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沈萬山、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異 議 人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相 對 人 陳玉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審判中作偽證不實陳述造成法院違法判決乙事,異議人業已具狀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中;又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服務費債務自始均未清償,相對人自無裁定聲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異議人所為應顯無法遵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該事件相對人共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8,917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法院於調閱前開卷宗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五、至異議人主張前揭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相對人於審判中有作偽證不實陳述,且相對人自始未清償服務費予異議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按本案裁判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應從本案裁判即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定之,已如前述,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此觀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自明,故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在上開案件中確定,而本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