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涂子郁、康甫藥品有限公司、李仁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涂子郁 被 告 康甫藥品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仁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以口頭方式成立僱傭關係,由被告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聘僱原告,而原告則兼職協助被 告擔任產品經理/藥師、協助產品教育訓練、產品行銷、產 品文宣、資料研究,並以彈性每週2日、每日6小時,預先排定工作日且不限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迄至民國110年12月27 日資方即被告突然傳簡訊通知,要求上班打卡、更改上班地點,不為勞方即原告同意,被告又不付資遣費,也有積欠加班費之情形,爰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資遣費與加班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上傳行銷影片於網路Youtobe,此舉嚴重影響原告藥師專業形象,原告多次請求 下架,被告卻以忘記帳密推託,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要求 下架並請求相應之精神賠償等語,提出:名片(附於本院卷第8頁)、編號A(附於本院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65~166 頁)、B(附於本院卷第165~170頁)、C(附於本院卷第17~ 30頁;本院卷第171~184頁)、D(附於本院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185~190頁)、E(附於本院卷第33~34頁)、F(附 於本院卷第15~16頁)、G(附於本院卷第35~36頁)、H(附 於本院卷第37~60頁)、I(附於本院卷第61~64頁)各證, 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0月15日~110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2,000元、加班費7萬 1,020元。(二)原告要求下架被告Youtobe行銷影音木通屋奇應丸含原告肖像之相關影片並請求精神賠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康甫公司開發經理鄭雁文於本院指定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有關證人其參與過程與原委,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沒參與,所以當天法官最後問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原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誤以為法官是在問是否同意證人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原告所述,因為兩造間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承攬產品經理業務之前,是從事國外代理產品直銷商,原告必須常幫會員上課,原告每年要去美國開會1至2次、各1個月,原告同時做健保長照關懷到府,因為政府長 照預算,所以原告沒收入才會來應徵兼職、每週兩天,而該承攬產品經理相關業務,每月固定給2萬元,原告一開始到 被告辦公室作業,也有到客戶那邊上課,後來原告漸漸沒到被告辦公室作業而改在家作業,被告每天早上有業務線上晨會,原告每週應該要參與,但110年12月該月份的1次晨會,原告上線5分鐘就下線,被告認真檢視後,發現原告每週2日、每日8小時,已經變成1天5分鐘在家上線,再加上主管抱 怨約原告幫新人上課,居然要配合原告的時間,整整半年都是這樣,如此被告才會要求原告,跟剛開始時一樣,到辦公室作業並打卡,原告卻說她無法配合、要離職,其實原告根本就在別的藥局上班,同時也是直銷商及新娘秘書網紅,原本約定1個月64小時,實際才幾個小時而已,對被告相關業 務也無幫助跟產值,原告自己也沒空;又,原告要求Youtobe宣傳影片下架,確實是因為沒有帳密,被告也很想下架, 不然被告還需付費給原廠,這宣傳影片根本就是原告一手企劃設計,原告找自己同學魏藥師父子一同拍攝,還是原告用自己剛購入的新家來當拍攝場景,原告並於拍攝完成後,向產品供應商日本通屋公司申請相關費用,案經原告自己提議與投放廣告暨支付費用,如今反而推說不知道原先的帳密也無人知道要如何下架,整個宣傳影片都是原告企畫與執行,只有原告自己才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對於新竹縣政府函覆之勞資爭議案卷(見本院卷第85~10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其中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含手寫註記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2,000元及加班費7萬1,020元(後者加班費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肖像影片、請求賠 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明定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經查: (一)經本院檢視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經提出人即原告以紅色標示「(109年8月21日)星期一我沒上班耶、星期一我都有安排要忙的事情、星期三或四」「不好意思、雖然每次都被提起,覺得好像沒有配合公司,但是原本就有自己安排的工作時間、所以每次被提起的時候,會覺得不太舒服、因為很想要協助但是沒辦法配合」(見本院卷第34頁,證物E),及「公司需要妳上滿約定的兩天時間, 妳說無法配合,都有紀錄,不需要這樣」(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F),可見原告可對於自己工作時間自行支配且 被告無法指揮監督或要求原告服從,實難謂具人格從屬性,更況原告本人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曾在庭 質問證人鄭雁文「(證人稱:110年5月這件事情,是因為原告已經取消藥師這塊工作,所以這個時間退保。)是否知道110年5月取消藥師這塊工作,就是老闆要求簽署非自願離職書的緣由,但有對話證明,除了藥師之外,其餘照舊,但不知道遭退保? 」「懷孕後有簽立非自願離職書 ,每個月薪資為2萬…(證人稱:我知道有2萬元,但我不知道非自願離職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 第2~8行、第114頁筆錄第2~10行),未見起訴狀所述關於 時薪500元之約定,又經本院於當日庭畢前當庭諭知「被 告應據實查報本件原告涂子郁歷史領取款項之明細及內部簽核資料;所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果有這項文件的話,請提出清晰影本,並且被告方面應該111年6月10日前提出完整之答辯狀,正本到院,繕本逕行送達他造,本院不代寄。」(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第22~26行),惟迄至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止,雖無所謂非自願離職書或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有本院查詢日期111年6月16日收狀收文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原告於109年間 可對於自己工作時間自行支配且被告無法指揮監督或要求原告服從,核無人格從屬性可言,又於110年間有所謂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併參後述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至另事業單位健霖藥局報到等等各情,則原告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另,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5日當日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既可認定,而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契約,基此,兩造間於同一年度最後1 月即110年12月應無僱傭關係存在,要無疑義,是原告起 訴主張以:110年12月27日被告突然傳簡訊通知、要求上 班打卡、更改上班地點云云並據此要求資遣費3萬2,000元,欠缺根據,故其提出資遣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固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給付底薪或加班費之前提,仍以彼此間具有勞動契約為限,然據本院依照原告勞保投保情形(見本院卷第81~8 3頁勞保明細),依職權發函於訴外人仁星藥局(即108年10月18日為原告加保、108年7月21日替原告退保、108年9月6日為原告加保、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 月1日迭為原告薪調之事業單位)、仁川藥局(即109年9 月24日為原告加保、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迭為原告薪調但於111年1月6日替原告退保之事業單位)、健霖藥 局(即110年5月18日為原告加保、111年1月1日為原告薪 調之事業單位),其中健霖藥局回覆原告薪資明細表且詳列計算式,可知原告於去(110)年5月15日星期六報到,該月發5,000元但休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次(6)月 發1萬0,000元惟扣勞保579元及健保782元,實發8,639元 但休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再次(7)月發1萬0,000元惟扣勞保579元及健保782元,實發8,639元但於該月28日 星期三、29日星期四欄位各勾選3.5小時(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至110年8月仍扣勞保579元及健保782元,惟該月每週星期三、四、五欄位共勾選58.5小時,每小時500元 ,合計2萬9,250元並加發生日禮金1,000元及中秋禮金1,000元,該月實發2萬9,889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次(9)月仍扣勞保579元及健保782元,惟該月每週星期三、四、五欄位共勾選67小時,每小時500元,合計3萬3,500元 ,該月實發3萬2,13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再次(10 )月仍扣勞保579元及健保782元,惟該月每週星期三、四欄位共勾選48小時,每小時500元,合計2萬4,000元,該 月實發2萬2,639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當年度最後 兩月(11、12月)情形雷同,於110年11月仍扣勞保579元及健保782元,惟該月每週星期三、四、五欄位共勾選68.5小時,每小時500元,合計3萬4,250元,該月實發3萬2,88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110年12月仍扣勞保579元及 健保782元,惟該月每週星期三、四、五欄位共勾選66小 時,每小時500元,合計3萬3,000元,該月實發3萬1,639 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次一年度即111年度薪資明細與計算式,則續附於本院卷第145~151頁,略),則原告於110 年5月15日~110年12月31日從屬於其雇主即另一事業單位健霖藥局,經濟上並非從屬於被告甚明,且查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7萬1,02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500元/ 小時×1.34×106小時=7萬1,020元),原告稱其於108年10月9日~110年12月21日因為非工作時間的開會很多、超過1 小時,每日以1小時計共106小時並臚列特定日期(見本院卷第103、167、169頁,勞資爭議案卷與編號B證物),經本院逐一檢視該106日,均係原告以日曆週期各差7或8日 不斷循環,其中109年1月~110年5月31日期間僅有該期間最末日為星期一,其餘均為星期三或星期四;110年6月1 日~110年12月下旬則僅有3次星期一、1次星期三,其餘均 固定為星期二,又以110年8月份與9月份為例,原告主張 其於110年8月3日星期二、10日星期二、17日星期二、24 日星期二、31日星期二,及110年9月7日星期二、14日星 期二、28日星期二,每日均有為被告加班各1小時(見本 院卷第103頁),惟經本院對照前開健霖藥局檢附資料, 可知原告係將其每月當週於健霖藥局提供勞務之星期三,按週各往前1日而主張其有為被告於各週星期二18時45分~ 19時45分之非工作時間額外開會加班(見本院卷第103、165頁,勞資爭議案卷與原告藍色原子筆手繪表格),惟查非但與:至遲於110年5月15日之後,原告明顯地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合,甚至與:原告本人提出所謂加班費證物即編號H證物,其中110年7至9月份僅有110年7月20日18時53分~20時17分群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47頁)、110年7月27日18時53分~19時58分群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48頁)、110年8月3日18時45分~20時 04分群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49頁)、110年8月31日18時53分~20時08分群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50頁)、110 年9月14日18時45分~19時33分群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 52頁)、110年9月28日18時45分~20時37分群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51頁),日期不能每週完全貼合,又無法排除上述群組語音通話時間,屬於原告起訴狀第1頁所稱「 每週2日、1日6小時」之一部,準此,原告要求加班費7萬1,020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所稱有宣傳影片乙情,固為被告不爭執,然據證人鄭雁文結證稱原告離開後有提議將該影片下架、被告主管有要求下架、但全公司沒有人有帳號與密碼、因為這宣傳片當時原告是領導者、有請原告下架、被告與原廠簽約快到期,對原告而言,原告在意的是她離開後影片還在,但被告在意的是合約問題,被告也急,因為有跟原廠簽約,所以只能由被告一直去檢舉這個影片等等各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筆錄),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因原告不能說明及舉證關於宣傳影片持續公開乙情,係被告對原告實施如何侵害行為暨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致,故原告引用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規定,向被告請求所謂應為下架Youtobe行 銷影音含原告肖像相關影片並求為精神賠償云云(見起訴狀第1~2頁),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前經本院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勞補 字第17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612元(19,612+3,000),經暫免繳納其一部1萬3,075元(見本院卷第69 頁,1萬9,612÷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業據原告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537元,有收據綠聯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指6,537+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 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3,918元(計算式:29,418+4,500 ),且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其一部1萬9,612元(計算式:29,418÷3×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