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小芸、溫玉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魏小芸 被 告 溫玉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借名登記為由,私自買賣將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且在原告父親魏金順之子女尚未辦理繼承前,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兩造有無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看出兩造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僅空言泛指被告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事實均未清楚說明、舉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逕予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先舉證證 明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借名登記為由,私下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云云。惟查,由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進行土地重劃時,由訴外人藝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95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藝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嗣被告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耘禾開發有限公司,而原告父親魏金順、乃至於原告本人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形式上已無從窺得借名登記之情,此外,原告亦未就原告父親與被告間、或兩造間確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他攸關其或其父親就系爭土地有為實質之管理、收益、處分等事實予以說明或舉證,綜上,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卻未能舉證證明,所舉各項證據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其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不可採,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以及原告聲請被告應提出原告父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印鑑證明、過戶買賣資金之流向及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等供其查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4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盈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