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時雙、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前以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因相對人資金短絀且無流動資金可供其運作,遂於110年11月11日辭任臨時管理人,且經鈞院 函知聲請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係相對人創始股東,且自105 年6月至110年間,均任職相對人董事長、總經理及相對人在上海全資子公司法人代表,為處理勞工積欠薪資、勞健保欠費、稅務處理等,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否則相對人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會狀態,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情況擴大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 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内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内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内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須退讓於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此係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人,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内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較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查紛爭時,捨内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10年3月30日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0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再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陳士綱律師於110年11月12日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章程訂定董事席次5位,其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聲舟公司)前以110年4月14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3席,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中僅餘法人股東 台灣聲舟公司指派代表人羅時雙董事1人,審酌其法人股東 台灣聲舟公司經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33121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羅時雙董事前以110年11月8日存證信 函請辭董事職務,故全體董事均為缺額狀態,致其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有經濟部111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實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為處理對前董監事提告求償、勞工積欠薪資及行政執行署之勞健保欠費、與債權人協商及上海 全資子公司上海灣墨新料有限公司之善後處理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内經濟秩序之情形。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就稅捐問題及提起訴訟之訴訟便利考量等,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内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倘聲請人認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尚得循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途徑以資解決。又依聲請人於先前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中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股東留銘塏、台灣富士達企業有限公司、黃貴和,均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 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卷第37-49頁),其亦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以執行董事會之職務。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說明董事會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而使公司受有損害,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