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蘇成達、宣明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股 票予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製藥公司,更名前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股票予宣捷製藥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或被告應將前項所載之股票交付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宣捷製藥公司之現任登記董事長為宣昶有,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被告則登記為宣捷製藥公司之董事。又宣捷製藥公司持有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幹細胞公司)所發行之10,866,793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由宣捷製藥公司當 選為宣捷幹細胞公司之董事,並由宣捷製藥公司指定宣昶有及被告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且由宣昶有當選為宣捷幹細胞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宣捷製藥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31 號受理在案,惟目前執行無效果。因宣昶有宣稱宣捷製藥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乃聲請囑託本院執行,惟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聲明異議,主張宣捷製藥公司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占有,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股票質權設定即生效力等語,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提出之被證1借款交易明細,不僅匯款人為陳淑珍、 宣昶聿,非被告名義,且所匯入之帳戶為生命先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亦非宣捷製藥公司之帳戶,顯然被告與宣捷製藥公司間沒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又被告提出之被證2記名股票,其上沒有任何轉讓或設定質權之 背書,顯然被告於系爭股票並未取得讓與擔保權利或質權。被告否認宣捷製藥公司係因借款債務關係而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占有,被告應證明其對於系爭股票取得任何質權或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有經過宣捷製藥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由全體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且應證明已將質權設定事項通知公司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實則,被告於108年7月間卸任宣捷製藥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前,被告即持續本於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事實上持續占有系爭股票,雖其卸任後仍擔任宣捷製藥公司董事長一職,仍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持續占有保管系爭股票,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此,原告為宣捷製藥公司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之質權及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宣捷製藥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 (三)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屬於宣捷製藥公司所有之宣捷幹細胞公司所發行之10,866,793股之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暨確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股票予宣捷製藥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或被告應將前項所載之股票交付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宣捷製藥公司於100年5月間設立投入發展幹細胞產業,於102年間經換股方式併購大展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即為宣捷幹細胞公司),宣捷製藥公司之後分別於104年中及105年初注資宣捷幹細胞公司,方陸續持有系爭股票。因宣捷製藥公司投入大量心力於製藥技術,財務連年虧損,方向公司股東即被告商借金援,因所借款項累積甚鉅,宣捷製藥公司將系爭股票均交予被告占有,以擔保借款債權。截至109年底,被告經由妻女陸續出借宣捷製 藥公司達1億4千萬元,依宣捷幹細胞公司最新財務報表所示每股淨值7.22元計算,宣捷製藥公司所持有系爭股票價值為78,458,245元(10,866,793股×7.22元),縱系爭股 票悉數抵償,亦不足清償被告之借款債權。 (二)被告為宣捷製藥公司董事,與宣捷製藥公司之借貸行為雖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經宣捷製藥公司公司監察人代表 ,然借款係為公司營運周轉,對公司實為有利,宣捷製藥公司亦向法院陳明與被告間之借款情事,被告與宣捷製藥公司借貸行為應屬有效,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宣捷製藥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占有,並非設定質權,而係作為債權之擔保,且宣捷製藥公司迄未清償借款,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被告即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縱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或設質予被告,亦不影響被告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而被告前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狀業將被告出借款項,持有系爭股票以擔保前開債權之過程陳明,後僅於法律評價上,因未委任律師代以敘明,誤以民法動產質權規定冠之主張合法占有,然探求宣捷製藥公司及被告當事人真意,確是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之合意,宣捷製藥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占有,應非權利質權設定。 (三)綜上,被告與宣捷製藥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為擔保借款債權之合意,宣捷製藥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占有,被告非基於其與宣捷製藥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股票。準此,被告既與宣捷製藥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未設定質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屬於宣捷製藥公司所有 之宣捷幹細胞公司所發行之10,866,793股之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確 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被告與宣捷製藥公司並未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該聲明自失所附麗;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然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8號於110年1月19日命被告不得對宣捷製藥公司或他人為交付或移轉該動產所有權之執行命令相抵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予宣捷製藥公司,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 決供擔保後,對宣捷製藥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31號受理在案。因宣 昶有宣稱宣捷製藥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乃聲請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8號執行中,並於110年1月19日新院嶽110司執助聖字第68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部分執行卷影本、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91、117-127、129-135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屬於宣捷製藥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之質權不存在及確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經被告辯稱:宣捷製藥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占有,並未設定質權,自無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屬於宣捷製藥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上質權不存在及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上有無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訴請確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宣捷製藥公司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占有作為擔保借款債權,顯然屬於法律上之質權等語,惟被告陳稱斯時因未委任律師,誤以民法動產質權規定冠之主張合法占有,宣捷製藥公司僅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占有擔保債權,應無質權設定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解,即難憑採。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等,可知執行債權人依該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須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執行命令究為扣押命令或變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而分。執行債權人須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變價命令,方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倘若執行債權人僅獲有扣押命令,則執行債權人尚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此際,僅得於第三人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存在時,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查,本院110年1月19日新院嶽110司執助聖字第68號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就附表所示 財產(即系爭股票)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或他人為交付或移轉該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該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是雖 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尚無從請求被告對宣捷製藥公司為給付,再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或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交付與本院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宣捷製藥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或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交付與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與宣捷製藥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並未設定質權,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自無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屬扣押命令,原告即不能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給付,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屬於宣捷製藥公司所有之宣捷幹細胞公司所發行之10,866,793股之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暨確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股票予宣捷製藥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返還或被告應將前項所載之股票交付與本院為強制執行,尚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