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禮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禮維、楊永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禮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禮維 訴訟代理人 劉毅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71號刑事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變更名稱為禮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禮維,有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卷第82、87-91頁),劉禮維 雖為禮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非因被告楊永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其個人之起訴部分,另以民事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法務部○○○○○○○,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提解到庭或以視訊方式審理,則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規定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方式到場,亦拒絕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所載【一、楊永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永堉因與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毅公司)之負責人劉毅為舊識,於107年6月間經劉毅詢問有關伸毅公司與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之契約糾紛後,明知其並未取得執業律師資格,且伸毅公司欲對金鈴公司主張繼續經銷金鈴公司所進口鈴木汽車之民事訴訟幾無勝訴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營利,於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向劉 毅佯稱其為律師,且伸毅公司對金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金鈴公司賠償伸毅公司之損害,有極大勝訴可能,其可代理伸毅公司對金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致劉毅陷於錯誤,即委任楊永堉擔任伸毅公司對金鈴公司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楊永堉見劉毅已受騙,即於107年12月2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昭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律師代為撰寫伸毅公司請求金鈴公司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嗣陳昭全律師於107年12月2日將訴訟標的金額為686萬9,052元之民事起訴狀草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永堉,楊永堉為向劉毅詐得更高利益,遂將該草稿修改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981萬5,311元,並將修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草稿交予劉毅觀覽,劉毅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該起訴狀對金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將伸毅公司、劉毅之印章(下稱伸毅公司大小章)交與楊永堉,楊永堉即向劉毅佯以提起該訴訟必須給付訟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10之裁判費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致劉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98萬1,531元至楊永堉所設立之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祖赫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而楊永堉為免劉毅起疑,乃於107年12 月26日在陳昭全律師交付之民事起訴狀草稿蓋用劉毅交付之伸毅公司大小章後,逕自於當日前往臺北地院為伸毅公司遞交對金鈴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並代為繳納9萬9,013元之裁判費,持續辦理訴訟事件,臺北地院並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8號案件(下稱該民事案件)辦理,楊永堉為詐得更多利 益,旋接續於108年1月3日前某日,向劉毅佯以該民事案件 訴訟進行順利,但需依法院指示交付假執行費用110萬元, 致劉毅陷於錯誤,又依指示於108年1月3日匯款110萬元至前開祖赫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臺北地院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8日開立準備程序通知書訂於108年2月18日為該 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而楊永堉為免臺北地院發現其無律師資格仍出庭,遂於108年2月11日向陳昭全律師佯稱劉毅因故無法親自到臺北地院開庭,需委託陳昭全律師代為出庭,並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伸毅公司或劉毅並未委任陳昭全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竟擅自蓋用伸毅公司大小章於委任狀,虛捏伸毅公司、劉毅委任陳昭全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持向陳昭全律師以行使,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未查遂同意代理,並於108年2月18日起持該委任狀至臺北地院代理伸毅公司為該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後續訴訟程序,足生損害於劉毅、伸毅公司、陳昭全律師及臺北地院,期間楊永堉又接續向劉毅訛稱表示其代理本案訴訟需律師費3萬元,劉毅即依指示於108年2月20日匯款3萬元至楊永堉指定之前開祖赫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楊永堉旋於108年3月6日前某日再對劉毅佯稱該民事案件法官表示如 伸毅公司交付500萬元保證金,即可自108年5月1日起回復伸毅公司與金鈴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劉毅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楊永堉指定之前開祖赫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臺北地院仍於108年5月15日就該民事案件判決伸毅公司之訴全部駁回,劉毅上網查詢臺北地院該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竟發現伸毅公司之訴均遭駁回因而質問楊永堉,楊永堉為求拖延,反向劉毅謊稱該民事案件雖遭法院駁回,但法院仍判決金鈴公司需另外賠償580萬元與伸毅公司 ,並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自不詳網頁列印該民事案件之「查詢主文結果」後,以剪貼影印之方式,於該列印資料加註「賠償金額: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整」之文字以變造該「查詢主文結果」之私文書,並旋持之向劉毅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毅及臺北地院,然劉毅已經發覺有異,質問楊永堉,楊永堉始向劉毅坦承上情】。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方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收據、匯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83-87、93-111頁),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楊永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行致原告受有5,211,531元之財產損害(9,111,531元減被告已退還原告之390萬元),且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1,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1,531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