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佩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蔡佩華 余梓綾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宜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綾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被告應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乙○○各負擔21%,被告負擔58%。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二人原 先任職在被告新竹分公司,擔任執行業務人員(即頭皮管理 師)職務,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不當扣除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 、加班費20,595元、年終獎金4,750元、資遣費66,155元、 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1,341元、預告工資32,087元,合計197,928元,另應提繳29,602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與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 職書,及給付原告乙○○不當扣除薪資3,000元、工資差額52, 337元、加班費17,982元、年終獎金4,743元、資遣費45,61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59,339元、預告工資21,552元,合計204,563元,另應提繳25,020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與發給原告乙○○非自 願離職書。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主張就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計算,原告丁○○得以請求金額為83,231元、 原告乙○○得以請求金額為89,008元,爰擴張原告丁○○請求金 額為209,818元,原告乙○○請求金額為234,232元(詳本院卷 二第107頁及第109頁)。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本件如認原告 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兩造間簽立資遣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上開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部分後之金額(詳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核其先位聲明擴張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其原起訴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於107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新竹分公司,擔 任執行業務人員(即頭皮管理師)職務,雙方約定薪資為25,000元,另有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及績效獎金等加給, 後薪資陸續增加為30,000元,於110年為32,000元。又原 告乙○○於108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亦擔任執行業務人員 (即頭皮管理師)一職,雙方約定薪資為30,000元,另有 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及績效獎金等加給。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110年12月間表示原告二人就店内規章部份無庸 強制簽立,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月3日違反誠信,以原 告不簽立店内規章為由逕自違法解僱原告二人,並要求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但原告二人認為被告已違法解僱,而不願簽立被告所提出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並表明要簽立也是非自願離職,於是被告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並由原告二人簽立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丁○○於109年8月起薪資結構為薪資30,000元,全勤 1,000元,以及績效獎金,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可憑,而觀諸109年8月起之薪資表及績效獎金可知,上開薪資30,000元係由薪資表中工資欄22,800元及績效獎金中責任獎金欄7,200元所加總而來,嗣於110年4月 起調為32,000元,其計算方式亦為薪資表工資欄位24,000元與績效獎金中責任獎金欄位8,000元之合計。詎被告於110年7月竟以業績未達為由,不當剋扣與原告丁○○所約定 之固定薪資而短給付3,000元,此由110年7月績效獎金中 責任獎金欄位僅剩5,000元即為明暸。另原告乙○○與被告 在110年之約定薪資結構包含薪資30,000元,全勤1,000元,以及績效獎金,然誠如前述於110年7月被告以業績未達為由不當剋扣員工薪資,而原告乙○○薪資30,000元部分, 除病假扣除2,250元外,亦有不當扣除3,000元之薪資。再者,原告乙○○分別於108年12月、109年2、6、7、8月請病 假,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計算,病假之工資應折半發給,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付,是以,被告就原告乙○○工資差額共計52,337元。 (三)另本件原告二人自任職被告起,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存在,而依上開規定進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加 班費為20,595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加班費為17,982 元。且本件兩造有約定以工資提撥年終獎金 ,此仍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予,核其性質顯屬工資,故原告丁○○依照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4,750元, 原告乙○○依照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4,7 43元。 (四)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丁○○僱傭關係期間有短少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 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憑,本件被告就原告丁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總計29,602元,則原告丁○○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差額 共計29,60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而被告與原告乙○○僱傭關係期間亦有 短少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資料可憑,本件被告就原告乙○○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總計25,020元,則原告乙○○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差額共計25,020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五)是以,觀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認被告有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足額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又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以及不當剋扣工資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諸多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且被告行為有繼續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之終止權仍繼續發生,原告遂於11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績效獎金、加班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行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終止權,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 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1,168元,原告乙○○為39,001元,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丁○○資遣費66,155元,原告乙○○資遣費45,6 10元,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丁○○30日預 告工資32,087元,原告乙○○20日預告工資金額21,552元, 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 (六)復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離職前所 領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分別為50,600元、50,6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867元(計算式:(50,600元+50,6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6=44,867元),原告丁○○符合前揭所定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70之失業給付合計6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總計188,441元【計算式44,867元x70%x6=18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被告僅依最低工資24,000元及最後一個月以30,300元申報原告丁○○之投保薪資,其6 個月合計金額為105,210元【計算式:(24,000元x5+30,300元xl)/6x70%x6=105,210元】,故原告丁○○失業給付之 差額損失為83,231元【計算式:188,441-105,210元=83,231元】。又原告乙○○離職前所領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分別為48,200元、48,2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離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533元(計算式:(48,200元+48,2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6=41,533 元),原告乙○○符合前揭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可請求 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9個月,故可請領之失 業給付為總計224,278元【計算式:41,533元x60%x9=224,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僅依最低工資24,000元及最後一個月以30,300元申報原告乙○○之投保薪資,其9個月合計金額為135,270元【 計算式:(24,000元x5+30,300元xl)/6x60%x9=135,270元】,故原告乙○○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為89,008元【計算式 :224,278元-135,270元=89,0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七)末查,兩造於110年1月3日達成合意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兩造簽立資遣同意書記載内容:「一、茲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與公司簽立本同意書並同意公司依勞基法法規辦理資遣…」可憑,是兩造既同意依勞基法規辦理資遣,被告即應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具體項目與數額,故原告丁○○基於資遣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扣除薪資3,000元、加班費20,595元、年終獎金4,750元、資遣費66,155元、預告工資32,087元,合計126,587元, 被告另應提繳29,602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與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書, 洵有理由;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薪資3,000元 、工資差額52,337元、加班費17,982元、年終獎金4,743 元、資遣費45,610元、預告工資21,552元,合計145,224 元,被告另應提繳25,020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與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 書,亦有理由。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9,818元,及其中197,92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89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4,232元,及其中204,56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9,66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提繳29,602元至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⑷被告應提繳25,02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⑸被告應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⑹被告應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提繳29,602元至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⑷被告應提繳25,02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⑸被告應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⑹被告應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從事健髮業務,由員工為消費者提供頭皮清潔保養等服務,而因新竹分公司新進員工劉羿君於110年12月27日,表示看到原告乙○○在公司洗頭,乃詢問被告:員工 是否可在公司洗頭。嗣經被告調取錄影畫面,方發現原告二人有盜用公司產品在公司洗頭、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在公司洗衣服等行為。甚且,被告前亦有不服從主管指揮;霸凌其他員工,以致人員流動頻繁等行徑。被告念及原告年紀尚輕,欲給予原告機會,乃要求其等認錯改過,詎原告竟以所謂使用公司產品在公司洗頭係經主管同意、外出係至銀行存款等飾詞狡辯。原告雖無悔改之意,被告仍念舊情,慮及開除原告恐影響其等前途,乃經原告同意予以資遣,原告並簽署資遣同意書,表示因原告未依正常請假作業經常利用工作時間外出、無正當理由即拒絕公司分派之工作,由被告予以資遣。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由被告員工甲○○(人事總務主管)與原告會面討論後續付款等程 序,但原告反悔表示不接受雙方前所商議金額等,並要求被告銷毁資遣同意書,甲○○乃代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二)原告所謂被告違法加以解僱云云,顯屬無據: 原告簽署被證3資遣同意書,表示因原告未依正常請假作 業經常利用工作時間外出、無正當理由即拒絕公司分派之工作,由被告予以資遣。嗣原告又於111年1月3日簽署非 自願離職申請書,其上離職原因記載:無法配合及簽署公司新制度之實施,由資方資遣不再續聘,可見原告所謂被告違法加以解僱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乙○○所謂原告於108年12月及109年2、6、7、8月對其 積欠薪資云云,顯屬無據: 原告乙○○前因罹患腎臟疾病須調養身體,乃與被告協商減 少工作時間,僅於排班時間方至被告公司,此觀諸乙○○於 109年8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7月初告知希望能回到公司上班,並於109年8月3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轉正職人員,即可明瞭。原告乙○○僅於排班時間方至被告公司,被告就其 未到班時間無須給付薪資。綜上,原告乙○○所謂原告於10 8年12月及109年2、6、7、8月對其積欠薪資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所謂被告應給付其等加班費云云,亦屬無據: 1、原告週1至週5之下班時間為晚間9點30分,週6則為晚間6點 ,原告之所謂加班時數,係將超過9點30分、6點之時間均予以加總,但觀諸原證16、17之打卡紀錄,原告雖有超過1、2、3、5分鐘等打卡之情形,但此或因原告在整理個人物品等較晚打卡,但均在合理範圍之内。原告將此等零碎時間加總後,要求給付加班,顯屬無據。且如原告確有加班,何以於其等任職之2、3年間,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加班費? 2、觀諸原告打卡時間超出下班時間較多之月份,預約時間亦無超過晚間8點30分或晚間6點者,原告於下班時間之前均可完成其工作,並無加班之必要: ⑴原告之工作内容,乃在為消費者提供頭皮清潔保養服務,而消費者均須事先預約,且原告週1至週5之下班時間為晚間9點30分,最晚之預約時間8點30分,週6下班時間為晚 間6時,最晚之預約時間4點30分,每個消費時段則為40分鐘,則原告於下班時間之前均可完成其工作,並無加班之必要。 ⑵被告針對消費者之預約備有紀錄,觀諸原告打卡時間超出下班時間較多之日期,預約時間亦無超過晚間8點30分或 晚間6點者,原告於下班時間之前均可完成其工作,並無 加班之必要。就打卡時間超出下班時間較多者,原告可能係留下與客人聊天或處理個人事務,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 ⑶綜上,原告所謂被告應給付其等加班費云云,顯屬無據。(五)原告所謂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云云,亦屬無據: 被告公司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係於隔年農曆過年前發放,發放對象為當時仍在職之員工。又原告於發放110年度年 終獎金時已不在職,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何況,原告針對110年9月之業績已領取獎金,但消費者嗣後要求退款,退款金額合計至少為237,200元, 原告就其領取之獎金,至少應分別退還11,410元、8,110 元予被告。是以,原告應退還予被告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年終獎金金額,被告自無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必要。 (六)原告二人有盜用公司產品在公司洗頭、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在公司洗衣服等行為,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之計算依據亦不足採信,茲分述 如下: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 2、原告用以計算加班費之依據不足採信: ⑴加班費、手技費均須有該等事實發生方才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何況,原告均無加班,自無加班費可言。 ⑵全勤獎金,係因未請假、遲到即可領取,非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工資。 ⑶業績獎金為全體員工共同達成業績而發放,績效獎金為員工個人達成業績而發放,責任獎金須視員工表現狀況發放,故此等獎金均視雇主盈餘狀況、勞工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乃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⑷綜上,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之計算依據亦不足採信。 (七)原告所謂其等得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云云,顯屬無據: 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係依工資,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並具有經常 性之給與,加班費、手技費、全勤獎金、業績獎金、績效獎金、責任獎金等並非工資,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並無短少。 (八)原告所謂其等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有關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加班費、手技費、全勤獎金、業績獎金、績效獎金、責任獎金等並非工資,已如前述。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謂其等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九)原告所謂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 定準用之範圍,既僅限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並列其中,顯係有意排除,尤難認有類推適用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 空間。是本件如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 。 (二)原告乙○○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 (三)原告二人於111年1月3日在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3頁)及資遣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61頁)上簽字。 (四)兩造對於原證五錄音譯文記載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11年1月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被告辯稱於111年1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規定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丁○○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1,168元 ,原告乙○○為39,00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66,1 55元,原告乙○○資遣費45,610元,及給付原告丁○○30日預 告工資32,087元,原告乙○○20日預告工資金額21,552元有 無理由? (三)原告丁○○主張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44,86 7元,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丁○○損失失業給 付差額83,231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乙○○主張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41,53 3元,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乙○○損失失業給 付差額89,008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扣除薪資3,000元、加班費2 0,595元、年終獎金4,750元、資遣費66,155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83,231元、預告工資32,087元,合計209,818元,另應提繳29,602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與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 書,有無理由? (六)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薪資3,000元、工資差額5 2,337元、加班費17,982元、年終獎金4,743元、資遣費45,61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89,008元、預告工資21,552元,合計234,232元,另應提繳25,020元勞工退休金至 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與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110年12月間表示原告二 人就店内規章部份無庸強制簽立,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月3日違反誠信,以原告不簽立店内規章為由逕自違法解僱 原告二人,並要求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但原告二人認為被告違法解僱,不願簽立被告所提出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並表明要簽立也是非自願離職,於是被告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並由兩造簽立資遣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3日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並經被告提出兩造簽立資遣同意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3日因原告不願簽署被告提供之公司規章規 定,乃商洽由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已達成資遣合意,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影響原告權益,其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辯稱因原告事後反悔不 接受兩造於111年1月3日商洽之金額,其於111年1月17日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於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均因兩造於111年1月3日業已達成雙方勞動契 約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之資遣合意,具有法律上效力, 即難再對於對方主張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三)再者,兩造於111年1月3日商洽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雖 約定有關之110年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及因此資遣案所衍生之其他勞動法權益(包括但 不限於勞保就保及勞退)被告同意以78,573元與原告丁○○ 結算,及以62,044元與原告乙○○結算等情,惟據被告聲請 傳喚被告公司負責總務、人事業務之證人甲○○於本院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非自願離職 申請書上方傳真的日期1月3日是當天由何人傳送給何人的?)答:當初我在台北,因為我一直都是在台北公司這邊 作業,這份申請書是我們台北這邊傳到新竹那邊,由他們簽署回來的,這是當初主管丙○○在新竹那邊跟原告二人處 理的過程之後,請我們這邊傳送這份資料過去讓她們簽的。」、「(問: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丙○○有無跟妳提到要原 告離開公司的原因為何?)答:當天就是丙○○在新竹有跟 原告二人談到公司新的年度有新的制度出來,讓她們看過及了解內容後,希望她們能夠簽署那份公告,後來她們好像不願意簽署,在不願意簽署的情況下,為何會有那份資料,就是公司在之前就有一些人事上面的狀況,負責營業的主管當然是希望能夠把這個公司整頓好,所以才跟原告二人做這方面的處理。」、「(問:在非自願離職申請書 上有寫到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無法配合及簽署公司新制度的實施,是否如此?)答:對,因為是原告這邊要求 說公司一定要發給非自願離職的證明,雙方講好就是做這樣的動作,然後資遣。」、「(問:在111年1月3日時,妳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談好的資遣條件是給原告多少金額?)答:知道。」、「(問:是給原告丁○○多少金額?)答: 現在實際數字我不記得,因為我沒有帶資料出來,但我知道的是我們是根據勞基法的規定算出來的數字,還有給付預告工資,都有列出來。」、「(問:妳有無看過這份資 遣同意書?)答:這份我有看過,這份是因為我負責在1月17日去跟原告二人當場要做交付切結時,我有帶著。」、「(問:妳為何會在111年1月17日至新竹與原告商議離職 的事情?)答:因為我帶著準備好的現金,還有一個收付 現金的切結書給原告,要請她們簽收。」、「(問:妳帶 多少現金要給原告?)答:我知道的是有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還有應該要付給她們的金額,我都帶著,希望能夠跟她們當面做切結。」、「(問:111年1月17日妳與原告談 話的內容為何?)答:我把東西拿出來請她們做切結,然 後她們就不願意,也不收錢了,就等於之前她們跟公司合意要做資遣的離職,她們已經不接受了,所以我有跟她們說在這個過程中,當然我是希望雙方都能夠就這樣把事情做一個了結,因為事實上員工也有過失,公司這邊本來是可以依員工的過失行為做開除,但因為顧及原告二人在公司也有她們的付出,所以公司不願意做開除的動作,而是資遣,如果她們不願意接受,那公司只能用因為她們的過失做開除。」、「(問:當天原告有無表示說為何不願意 接受之前雙方的約定?)答:我不知道,她們沒有說,然 後就叫我要把資料銷毀,然後我有跟她們說資料是歸公司所有,我不能當場銷毀,我說我要回去看公司怎麼做。」、「(問:原告要妳銷毀的資料為何?)答:就是她們簽的那些東西,如資遣同意書之類的。」、「(問:這是111年1月17日的錄音譯文,妳有印象妳有講過『那個錢其實是執 行長寫錯了,她是把你們那個十二月的薪資加上只有資遣費給你們,那是那個她的金額是錯的,我們有跟她講說她那個金額寫錯』這句話嗎?)答:實際數字我不清楚,但據 我所知,我帶去的那個數字應該是比原告之前簽的那個數字還要多吧,我記得是這樣,所以我會跟她們解釋說『她是把你們那個十二月的薪資加上只有資遣費給你們』,我記得我帶去的那個資料是比她們簽的資料多的,就是比較正確的,就是根據勞基法去計算的,所以我跟她解釋是這樣。」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3日達成合意資遣約定時,係約定由被告依勞基 法規定對於原告辦理資遣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方符當事人真意、勞基法規定及誠信原則,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如下: 1、原告丁○○部分 ⑴110年7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6,840元。 ⑵110年8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10,005元。⑶110年9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等獎金金額51,068元。 ⑷110年10月應領工資金額25,2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 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6,870元。 ⑸110年11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 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8,150元。 ⑹110年12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 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7,690元。 此有原告丁○○提出薪資表及績效獎金單據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及被告提出原告丁○○之薪資 表及績效獎金單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5 頁、第465頁),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丁○○之日平均 工資金額為1,282元【計算式:(24,000+6,840+24,000+10,005+24,000+51,068+25,200+6,870+24,000+8,150+24,000+7,690)÷(31+31+30+31+30+31)=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乙○○部分 ⑴110年7月應領工資金額22,2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質之責任獎金金額3,330元。 ⑵110年8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8,010元。 ⑶110年9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等獎金金額45,878元。 ⑷110年10月應領工資金額25,2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 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業績獎金等獎金金額6,868元。 ⑸110年11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 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8,010元。 ⑹110年12月應領工資金額24,000元,具有經常性給與工資性 質之責任獎金、全勤獎金、手技等獎金金額7,780元。 此有原告乙○○提出薪資表及績效獎金單據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7頁),及被告提出原告乙○○之薪資 表及績效獎金單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81頁、第487 頁),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乙○○之日平均 工資金額為1,213元【計算式:(22,200+3,330+24,000+8,010+24,000+45,878+25,200+6,868+24,000+8,010+24,000+7,780)÷(31+31+30+31+30+31)=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至原告雖主張加班費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觀之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表與績效獎金均無記載加班費之項目,且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内容,乃在為消費者提供頭皮清潔保養服務,而消費者均須事先預約,且原告週1至週5之下班時間為晚間9點30分,最晚之預約時間8點30分,週6下班時間為晚間6時許,最晚之預約時間4點30分,每個消費時段則為40分鐘,則原告於下班時間之前 均可完成其工作,並無加班之必要,核與被告提出新竹店預約表記載情形相符(詳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409頁),且原告為求業績表現超出下班時間工作,亦經被告就此給予原告責任獎金、手技、業績獎金等具有工資性質之金額,即難認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將此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 4、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此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以 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自10 7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任職在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丁○○之年資為3年2個月又17天,得 領取之資遣費金額為61,803元【計算式:(1,282x30x【1+437/720】=61,803】,原告丁○○得領取30日之預告工資金 額為38,460元【計算式(1,282x30)=38,460】,惟原告丁○ ○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金額32,087元,則原告丁○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803元及預告工資金額32,087元,合計93,890元【計算式(61,803+32,087)=93,890】,即屬有據。至原告乙○○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任 職於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乙○○之年資 為2年4個月又2天,得領取之資遣費金額為42,556元【計 算式:(1,213x30x【1+61/360】)=42,556】,原告乙○○得 領取20日之預告工資金額為24,260元【計算式(1,213x20)=24,260】,惟原告乙○○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金 額21,552元,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556元及 預告工資金額21,552元,合計64,108元【計算式(42,556+21,552)=64,108】,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至原告丁○○主張其得依據資遣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 除薪資3,000元、加班費20,595元、年終獎金4,750元,及被告另應提繳29,602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原告乙○○亦得依據資遣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薪資3,000元、工資差額52,337元 、加班費17,982元、年終獎金4,743元,及被告另應提繳25,020元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個人專戶等情,惟兩造簽立資遣同意書既約定有關兩造因本件資遣案所衍生之勞動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勞保就 保及勞退)進行相關結算,顯係就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相關權益事宜經雙方溝通、協調,達成共識,確認日後不須為此花費時間、勞力、費用進行爭訟而為終局解決,則原告當時既已表明不再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資遣案所衍生之勞動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勞保就保及勞退),顯已有抛棄對於被告行使權利之意,則原告現再對於被告為上開主張,顯違兩造達成資遣合意之約定,要難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達成資遣合意之約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月3日商洽資遣事宜,原告丁○○提及:「但是我並沒有要 離職啊,現在是你要請我走的話,這個東西也是要非自願離職啊。」乙節,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等一下等一下,不管你是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都沒有關係,就算要我給你一份非自願離職也沒有關係。」等情(詳本院卷一 第1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達成合意資遣之約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達成合意資遣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93,890元,原告乙○○64,10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原告二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既屬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