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如儀、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如儀 相 對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徵收收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2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1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職場中受到不公平、不平等之待遇,僅能靠法律途徑方能獲得權利之維護,若勞工受到不公對待,未得到自己勞力付出之辛勞工資,卻要負擔訴訟費用,則弱勢貧困勞工將無法獲得法律保護,故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雇主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考諸立法理由,乃為實質保障弱勢 勞工之訴訟權,就勞動訴訟費用設置暫減徵收規範,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第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雖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惟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尚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訴訟係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受理,異議人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嗣本案訴訟於第一審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於110年12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本案訴訟經和解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110年度救字第54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 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0日起准許異議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於次月給付異議人應有薪資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至清償日止;⑶相對人應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異議人勞工退 休金 專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0元(見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第19頁)。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可得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異議人價額較高之聲明,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再者,本件為110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是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 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此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則本件關於異議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 利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復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據。次查,原告係65年次(起訴時年約4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已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關係。復參酌異議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第36-37頁),異議人最後任職於相對人之薪資為26,400元。職 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4,000元(計算式 :26,400×12×5=1,58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故應向 異議人先徵收3分之1即5,580元(計算式:16,471÷3=5,58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此5,580元因此暫無須繳納。再查,本案訴訟除第一審裁判費之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足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㈢如前所述,兩造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僅需徵收5,580元,而此金額係由國庫墊 付。再依和解內容第4項之約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80元 ,且依前開說明,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異議意旨雖主張所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給付之數額,而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或和解筆錄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關於本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定之,不得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程序中就和解筆錄內容之當否再為爭執。 八、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數額,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