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易萍、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曾文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9月2日收 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降低人事成本,以假承攬真僱傭方式使異議人為其給付勞務,然相對人私吞異議人努力工作取得之業績,且遲延給付異議人一半之薪資,侵犯異議人權益,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賠償金及利息。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然因開庭時相對人找好友及秘書到庭作偽證,異議人請不起律師而敗訴。異議人為高齡失業者,需支付小孩學費、補習費、生活費,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請予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百分之85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起訴或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現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五、次查,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40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即為992元 (計算式:6,610×1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5即5,618元(計算式:6,610-992=5,618),而異 議人已預納3分之1即2,203元,異議人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3,415元(計算式:5,618-2,203=3,415);異議人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3,549元,應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9,585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異議人負 擔訴訟費用,而異議人已預納3分之1即3,195元,是異議人 尚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390元(計算式:9,585-3,1 95=6,390),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9,805元(計算式:3,415+6,390=9,805),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9,80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當 無違誤甚明。 六、異議人雖稱本案訴訟係因開庭時相對人找好友及秘書到庭作偽證,異議人請不起律師而敗訴,異議人現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本案權利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乙節: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 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為避免無資力之當事人,因未能支出訴訟費用而無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有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虞,民事訴訟法乃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法院得以依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之聲請,於法定範圍內,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二)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可知,第一審受 訴法院仍應於事件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以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訴訟程序已全部終結,當事人間涉訟之法律關係亦已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已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以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自不得再對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訴訟救助,其理自明,故異議人針對本案訴訟費用之繳納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亦與訴訟救助之制 度精神未合,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