵押權以確保代墊款返還債權受清償。是蔣清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蔣清明所成立之契約,由被告給付蔣清明代墊款,由原告受領,應有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蔣清明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供擔 保現金,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 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 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蔣清明有借款本金199,081,50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債權,尚有借款本金94,717,340元未獲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清明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亦經其提出被告公司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其上記 載被告公司針對其與英商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DEL,原名DMA)之經銷關係訴訟案敗訴確定之賠償結果,做出 決議:「(1)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英商Days Health care U.K. Limited(DEL,原名DMA)之經銷關係訴訟案敗訴確定,給付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在歐洲經銷商損失之連帶賠償、訴訟費用、應計利息及公司聘雇之國內外律師費用(下稱賠償總額)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同意承擔支付三分之一。(2)伍必翔先生、蔣清明女士先行代墊上開賠償總額,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分期償還;其清償期間及方式,待相關資料備齊結算後另議之。(3)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短缺,擬將公司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計5億元予伍必翔先生、蔣清明女士共同指定之 第三人,以擔保上開賠償總額,惟,應承擔之正確金額,待結算後,再行調整。本擔保品若需處分時需召開股東大會同意。」,即被告公司確應依107年11月19日董事會決議履行 ,訴外人蔣清明對被告確有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 (四)又訴外人蔣清明之財產,除債權人為原告外,尚有第三人永豐銀行131,638,490元、統一綜合證券公司49,930,597元、 板信銀行157,576,274元、玉山銀行49,008,369元、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69,769,418元、玉山 綜合證券公司23,632,458元、環華證券金融公司141,967,466元等,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債務人蔣清明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蔣清明有借款債權存在,蔣清明對被告則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而怠於行使,從而,原告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蔣清明之約定,由被告給付蔣清明如主文所示之代墊款,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