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慧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游慧茹 洪正 洪昱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慧茹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正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昱慈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游慧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洪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洪昱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信禾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信禾公司)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慧茹新臺幣(下同)31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洪正16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 昱慈39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 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祥樺公司 、信禾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1頁),其後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慧茹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洪正1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昱 慈2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第179-18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祥樺公司及信禾公司之起訴時,因祥樺公司、信禾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至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祥樺公司及信禾公司之訴訟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均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三人為母親與子女關係,原告游慧茹於110年1月1日起 至111年2月10日止、原告洪正於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原告洪昱慈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均 受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其中原告游慧茹為被告公司派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新竹市中正店及竹北店提供勞務,薪資採月薪制,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111年1月調漲薪資為40,000元,嗣再於111年2月調整薪資為30,000元,原告洪正為被告公司派至世界健身公司竹北店提供勞務,亦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洪昱慈為被告公司派至世界健身公司新竹市中正店及竹北店提供勞務,採時薪制,每小時為168元。 ㈡、然於原告三人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三人於111年 1、2月份之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平日工作日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三人依年資計算之特別休假,原告游慧茹遂於111年2月10日、另二位原告於同月9日,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查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差額予原告三人,而原告三人任職期間,依法原告游慧茹及洪昱慈均享有10天特別休假日、原告洪正享有3天特別休假日,在原告三人職 離前均未使用特別休假日,是依原告三人分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原告游慧茹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薪資補償10,000元(即1,000元×10=10,00 0元)、原告洪正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薪資補償2,700元(即900元×3=2,700元)、原告洪昱慈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薪資補償13,440元(即168元×8×10=13,440元)。茲此,原告游慧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138元(即加班費差額3,506元+3,632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0,000元 =17,138元)、原告洪正為13,992元(即加班費差額5,690元 +5,602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700元=13,992元、原告洪昱 慈為25,864元(即加班費差額9,263元+3,161元+13,440元=2 5,864元)。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游慧茹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原 告洪正於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原告洪昱慈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任職被告期間,均擔任清 潔人員一職,約定原告游慧茹之每月薪資原為30,000元,111年1月調漲薪資為40,000元,嗣再於111年2月調整薪資為30,000元,原告洪正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洪昱慈則採時薪制,每小時為168元;其等三人於111年1月、2月期間有休假日出勤及平日工作日加班之事實,惟被告就上開月份應給付原告三人之加班費均有不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未給付原告,且被告應給予原告游慧茹10天、原告洪正3天、原告洪昱慈10天特別休假日 未休之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1月、2月之 薪資統計表(薪資單)、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考勤表等件影本及原告自行製作其三人於111年1、2月之出勤時間暨加 班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72頁、第181-2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核對原告所主張之出勤、休假日數與加班時數,與原告提出之各月考勤卡之工時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1、2月之加班 費金額,亦與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所載大致吻合,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游慧茹為月薪制,薪資為30,000元,亦即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8=125元)、原告洪正為 月薪制,薪資27,000元,亦即時薪為112.5元(計算式:27,000元÷30÷8=112.5元)、原告洪昱慈則為時薪制,時薪為16 8元,則原告三人於111年1、2月工作日加班費(每日加班時數應得加班費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休息日工 資(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休假日工資(以當 月時薪2倍計算)合計如附表「應領加班費」欄所示,則原 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實領加班費」欄之金額所得如附表「差額」欄合計之金額,原告游慧茹為7,138元(計算式:3,506元+3,632元=7,138元); 原告洪正為11,292元(計算式:5,690元+5,602元=11,292元 );原告洪昱慈為12,424元(計算式:9,263元+3,161=12,4 24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於前揭勞基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游慧茹任職被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 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原告洪正於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原告洪昱慈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關於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規定,原告游慧茹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應有3 日之特休假、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間,應有7日之特休假,總計原告游慧茹應有10日特休假;原告洪正於110 年7月12日至111年2月9日間,應有3日特休假;原告洪昱慈 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應有3日之特休假、 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間,應有7日之特休假,總計 原告洪昱慈應有10日特休假。又原告三人主張其職離前之前開特休假均未休,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就此主張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權利不存在乙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按原告三人之日薪計算,原告游慧茹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日=10,000元】;原告洪正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700元【計算式:(27,000元÷30)×3日=2,700元】;原告洪 昱慈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3,440元【計算式:168元×8×10=13,44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慧茹加班費差額7,138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0,000元,合計17,138元;原告洪 正加班費差額11,292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700元,合計13,992元;原告洪昱慈加班費差額12,424元、特休未休補償 工資13,440元,合計25,8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 年月 實領加班費 (新臺幣) 應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游慧茹 111年1月 15,080元 18,586元 3,506元 111年2月 3,612元 7,244元 3,632元 洪正 111年1月 11,760元 17,450元 5,690元 111年2月 1,176元 6,778元 5,602元 洪昱慈 111年1月 30,324元 39,587元 9,263元 111年2月 9,076元 12,237元 3,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