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志嘉、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畢皓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志嘉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訴訟代 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劉庭伃律師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擴張復 減縮,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4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有 勞保投保紀錄與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被告應提出關於我任職期間的司機運送日報表、司機隨車工時控管紀錄表、每月薪資條,並補足我106年3月~110年5月加班費差額60萬元。被告說我是按趟計酬,這是不對的,被告說公司已經付給我包括加計延時工時在內的工資總額,這也不正確,甚至這兩種說法本身就存在矛盾,如果是按趟計酬,那麼就沒有在薪資結構中,拆解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必要,而且我的上、下班時間,都受到被告指揮監督,我受被告任務指派前往台灣各地運送貨物,不可能有時間休息或返家小歇,每名司機每日受指派的工作量,又非僅僅運送貨物前往1家廠商,是分散在台灣各處至少5、6間以上廠商,除了開 車送貨、還有裝卸,我身形高大,嚴重加班、長期黏在駕駛座、血液循環不良,不當勞動行為所累積的勞累結果,已經導致我罹患口腔癌、痔瘡等疾患,我會另外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漠視勞動基準法精神,積欠我總共99萬5,533元的加班 費,我並沒有拋棄過加班費請求權,被告資本額如此之大,不但不知改革,反而透過文書取巧,要求任職勞工簽署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欲蓋彌彰,應予最高程度譴責。我不是責任制,也沒有經過勞資協商,我是弱勢勞工,1天可能高達14 小時工時,其中只有半小時可以休息,經過我整個更新計算,被告積欠我自107年5月19日~109年10月31日止896日期間的加班費總計89萬1,498元等語。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已經提出完足的資料,包括建興貨運集團108年7~8月員工薪資單簽收總表、桃 園區宿舍電費一覽表、110年5月7日竹北郵局第88號曠職3日終止契約通知存證信函、107年5月18日勞動契約影本、工作規則節本、原告每日績效紀錄、原告108年4月30日同意書影本、原告109年3月31日同意書影本,兩造約定係按趟計酬,原告瞭然於胸,甚至原告於本件指定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向法官說他自己每月收到薪資後,都會根據他自己每天填寫如被證三的績效表,核對薪資,還說他自己算的,跟公司算的,相差3,000元以內,他就算了,有是日 筆錄1件在卷可稽,而截至原告離職之日止,原告也未曾反 應他有哪個月份的薪資或加班費短少,也就是原告每月都認為當月薪資計算正確,甚至原告還曾簽署拋棄延時工資請求權之同意書並交由被告收執存檔,以杜絕疑義。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駕駛人員得於每趟發車之間隔時間自行休息,或經現場主管調配休息時間,使之不連續工作超過4 小時、用餐時間外勤人為11時至12時、休息時間駕駛人員用餐時間前後5小時內應休息90分鐘,可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前數日,始以Excel電腦軟體計算提出所謂加班費89萬1,498元云云,不但與上開工作規則其中駕駛人員每日出勤時間應扣除2.5小時用餐、休息時間,所有不合,甚至關 於工資的計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由勞 僱雙方協議,非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洽。再者,外勤人員實際休息或用餐時間,被告委由每個在外開車的司機自行調配何時用餐及休息,被告沒有要求司機不得用餐或不得休息,因此,如果原告為了提早送貨完成而沒有充分用餐或休息時間,也並非出於被告的要求,原告當然不得事後反過來,藉口增加雇主之給付義務,而要求不屬於約定範圍或現行勞動法律保障內容之工資。其實,原告任職期間係107年5月18日~110年5月7日,惟於109年7 月13日~109年9月13日請普通傷病假共兩個月,於109年11月 2日~110年4月30日留職停薪,期滿翌日(110年5月1日)起連續曠職遭到解雇,原告指摘情節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且應訴以來,原告每次講的加班費都不一樣,就法言法,利息起算日也有錯誤。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而依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簽署之勞動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乙方每月之工資係以趟數計算報酬,且內含各項工作津貼、獎金及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與每月延長工時工資」(見卷一第127頁),雖上開約定係雇主單方預先以電 腦打字且以較小字體列印,然據證人即當事人許志嘉於本院指定之111年9月30日期日在庭結稱:我在被告公司的任職起日是107年5月17日,是當天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宿舍樓 下的辦公室辦理報到,在此之前,因為我以前有在這工作,所以工作條件都是電話裡面先講好了,我是以前在雲林做了好幾年,這裡不是條件不好,是工作性質完全不一樣,我什麼都跑,是主管邱奕方打打電話給我,主管邱奕方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跟我說跑趟的,作一趟多少就多少這樣,最後變成是看客戶的,客戶愈多間愈有錢,因為我在雲林有領過1 個月最低薪資3萬多元,他跟我說叫我上來這裡,北部的司 機比較難請,北上工作會賺比較多,平均每月可以領到5萬5,還大小月的差別,大月還會超過,不論按趟或按客戶,每月領薪資時,會對帳,我都是抓大約,就我自己算的跟公司算的,差3,000元以內我就算了,就是看薪資袋對帳的,薪 資袋不一定是每個月,會拖一、二個月,但壹年12個月的薪資我幾乎都有拿到,沒有的話,可能是我調去別的地方,像是雲林調到台中、雲林調到桃園,我就沒有拿到,有薪資袋就會有對帳,像是法官現在提示給我看的被證三 (指卷一第143~467頁文件),這些紀錄表都是我親手寫的,我寫完交給公司,我寫錯的話他們會改,剛才我說我自己也會大概抓個金額,依據就是我親手寫的被證三紀錄表,至於被證四(指卷一第469頁文件),這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公 司就是把我們每年的特休要領的錢,叫我們要領錢就是要蓋,我所說當日的工時是12小時,那這12小時不是一直手握方向盤,是我的工作是我到客戶那裡,要下去,吃飯自己抓時間,可能買一買車上吃,幾乎12小時沒有休息時間,我上廁所用5分鐘時間,12小時幾乎都一餐,每天可以用半小時來 計算休息時間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及證人即當事人結文),可知原告同意應邀北上前來,除了係為獲取倍數於基本工資之待遇,此外,於任職之初已經明知以趟次計算工資,且於任職期間,亦係先由原告詳細登載憑證如被證三紀錄表所示,亦即該紀錄表表單編號為「管:009-A2」,其制式表格分列:當日起迄時間、車場待工時間、趟次、車號、去程公里數、回程公里數、運送廠家名稱順序、最後回貨點等等各項欄位,係先由原告以手寫填載,再逐頁由被告雇員輸入、主管邱奕方簽核、最後主管審核,未見被告有積欠約定工資或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 五、關於法定延長工時工資補償,得否以約定其他名目薪資作為延時工資之工資補償,於我國法令並未明文,其核心問題乃該給付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內涵,換言之,必須其為薪資而非恩惠性或鼓勵性之給與,且無論期間長短,均係雇主對勞方超時勞動所給付之對價(見郭玲惠、「客運駕駛員預備工時不算入工時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乙文。收錄於「工資與工時精選判 決評釋-航空、運輸及醫療保健業」乙書,臺北大學法律學 院勞動法研究中心主編、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19年9月 初版,第85頁)。無論原告係間歇性工作或屬於必須持續緊張、密集付出勞力之勞工,其於締約之時,既已經知曉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如原告本人前開證述,縱使於兩個班次當中(舉例:被證三第1張107年5月22日,運送行程順序第1、2、3、4公司依序為集盛、宏樹、中央大興、日月光。績 效津貼:其他加班津貼1,300元),或許形式上得自由支配 該時間,惟身為貨運司機之原告,實質上仍被限制於一定處所或活動範圍,故其主張均列入工作時間,固非全然無稽。就此法律爭議問題,德國乃採雙軌制,例如針對駕駛員一方面遵守歐盟指令修正工時法第21條a,將待命時間排除於工 作時間之認定,但另一方面仍主張雇主有給付該時段待命時間工資之義務(見郭玲惠、「客運自行約定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乙文。收錄於同上書,第98頁)。而於我國勞動基準法既為一體適用於國內各業受僱者其勞動條件之最低基準,惟各事業單位基於其產業與職業特性而有訂立不同勞動條件標準之需求,基於貫徹勞動基準法作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意旨,勞資間之契約自由僅得於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範圍中創造不同法定模式的勞動條件(見邱羽凡、「客運駕駛員工作時間與駕駛時間之認定與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乙文。收 錄於同上書,第113頁)。然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本件原告於申請普通病假與留職停薪以前,對於107年5月19日~109年10月31日止896日期間,雇主是否應發給法定延長工時工資補償,如否,即發生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內涵之爭議,於該兩年又6月當中, 非但未見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甚至原告逐日登載如被證三所示之紀錄表,並逐一與被告核對薪資發放是否與勞資彼此間之自由約定相符,更於雙方對帳後,若相互認知金額當月差距於3,000元範圍以內,即為權利之放棄,如此行之有年, 本件雇主乃依該特別情事,已信賴薪資請求權利人不欲公司履行法定義務(指設若有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內涵之部分)。茲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定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數日前之111年11月7日,始以Excel電腦軟體計算提出所謂加班 費差額89萬1,498元(見卷二第11~31頁最後書狀),逾兩年 前之896日期間各趟班次間隔之時數、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 張程度(待命或候傳),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況查,本件指定辯論期日以前,曾依現行勞動保障法令,遵循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踐行勞動調解程序,指定第1次勞動調解期 日111年6月27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1年7月25日,先行 調解程序,而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項勞動調解之進行程序 明定「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設若】被告以預先電腦打字列印之勞動契約其第13條約定,有全部或一部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內涵之情事,於本件具體個案當中,因原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於相當期間內捨此不為,被告基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為陸續發放107年5月~109年10月之工資,即應對之加以 保護,原告不得反此再為請求增加給付,以維誠信及既有秩序。 六、從而,本件原告求為給付加班費本、息,如其最後聲明所示,經核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已倍數於基本工資,且其身為從業司機,於107年5月間北上應聘前,明瞭以趟次計酬之工作條件,復於109年10月逾兩年後之111年11月,推翻自己任職期間,依據其被證三所示手寫單據逐頁所為對帳結果,改以Excel電腦軟體計算提出所謂加班費差額89萬1,498元,有失誠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89萬1,49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業原告預繳3,633元,有收據2紙在卷(分別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宗第12頁及本院 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9萬1,49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700 元,並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