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呈展、江信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江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司 促字第3378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1年6月28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7月1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基隆市暖暖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促字第1201號裁定「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5,520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該院囑託轄區警察查訪,獲悉相對人實際未居住於該址,於111年5月10日函異議人不能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為此再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卻以相對人住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於111年6月13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相對人透過關係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之PAY APP申請會員時所填載之通訊地址位處新 竹市東區,並檢附任職位於新竹市寶山鄉之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碁公司)之工作證明,經由該APP媒合異議 人與相對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受領4筆借款共5萬元之帳戶亦均為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鈞院雖非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然屬相對人居所地管轄法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設籍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觀諸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前向逗派公司之PAY APP申請 會員時所填載之銀行帳戶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並檢附該帳戶附存摺封面供參,及提供任職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啟碁公司工作證明,暨表示通訊地址為新竹市東區地址(原審卷第11-13頁),兩造間4筆借貸契約相對人約定之受款帳戶均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原審卷第20、24、28、32頁),又依相對人勞保加退保資料記載(本院卷保密資料袋):相對人109年9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任職於德盟有限公司(下稱德盟公司),109年9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任職於德盟有限公司(下稱德盟公司),110年2月1日迄今任職於啓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再依相對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記載(附於保密資料 袋)相對人110年度有德盟公司與啓碁公司之薪資所得。次 查,相對人陳報現在居所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 ,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居所地為本院轄區,堪以採信,則本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得僅憑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即認為本件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等語,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