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德倫、邱祐緯(原名:邱柚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被上訴人 邱祐緯(原名邱柚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竹勞小字第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 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是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懲罰被上訴人之不良動機: 1.查上訴人公司大埔分店經營規模不大,來客量較少,營運管理主要藉由店內一、二樓監視攝影鏡頭來了解店內經營狀況。而此攝影鏡頭所拍攝之原方向分別為一樓正對工作台(有電腦、傳真)、收銀櫃台;二樓正對置物倉儲空間,皆係上訴人公司管理監督上認為重要者。今被上訴人接連兩次擅自調整店內監視攝影鏡頭方向,顯係無視上訴人公司治理之需要,倘若容認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大埔店內工作,可預期被上訴人應會再次擅自調整監視攝影鏡頭方向,上訴人應如何繼續經營及管理員工?是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可言。 2.且依大埔店內監視攝影鏡頭還原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早已知悉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主管楊孝忠到店內調整攝影鏡頭,所以10點5分到店,發現店內攝影鏡頭已經回復原位, 隨即馬上調整,10點9分又再次調整一樓鏡頭,而非馬上點 算財物確認有無遭竊。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行為起疑,但在確認之前,自不能逕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復上訴人公司於苗栗縣並無其他分店,是上訴人始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此調動自係合法有據。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係事後才補充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有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有多次遲到未改善、請他人代為打卡,無故未參加公司會議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均難認為上訴人有此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確有經常遲到、早退,導致延遲開店或提早打烊情事,消費者已多次來電反應,上訴人公司亦有多次規勸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其請假亦多次未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其上下班要求新人配合代打卡,或以忘打卡等為由(未誠實告知未打卡原因),多次要求補打卡,如109年10 月次數即高達12次、11月6次、12月6次、110年1月亦有6次 ,顯見其確有遲到早退情事。而上訴人公司查看自109年12 月18日起之監視器錄影存檔後,發現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 日是整日未上班,卻有向主管申請補當日之上、下班卡;1 月15日上訴人於下午13時8分即不假離開外出,迄至下午8時下班時,都未回店,卻亦有向主管申請補下班卡;1月22日 被上訴人整日未到班,卻有向主管申請補上、下班卡,經主管確認後退回,然被上訴人亦未請假。是被上訴人於大埔店常有未正常上、下班情事,並利用主管之信任,瞞騙申請補上、下班卡,詐領1月7日薪資933元、1月15日700元,共1,633元,其行為實已造成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重大困擾,上訴人公司憂心員工起而效尤,始依法予以調動職務,自非無由,而上訴人民事答辯續狀業已說明係查看自109年12月18日 起之監視器錄影存檔後始得知前開事實,亦即原審可以命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存檔以供法院勘驗,且無任何困難。今原審既未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摘其有遲到,請他人代為打卡,無故未參加公司會議等情事是否爭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存檔或聲請傳喚員工邱柏瑄到庭,即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被上訴人有此事實云云,自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5日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調動其工作地點是因被上訴人2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對被上訴人懲罰之不良動機云云,並非事實。原審遽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將被 上訴人調動至新竹帝國店,係屬懲戒性調動,調動並不合法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並侵害上訴人之公司治理權限,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認原審就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調動被上訴人 工作地點,認屬懲戒性調動,且就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有多次遲到未改善、請他人代為打卡,無故未參加公司會議之事實認定有誤,且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存檔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自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之情。惟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存檔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自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且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是故上訴人既於110年12月1日以民事答辯續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多次遲到未改善、請他人代為打卡,無故未參加公司會議之情形等情,據為其合法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之理由,然其所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則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監視器錄影存檔或聲請傳喚員工邱柏瑄到庭為證,且原審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4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曾詢問兩造就本件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兩造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31頁),復於111年4月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詢問兩造尚有何 主張及舉證?並請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經兩造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提出 證據佐證,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所為之指摘,均不足採,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丽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