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惠琁、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奧田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惠琁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實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第2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6,666.67元及預告工資1萬4,000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其 中後者即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之請求,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程序上由本院裁定改行小額程序則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筆錄1件),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資為妥適,並請兩造特別注意附錄法文,維護自身權益。又於本院指定之112年4月21日上午9 時30分期日,兩造若有書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繕本自行送達他造,本院不代寄,且原告應明確指出其請求給付所依據之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根據之法文條次與卷證頁數出處,並表列該日期往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與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