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興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再審被告 錦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錦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即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與訴外人翁志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大公司)共同因贓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涉訟,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判處翁志煜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72萬4,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確定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依據之刑事判決為鈞院107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原僅起訴呂維儒及李信億,不及於翁志煜、再審被告、邱永堂、陳啟堂、楊錦池等人,而原判定判決中關於再審被告之部分,雖已於000年00月間確定,然經刑事 程序經再議發回後,再審被告已為起訴,且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更意外得知再審被告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承認其故買贓物罪犯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案件,嗣後已有變更,原不起訴之再審被告經再議發回續查後已遭起訴,並於刑事程序中承認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嗣為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所知悉,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固認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等人,為實施背信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坦承之故買贓物犯行,核屬贓物之故買人,與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等人本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為另一侵權行為。從而,再審被告故買贓物之舉,既已造成再審原告難以追回原物而致生損害,自應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又,再審原告因遭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等人盜賣及媒介工程材料,共計受有913萬1,270元之損害,並扣除 再審原告自行以60萬元購回120萬元材料所減少之損害60 萬元、李信億賠償之10萬元、翁志煜賠償之150萬元、非 由再審被告故買之300萬元後,可知再審被告造成再審原 告受有393萬1,270元之損害(計算式:913萬1,270萬元-6 0萬元-1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爰檢具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3萬1,270萬元,及自原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雖然是再審原告和解後方受有罪判決,惟再審原告之損害範圍並未因此擴大;再審被告既未對再審原告造成新損失,則再審原告不得就已消滅之債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又再審原告與翁治煜之和解筆錄,民事部分係以「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為條件,故應認再審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已全部免除。再者,再審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是否高達近千萬仍待調查,蓋再審原告曾與翁治煜等協商、要求其將販售贓物找回並退貨給訴外人彰京公司。退貨管材經彰京公司確認廠牌、尺寸、規格後,如包裝完整便得退貨,最終退貨金額總計約500萬元至600萬元,又扣除退貨之部分再審原告尚欠300萬元左右,此有彰京公司職員吳 欣哲之訊問筆錄為證。若完整之管材已經退貨,應會取得相對應之價金,則再審被告就已退貨之管材便無損害,不得計入損害額之中。事發後翁治煜曾與再審原告協商追回部分管材,並於106年2月8日經再審被告退貨一批管材給彰京公司 ,此部分之管材既已退回,則未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應予扣除。訴外人李信億亦曾就本案貨款與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8日簽訂和解書,以李信億返還管材閥件為內容約定和解。 又再審被告之前手翁治煜,已於同年5月31日將部分故買之 贓物交付予李信億,使其退還至勁詠公司。李信億並也於同年6月9日將前述之管材退貨,此部管材已退回彰京公司,並未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不應計入損害額。另訴外人呂維儒就本案於107年10月25日以268萬元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此部並未計入再審原告主張之扣除額中,應予扣除。又再審原告所受之所有損害並非皆係再審被告所造成,蓋呂維儒除將贓物販售予再審被告之前手翁治煜外,亦有部分貨品銷售予訴外人范富安;且翁治煜除將貨物銷售予再審被告外,亦有部分貨品銷售予訴外人展億企業社。再審原告應舉證項目清單中,再審被告透過翁治煜所購之項目列表,方為再審被告所需負賠償責任之部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參附表應先扣除翁治煜、李信億協助退還之管材、再審原告自行買回之管材60萬元、第三人李信億、翁治煜、以及呂維儒所賠償之428萬元,並且計算中其中係再審被告故買 之部分,方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錦豐公司部分,係於109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 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不服而於同年月28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前開卷內為憑。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再審事由之上開再審被告負責人楊錦池之有罪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且並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於再審原告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 贓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間,意外得知再審被告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承認其故買贓物罪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應堪採信。是本件再審理由乃知悉在後,其期間應自再審原告000年0月間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佐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未逾5年,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或僅採用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而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公司,錦豐公司等人提出背信、贓物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80號就呂維儒、李信億部分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背信刑事案件),另翁治煜、邱永堂及錦豐公司負責人楊錦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乃於刑事程序以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公司,錦豐公司等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刑事程序與呂維儒、李信億達成和解,本院刑事庭 乃於108年3月4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86號裁定將其餘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即翁治煜、邱永堂、鎮大公司、錦豐公司等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雖認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公司、錦豐公司等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然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許再審原告以繳納裁判費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審理。亦即本件再審被告雖未於經檢察官一併與呂維儒、李信億提起公訴,惟本件既經移送由民事庭審理,民事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先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㈡2、3詳予說明其論據,並以:「被告邱永堂 、錦豐公司固自認曾向被告翁治煜購買系爭工程材料,被告邱永堂稱購買之價格為市價5至6折,被告錦豐公司則稱係以市價7至8折購買等情。惟查,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翁治煜轉售系爭工程材料予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之數量、頻率,被告翁治煜對此亦於偵查中陳稱「沒有什麼印象」,本院因此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翁治煜與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間買賣標的物數量、頻率、達成買賣合意方式等事實。另依被告翁治煜所述,係其向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兜售系爭工程材料,非由其等向被告翁治煜提出需求,再由被告翁治煜據以向李信億訂購工程材料,據此亦難認定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其等買賣系爭工程材料之價格是否確如原告主張均為市價之5 折,亦未經原告證明,尚難僅憑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自承以5 至6折或7至8折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工程剩料,即推論 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因買受系爭工程材料係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翁治煜尚將系爭工程材料轉售予被告邱永堂、鎮大公司、錦豐公司,其等買受贓物之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云云,因未能證明被告鎮大公司確有向被告翁治煜買受系爭工程材料,及無從認定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於買受系爭工程材料時具有侵權之認識、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為有理由。」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自行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認定事實之判斷,業據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是原確定判決僅引用刑事判決內之證物為其心證認定之依據,並非援引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況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因刑事訴訟判決變更經再議後改判再審被告有罪等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 (二)從而,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法律見解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刑事判決為基礎,縱再審原告嗣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再議而就再審被告負責人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亦不生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 六、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故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的未經斟酌證物,係指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作成之110年度易字第18號宣示判決筆錄。則前開宣示 判決筆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1月11 日(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56頁)前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本無 從提出供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斟酌,與前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顯然有違。故本件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末按,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496條 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究之乃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顯為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自非逕依刑事法院之判斷作為判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刑事訴訟判決已變更為由之主張尚與再審事由有間;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宣示判決筆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家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