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 原告
- 蕭真瑩即蕭堉倫
- 訴訟代理人
-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定宇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708元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6萬5,70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2/3,應徵收590元;其中關於請求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以上業據原告依照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勞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預納相對應之590元及3,000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金額為3,590元收據綠聯乙紙、第23頁民事裁定正本),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並陸續指定第1次(111年4月6日)、第2次(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2次期日當庭撤回上開非財產權之訴訟,且經兩造同意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見是日筆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同時指定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次一期日前辦理閱卷,而書狀繕本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送達至他造,法院不代寄。至減縮部分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