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陳芳純、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相 對 人 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振禮律師(執業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為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為一人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經濟部民國110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 算,因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113條規定,應以唯一股 東兼董事黃詹旺為清算人,惟其已於110年1月3日死亡,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洽陳振禮律師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廣毅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0年6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據提出經濟部函 、廣毅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廣毅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要堪認定。 (二)又廣毅公司僅有董事黃詹旺一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黃詹旺已於110年1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皆已全部拋棄繼承,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備查在案,亦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廣毅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廣毅公司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廣毅公司尚未申報108年、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亦據提出廣毅公司滯報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陳振禮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富榮