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展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鄭展翔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奇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0,137元(薪資差額65萬7,07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2,000元+資遣費7萬2,759元+ 失業給付差額7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提撥6萬3,05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其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804,709元(82萬0,137元+6萬3,052元-7萬8,480元) ,扣除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後,本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93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1/3=2,9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失業給付差額訴訟標的金額7萬8,4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37元(2,937元+1,000元+3,000元=6,93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